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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律师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方略/陈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2:30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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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律师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方略

陈 晨


2007年1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行了一系列修改,修改后的《律师法》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律师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是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加以完善和强化,对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法庭意见发表权等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于以往的突破性规定,这些规定必将对刑事案件的追诉活动(包括侦查工作、审查逮捕工作、公诉工作等)的开展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作为承担出庭指控犯罪任务的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将首当其冲地在法庭上感受到“平等武装”后的辩护方的冲击。公诉人员面对法律规定的新要求,如何更新观念,调整策略,应对挑战,已经成为亟需加以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律师法》修改的相关内容可能对刑事案件追诉活动造成的影响
(一)律师会见权的强化,可能给个别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干扰作证甚至串供提供有利条件。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虽然也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由于该条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一般犯罪嫌疑人不太可能有机会向律师要求“重点关注”某个证人或者提出与其他同案犯进行串供的要求。而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律师对于案件事实信息的全面掌握虽然有利于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但同时也将为辩方在侦查阶段初期就通过对关键证人施加影响而干扰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提供便利条件。也势必为个别不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提供方便。特别是一些律师全面获知了案件信息后,面对犯罪嫌疑人亲属的“穷追猛打”,很难保守案件秘密,往往不需要律师作出什么“提示”,犯罪嫌疑人亲属就很容易明白案件的关键点在什么地方,哪个共案犯或者证人的证言是定罪或者脱罪的关键,继而采取“措施”。而对于看守所外面发生的这一切,犯罪嫌疑人亲属往往可以像导演一样再指挥个别不良律师将信息传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破坏案件的侦查。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扩张,可能为辩方对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干扰证人如实作证提供便利。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这一规定,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律师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规定。从文意分析,似乎也取消了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材料的规定(尚需法律或者有权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律师的自由取证权,很容易被用于对案件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干扰证人如实作证。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押,但其亲属带着辩护人找到某些证人,然后由辩护人对证人进行取证。而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碍于情面或者出于种种顾虑而违背真实情况向律师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
(三)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可能造成辩方与控方相比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为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难度。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相比《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规定,律师的阅卷权得到了扩大。而《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控方掌握的全部案件材料的同时,却没有规定辩护律师有向控方主动展示其收集、掌握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证据的义务,从而可能造成辩方与控方相比的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一些辩护人可能为了获得在庭审中“出其不意”的效果,而将关键性的辩护证据留到开庭时才出示,造成公诉人的被动,为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难度。
(四)辩护律师出庭意见发表权的强化,可能加剧庭审控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对公诉人出庭公诉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出庭意见发表被赋予“豁免权”,一直以来被律师界所呼吁,这一次被写入《律师法》的虽然是有限的“豁免权”,但其影响不容小视。因为这一规定必然让辩护律师发表意见时“腰杆更硬了”。实践中,以往辩护律师就案件发表一些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渲染性的言论本来就不鲜见,有了“豁免权”作后盾,这种情况出现的势必更加频繁。面对辩护律师的一些哗众取宠的言论,如何把握好庭审主动权,并在庭审中(特别是在并不十分了解法律的一般公众面前)对犯罪作出有力指控,维护司法机关良好形象将是对公诉人的一个严峻考验。
二、公诉工作应对新律师法实施的策略之我见
笔者认为,对于新律师法的上述修改及可能对追诉工作的影响,作为公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好工作,以适应新法的要求,完成好法律赋予公诉人的职责。
一是切实转变思想观念,以积极的心态去迎接法律规定的新要求。在法律对控方与辩方的“平等武装”情况下,我们不能心怀抵触情绪被动地去适应法律,而应当将它看成是提高我们打击犯罪、指控犯罪能力的有利契机,积极地研究应对方法。尤其不能认为律师法不是刑事诉讼法,我们可以不执行它;同时寄希望于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不采纳甚至否定律师法的规定。既然律师法是国家法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更应该模范带头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是公诉机关要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沟通配合,整合打击合力。公诉人应当与侦查人员加强联系,积极开展公诉引导侦查等活动,引导侦查人员围绕犯罪构成加强取证,并且有意识地多获取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加强案件证据的“抗干扰能力”。对律师的不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对有不良记录的律师由公安机关加强监督。
三有针对性地调整工作思路优化工作机制,削弱不良律师可能对案件追诉活动的影响力。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证、主罪复核,对案件证据体系进行必要的“加固”。对于案件的关键性的证人、书证、物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都应当进行复核。特别是极容易受干扰的关键性的证人证言,一定要进行复核。在复核时可以同时辅以全程录音录像加以固定。同时还应加强对证人证言的“动态保护”意识,对关键性的证人证言要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包括如果上诉后的二审宣判之前)的诉讼全过程都要加以“保护”。可以制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联系卡,在复核证人证言时,将联系卡交给证人,并告知他们如果自己人身受到威胁,可以立即向检察机关报告,由检察机关对其提供必要的保护。而如果有辩护律师向证人取证时,证人因为种种原因未如实作证,则可以在事后及时通知检察人员重新固定证言。
(2)加快审查起诉速度,以“快”制“敌”。新《律师法》造成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对案件信息全面掌握,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辩护工作,而其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却不一定肯让公诉人员“分享”,从而形成控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笔者认为,通过对案件的快速办理,降低这种信息不对称发生的可能性是公诉方可以考虑的一种选择。公诉人可以通过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了解案件证据情况,提前熟悉证据。案件一旦移送审查起诉后,在保证律师阅卷权的前提下,公诉人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快速办结案件,“压缩”辩护律师作针对性调查取证的时间。
(3)强化对抗意识,针对辩护律师的会见、取证行为进行恢复性工作,将辩护律师对案件证据的“冲击”力度降至最低。除了刚才提及的对证人证言进行跟踪式全程“保护”之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应当全程“保护”。可以通过与监所机关加强联络和信息共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言行表现予以掌握。对于可能会出反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及时提审,了解其思想、态度有无变化,是否需要作一些有针对性的工作。
(4)加强庭审控庭能力的培养,提高公诉应变能力。对于律师的夸张性言词,公诉人应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发表意见,不可逞一时口舌之能,被对方牵着鼻子走,与对方做过多无谓的纠缠。但也不能一味回避,以免给不明就里的公众留下公诉人理屈词穷的感觉。对于一些绝对荒谬的观点和说法,公诉人可以以一些生活常识或者类比、归谬的方法简单驳斥,往往可以取得较好的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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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教高厅〔2003〕4号

