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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转”可以注册为避孕套的商标吗?/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8:04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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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转”可以注册为避孕套的商标吗?

广西一位女子申请将“二人转”作为安全套注册商标,没有想到一个商标注册引起了媒体及民众的广泛关注。“这是对东北人的文化精华的亵渎!这样的产品存在会让很多人误解东北二人转。”东北的民众对此事表示了愤慨。赵本山先生说:“太恶劣了!民族文化不容亵渎!东北‘二人转’是优秀民族文化的精华,怎么会有商人见利忘义将民族文化拿去进行商标注册!这种注册是对优秀民族文化的亵渎!民族文化不容亵渎!” 赵本山将以一个东北二人转普通演员的身份,呼吁广西工商局停止将二人转申请为安全套商标的行为。据了解,吉林省东北风二人转艺术团正式致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提出书面异议。

“二人转”能不能注册为避孕套的商标?

“二人转”注册为避孕套的商标,引起了东北民众乃至一些名人及相关单位的愤慨,认为“二人转”不能注册为避孕套的商标。但商标服务领域的业内人士认为:“这是一个绝妙的商业创意,非常形象而且富有想象力。”,那么“二人转”能不能注册为避孕套的商标呢?在法制社会任何人以及组织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的执行当然也不能受这些人和组织的影响,是否能注册应该是法律说了算。我们来看看《商标法》的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外,任何具有显著性的文字,图形以及文字图形的组合都可以注册为商标。我们考察“二人转”能不能注册为避孕套的商标主要看“二人转”是否属于禁止之列,我们说显然不属于。如果以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为由认为这个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如果将“二人转”在其他的商品上注册为商标也许没有人这么感兴趣,因为在避孕套上注册才引起轩然大波。避孕套在国内还被当成色情用品,似乎是一种违背传统道德观的东西,于是愤慨者一致认为将一种正道上的东西用在非正道上就是对它的亵渎。这当然是牵强附会,是站不住脚的。避孕套又名安全套,被卫生组织大力提倡使用,并在公共场所发放,正常夫妻生活也会使用,谁能说使用避孕套的人都是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人?

也许有人会引用第九条的规定:“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 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一般认为包括:1、注册商标权;2、因在特定展会展出而获得的在先权利;3、他人因商标使用并创出一定影响而获得的在先权利;4、企业名称权;5、外观设计专利权;6、姓名(包括笔名、艺名)权;7、自然人的肖像权;8、知名商品的特有商品名称权;8、其他权利如著作权等。“二人转”和相声一样只是一种曲艺的名称,也不属于商标法所称的在先权利。

综上:“二人转”注册为避孕套的商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可以注册的商标。

民众如何表达自己的愤慨

任何一件事务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看法,在法制社会也允许每个人发表自己的意见。吉林省二人转艺术家协会秘书长说:“我感到很气愤,也很不理解。这怎么能搁到‘二人转’的商标上面呢,我坚持反对。”气愤是每个人的权利,能否理解取决于个人的学识和理解能力,反对当然法律也是允许的。在法制社会,公民表示反对意见也会给予其表达的途径,《商标法》规定了这样的反对渠道。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商标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或单位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自己的看法,无论自己的看法是多么的无理都可以提,商标局也必须受理,如果对商标的裁定不服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法律给予了民众表达自己看法的通道,但是是否采纳还是由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因为有人反对即阻止民众合法的注册。

我们期望看到通过这个案件来提高民众对商标的认识。

作者:王瑜,王路(北京)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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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管线敷设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等建设活动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含建筑安装,下同)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保修质量。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自控的管理体制。工程建设应当实行规范的质量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二)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及其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三)按照规定对在建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四)审核初验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受监督工程的质量承担监督责任,不得降低质量要求。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手段。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审核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和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核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予以奖励。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组织查询、投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招标确定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HT〗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责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发包工程,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的交工报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经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审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审核。

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需经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HT〗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不得任意增大或者减小可靠度;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符合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选用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勘察、设计文件按照有关规定需经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落实设计意图,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非主体结构的施工,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才能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岗位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当在取得岗位证书后上岗,其他人员应当达到相应的岗位技能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在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禁止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装备,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自检,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进行质量预检和复检。重要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检查、验收。发生质量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返工、修理。返工、修理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认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字等监理行为负责。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七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保修条款。

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保修条款约定的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设工程设计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建设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保修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分别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未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各承包单位分别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因设计、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因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发生超过设计防范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限期维修;紧急情况下,建设单位应当先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因维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维修部位的保修期限自最后一次维修完工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

(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建设单位将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

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四)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及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检测,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其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有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专业建设工程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和个人自建自用的低层建筑,不适用本条例,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3]5号       2003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实施工作。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此项工作的实施。乡(含乡)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已依法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合同规定为孕产妇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以乡镇卫生院为基础,以市、县级医疗机构为依托,以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机构检查、指导、考核为质量依据,做好保健保偿工作。

