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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若干思考/杨兰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7:21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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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若干思考

杨兰芳 赵建明


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 90%为女性。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社会现状及危害
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既包括应受刑法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包括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还包括应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实践中看,构成犯罪应受刑法惩罚的家庭暴力案件只占家庭暴力行为的 15%左右,但却属恶性暴力案件,危害性极大,能被社会所关注和对施暴者给予应有的制裁。而其他家庭暴力行为虽然也具有违法性,应受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但却被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忽视了它的危害性,客观上起到了纵容暴力行为的后果。由于长期放纵这类暴力行为,导致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近些年来,在婚姻家庭领域,家庭暴力问题比较突出。一项最新统计资料显示,在北京市去年调解处理的12.7万余件各类纠纷中,因家庭纠纷就占 22000余件,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全国调查发现,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国外家庭暴力状况也较严重。英国近期的一些研究成果显示,在伦敦北部,有30%的妇女遭受过家庭暴力;12%的妇女在过去的一年报告过家庭暴力。据美国司法部估计,美国每年要发生420万宗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其中 95%的受害者都是妇女。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影响美国妇女儿童身心健康乃至生活安全的重要因素。据调查, 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曾受到过丈夫或男友的虐待,而在一些国家,这个比例高75%。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有多少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家庭暴力或是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惩治家庭暴力,是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特点
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
1、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
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施暴者多为丈夫。在家庭暴力行为中,妻子欺凌丈夫甚至勾奸杀夫的现象,从古至今时有发生。但相比之下,更多而且更为普遍的则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2000年底,在“21世纪中国婚姻展望”研讨会上,专家预测,新世纪男性对女性的暴力将仍是婚姻暴力的主体。
3、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真正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较少。
4、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由于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
5、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四、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探析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
1、封建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在家庭暴力事件发生较多的农村落后地区,不少家庭还受“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封建思想的毒害。有些人认为父母对子女、丈夫对妻子有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打骂自然也是天经地义的。
2、家庭婚姻“腐败”现象诱发家庭暴力的发生。广西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张英忠教授指出,引发家庭暴力事件的原因大多已由以前的夫权思想作怪,转化为家庭婚姻“腐败”现象所致。一些人由于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而失去道德伦理,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在外包“二奶”、养情人,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这种现象称之为家庭婚姻“腐败”现象,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这是家庭暴力发生的主要原因。家庭暴力既是婚变的原因,又成为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
3、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4、家庭暴力与施暴者的教育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中国妇女报》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的调查,55%的调查对象归因于男性的素质差,文化教育水平低。
5、基层社会防范控制乏力。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私事,他人不好干预也难以解决,即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  五、预防和整治家庭暴力的方法
第一,注重立法,使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联合国 1993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我国也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2条规定,“禁止残害妇女”。第34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第 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并考虑到与其他法律有关惩治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相衔接,修改后的《婚姻法》作出了规定:第一,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第二,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第 43 条第 1款)。第三,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43条第2款)。第四,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3条第3款)。第五,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45条)。