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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购令的合法性探析——兼论房价调控中的法治问题/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3:29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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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购令的合法性探析
——兼论房价调控中的法治问题

□ 高军


[摘要] 为扼制高房价而采取的调控措施中,限购令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由于涉及到公民、房地产企业的宪法基本权利,从法律保留的角度,应由法律作出限制,作为行政部门的各级政府无权限制宪法基本权利。高房价主要是因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催生的高地价、土地供给不足而造成,而限购令却旨在打击需求,限购令平添了交易费用,干扰了正常的市场运作,属下错了药方,其手段违反了比例原则。此外,要求开发商申报房产销售价格、对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等行政措施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有违法治原则。房产价格真正回归理性,要求相应法律制度必须进行变革。
[关键词] 限购令 房价调控 合法性 法治

2010年是中国楼市的调控年,从“国十条”到二次调控的“新国五条”,相关政策密集出台,但在这一年中房价不仅没有降下来,反而显出不断上涨的势态。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度推出楼市调控“新国八条”,与之前众多的调控政策一样,“新国八条”被称为“史上最严厉房地产调控政策”。“新国八条”引起广泛关注的是其中措辞严厉的限购令。事实上,限购令并非“新国八条”所首创,此前的“国十条”中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而其后的“新国五条” 一改“国十条”限购的授权性规定为强制性规定,首条即强调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要在一定时间内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限购令的出台,使房地产市场风云突变,社会各界对该政策褒贬不一,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入宪法并被确立为基本的治国方略,房价调控所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宪法与法律,作为一种自上而下通过行政手段推行的限制居民购房套数的限购令,无疑强力干预了市场,同时还涉及到对公民、企业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无法回避其自身合法性的质疑。
一、限购令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绝对权力,绝对腐败”是一条为无数历史事实所证明的铁律。自近代以来,权力分立、有限政府的宪政理念深入人心,政府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对政府而言,“法无明确授权即无权”已成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通识。为实现保障人权与增进公共福祉的目的,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要求一切国家作用应具备合法性,这种合法性原则就行政领域而言,即所谓的“依法行政”原则。[1]1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政府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律的拘束。依法行政强调的是“法的支配”,主要包括三项要素:(1)法律之法规创造力。凡规定有关人民自由、财产权的法规,应受法律的支配;(2)法律优位。即法律对于行政权的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作用而与法律抵触者无效;(3)法律保留。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之限制则非以法律制定不可。[2]5以此观照,限购令并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1、限购令不符合法律之法规创造力的要求。限购令的出台,国务院法制机构并没有依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亦未获得总理签署的国务院令,也没有按该《条例》规定的程序正式公告,因此不是行政法规。就各地出台的限购令而言,目前不管是直辖市、省会所在地的城市,还是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都不是由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和颁布,因而各地的限购令也不是地方性法规。限购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级别低,无疑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中有关人民自由、财产权的法规,应受法律的支配的要求。
2、限购令不符合法律优位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至少从形式上看,楼市限购令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在一定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干预市场,干预契约的订立。但这只是例外,而且国家的这种干预必须有强烈的公共利益正当性的理由,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进行,而且其所采取的手段必须符合比例原则。