  第四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以提供保健服务为基础,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一定的保健服务费和保偿费,实行成本核算,做到取之于民,服务于民。

  第五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要切实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强制手段组织动员群众人保。

  第二章 加入保健保偿的对象和保健服务内容

  第六条 凡在沧州市各县(市、区、农场)内居住的孕产妇、0—6岁儿童均可加入保健保偿。

  第七条 凡参加保健保偿的孕产妇,自怀孕三个月内持全市统一制定的人保证件到所在乡镇卫生院或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机构登记建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享受相应的保健服务项目。

  第八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孕产妇保健服务:城市产前检查8次,农村产前检查6次(包括早孕检查、建卡)。产后访视3次,并进行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指导,产后42天对产妇进行最后一次健康检查,并收回孕产妇保健手册。

  2、0—6岁儿童保健服务:新生儿出生28天内,访视3次,42天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城市儿童1周岁内体检4次,1—2周岁每年体检2次,3—6周岁每年体检1次;农村儿童1周岁内体检3次,1—2周岁每年体检2次,3—6周岁每年体检1次。所有入保儿童2周岁内预防佝偻病投药3次,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和科学育儿指导。

  第三章 医疗保健单位和入保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承担妇幼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入保者,应以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各项妇幼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入保者需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服务费和保偿费,定期接受妇幼保健服务和咨询指导。

  第十二条 凡入保者在交纳保健保偿费时,承保单位(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与人保者签订保健保偿合同并发给全市统一印制的免费凭证,否则人保者有权拒绝交纳保健保偿费。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认真负责地做好高危妊娠和体弱儿的筛查工作,并实行分级管理,逐级转诊,最大限度地避免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意外发生。

  第十四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合同期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第四章 保健保偿费的收取、使用及管理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工作的领导,县(市、区、农场)应建立妇幼保健保偿领导小组,县(市、区、农场)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卫生、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领导共同组成。领导小组下设保健保偿办公室(设在妇幼保健机构),由卫生局及妇幼保健机构相关人员组成,在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负责保健保偿工作。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费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已依法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每季按实际提供服务情况,凭免费证和孕产妇、儿童保健手册到保健保偿办公室兑现劳务支出。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保偿办公室可从所收取的服务费中提取10%,主要用于对入保者的补偿和对保健保偿工作进行质量考核、技术培训等。

  第十八条 保健保偿费的收取标准由币物价局依据有关法规和规定核批后执行。各县(市、区、农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孕产妇、儿童入保时可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保健手册》工本费和保偿费。《保健手册》工本费和保偿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单据,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保健保偿费收取方式:孕产妇保健保偿费一胎由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机构在婚检时与之签订合同并收取,二胎由乡镇卫生院或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凭准生证或在早孕检查时与之签订合同并收取。儿童保健保偿费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签订合同并收取。

  第二十条 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保偿工作的领导和财务账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严防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确保保健保偿费的合理使用和及时兑现。

  第五章 补偿与退保

  第二十一条 凡人保者,按保健保偿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发生下列疾病,可向承保单位提出书面补偿申请,承保单位按合同规定予以补偿。

  1、凡人保者住院分娩时因产后大出血死亡者,凭分娩医院死亡证明和病历复印件,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一次性补偿600元。

  2、住院分娩发生产时子痫者,一次性补偿300元,凭分娩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复印件,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核实后,给予补偿。

  3、3岁以下儿童发生重度佝偻病和重度缺铁性贫血,凭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证明和病历,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一次性补偿200元。

  第二十二条 凡人保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保健保偿办公室不予补偿:

  1、因家庭接生导致的孕产妇死亡;

  2、意外伤害造成的孕产妇死亡;

  3、未按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或不执行医嘱发生上述疾病和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入保者在参保期间三年以上未生育、迁移或死亡者,可办理退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双方对补偿有争议的,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领导小组做出是否补偿的决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对在实施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农场)卫生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保健保偿服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事故或死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市、区、农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妇幼保健保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工作,将其收入全部退还人保者,并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攻府1993年3月17日批转的《关于加强我市孕产妇系统管理和母子保健保偿工作的联合通知》同时废止。

  附:1、沧州市儿童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2、沧州市孕产妇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沧州市儿童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元)

  保健手册工本费          3

  保健保偿费            5

  儿童健康体检费(1.5元/次)  16.5(城市共11次)

  15(农村共10次)

  预防投药(3元/次)       9(共3次)

  保健指导费(1元/人次)     1

  合计

  城市0—6周岁儿童        34.5元

  农村0—6岁岁儿童        33元

  沧州市孕产妇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元)

  保健手册工本费        3

  保健保偿费         5

  产前检查费(2元/次)   16(城市8次)

  12(农村6次)

  母婴产后访视费(2元/次)   8(城市、农村均4次)

  保健指导费(1元/人次)   1

  合计

  城市孕产妇        33元

  农村孕产妇        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