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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滞后不能成为反对给予佘祥林精神损失赔偿的理由/滑力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7:13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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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滞后不能成为反对给予

精神损失赔偿的理由

张丽云 滑力加

随着佘祥林冤案的平反,有关精神损失应不应当赔偿的问题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有人认为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给予精神赔偿的规定,因此佘祥林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也有人认为佘祥林蒙冤入狱10多年,仅赔偿物质损失是不够的,应当在赔偿物质损失的同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失赔偿金。
那么佘祥林究竟应不应该得到精神损失赔偿呢?
当然按照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佘祥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是于法无据的。
法律没有规定——这的确是一个很好理由。但我们都明白,法律总是落后于现实,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的滞后。
但法律又是由谁来制定的?
就我所知,有关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也不是最近才提出的,而早在10多年前就有不少人提出了。
10多年前提出的问题,到今天仍然还是一个问题,尤其是当我们面对一起又一起冤案的昭雪,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和立法者难道不感到汗颜吗?
我们难道不能站在佘祥林的角度去想一想,假如你是佘祥林,你蒙冤入狱10年,对你来说,最大的痛苦又是什么?
一个人被冤枉,那滋味对于没有受到冤枉的人来说,可能是难以想象的。而对于那些曾遭遇过的人则是刻骨铭心的!
我们党从他诞生之日起,就经历过无数的磨难。这其中就包括对自己同志的冤枉甚至是误杀。尤其是在十年文革动乱时期,有多少出生入死为革命事业奉献出自己一生的人,到头来死在自己人手里。这样的教训难道还少吗?
一个孩子受点委屈就可能伤心的大哭,而一个人蒙冤入狱的滋味就更不用说了。
精神损失应不应当赔偿,首先在于看其精神上是否受到损失。而不是看法律有没有这个规定。就佘祥林案来说,佘蒙冤入狱后,首先受到伤害的是什么,难道不是他的精神?他的母亲为什么死的,难道是为物质生活所因?
事实明摆着,对于他们来说,损失首先来自于精神上的伤害,其次才是物质上的损失。
既然是这样,为什么就不能对精神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呢?
法律没有规定。是的,法律是没有规定。但不能忘记,就是因为法律总是滞后的,才会对滞后的法律进行修改。现在难道不正是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的时候吗?
难道还要继续等待下去吗!
如果继续等待,那么有关精神损失赔偿的话题恐怕又要探讨十年!
佘祥林这十年的精神损失已经是太大了,大的都到了人们不知道该如何去做才能弥补的程度!
在这个时候,如果我们的立法者和执法者们还在那坐而论之,岂不是给佘祥林那本已痛苦的心上又刺上一刀!
法没有规定,立法者们应当立即行动起来去制定。
在法没制定之前,执法者应当实事求是地去解决。
这才是我们应当做的事情!
幸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此问题明确表示,至于精神赔偿问题,各级人民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他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或者是有关其他方面的赔偿提出的要求给予合理公正的判决。
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
其实早在十多年前,一些法院就根据一些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精神损失这一方面做出一些突破性的工作。事实证明,这些突破性的工作是有益的尝试。
如今是让这尝试得到法律的肯定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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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轿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客运(出租)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每台车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技术、安全和环保规定的车辆;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
  (三)参加个体经营自律组织,或者自愿接受某个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驾驶执照,驾驶经历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四)有经客运管理机构培训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开办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一)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具备开业条件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经客运管理机构资质审核合格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凭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等证照。
  凡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不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营运手续不全的车辆,不准上路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停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同时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取得停业凭证。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并将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上缴,持歇业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办理有关更新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营运车辆交给无《驾驶员营业证》的人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保养和维修营运车辆,并到检测站接受技术性能或者维护质量检验;
  (三)组织所属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并接受定期考核;
  (四)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和其他应缴税费;
  (五)不准借用、挪用出租汽车营运牌照;
  (六)不准伪造、涂改出租汽车标志;
  (七)配合客运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接到《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偕同违法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八)与驾驶员签订租赁承包合同;
  (九)定期接受经营资质审验;
  (十)除特殊气候外,保证本年度本企业营运车辆车容车貌合格率达到95%以上;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身和车厢整洁,符合卫生要求,空调(车辆本身装备有空调的)、座椅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牌和车辆牌照齐全、清晰;
  (四)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发票打印机;
  (五)在规定部位设置或者喷印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六)标志灯字迹清晰、夜间明亮。