3、限购令不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在依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保留原则为一个核心的概念。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政常识:为防止绝对权力对人权的侵犯,通过宪法——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契约来确立人民的基本权利,为防止宪法基本权利被架空,创造了包括法律保留原则在内的宪法保障制度。[3]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在组织方面,议会与行政权相比,处于与人民更接近、更密切的位置,议会也因而被认为比政府具有更强烈、更直接的民主正当性基础;其次,在程序方面,议会议事遵守公开、直接、言辞辩论与多数决原则,这些议会原则不仅可使议会的少数党与利益被涉及的社会大众得以有机会影响议会决定的作成,也可以凸显重要争点,确保分歧、冲突的不同利益获得适当的平衡,其繁琐的议事程序也有助于所作成决定之实质正确性的提升。与其相比,行政决定程序因其讲究或兼顾效率与机动的特性,而较难达到相同的效果。[4]132要求一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通过法律的方式进行被称为“全部保留”说,但事实上这难以做到。“重要事项保留说”(“重大性理论”)则认为国家对人民的自由及权利予以限制,必须通过法律方式进行。但法律不能事无钜细靡遗,一律加以规定,其中属细节性、技术性的事项,法律得以明确性的授权予主管机关以命令规定之。[5]142很明显,限购令涉及对购房者交易权、居住权、平等权(以户籍为区分标准)以及对房产开发商经营权的限制,而以上权利属于宪法性基本权利,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必须通过全国人大至少也要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来进行,由于并非细节性、技术性的事项,即使授权立法亦无权对之创制规范。
二、限购令所采取的手段有违比例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当的比例。[6]42亦即,比例原则是以“方法”与“目的”的关联性切入,检视国家行为的合宪性,避免人民自由与权利遭受过度侵害。具体包括:(1)妥当性原则。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限制手段须适当及有助于所追求目标之达成,如果经由一措施或手段之帮助,使得或帮助所欲达成的成果或目的达成,那么这一措施或手段相对于该目的或成果即为妥当。(2)必要性原则。一个合妥当性的手段尚必须合乎必要性,可称为最少侵害原则。即行为不超越实现目的的必要程度,在达成目的有多种手段时,须采取侵害人民权益最小的手段。(3)衡平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指对于基本权侵害程度与所欲达成的目的,须处于一种合理且适度的关系,采取的方法与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欲达成的目的利益显失均衡。[7]225以此检视,限购令显然有违比例原则。
首先,限购令所采取的手段并不妥当。众所周知,与依赖于政府指令的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最大的特点就是政企分开,自由贸易,自由竞争。限购令通过行政手段强力干预市场,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制定交易指标,限制市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甚至强行叫停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交易,有违市场经济法则,有公权侵犯私权之嫌。事实上,公权力的介入,由于没有法律明确的规范,必将导致房产市场利益机制更加混乱。此外,限购令还平添了交易费用,因为甄别谁有钱买房简单,但甄别谁有资格买房却极为复杂,单是对限购令中的“家庭”这一概念的理解上,就足以引发混乱。事实上,强制推行这种很难具有操作性的限购令,将不可避免地催生假离婚、借用甚至租用他人身份证购房等道德风险。由于限购令在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完全一刀切,势必会附加诸多豁免条款,这些豁免条款可能将难免成为弄权腐败的温床。
其次,限购令的实施并非必要。作为经济学的一个简单常识,价格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房产价格上涨,是供求关系出了问题,高房价不过是高需求和低供给的表现。从经济学的角度,政府应当增加供给,而不是简单地赶走顾客不让顾客购买。事实上,限购令仅仅是暂时压抑了需要,在短期内会有打压房价的作用,它同时一方面将直接促进房租上涨,另一方面也会打压房地产的开发,减少房子的供应量,供给减少,竞争弱化,中长期只会进一步推高房价。限购令仅仅是临时性的行政手段,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变化,过段时间可能为了刺激房地产的发展,限售将会放松,房价又继续进入上涨的路径,从而产生 “涨价—限售—供应减少—放松—继续涨价”的恶性循环。必要性原则要求在采取的措施所保护的法益与所侵犯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有其他侵害更小的手段时,不得采取损害大的手段。因此,真正想使房价下降,就应当采取增加市场供应等经济手段来抑制楼市泡沫,而不是简单化的不让人购买。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行政手段,但这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要保证程序正义,需经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规范。
第三,限购令的实施不符合衡平性原则。商品房是商品中的一种,政府有什么资格和理由去限制人们购买呢?限购令无疑侵犯了房地产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购房者的自主交易权,一刀切的方式难免打击了真正需求者。另外,由于这种限制是通过户籍、是否在本地交纳社会保险、已购买的套数等为限制条件,这种政策取向加剧了附着在户籍制度上的不合理性和歧视性,侵犯了公民宪法上的平等权。更危险的是,这种简单化的直接硬性扭曲需求的行为沿袭的是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突破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权力作用的边界,与市场经济完全背道而驰。正如社会学家孙立平教授所言,中国的问题在于政府干涉和管理过多,但是现在政府却用加强社会管理的办法来解决社会问题,这实际上是走进了一个死胡同。
三、房价调控中其他一些做法有违市场经济、法治原则
限购令是政府干预微观房产市场的典型,除此之外各地方政府还进行了诸种“创新”。主要包括:
1、出台房产销售价格申报制度。例如,南京出台调控房价新招,要求开发商申报销售房产的价格,申报销售价格在三个月内不许上调,三个月后若上调必须重新申报。
2、出台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紧随限购令之后,浙江,北京两地又出台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公布,规定从11月1日起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全面监管。同年10月25日,北京出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前提在于必须首先确立国家与社会、政府权力与企业、公民权利的边界。现代法治型市场一方面要求行政不得过度介入具体的市场资源配置,另一方面又要求政府为市场自由竞争提供规制治理。要求房产销售价格申报、对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这实际上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对企业内部管理进行干涉无疑侵犯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超越了政府权力的边界。事实上,政府不可能管理好这件事情,也完全没有必要管这么细,与限购令政策一样这两种做法同样亦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与比例原则。在企业经营自由被干预的情况下,企业的活力和创新能力受到限制,这将会从根本上影响我国经济活力的焕发,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政府权力无限扩张的倾向,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无倒退的危险。