第六,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32条)。第七,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第二、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就是要求国家的司法力量(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惩罚,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从而有效控制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我国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司法处理的途径主要有二:一是对于构成刑法规定伤害罪和遗弃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逮捕,经过检察机关的起诉,最后由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受害人本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无法告诉,检察机关才代为向人民法院告诉。实际上,这两种处理途径都不利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真正解决。这两种司法解决的方式都要求进入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对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而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犯罪。受害人与施暴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生活关系,彼此有着感情的联络。很多受害人寻求司法介入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施暴人的家庭暴力,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不是希望施暴人接受现实的严厉刑罚处罚。对于很多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特别是对生活压力而产生的家庭暴力和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暴力的定罪量刑,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为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现实生活问题。这种司法手段的介入不是对被害人的帮助,而是给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痛苦。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除了极为恶劣的暴力行为,应在遵循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之上,由公安机关作为进行家庭暴力处理的主要机关。
第三、健全机构,调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在我国,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的调查,近年来,各地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二是各级党政领导和工青妇组织把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三是上海、北京等地成立了家庭暴力救助中心, 开辟了妇女热线电话,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北京丰台区铁营医院成立国内第一家反对家庭暴力行动的医疗机构;北京、青岛、江苏等地也成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为司法机关提供了确凿的伤害证据。近年来,美国一些地方法院纷纷设立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法庭,以便及时、有效地帮助那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据统计,美国加州马丁县的家庭暴力法庭建立三年来,家庭暴力案件下降30%。
第四,注重调解劝阻与惩罚制裁相结合的措施。《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提出的请求,经过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自身素质的教育工作,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转变妇女的屈从和依附观念,更重要的是要防止受害者采取极端报复行为而成为触犯刑法的罪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各级妇联组织要对妇女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让保护妇女的法律规定深入人心,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制观念,增强其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和斗争性,这是改变妇女家庭地位、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防暴、抗暴能力。当自己的力量不足以抵制家庭暴力时,要及时求助于邻居、街道、所在单位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扼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选择法律而不是选择极端的报复手段,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加强公民伦理道德教育,倡导和弘扬法治、民主、平等、文明,提高全民道德水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提出的二十字道德规范就教育人们要具有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我们要通过各种形式、途径展开宣传教育,使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此外,对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要通过社会媒介和舆论监督及时地曝光和谴责,对欲施暴者起到警戒作用,提高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家庭成员间发生矛盾时,要善于克制自己,不要恶语相对,要做到互爱、互谅、互让。基层组织及公检法司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家庭暴力防范体系,把家庭暴力消灭于萌芽状态。
因此,对家庭暴力应实行综合治理,发挥社区、单位和执法机关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使家庭暴力走出“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受害人要甩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捍卫法律赋予自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社会各阶层、执法机关要改变“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漠视态度,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
每年的11月25日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从1999年联合国确定这一纪念日至今,中国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法规,并在多个省、区、市建立了多部门干预机制,法院、检察、公安、妇联、社区及其他部门的介入推动了全社会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表明了中国政府消除家庭暴力的决心。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防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行为将得到有效地遏制。