  第十四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驾驶,安全行车;
  (二)着装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三)携带有关证照,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停车;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行驶;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准搭乘;
  (七)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时进行周期检定;
  (八)按照规定收取车费,并如实给付乘客有效发票;
  (九)不准转借、串用发票。
  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管理机构的年审。


  第十五条 驾驶员不准拒绝乘客运送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拒载行为:
  (一)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时,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后,在乘客集散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准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三)不准在车上吸烟,乱扔废弃物。
  乘客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发票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十八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远地区,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并通知驾驶员所在企业或者自律组织;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者公安机关遗失物品招领部门;拒不归还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乘客在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可以凭乘车发票向车辆所在企业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挂失。


  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文明服务竞赛活动,推广标准化服务。
第四章 出租汽车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在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商场等乘客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停车场,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停车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保障车辆和乘客安全;
  (二)对所有出租汽车开放;
  (三)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四)有专职管理人员,维护场内秩序;
  (五)接受客运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四条 客运交通稽查人员应当按照交通部《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路检路查规范》执行公务,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依法管理;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客运交通稽查人员进行出租汽车营运检查,出示手势后,驾驶员应当停车,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时,有权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发票、乘车日期、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条 驾驶员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或者自律组织、接受管理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客运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偕同驾驶员,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处理。
  客运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暂扣该车《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第三十一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拒不履行法律责任的,由该车所在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二款、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由公安部门配合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行车执照》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收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并处以1万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以扣押客运车辆60日;逾期不接受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交指定单位收购、拍卖。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款规定,未办理完营运手续上路营运的,对企业处以8000元罚款,对驾驶员处以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更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定期组织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或者未接受定期考核的,责令改正;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率未达到80%以上的,责令其对未合格的停业3日以上5日以下,集中组织培训,考试合格的重新上岗。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第三十条一款规定,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两个月未接受处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驾驶员营业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按期接受经营资质审验的,责令补审,并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本年度企业车辆车容车貌合格率未达到95%的,对企业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一年内违反本办法记录达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营运资格,三年内不予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由客运管理机构处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客运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县(市)出租汽车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令
 (第9号)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司令员 李俊
                          2000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储存的武器、弹药及通信、工兵、防化、侦察、观测和防爆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兵武器装备、预备役部(分)队训练所需武器装备及其相关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全省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军分区(含省农垦总局军事部、省森工总局人民武装部、哈尔滨铁路局人民武装部,下同)、县(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垦分局、林业局、铁路分局,下同)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劳动等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落实和解决有关问题。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工作日程,落实责任制,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建设与维护
第六条 军分区、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选址应当保障交通方便,通信畅通,水电的正常供应,并避开城区,远离居民点和重要目标,距城镇、居民区、车站、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的直线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被居民区包围或者离居民区、重要目标较近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有计划地迁建。
第七条 仓库的选址、建设,应当报省军区审批,并按照省军区下发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应当经省军区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建以及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周围应当修筑高于地面2米以上的砖石围墙,围墙顶端一般应当架设高0.5米以上(3至5根、间隔小于20厘米)的高压脉冲电网,并保证围墙两侧5米以内无树木和可攀登物。
建在林区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外围应当有隔离带,并按时清理;库区内应当有保证运输车、消防车通行的进出道路和迂回道路,以及有便于警卫人员能够迅速到达各目标的巡逻道。
