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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还是承揽/田永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13:35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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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还是承揽
田永伟
甲年逾花甲,只身一人,经营小店维持生计,家中自备运输车一辆,用于小商品的运输。乙系一货车司机,无业在家,甲乙毗邻而居。甲每次让乙去里程100里的镇上拉货,负责食宿,付100元/天(当地平均工资25元/天)。2006年11月的一天,甲乙同去镇上拉货,返回途中,因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伤。后甲要求乙支付医疗费并赔偿货物、车辆毁损等各项损失5万元,乙要求甲支付自己的医疗费2万元。甲诉乙,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分歧,一部分人认为是雇佣关系,另一部分人认为是承揽关系,还有一少部分人认为是运输关系。
运输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此案中,甲自备运输车辆,对乙支付因运输而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并非运输费用,而是以乙的报酬的方式体现,同时,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应该是具体法定资格,具有从事货物营运的相关条件,而乙因掌握驾车技能,甲用之运货,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故很容易排除了甲乙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雇佣还是承揽,二者的界限也十分模糊,断案人员对此争议较大。本人认为雇佣与承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概念上的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雇员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为定作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按照《合同法》规定,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以见得,承揽与雇佣的最明显区别——提供劳务的技术含量大小。
2、报酬数量大小的区别。因技术含量决定报酬数额的大小,雇佣关系的劳务提供者,大多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与劳动力的付出是成正比的,故报酬相应较低。而承揽关系的提供者大都经过专业技能训练,定作人要求的技术含量较高,故报酬的给付是与技术付出是正比的,相对雇佣而言高一些。
3、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雇佣关系双方主体权利义务承受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此解释只是规定了雇员致人损害,而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并未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履行合同中造成自身伤害的,由受益人即雇佣人补偿,若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减轻或者免除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见得,承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在甲的指示下,驾驶甲的货车到镇上运输甲指定的货物至甲家,甲付款报酬100元。笔者认为,应系雇佣关系,原因如下:
首先,乙以自己的技能取得甲的信任,甲乙的合同关系是建立在甲对乙的充分信赖的基础上,甲对货物完整到店,完全依赖于乙出色的驾驶技术,若乙技术不过关,劳动成果即完整的货物不可能运输安全到店;
其次,甲支付给乙的工资,大大超出当地普通工人的日工资水平,可以见得,报酬的支付并非与劳动力付出相辅相成,而是与技术含量的付出成正比,故驾驶员乙在为甲提供技术劳务时,应以将产品安全送达目的地为合同履行完毕。
笔者个人认为,本案中,乙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同时,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高速运输工具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承担对甲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维修费、货物损坏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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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劳动部门:
为加强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的管理,合理有效地安排使用经费,我们制定了《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提高劳动保护工作水平,促进国营工交企业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部门监察手段的专项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三条 使用范围:
(一)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二)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三)在地区或行业具有典型意义和明显社会效益的劳动保护治理项目;
(四)劳动保护部门为提高监察水平而购置的检测、监测仪器设备;
(五)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培训及法规、标准的制订;
(六)经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四条 经费开支项目:
(一)仪器、设备购置费;
(二)安装费;
(三)调研、资料费;
(四)宣传、培训费;
(五)其它。
第五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由劳动部商财政部安排,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章制度,对经费的使用实行全过程的控制,做到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总结,切实把这项经费管好用好,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排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以适当补助,突出重点,抓点带面。
第七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按项目申报。申报的项目要有可行性报告,技术应当先进可靠,确有推广价值或有明显社会效益;预算准确,配套资金落实;其他实施条件完备。
第八条 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备案,报送劳动部审定,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下达实施。
第九条 项目下达后,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在项目承担单位配套资金首先到位的前提下,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款。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监督检查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的,应及时纠正,直至停止拨款并采取措
施追回已拨款项。
第十条 对在申报项目中弄虚作假、贪污、挪用、以权谋私及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实行决算报表和项目验收制度。年终由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决算和编写决算说明书,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上报劳动部,由劳动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企业项目及其它重点项目完成后,由劳动部门组织验收,提交验收报告,逐级
上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财政部共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7日

国家计委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席位费标准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席位费标准的批复
1999年5月30日,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申请收取交易席位费的报告》(汇发〔1999〕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为北京地区参与外汇交易和人民币同业拆借的会员单位提供交易场所、办理资金清算及咨询业务等,可向会员单位收取席位费。席位费的标准为每个会员单位每年2.5万元。
二、席位费收入专项用于为会员单位提供席位,进行业务培训、召开会员代表会议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三、上述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