(杨兰芳:胜利油田钻井职工培训中心干部;赵建明: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电话0546-252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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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

1954年12月7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各司法厅(局)、各政法学院:
一、我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重要法律,这标志着我国的革命法制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也标志着我国人民司法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这是法院组织法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为指南,以宪法关于法院组织和活动的原则为依据,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出发,总结了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历史经验,并正确地吸收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司法工作的先进经验来制定的。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发展与提高。认真贯彻法院组织法,将大大促进我国司法工作进一步的民主化和正规化,加强与巩固我国的革命法制,以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
贯彻法院组织法的首要关键,在于全体司法干部对法院组织法有正确的理解,求得认识一致,解释一致和行动一致。因此,有领导、有组织地动员与组织全国司法干部认真学习法院组织法,便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当前的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
二、各级司法干部对法院组织法必须认真钻研,真正领会了它的精神实质,才能正确的运用。这就要求大家精读法院组织法,逐条研究,掌握问题的重点,防止纠缠于一些枝节问题,着重对下列六个问题能取得一致的正确认识:
1.加强与巩固革命法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审判权统一由法院行使,对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等法制统一原则的意义。
2.法院的任务:(1)实行专政与保护民主是我们法院根本任务中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2)司法工作必须为国家政治任务服务,由于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政治任务,因此“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便成为司法工作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3)人民法院不单纯是惩罚机关,并负有教育人民的任务。
法院应该运用自己的特有职能——“通过审判活动”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国家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服务。如果法院干部离开审判工作岗位去参加中心工作,就失去法院的特有职能,必将消弱审判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的作用。
3.法院工作进一步民主化的各项制度的意义与作用。审判公开、辩护、陪审、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法院院长选举及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等制度,不仅是有关法院组织和活动的原则,而且是宪法中所规定的国家制度。这些制度是为了保证准确地打击敌人,合理地处理群众的纠纷,以期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认真贯彻这些制度,首先是有利于人民,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与提高。
4.建立与加强法院内部的集体领导,进一步发挥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加强院长、庭长在集体领导中的责任。
5.法院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委员会、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间、法院上下级间的正确关系,以及上级法院如何实行与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
6.法院设置和审级问题:基层人民法院设置人民法庭,增设中级人民法院和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好处。
三、学习的成败关键决定于各级领导干部是否能带头学好。因此,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省法院分院,县、市、市辖区法院的领导干部应首先急中学习,然后在各单位展开。最好的方式是由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召集省法院分院和县、市、市辖区法院的负责干部(每单位来一个院长和一个能帮助传达的干部——以下同此),到省法院集中学习,这样能更直接、深入和广泛地传达与贯彻这次“司法座谈会”的精神;然后由法院分院和县、市、市辖区法院的负责同志回去领导本院干部学习。如果全省集中有困难,可采取另一种方式,即分片召集省法院分院和县、市、市辖区法院负责干部集中学习,并由省法院和司法厅指派负责干部帮助,然后由各院院长回去领导本院干部学习。此外,还有一种方式是先由省法院和司法厅召集省法院分院和省辖市法院负责干部集中学习,再由省法院分院召集所属县、市法院负责干部集中学习,然后由各院院长回去领导本院干部学习。一般以采取前两种方式为好。至于各专门法院干部的学习一般应由所在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省、市法院、司法厅(局)统一筹划。已经建立司法厅(局)的地区,司法厅(局)必须与省、市法院密切配合,搞好这次学习,不得互相推诿。集中学习的时间不能过长,以半个月左右为宜。一般干部在本机关的学习时间可由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具体规定。
各地司法干部在学习法院组织法时,应首先集中解决认识问题。我们要求参加这次“司法座谈会”的负责同志作好传达报告;组织逐条讨论,并将学习中提出的问题综合解答和反复研究、逐步深入;在学习中还应结合典型经验介绍,并由省、自治区、市法院按照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进行案件的审判,通过具体事例来推动学习,教育干部。同时,在学习中,必须发扬批评与自我批评的精神,特别应由上而下的检查、批判与法院组织法不相容的思想观点和工作作风。必须着重检查保守思想尤其是缺乏民主的思想;此外,对分散主义倾向亦应揭发批判,以便扫除学习与贯彻法院组织法的思想障碍。为使法院工作与检察工作更好地结合,各地法院在学习法院组织法的同时,必须结合学习检察院组织法。
四、学习法院组织法的目的在于正确地贯彻执行。各单位在领会法院组织法的精神实质后,更必须根据“由上而下,层层带头,点面结合,积极推行”的方针,研究并制定本地区如何全面贯彻执行计划。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制度,省、自治区、市以上法院应首先执行,作出榜样,向下推行;同时,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应具体指导一、二个县、市法院搞好基点,吸取经验,推动各地。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应认真总结贯彻法院组织法的经验,及时通报,要求各级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于1955年内将本地区全面执行法院组织法的情况和经验,作出系统总结。法院组织法是我国的重要法律,我们必须坚决地全面执行,这是肯定的。但在具体执行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不能盲目的推行,以免流于形式。也应防止目前已有条件可行者,而借口“逐步”实行,拖延贯彻执行的时间。因此,有条件的应立即执行,条件不够的即应积极创造条件。
五、在学习法院组织法时,原有的司法业务学习暂停,待这一学习结束后,再继续学习。各省、自治区、市法院和司法厅(局)应随时将学习计划和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的计划及总结分别报告我们。


新华通讯社与塞内加尔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塞内加尔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塞内加尔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2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26日)
  为了加强中塞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通讯社与塞内加尔通讯社之间卓有成效和友好的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塞内加尔通讯社同意相互交换国内和国际新闻,并加以利用。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塞内加尔通讯社同意相互通过航寄定期交换新闻图片。在需要时,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播发照片,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原意。

  第三条 双方提供的新闻和航寄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塞内加尔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为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达喀尔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塞内加尔通讯社代表
     阎 世 缘              阿马杜·迪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