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门口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铁制大门,并附有电网。仓库应当建立门卫检查室或者警卫值班室,室内张挂上级机关要求的有关制度和预案,配备库房钥匙柜或者铁皮保险柜、执勤用枪弹柜,设有电话、电网控制器和报警器等。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行政生活区和技术区应当分设,并用不低于1.2米的护网或者围墙隔开。生活区的烟囱应当安置防火罩;在醒目位置应当设置“禁止在室外吸烟”的警语牌。技术区入口处两侧应当设立《入库须知》、《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纪律》等制度和有关警语牌,
并设置火具暂存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将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所在地周围的一定区域划定为军事禁区,并设置“军事禁区”警语牌。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库种应当齐全。军分区、县级仓库应当设武器、弹药、器材、危险品、炸药、火工品库。军分区仓库还应当设利用品库。县级仓库应当有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修理间。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武器保管点的武器库(室)应当与值班警卫室分设。
武器、弹药库房结构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符合防潮防热要求。库房应当留长、宽各20厘米并带有直径16毫米以上铁栏杆的通气孔,不通风时应当封闭。
第十四条 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在库区应当设置消防亭(架),涂防火专用标志,配齐消防器材。库区内应当修建容积为3至10立方米的消防水池,并存有足够数量的水(冬季除外)。每栋库房附近应当堆积0.5立方米的灭火沙。
位于林区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还应当配备2至5台风力灭火机和其他扑火工具。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库房、门窗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检修,保证报警装置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配备手动报警器和性能良好的通信设施。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机关如与仓库相距较远,应当配置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雷设施,并在每年春季进行接地电阻测试,接地电阻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应当设小型气象站,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设能够监测湿度、温度等要素的百叶箱。各库房内应当设置温湿度计或者安装温湿度监控设备。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各项附属设施应当齐全配套,性能可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章 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由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已经配发给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型武器装备,由所在单位保管。
因企业改制、危困,对所属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确有困难的,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可重新调整配备单位。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不得擅自为单位和个人代存枪支弹药。
第二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中的武器、弹药及有关器材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库保管,不得在非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存放保管。
(一)武器、弹药箱的堆积应当稳固整齐。堆积时按照通风方向铺设枕木,留出1.2米至1.5米宽的工作道和0.6米宽的检查道。一般弹药堆高不得超过3.5米,垛顶距棚顶的距离不得不于0.5米。
(二)不同品种、规格、等级的武器、弹药,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堆放,标明品种、数量,设立堆(架)、卡(签),区分色带,所标数量、质量应当与实物一致。
(三)同一库房内储存的弹药应当符合共储规定。从1.5米以上高度摔落的炮弹、引信、手榴弹和从1米以上高度摔落的火箭弹,应当指定专人看守现场,不得随意搬动,并报告业务部门妥善处理。
(四)装有枪支弹药的包装箱应当有铅封,铅封及工具应当指定专人严格管理。零箱武器、弹药应当装箱、加封、加锁或者入柜保管,并有明显的零箱标志。随弹配套的元件,一般应当随弹同箱保管。
(五)禁用品弹药在条件允许时应当单独存放,危险品应当存放在危险品库房中。
(六)训练和勤务工作中出现的危险品弹药,未经技术鉴定不得运输和重新存入库房,业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和处理。
(七)经批准报废、退役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当及时上交到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未及时上交的,按照堪用品实施管理;报废的高射武器在处理、利用前,由配备单位保管。
(八)武器、弹药应当定期进行技术检查,保证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九)武器零件、工具、小型仪器应当上架保管,摆放整齐。卡(签)上标明的数量、质量应当与实物一致。光学器材应当装入放有干燥剂的光学箱内保管。
(十)定期观测、登记库房内的温湿度,适时对库房进行通风、降湿。
(十一)仓库中的训练和执勤用武器,应当标明枪号存入铁柜上锁保管,并在柜上贴牌,标明品种和数量,定期进行擦拭保养。与武器配套的备件、附品、工具、装护具应当随武器一同保管。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民兵武器装备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意射击、投掷。
(二)用与武器不同口径、式别的子弹射击。
(三)随意拆卸武器或者改变其性能。
(四)在弹药库房内穿带钉的鞋或者进行拆、装木箱作业。
(五)在库房内拆卸弹药。
(六)不按照规定处理瞎火弹、不爆弹。
(七)随意摆弄和动用他人武器弹药。
(八)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狩猎。
(九)携带民兵武器弹药探亲访友或者游玩。
(十)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参与械斗和处理民事纠纷。
第二十三条 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应当严格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组织正常的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二)维护社会治安、除兽害等非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武器、弹药,应当逐级上报,由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因特殊情况紧急动用武器、弹药时,应当边动用、边报告。
(三)动用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需要携带枪支弹药时,应当逐级上报,由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并报沈阳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
(四)县级人民武装部需要动用保管在现役部队弹药库(含连队代管部分)的民兵武器、弹药或者进库作业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调拨等有关手续,通知有关部队后方可进入库房,并认真履行登记手续。弹药库和连队的领导及执勤人员有权查看有关手续,对手续不符者,应当拒绝其
进入库区(房)。
(五)启用长期封存的武器,应当经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军分区以上军事机关技术部门因质量检测需要启封时,应当控制抽查比例,检查后应当进行详细登记说明,并重新封箱。
(六)预备役师、团所属部队训练所需轻武器,由预备役师、团逐级提出使用申请,由部队所在组建地域的军分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保障。
(七)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教练枪,由省军区、军分区从批准报废并经技术处理不能进行实弹射击的武器中提供,由使用单位保管,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武装部和公安机关备案。
(八)学生实弹射击所需武器、弹药,由当地县级人民武装部或者负责军训的部队提供;所需弹药从训练弹药指标中解决。实弹射击时,人民武装部(部队)应当派业务干部到现场组织,并监督使用,用后及时收回或者核销。
(九)动用民兵武器时,应当做到当日出库当日收回;当日确实不能收回的,应当设置临时库房妥善保管,由2人负责警卫(其中应当有1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有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计划指标使用训练弹药。训练剩余弹药应当及时交回,并清点入库入帐,转入实力统计,不得留库(帐)外帐。
因历史遗留问题挂帐的武器、弹药,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准随意核减实力。
地方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弹药(含批准报废的)时,应当向省军区申请,逐级上报,经总参谋部批准后价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存、私购、私送、转借、出租民兵武器、弹药及其他危险品,也不准从事民兵武器、弹药的购销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民兵武器、弹药期间发生的丢失、被盗事故,由使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