   以前,以信息产业发展水平为主要特征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软件产业作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2000年6月,国务院发布《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明确提出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要求教育部门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为此,我部于2001年12月在35所大学启动了示范性软件学院建设工作。2002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制定的《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国办发[2002]47号)。该《纲要》明确提出要改善软件人才结构,大规模培养软件初级编程人员,满足软件工业化生产的需要。为了落实这两个文件精神,现决定试办一批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以尽快满足国家软件产业发展对高素质软件职业技术人才的迫切需求,并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培养模式的改革。现将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设目标

  试办一批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目标是:经过几年努力,建设一批能够培养大量具有竞争能力的实用型软件技术人才的基地,面向就业、产学结合,为我国专科层次软件职业技术人才培养起到示范作用,并以此推动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人才培养体系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今后几年,这批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将为国家培养大批软件职业技术专门人才。

  试办的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要拥有一支教学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拥有培养高素质实用型技术人才需要的、完备的、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实训基地和其他办学条件;经过改革,形成特色鲜明的人才培养方案及配套的教学管理制度和产学研合作办学的运行机制、途径与保障。通过示范,带动我国软件职业技术人才培养的改革和创新,为我国软件产业尽快赶上国际先进水平,提高国际竞争力,准备坚实的人才基础。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凡批准试办的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应在以下两个方面有较大力度的改革措施。

  1.办学体制

  要实行开放式办学,吸收国内外优质的教育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结合、校企合作,特别要加强与国家和地方软件园的联系与合作,同时争取国际国内若干软件企业、公司的支持,共建实训实习基地和技术开发研究室等,联合开展技术攻关,以增强办学活力。

  2.培养模式

  要使学生在学习期间就能够参加实际的软件开发工作,突出以技术应用能力为核心的人才培养特点。学校教育要与软件行业的资格认证相结合。以职业技术需要为依据,构建新的培养计划,并使师资、教材、实训基地等建设与之相适应,使达到培养规格的毕业生既能得到毕业证书,又能得到一个或多个软件领域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扶持政策

  对于批准试办的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在以下几个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1.试办学校主要从全国高考和各省级统一组织的考试中,招收应届高中和中职毕业生。另外,还可通过由省级招生部门组织的高职班单独入学考试,招收少量有一定相关实践经验和较好理论基础的在职人员。录取办法按有关招生规定执行。

  2.学制以二年制为主。鼓励试办学校积极探索灵活的学习方式,推行更加灵活的教学管理制度,支持学校按照国际通行的软件职业技术教育模式制定教学计划。

  3.允许试办学校举办与软件技术相关的第二专业学历教育。凡国民教育系列毕业的大专和本科毕业生可以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入学。录取名单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第二专业学制可为一年半,毕业后发高等职业教育专科毕业证书。

  4.支持试办学校面向社会大力开展软件职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培训达到要求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5.学费标准由各试办学校参照计算机类高职学生的培养成本自行确定,报当地有关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6.将试办学校软件类专业及相关专业列为“教育部高等职业教育专业教学改革试点专业”,由国家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支持其进行重点建设。

