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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监督法》 建设法治政府/卞军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2:08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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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监督法》 建设法治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是一部专门规范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法律,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对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监督法》的颁布有助于打造阳光政府,促进政府在人大的监督下,公开公正透明地履行职能,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引导和带动全体公民提高法制素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推动和促进依法治国进程全面加快。
真正的法治离不开监督。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犹如硬币的两面:一面是法律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司法等;另一面就是对法律运行过程的监督,它是法治健康生长的保障。透过《监督法》文本,我们不难发觉其在内容设计上,注重发挥对法治的保障功能,诸多亮点显现出监督对于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非凡的意义。一是对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予以规范和制约。《监督法》规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执法检查、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等,来确定政府的专项报告并审议,对政府行政权力运作过程中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这就要求政府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断规范行政行为,始终把自己置身于《监督法》约束之下。二是促进了政府行政决策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决策的失误是最大的失误。在我国,各级政府行使着很大的权力,掌握着许多的资源,决策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监督法》规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发现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或者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有权予以撤销。这就要求政府行政决策必须做到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从根本上杜绝随意决策、滥用决策权、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现象发生。三是有力地强化了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良法在于行,法治要求法律得到全面履行。只有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得到全面、正确实施,国家才能保持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规、几乎全部的规章都是由政府及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和落实的,大多数行政管理行为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各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执行法律的水平关系到政府的形象,执行法律的结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监督法》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作为一项重要监督内容,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全面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职能,强化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打造阳光政府、透明政府和法治政府。
保障监督法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首先,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监督法》的精神实质,进一步强化人大意识和被监督意识,把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贯穿到行政管理工作的始终。要以人大代表满意为标准,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提高人大代表建议、意见办理的落实率、答复率和满意率。
其次,我们要认真履行《监督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若干具体职责。要坚持重大事项向人大报告制度,做到重大决策、重要项目、重要政策事先及早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按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凡法律规定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安排,要及时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对人大常委会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认真采纳,及时整改,并将办理和整改情况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再次,我们要以贯彻监督法为契机,抓住以下主要环节,坚持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一是要端正执政理念,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依法行政意识,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二是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不断完善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积极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公开制度、专家论证制度、听取意见制度和合法性论证制度。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适时进行调整和完善行政决策,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三是要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继续做好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各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真正做到依法执法、和谐执法。四是要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防止权力的缺失和滥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完善落实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经常性监督制度,强化层级监督的力度。加强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等专门监督,形成强有力的监督依法行政的合力,促进政府机关及公务员廉洁、高效行政。强化社会监督,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五是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完善经济调节,加强市场监管,强化社会管理,优化公共服务,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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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发生,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易燃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化学危险货物品名表》所列的易燃液体、可燃和助燃气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实行安全责任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组织,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制定灭火预案,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训练;
(二)制定、执行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发生火灾事故及时报告,查明原因,并作出处理。