第四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警卫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库区和库区分布情况,明确划分警戒区域,设置必要的流动和固定哨位,实行双人上岗、共同巡逻的警卫制度,对重点目标每班岗应当巡查2次以上;节假日、发生严重事故或者有火警、匪警等重要情况时,应当加强警卫力量。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与当地驻军(警)部队、公安机关和附近的农村治保、民兵组织搞好联防,同公安110报警中心制定联防方案,每年进行1至2次演练。
基层民兵武器保管点应当有处置紧急情况的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执勤时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警,迅速处置;当确定是犯罪分子袭击、破坏或者自身生命受到威胁时,可以使用武器。
第三十条 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与现役部队弹药库在一起的或者边防连队代管部分乡镇武器、弹药的,其安全警卫工作,由所在的现役部(分)队负责。有条件的人民武装部可派人参与部队弹药库的干部值班和警卫任务。
第三十一条 警卫人员执勤时应当持枪配弹,枪弹分开掌管。交接班时,应当验枪查弹,由值班干部组织交接,并履行登记、签字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配置适当数量的电警棍、强光手电等警防器材;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民用犬或者退役的军(警)犬,协助库区防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被盗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迅速报告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五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人员的选配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根据标准,配齐配强各类工作人员;军分区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还应当根据上级要求配备武器装备修理工。保管任务较重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增配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可靠、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军事技能。
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保管员和警卫人员年龄应当在18岁至48岁之间;军分区以上的保管员和军械修理工年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
第三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同级军事机关的保卫部门和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严格的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后方可录用,并履行劳动用工手续。
同级军事机关的保卫部门应当对仓库工作人员(含担任警卫任务的现役战士)的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考察,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掌握仓库工作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人员的现实表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与军事机关沟通。
第三十七条 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工作人员应当专职专用,不得同时安排做其他工作。

第六章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出现损伤、磨损等故障后,应当及时通过检测、调整、换件、修配、翻新等方法,使其恢复规定的战术、技术性能。县级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民兵装备修理所、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按照上级机关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和维护
工作。
第四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装备修理所,是民兵武器装备的技术保障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担负本辖区所属民兵武器装备正常的检修、保养、封存和零备件的制造工作,保持民兵武器装备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协助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搞好库存武器、弹药的质量监控,负责仓库的部分安全设施、搬运机械的维护修理。
(三)担负军事演习和民兵高炮实弹射击等大型军事活动的现场技术保障。
(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搞好岗位培训,提高技术保障能力。
第四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应当严格按照总参谋部的有关要求执行。非品种、批量武器弹药的报废,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理,逐级上报总参谋部批准。

