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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权之监督制约机制/王孟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6:44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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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孟康 713400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职务犯罪侦查权之监督制约机制



  不断改革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也是外部因素要求检察机关从内因上解决自身问题的一个迫切需要。如何保障检察机关的这一法定职权的合法运行,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应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并进行必要的完善。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

  一、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的必要性。

  我国的侦查权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一种国家职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2款之规定,检察机关自己受理的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其他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具有受理必要性并经省级检察机关决定受理的犯罪案件。从受理的案件特点来看,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方面的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所以笼统地称之为职务犯罪案件符合立法精神。而职务犯罪侦查权,也称自侦案件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指人民检察院对自己受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职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于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职权之一。

  从宏观的宪政角度看待,对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则会形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检察权是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力,而职务犯罪侦查权又是检察权之下的子权力。职务犯罪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诉讼阶段,是检察机关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强有力的手段。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权在行使中因监督制约而导致侦查权独立性缺乏保障;因为侦查活动为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确定、充分的证据材料,从而为公诉、审判奠定基础。侦查权的行使具有保守秘密的原则。如果其他因素介入过多,将使侦查活动陷于被动,不利于侦破案件。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权又因监督制约的缺失导致权力的滥用。职务犯罪侦查权中的专门调查工作涉及一系列的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等,同时侦查权中由涉及到一系列强制措施的使用,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因此,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建构,既要排除干扰,保证司法独立性,又要对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权力运行环节设置合理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

  2 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制度构架和完善。

  从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内部、外部监督与制约机制,不存在制度的构建问题,但有必要进行不断的强化,以凸现制度本身的内在价值。

  (一)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监督与制约在制度层面上的规定。

  1.发挥内部业务职能部门监督职能:

  ①举报中心、控告申诉、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互相制约。举报中心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工作,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决定逮捕工作,公诉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申诉复查工作,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职责权限上的明确划分,避免越俎代庖情况的发生,职权专司,确定了各部门的职权范围。

  ②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实行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查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不直接面向社会受理案件。

  ③侦查监督部门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同时,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具有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权。

  ④公诉部门承担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审查工作,实行侦查与审查起诉相分离。

  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实行侦查工作与对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相分离,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制约。

  2.充分实现内部纪检、财务部门监督作用。

  ①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侦查部门办案中扣押的款物,实行侦查工作与扣押款物管理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通过侦查扣押、查获的物品、物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侦查中扣押款物实行账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扣押款物要按有关规定移交、上缴或者返还。

  ②纪检、监察部门承担侦查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实行侦查工作与监察、督察工作相分离,侦查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一律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查处。对侦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违纪和错案责任。

  3.有效发挥工作机制监督职能。

  ①人民检察院建立对侦查工作集体决策机制。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健全集体决策机制,实行侦查工作办理权与决定权的分离,具体侦查工作必须由二人以上配合进行。各种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侦查中的疑难问题和重要事项,应当由侦查部门集体研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②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部门负责人轮岗制度。反贪局局长、副局长应当定期进行轮换,侦查部门的业务骨干也要在反贪局内设机构间实行岗位轮换。

