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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律师实务中的有关法律问题(4)/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8:01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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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律师实务中的有关法律问题(4)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一文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贴出,引起了论坛上网友们的关注与讨论,并被论坛电子版第八期在理论探索栏中刊出(见左图)。此时同时,这一命题以及相关命题在论坛提出,也同样引起了极大关注。
  本篇将结合在论坛的回复贴以及这类问题、包括对论坛上部分观点、理论研究的基本思路汇集整理在一起,贴出供参考。本篇在标题上未作更改,仅增加“再谈”二字来做区别。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基本表述
  客观事实:
  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它是“存在于法外空间,是彼岸的自在之物”。[1]
  在具体的个案中,首先是案件事实。观察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
  ① 当事人讲述事件经过与要求、提供证据→→当事人(或律师帮助)选择证据、组织事实、提出建议主张并将其与法律揉合→→起诉提出主张事实与诉请→→ ② 质证、辨论影响法官接受或采纳事实主张→→ ③ 法官采信证据→→司法人员“心证”事实→→法院认定法律事实→→裁判并作出法律文书。
  “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在程序的规制下,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案件事实发生了,证据作为事实的载体先是存在于客观世界中,接着进入主观世界,被当事人发现并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最后,在审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转于诉讼两造之间,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逻辑顺序上,案件事实产生于证据之前;但在认识视野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却在证据之后。”[1]
  根据陈卫东教授的上述精辟描述,显然案件事实也非客观事实,实属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
  网友们表述: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类,是法律规范中引导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结构要件,所以也称为要件事实、(法律规范)假定。[2]
  本文上篇作如下表述: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3]

  二、诉讼中证据与事实的关系
  表述:
  1、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记载、反映与证明事件事实的载体或抽象体。
  2、诉讼中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与材料。
  3、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一切根据和方法。
  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所提供各类材料。

  法治论坛网友waage对诉讼中证据的表述“所谓证据,就是用来证明法律事实的客观事实”。
  证据在发起诉讼前,以及在诉讼过程中被发现、认识、掌握、筛选与组织,当事人为了实现在诉讼目的必然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诉讼利益的驱使下,除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外,甚至制造、变造或伪证。因此,保守的说,从诉讼证据这个狭窄的角度上看,应表述为“诉讼中的证据,是多数由诉讼当事人用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的载体),而非一定是客观事实”。[4]
  
  三、诉讼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
  究其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在具体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
  1、两者之间重合。即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反映了自然的客观事实,这是一种追求但不可能完全重合。
  2、两者交叉(即部分重合)。即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只是部分,在程度上最多是大部分,多数情形下是小部分重合,即反映事件的客观事实。
  3、不重合。 即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这里不讨论生产的原因)与事件的事实完全不一致。
  《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讨论涉及了上述三种情形,而论坛高级成员网友jlg发起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冲突如何认定?》,主要讨论的是后面两种情形。[5]

  正如网友说“没必要考虑那么多吧,诉讼只能依据证据来进行确认事实,而客观事实仅存在于当事人心目之中。因此谈“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冲突”本身就存在问题。”[5] 即不是“冲突”而属于两者的“严重的不一致”,直接反映的是两者之间的不重合或较少部分重合。网友waage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冲突其实表示证据及证明不足以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及其内容”是这一现象的正向理解与表述,而反向情形就比较复杂些:
  1、证据存在瑕疵、证据力不强、证据不足、根本没有证据或拿不出证据(正向);2、人民法院对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部分或有选择的采信;3、违反程序法以及证据规则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材料;4、其它方面的问题。因此要解决“冲突”,就要针对上述问题下功夫,运气好的话,其“冲突”可以得到基本解决。