第七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门卫检查制度。
(一)进入库区人员应当接受人员身份、车辆装载情况的检查和登记,无出入证件或者拒绝检查者,不得进入。
(二)党政机关领导和上级首长进入库区时,应当有同级主管机关人员陪同,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三)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和枪支弹药。
(四)携带物资、设备进出技术区,应当持调拨手续,凡无手续或者手续不符的,门卫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
(五)进入技术区作业的临时人员,应当由仓库人员带领,凭临时出入证件,经门卫检查登记后方可进出。
(六)仓库工作人员的亲属及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区,更不得在仓库留宿。
(七)门卫应当设固定哨位昼夜执勤,执勤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八)领交物资时,应当在点交场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不准进入库房。
第四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库房钥匙管理制度。
(一)库房钥匙应当入钥匙柜保管,实行“双人双锁”管理,保管员和仓库主任(技术员)各掌管一把钥匙。
(二)每次领交钥匙时,应当在《库房钥匙领交登记簿》上认真登记,严禁仓库主任或者保管员非工作时间将钥匙带在身上或者带出库区。
(三)掌管库房钥匙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库房门锁。
(四)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保密室备存一套本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钥匙,动用时应当经主管首长批准。
(五)由连队代管的部分边防乡镇人民武装部的武器、弹药箱(柜)设明暗锁,钥匙分别由乡镇人民武装部部长和所在连队军械员掌管。
第四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日常检查制度。
(一)省军区每半年,军分区每季度,人民武装部每月对下一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进行一次检查;省军区每季度,军分区每月,人民武装部每周对本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基层保管点)进行一次检查,重大节假日或者有特殊情况时应当及时检查。
(二)仓库主任、技术员、保管员每周至少对仓库进行一次检查,警卫人员每班应当对安全设施、库房以及门窗、锁进行检查,值班干部对重点目标每日早、晚检查一次。
(三)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改正,对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限期整改。
(四)检查结束后,由主检者对检查结果进行认真登记、签字,以备后查。
(五)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加以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情况。
第四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交接制度。
(一)主管装备的干部、技术员、仓库主任和保管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在主要领导主持、监交下,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二)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工作职责搞好制度、物资、设施、设备、各种登记统计的交接。
(三)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当填写交接书并签字,有遗留问题的用文字注明,交接书由主管部门存档。
(四)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平时的值班干部、警卫值班交接,由接班干部、警卫到仓库现场进行,接班人员未到时,上一班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第四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登记统计制度。
(一)所有仓库的武器装备物资及管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统计。
(二)各种帐、物、簿、卡(签)及标牌应当健全、统一、规范。
(三)登记统计应当及时,数据准确,内容全面和变动有据,并与帐、物、簿、卡(签)相符。
(四)填写、注记的字迹应当工整,各种帐、物、簿、卡(签)保管有序完整。
(五)各种登记统计应当保存5年以上。保存期满后,经主要领导同意,并报上一级业务机关批准后销毁。
第四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干部住库值班制度。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有干部24小时住库值班。重大节假日和上级有特殊要求时,应当有领导住库带班,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夜间应当有干部带班。
第四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警卫用枪管理制度。
(一)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的警卫用枪,分别由值班干部和警卫人员掌管。
(二)值班干部、警卫人员用枪、弹应当分开掌管,并严格履行交接、登记、签字手续。
(三)使用现役战士担任警卫任务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严格按照沈阳军区、省军区有关部队重点目标警卫用枪的要求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及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评比。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分别给予奖励:
(一)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连续多年未发生被盗事故和涉枪、弹案件事故的。
(二)为保护民兵武器装备安全或者在侦破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抢)等案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工作勤恳,忠于职守,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四)民兵武器装备因灾害、事故受损时,抢救、保护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对民兵武器装备工作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疏于防范,致使民兵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二)因渎职导致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抢)等事故发生的。
(三)个人保管的武器、弹药被盗或者丢失的。
(四)私自携带武器、弹药外出或者私自将武器、弹药转借他人的。
(五)私自处理、组装、赠送、出售武器、弹药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省军区1989年5月11日颁发的《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