第二章 生产 储存 经营 使用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化学易燃物品厂房或仓库,50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由地、州(市)公安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批准。
在原厂房内增加设备、扩大生产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厂、库区平面布置图,建、构筑图,四邻距离图;
(二)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图;
(三)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理化特性;
(四)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项目建成后,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公安机关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使用。
第七条 在居民聚集地、自然保护区、要害工程建筑、铁路、水源和名胜古迹附近,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企业。
第八条 在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企业周围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和化学易燃物品生产性质相抵触的企业。
第九条 生产化学易燃物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发证;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
出审查意见,逐级报省公安厅批准发证。
设有化学易燃物品仓库或专用储存室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库容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发证;1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公
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逐级报省公安厅批准发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定禁火区,设立禁火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制度,执行各项安全生产、使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根据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质、种类,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封闭、隔离等防护措施;
(三)根据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灾害的可能性,装置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除尘、防止跑漏、导除静电、充惰性气体保护、紧急放料、自动报警和灭火等安全设施;
(四)化学易燃物品的加热不得使用明火,必须使用明火或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外露明火的安全措施;
(五)输送化学易燃液体,应采取密闭不漏、不产生火花的设备,或惰性气体压送;输送可燃气体的设备应保持正压不漏;输送易燃固体应防止摩擦、撞击。
第十一条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有明显的禁火标志和足够的消防水源,设置火灾信号设备和报警设备;
(二)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防晒、调温、消除静电等安全设施;
(三)在仓库和堆垛附近醒目处标明物品的性能、消防方法和通道等,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物品,道路应保持畅通;
(四)同一仓库和储藏室、柜应储存化学性质相似或防火、灭火方法相同的物品;
(五)露天货场应选择在地势高、干燥、远离烟火、明火作业场所和高压架空电线的地方,四周设置防护堤,并与其它建筑物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堆垛应有苫垫、遮阳、降温、防火等安全设施;遇湿燃烧或受热可能发生灾害的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六)仓库周围10米内不得有易燃物品,并应经常清除杂草;
(七)严禁在库房内吸烟、用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管理人员职责:
(一)负责本库物品的收发、登记、清点、验收、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调整库内温度、湿度,保持库内整洁;
(三)负责对搬运、装卸人员进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
(四)发现危险因素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
第十三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警卫人员职责:
(一)坚守岗位,严格交接班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
(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三)了解和掌握储存物品的性能及存放、装卸、搬运等安全常识,制止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化学易燃物品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按《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销毁、处理废弃的化学易燃物品,必须在有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并征得所在地公安机关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 运输 装卸
第十六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持本单位的申请书,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运往省外的,由省公安厅办理准运手续;省内运输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运手续。无准运证的,一律不准启运。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准运证附表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准运证附表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托运化学易燃物品,由发货单位持《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到运输部门办理托运手续。托运的物品,必须与托运单上所列物品的品名、数量等相符。
第十八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所运物品的性质、种类,采取相应的隔热、防火、防爆、防水、防静电、防止粉尘飞扬和挡风、遮阳等措施,禁止使用三轮车、挂车、铲车、摩托车、板车、自行车运载化学易燃物品;
(二)化学性质相抵触和防护、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不得同车载运;
(三)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时,必须检查包装、容器和标志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四)运输化学易燃物品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城镇时,应事先通知当地有关部门共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五)船运时,不得在桥梁、隧道、涵洞、水利工程、重要建筑设施、人烟稠密和船只集中的地点停靠,禁止在船上用火;
(六)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必须由熟悉所运物品化学性质,掌握预防和扑救火灾方法的人员押运,严禁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九条 装卸化学易燃物品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训练,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堆放稳妥,防止撞击、重压和摩擦,严禁摔掼,不得损坏包装、容器、标志;
(二)装卸化学易燃物品,应有专人负责监装、监卸,并尽可能在白天进行,必须在夜间装卸时,要有安全照明设备,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三)装卸前必须检查包装、容器、标志是否符合运输安全要求,装卸完毕应检查清扫现场,如发现化学易燃物品包装、容器损坏、标志不明,无法运输时,应及时通知发货单位;
(四)装卸地点应设警戒人员,严禁携带火种进入装卸场所。
第二十条 运输部门必须加强对化学易燃物品的货运预报工作。车站、码头不得存放化学易燃物品,倒载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留散的化学易燃物品,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处理,不得隐匿和私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遗失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追查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化学易燃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9年1月5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省公安厅公布的《贵州省爆炸、易燃物品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中化学易燃物品有关条文同时废止。



1992年4月7日

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6年1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前言
为加强和完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出口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商品许可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制定、修改、解释国家出口许可证规章,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第二条 外经贸部依照《外贸法》,确定、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和目录以及发证机关的发证商品范围。
第三条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经贸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二、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
第四条 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本规定免领条款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
第五条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一)外经贸部事务局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商品许可证;
2、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名单见附件一,下同)自营出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3、国家非外贸单位(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出运货物需要办理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二)特办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所联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2、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国家各部门各类进出口企业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配额招标商品许可证;
3、签发另有规定单位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另有规定者除外)签发本地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该地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但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出口商品许可证范围,按外经贸部《关于明确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进出口许可证权
限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673号)执行;
2、地方非外贸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项目。
(四)凡指定发证机关(包括指定特办和主产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的商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一律到指定发证机关办理出口许可证。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关应根据本规定拟定所授权商品的发证办法,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般实行“一批一证”制,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商品;
(三)大米、大豆、玉米、活猪、活牛、活羊、活家禽、冻牛肉、冻羊肉、冻猪肉、冻乳猪、冻家禽、冻乳鸽、大闸蟹、梭子蟹、栗子、鸭梨、哈蜜瓜、香梨、茶叶、烟花爆竹、卫生纸、抽纱、地毯、原油、成品油、煤炭等二十七种商品。
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证面内容,应在有效期内由原发证机关删除原许可证,重新换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八条 出口商品配额当年有效(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于当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发证机关申领当年的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各发证机关可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分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为下一年一月一日(不能提前使用出口),并将发证数计入下一年度的发证统计。
第十条 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除外),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可以多次报关使用,
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次,由海关逐批签注出运数;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不包括转口部分),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作废。
第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部分,可在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后退回原出口配额并删除原许可证,重新签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发证机关可在当年将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直接打到下一年度,最迟不得超过二月底。跨年度的出口许可证不得再延期。
第十三条 当发证机关在年度交替之间调整时,原发证机关所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不再向调整后的发证机关换领,其许可证有效期最迟不能超过次年二月底。临时调整发证机关按当时规定办理。

四、签发出口许可证应审核的一般内容
第十四条 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各类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出口商品批准文件和出口合同(均为正本复印件),并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一份。发证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出口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一致,并据此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核出口企业有无该项商品经营权。发证机关应按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管发第761号)严格审核。
第十六条 审核出口商品价格。发证机关在审查出口合同时应重点审核出口商品价格,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格应与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一致;但当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低于有关进出口商会指定的出口协调价格时,发证机关应拒发出口许可证。