  4.加强上级检察机关的纵向监督。

  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具有领导权。在侦查工作中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地位可以起到对下级院的监督作用。职务犯罪案件要案线索、决定逮捕、决定不起诉备案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中的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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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4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
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防治我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城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
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饮食娱乐业产生
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市公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交通运输噪声的管理和处理,并协同市环保部门负责对社会生
活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车辆噪声的管理。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必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区内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怪音喇叭,鸣低音喇叭时间一次不得
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夜间行驶应以远近光灯交替使用,禁止鸣喇叭。
  (二)、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鸣路段、区域和时间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
  (三)、机动车在城区非禁鸣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喇叭声级在正前方两米处不得超过
115分贝(A)。
  (四)、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及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只准在
执行紧急公务时使用警报器。
  违反此规定者,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机动车噪声作为检测项目
之一,检测标准按照国家颁发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
执行。
  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使
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区域和时间,设立禁鸣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拖拉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驶入城区,违反此规定者,由市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驶出城区。
  第八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违反
者,由市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和饮食娱乐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源
的固定设备,必须采取消声、减振等控制措施,其噪声必须符合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适
用标准。违反此规定者,由市环保部门加一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
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按程序报市环保部门批准,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经市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该建设项目不
得投入生产或使用。违反此规定者,由市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限值且影响较
大的污染单位,由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的任务书。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
除按省规定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排污费外, 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最大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
声限值》(GB12523-90)所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加一倍征收
超标排污费。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对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依法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责令停
止生产。
  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文教区以及科研、疗养等特殊住宅区进行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报经市环
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夜间作业。获准夜间作业的,必须通告附近居民,并向居民补偿一
定的精神、经济损失费。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宣传和抢险救护等紧急情况除外),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在
城区内用广播喇叭的方式招揽顾客。
  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必须遵守市
公安部门的规定。
  违反此规定者,由市公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到
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否则,市文化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工商
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含露天摆放卡拉OK),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违反此规定者,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按省规定征
收二至五倍排污费外,并要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直至令其停止营业。
  第十六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或进行室内娱乐、装饰等活动,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
活的噪声,由市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0年9月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9月6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技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通过政策引导、加强管理和增加投入等多种措施,为科普工作创造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

第五条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负责制订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科普活动。教育、文化、经贸、农业、卫生、计划生育、劳动、环保、旅游、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及科技人员,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参与制订科普工作规划、计划。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科普的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第九条科普工作的内容:(一)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三)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知识;(四)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六)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
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正确的科学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
观念;(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科普工作应针对普及对象确定重点普及内容:(一)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其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强其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其树立正确的科学观、人生观和世界观;(二)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主要是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帮助其了解科技发展动态,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管理能力和科学决策能力。

第十一条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

第十二条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三)开展科技发明、制作,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科普活动;(四)组织科技下乡、下厂活动,开展科技兴工、兴农活动;(五)参观科学技术场馆,阅读科普图书、报刊,观看科普电影、录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中的科普专题节目;(六)举办科技培训、岗位技术培训和技能竞赛;(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或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或实物;(九)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宣传科普知识;(十)其他形式。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公民有权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中、小学校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教育科研设施、科研基地、实验室应当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农村科普活动。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乡(镇)、村文化站、广播站等应当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七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居民的特点,宣传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组织开展科学有益的强身健体活动,抵制不健康思想的传播。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促进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鼓励企业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和在产品广告中增加相关科普内容。

第十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剧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加强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卫生、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优生优育、疾病防治、健康保健等知识,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保健咨询及其他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的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二十二条每年11月11日所属的一周为本市“科普活动周”。社会各界应根据“科普活动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二十三条科普组织包括:(一)担负科普工作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二)企业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乡(镇)科普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基层科学技术群众组织。科普组织应当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及其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市政、文化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科技馆等专业科普场所和负有科普义务的博物馆、图书馆、群艺馆、美术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科技馆等专业科普场所和负有科普义务的场所,在节假日期间应当向青少年减费或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改变场所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科普场所和科普示范基地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悬挂“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标牌。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科普工作者是指在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及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科普工作者应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或经过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二)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三)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学术交流;(四)申请科普项目经费;(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二)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三)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四)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科普工作者依法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在确保技术秘密的前提下,应当以多种形式向公众进行科普宣传。

第三十四条科普工作者完成的科普作品和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按《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规定执行。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科学技术协会,根据经费与项目挂钩的原则,制定科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科学、教育方面的基金可以设立科普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科普基金,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骗取公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擅自出租、出借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科普场所、设施或以其他形式改变科普场所、设施使用性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挪用、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科普经费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科普工作者参加封建迷信、伪科学、反科学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