  四、裁判文书中法律事实的有关问题
  关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广泛讨论,无非是希望人民法院审判公正、裁判符合事实。在裁判文书中,法官作出裁决非常简单,但法官要完成的另一重要任务是对裁判的正当性做出说明就比较难了。这是因为,裁判的正当性来源于实体和程序的两方面的作用,程序是否正当了解诉讼法基本常识的都可以辨别,而实体的正当性要阐明就不是易事,最有效的当然对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准确的说明。发现真实,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已发生过的事实一致,实现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目标,是诉讼制度存立的充分必要的基础之一。
  首先,诉讼中那些事实属于是法律事实范畴,(1)、诉讼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这点前面已作讨论,其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即希望获得裁判者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支持以取得诉讼利益的事实是最主要的一点;(2)、合议庭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依据职权调查取证、采信证据或认定的事实,这部分事实完全是由证据认定的事实;以及(3)、法院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均属于法律事实。最终对当事人有法律意义,有诉讼利益的,具有法律后果的,是法院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
  其次,诉讼中的法律事实是由法官认定,还是当事人自认。法治论坛网友waage分析“诉讼上的所谓法律事实其实是由当事人负责主张和证明的作为诉讼请求表现的特定化的法律规范结果之要件,与法官对该主张的判断、认定并无直接关系。因为法官审判是司掌法律的司法,因而只负责判断和决定法律是不是该如当事人主张的那样实际地、现实性地发生。因此法官并不认定任何法律事实,而只是解释法律对法律规范的规定都是什么意思,有哪些适用方法的要求。这与法官作为认知活动的主体来发现现实事物的所谓客观真实完全是不相关的两码事。因此法官判断和决定法律是否该如当事人主张的那样发生的法律适用,即所谓司法的过程是审理,而不是调查、取证和证明。” 据此得出结论:“法律事实不是法官认定出来的”[4]
  现实中诉讼结果最重要的是法院裁决文书中对事实的认定,而不在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网友waage结论作狭义讨论:
  1、诉讼中被法院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是通过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作为载体反映出来的;
  2、案件审理是法官,不是法官判决的,而是人民法院判决的;
  假设没有法官、没有合议庭(即没有司法人员、没有其职权),你我能想象出前2条会发生什么?
  “法律事实不是法官认定出来的”这类抽象的、钢性的理论,对活生生的、现实的、具体个案以及审判实践,非常“麻烦”。借以一个比较夸张的实际案例来说明,一个刑事诉讼案件,该案五名被告,公安机关以一个罪名报到检察院,而检察院审查后否定了,以另一罪名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最后人民法院以另一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如果说司法机关的司法只是审判“而不是调查、取证和证明”,为何三个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同样的证据、作出三种不同的“看法”的涉嫌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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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0〕1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申报北海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桂政报〔2009〕4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北海市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近代城市建设特色突出。
  二、你区及北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近代文化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区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北海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基〔2005〕11号

各区县教委:

  为了保证《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各项采集数据的准确有效,特制定《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准确掌握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现状,加强对学校设施、设备的管理,进一步提高使用效益,确保《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采集数据的准确有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推广应用《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是推进首都基础教育高标准,高质量,均衡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是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引导资金投向,为各级政府教育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重要手段和工具。

  第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通过《管理系统》对本区县及学校的办学条件状况进行实时跟踪和统计分析,为办学条件综合评价提供准确的数据,有效地加强资产管理、装备管理、教学活动管理。

  第三条 《管理系统》的应用工作在市教委统一领导下,由市教育技术设备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教委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区县相应的管理办法或规定,并将《管理系统》的使用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培训专业人员,提供必要条件,确保本地区中小学上报数据完整、真实、准确。

  第四条 中小学校校长是组织实施《管理系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安排人事、财务、教务、总务、基建、图书馆、实验室等部门提供准确完整的数据,指定专人负责审核、录入,确保基础数据的完整准确,按时上报。

  第五条区县教育装备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汇总辖区内中小学校的基础数据,由区县教委进行审核,对确有问题的可退回学校重新录入。市、区县教委将对上报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管理系统》数据处理的基本要求

  (一)数据提供(采集)

  学校各部门应提供字迹工整、清晰、准确的纸介基础数据资料,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必要时可请上级相关部门审核),确保提供的数据数出有源,有据可查,真实可靠。

  (二)数据录入

  各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经审核无误后,才能进行录入操作。录入人员必须严格按各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资料如实录入,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防止错漏情况的发生。

  (三)数据校验

  数据录入完毕后必须进行数据校验(人工校验、校验程序校验),发现问题要及时查明原因。

  (四)数据修改

  对错误数据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对修改后的数据还要进行校验,校验、修改情况要有记录。

  (五)数据更新

  各学校应将数据更新纳入日常工作,及时更新数据。

  (六)数据上报

  学校应按区县规定的时间将数据报送区县教育装备管理部门经区县教委审核后,上报市教育技术设备中心。

  (七)数据备份

  学校和区县主管部门应按要求随时对《管理系统》数据进行备份,防止因系统或网络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数据丢失。

  第七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中小学校,具体事宜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