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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使“两庭”建设规范化、规模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闵 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7:10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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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使“两庭”建设规范化、规模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闵 涛


  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及人民法庭建设,是人民法院物质装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因此,要把“两庭”建设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使“两庭”建设达到规范化、规模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一、积极主动汇报,争取县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和支持。

  “两庭”建设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面临的困难也很多,特别是需要足够的资金。如果得不到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重视和支持,靠基层人民法院单枪匹马是很难进行的。为此,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法院领导主动向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汇报“两庭”建设的现状和困难,使“两庭”建设在领导心目中有位置,工作上有安排。二是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两庭”建设的必要性,争取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重视和支持。三是要坚持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积极投身到审判工作中去,服务于经济建设,以实际行动赢得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重视和支持。

二、统一认识,分工负责,各尽其职,充分调动党组一班人的工作积极性。

  首先法院党组一班人要高度重视“两庭”建设,并纳入议事日程,经常召开会议,统一思想,分析建设形式,找出存在的问题。

  其次是办公室要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负责,加强管理,按照已确定的建设内容、投资和工期,严把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关口。

  再次,院领导要加强检查监督,配合计委、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克服困难,不等不靠,多渠道筹措资金。

  “两庭”建设的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资金能否及时足额到位,这关系到“两庭”建设的进度和质量。因此,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法院一定要得到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对涉及土地,规划等方面能得到政府的倾斜和优惠政策。二是在政府财政紧张,拨款有限的情况下,法院要克服困难,不等不靠,想方设法多渠道筹措资金。同时开源节流,把诉讼费用向“两庭”建设倾斜。三是认真规范在“两庭”建设过程中的会计凭证、账薄、报表等财务资料,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减少浪费。并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资金到位和资金使用等报表。

四、严格履行程序,完善“两庭”建设项目资料。

  依照国家和省计委批复的建设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年限、投资内容,建立可研、初设、规划、预算等资料,认真做好项目建设期间有关合同、协议、招投标、工程监理等资料的收集与归档,做到专人负责,专柜保存,确保“两庭”建设资料的规范和完善。

五、因地制宜,突出特点,从严掌握建设标准。

  在“两庭”建设中法院要始终坚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庄严、经济、实用原则,反对奢侈豪华。力求体现审判机关的严肃和法院审判工作的特点。

六、严格施工管理,确保“两庭”建设工程质量。

  “两庭”建设是一项重大的历史工程,也可以说是百年大计。在施工建设工程质量上要严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等关口。确保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和招标、投票制的建立与落实。建设质量保障体系,加强管理和监理,确保按期开工,按期交付使用。

  “两庭”建设是人民法院加强审判工作,推进司法改革的基础性硬件保障工作,抓好了“两庭”建设就抓住了法院基础建设的大头,我们要紧紧地依靠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与配合,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性,艰苦创业,与时俱进,以科学严谨、扎实有效的工作作风,完成“两庭”建设的规范化和现代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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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113号 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单位用工行为,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原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主管部门。市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岗位余缺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年度发展计划和岗位余缺实际,在每年12月30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用工计划,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应在每季度末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上报用工计划执行情况。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企业的用人需求进行汇总,掌握企业用工需求情况,制定全市年度招用工计划,促进社会劳动力供求总量平衡。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聘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通过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市人事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有组织地招聘。 第七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统一采用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版本。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提供服务,了解招用流动人员单位的用工需求和用工条件,确保招聘信息的准确性、合理性。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流动人员须签订委托书。 用工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接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本人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女性); (四)从事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市人民政府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审核招工简章、核发招用流动人员介绍信函; (五)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六)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七)实行劳动年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其原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省直属驻我市的用人单位和市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流动人员以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必须按规定缴纳调配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给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流动人员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负责为其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二)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和用工手续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或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为其招用的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居住在西藏自治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公民,保留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以及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投票办法,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原户口所在地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七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七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赖的人。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按照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订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宣布选举结果;
(六)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工作结束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
第十二条 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支出。

第三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在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如下:
(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六名;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四十八名;
(三)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五万的为一百三十一名至一百三十六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七十五名至九十五名;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愿,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回归藏胞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七条 驻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解放军出席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办理。

第四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按《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的规定,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散居的地方,按《选举法》第四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二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选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选区按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的原则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乡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乡,也可以划若干选区。
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自治区、地区、市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可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在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各选区应设立选举工作组,在该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
各选区可以划分若干个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病发时不参加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民在户口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工作、学习的地点和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区的,经向原选区申明后,列入其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外来人员,经批准居住半年以上并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的,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落户依据。
第二十九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应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地点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驻藏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内的非军籍人员和随军家属,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由组织正式调藏短期工作而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援藏人员,应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所在选区的选举,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民名单公布后,于选举前变更住址或单位者,可持原选举委员会发给的选民证和迁移、调动证明,列入新居住地址或单位参加选举。
第三十三条 从选民登记截止到选举日期,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以日或月计算有困难的,可按当地习惯算法确定。
第三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在本选区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
第三十六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判决,人民法院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机构不得拒绝将选民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应安排推荐者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应是本选区的选民,但也可以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以代表候选人姓名第一个字藏文字根的字母顺序排列,并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被推荐到基层选区作代表候选人时,应由推荐者如实介绍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尽可能推荐到选民比较了解的选区。
第四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或代表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和选民或代表见面。但
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证不得转借、顶替。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七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八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九条 无记名投票选举时,选票应将代表候选人全部列入,选举人如选某人为代表时,应在其姓名上画一圆圈。选举人如果选举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外的其他选民时,应在名单后面书写其姓名,并在姓名上画一圆圈。圈选总数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总数。
第五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计票员。
第五十一条 选民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三条 要保证选民有足够的时间酝酿提名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如果选民对代表候选人意见较多时,应适当延长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时间,并相应推迟选举日。
第五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是否有效,予以宣布,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按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以前五日公布。补选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期间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在选举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六十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查明情况,慎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结合我区选举工作的实际,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以及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第八条第一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三、第九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七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第十二条增加规定:“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支出”。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在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如下:
“(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六名;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四十八名;
“(三)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五万的为一百三十一名至一百三十六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七十五名至九十五名;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第十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八、删去第三十八条。
九、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
单。”
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证不得转借、顶替。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十一、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按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十四、删去第五十七条。
十五、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
辞职。”
十六、增加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七、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增加为:“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以前五日公布。补选时,可以采用
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