  四、规模与布点

  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和信息化对专科层次软件技术人才的需要以及实际可能来规划数量和规模,今年首批遴选35所左右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成后每个独立设置的学院每年招生2000人左右。

  选点依照选优保重、合理布局的原则。对已与国家软件园及相关软件企业合作、特别是与国家级软件园有实质性合作,并已取得一定成效的申报学校,给予优先考虑。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学校申报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考虑推荐。

  五、检查评估

  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实行优进劣汰。教育部将对试办学校定期进行检查评估。评估工作根据建设目标和各试办学校申报的改革和建设方案,采取学校自查、教育部组织专家评议的办法进行。通过检查评估,基本实现建设目标者,继续予以扶持,并正式命名为“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改革和建设成果不理想的取消扶持政策;首批未列入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经申报和评估,达到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要求的,也可以列入试点。

  六、申报条件

  选点工作主要采取两级遴选,一级是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和企业申报的基础上进行遴选,择优向教育部推荐;第二级是由教育部组织专家进行答辩和评审,确定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试办院校。申报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学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申报学校可为新建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也可为以计算机类专业为主的独立设置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本科院校举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必须具有相对独立的办学条件,并有较好的前期工作基础。

  2.有较为丰富的培养计算机技术及相关专业人才的经验和有力的加强素质教育的措施。

  3.有一支满足本专业专科层次教学需要的、教学和软件开发经验丰富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4.有较好的办学条件和基础,实验室能较好地满足教学需要;保证拥有开展产学研合作教育的稳定有效途径和条件优越的软件实习基地。

  5.有一个目标明确、措施得当、切实可行的深化改革和重点建设方案(包括人才培养方案),方案能够体现专科层次软件技术人才培养特色,满足市场对软件技术人才的实际需求。有适应高水平软件技术人才培养的教学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学校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相应的政策,支持相关的建设和教学工作。

  6.各地新建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应符合国家有关高校设置规定。

  七、申报工作安排

  凡拟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于2003年9月15日前将推荐的学校申请文件一式五份寄至教育部高等教育司高职与高专教育处(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邮编:100816),同时请将电子文档发至 Ljs@moe.edu.cn。每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学校原则上不超过两所。

  (一)申请文件须包括如下内容:

  1.本文件申报条件条目下所列的各项内容,并附详细说明、实施计划或有关证明材料。

  2.拟采用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含财务、人事、分配制度等内容)。

  3.合作办学单位的基本情况、支持条件、保障措施与机制等。

  4.申报学校及合作办学单位盖章和主要负责人签字。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推荐意见和承诺的支持内容。

  (二)推荐意见须包括以下内容:

  1.本地区软件产业发展概况及人才需求状况。

  2.本地区试办学校的区位优势与资源优势。

  3.对本地区申报学校的人才培养定位与办学条件的评价。

  4.对本地区试点学校拟采取的政策与资金支持。

  5.本地区软件职业技术人才培养的5年期规划等。

  联系人: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李津石、常建军

  联系电话:(010)66096232 传真:(010)66053084



山东省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服务与管理,充分发挥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窗口作用,推动我省与外地的经济联合与协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地政府以及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在鲁设立的行政性业务联络、协调服务机构。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名称为“××××驻山东办事处”。
第三条 山东省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经协办)由省政府授权负责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鲁办事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公函,应明确办事机构的名称、性质、任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批准来鲁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在鲁建造、购买和租借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和协议书;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任命(委托)书、工作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直属部门、部队军以上单位在鲁设立办事机构,由省经协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外市(地)县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管理的企业、以及军队团以上单位在鲁设立办事机构凡冠山东省名称的由省经协办审批;其他由所在市地经协办审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金融、医药、卫生等特种行业来鲁设立办事机构,须持由我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证明,省经协办方能予以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应在3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登记表》,领取省经协办统一印制的《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登记证》,无证不得挂牌办公。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凭批准文件和《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登记证》办理公章刻制、设立银行账户、报装电话等手续,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属非经营性机构,如需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加强地区、单位之间的联系,发展双边友好关系,交流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为双方经济发展服务。
第八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人员编员:国务院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驻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编员在20人左右;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州驻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编员在15人以内;县级政府及其他企事业单位、部队等驻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编员在10人
以内。
第九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户籍材料和省经协办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对确属需要迁移户口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招收职工,必须执行山东省的有关规定。招收职工后必须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为其交纳各项基金。
第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夫妻双方或女方在鲁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其子女可以在鲁借托、借读,所在市地教育部门应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自带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可持派出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检审手续,并接受当地公安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帮助外地驻鲁办事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保护其合法权益,为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提供以下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组织参加有关经贸洽谈、产品展销等招商引资活动;
(三)举办联谊活动,交流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第十四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应按规定期限,持《外地驻鲁机构登记证》办理年审手续,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有关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负责人、组织机构、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递交变更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需要撤销的,应在撤销前到审批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委托山东省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