五、出口许可证管理范围和发证依据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对计划配额、主动配额(以下简称出口配额)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商品目录以外经贸部印发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为准),均实行全球许可证管理:
(一)对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据此进行二次分配的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军民通用化学品、重水、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出口外,发证机关凭出口企业签定的有效出口合同(下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前二款中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无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中标证明
书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军民通用化学品,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口,一律报化工部批准;发证机关凭化工部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重水和易制毒化学品,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口,一律报外经贸部批准;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计算机出口,任何企业在出口前,应报外经贸部进行技术审查;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进料加工复出口,除按海关有关规定监管外,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许可证:
(一)除钢材、生铁、锌、食糖外,凡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工项目的文件和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
工项目的文件、出口企业签定的出口合同和进料加工手册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钢材、生铁、锌、食糖的进料加工复出口,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进料加工项目的文件及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正本)和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年度出口配额。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含进料加工复出口),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在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因调整后成为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外经贸部可根据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应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外经贸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同意而自行批准的上述项目,外经贸部不予下达年度出口配额,发证机关不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中国独资企业,以各种原材料、零配件等物资入股或企业建成投产后需国内供应物资,视同一般贸易出口,发证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项目的企业出运项目自用的国产设备、材料、施工器械以及劳务人员公用的生活物资,其中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按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范围,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及实
行配额管理的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除外)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由海关监管验放。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及实行配额管理的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成套设备出口需带出自用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按规定的发证目录范围凭企业签定的设备出口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除外)签发出口许可证。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业务时,其产品出口应固定委托一外贸公司代理,由代理公司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申领手续。

六、出口许可证管理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贸法》中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出口的货物,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附件中所列禁止出口商品,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组织出口,但进料加工复出口铜及铜基合金,应报外经贸部个案批准,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进料加工手册及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其中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各地各进出口企
业由特办签发;来料加工复出口铜及铜基合金应报外经贸部个案批准,由海关按有关规定监管验放。
第二十六条 对供港澳地区塘鱼、鲜蔬菜、水果(指荔枝、西瓜)实行放行证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来料加工复出口(另有规定者除外),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监管验放。
第二十八条 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各种货物(不含禁止出口的货物),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出具的委托企业承担援外任务的文件或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援外项目的发货通知及该企业填制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
第二十九条 出运展品、展卖品、小卖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我国主办的各种出国展销会所带展品(只展不卖),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展销后如数运回。
(二)外经贸部授权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总公司)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出的展卖品和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其中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地方各进出口企业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
,不占用出口配额指标;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海关凭出口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
(三)非外贸单位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的展卖品和小卖品,不论是否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律申领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中央单位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地方单位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
第三十条 出运货样,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货样或实验用货样,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其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五千元者,视作正常出口,应申领出口许可证,并相应扣减出口配额。发证机关按规定的
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非外贸单位因文化或技术交流等活动需对外提供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者,无论该商品是否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出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审核监管放行。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
者,一律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上应注明“样品”字样。属中央单位,由外经贸部事务局凭出运单位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签发出口许可证;属地方单位,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出运单位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签发出口许可证。每批出口货样价值不
得超过人民币一万元。
(三)出运中药材、中成药货样仍按海关限值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籍旅客、港澳同胞和华侨自带外汇在我境内购买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携带或邮寄出境,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旅游商品销售部门的发货票及外汇兑换水单查验放行;在境内购买中药材和中成药,不论是否用外汇购买,一律按海关
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的管理规定办理,并不得搞小批量订货。
第三十二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国内旅游产品销售部门,可接受五万美元以下(含五万美元)旅游纪念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不得接受订货)批量出口订货,海关凭国内旅游产品销售部门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有关合同等查验放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大宗散装的出口货物,溢短装在百分之五以内的,视为正常情况,发证机关在许可证上不予注明,海关予以放行。对溢短装超出百分之五的,发证机关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应增加发证数量,相应扣减出口配额。

七、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出口许可证发证情况的检查制度。外经贸部对出口许可证的签发情况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的内容是发证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重点是检查超配额、无配额或越权越级违章发证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关定期或不定期自查与外经贸部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定期
检查于每年九月进行。
第三十五条 各发证机关应及时上报发证统计数据。已实行计算机联网的由计算机直接传送,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的上报软盘。
第三十六条 各发证机关应按本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违章发证。对违反者,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发证机关通报批评、警告、取消发证权等处分。有关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假合同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口许可证。违反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经营权等处分。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如发现违反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按照海关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其它
第三十九条 外经贸部印发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1994】外经贸管发第53号)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公司名单
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2、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3、中国汽车进出口总公司
4、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5、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6、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

附件二:禁止出口商品名录
麝香 白金
天然牛黄 铜及铜基合金
注:“铜及铜基合金”的许可证代码为“74030000”,计量单位为“公斤”,许可证证面内容中的“贸易方式”项目只能填写“进料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