四、房价调控需要法律制度的变革
限购令、房产销售价格申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等房产调控行政手段,违反了市场经济规律,同时也违反了法治原则,政府权力的过度扩张,对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造成了伤害。事实上,我国房价问题的根源是宪政问题,调控房价必须回归宪政思维,选择法治的路径,通过法律来进行,惟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中国房地产市场的问题在于市场制度不完善,根源则在于政府对土地一级交易市场的垄断。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到建房预售的审批,几乎每一个环节都渗透着行政权力的利益均沾,地方政府从房地产开发中所获的税费甚多,因此地方政府有强烈的追求土地收入最大化的冲动。由于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土地财政”的局面已经形成,房价如果崩溃将严重影响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因此地方政府的利益与房产商的利益已捆绑在了一起。但对中央政府而言,过高的房价将直接危及整个经济环境,严重影响民生,造成社会稳定甚至产生执政合法性危机等问题,因此无论是在主观还是客观上,中央政府希望房价下降,最好能下降到一个中央与地方政府、民众的预期都能接受的平衡点。
但迄今为止,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却一直在批判开发商与打击投机炒房之间打转,房地产行业总是在道德原罪论与投机有罪论中间徘徊。结果是房价没有下降,社会不公上升,市场体制没有变得更加完善,投资行为反而成为制裁对象。[8]自2005年以来,房价已调控了多次,但三番五次出台的调控政策,无论是提高首付、征收交易税、征收土地增值税还是限购令,一系列措施无一不是打击“刚需”,都是短期行为,大多是违逆经济规律而行事的。与任何商品的价格一样,房价是果不是因,通过打压和抑制需求或者增加交易成本等方式入手降房价,实是本末倒置之举。房价调控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依赖于深层次的法律变革。
1、改革财政体制
目前,地方政府依靠土地获利,已经与房产商利益联系在一起,寄希望于地方政府主动采取措施降低房价,违反了“经济人”的理性,注定无法实现。事实上,目前地方政府多数是在高负债运行,而土地收入又占了地方财政收入的30-40%甚至更高,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又如何敢动真格打压房价呢?如果房价暴跌,出现银行危机、地方政府财务危机怎么办?由于投鼠忌器,因此调控房价也只能以打击炒房投机与开发商原罪为靶子,采取限购令、房产销售价格申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这一类违反市场经济规律、治表不治理的方式。因此,不解决土地财政和目前政府垄断的土地供应制度,政府不以身垂范主动退出房地产利益链,那么地方性权力寻租将不可能彻底遏制,房价问题也不可能真正地得以解决。
因此,房价调控有效实现的前提在于必须改革财政体制,为地方政府开辟新的稳定的财源,使地方政府尽快摆脱过度依赖“土地财政”的状况。相应的对策有二:一为央地之间分税实现法治化。“财政决定庶政”,中央与地方税权分配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事项,在民主法治国家大都通过宪法至少也通过法律来决定。我国分税制的出台未经过央地之间充分的搏弈,是国务院通过一纸通令的形式推行的,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当前,必须重新审视分税制所存在的中央分配过多对地方剥夺过甚的缺陷,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通过法律来确定中央与地方税收分配比例以及规范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二为征收房产税。但征税涉及对公民财产权、自由权的侵犯,兹事体大,必须遵循“税收法定”的原则,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的方式来进行,而且其性质应确定为地方税,房产税的用途必须明确、公开、透明,纳税人有权对之予以监督。
2、回归市场经济下政府的本位
市场经济的前提与关键在于政府必须进行科学的定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奉行“税收国家”体制,政府地位必须中立,政府的功能在于通过征税获得财政收入,利用所征的税款为社会提供包括法规供给、公正执法与司法等内容在内的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经济行为则由市场通过交易来进行,原则上政府不参与经济、不干预微观经济。因为政府作为市场规则的制定者,以及同时拥有以暴力作为后盾的强制执行权,如果自身从事经营,势必造成市场扭曲和垄断,对公正执行法律规则造成破坏。[9]但是,长期以来,计划经济残余影响一直未能彻底清除,我国各级政府与企业、与经济运行之间存在着剪不断、理不清的关系。前已述及,当前我国高房价的直接原因在于高地价,根源即在于地方政府过于依赖“土地财政”,与房地产市场之间处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利益攸关的联系。政府在房价调控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情况下,各级政府不愿意触及根本,不愿意放弃既得利益。其实,从供求关系入手,把房价降下来的方式理论上很浅显,建立自由的土地买卖市场,让集体用地参与进来,鼓励自建房、允许小产权房、农民自建房上市交易,通过法律来实现各种类型住房权利的平等。[10]但是,这涉及到土地制度的变革,以及深层次的利益调整,从现行土地制度格局中获利的是政府,在没有强大的压力面前,作为既得利益者的政府又怎么会主动成为改革的倡导者?因此,执政党、中央政府必须有壮士断腕的勇气,坚决推进深层次的体制改革,逐步从市场竞争性领域退出,恢复政府本应具有的中立地位。就政府与房地产市场而言,应打破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放松管制,逐步退出微观房地产市场,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的市场化与法治化。但是,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国内一些地方重新出现了单位自建房分配给职工的现象,由于中央政府将遏制房价与维护稳定等量齐观,将保障房建设列为官员考核的硬性指标,在此强大的压力下,地方政府对一些单位“自生自发”的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难的做法至少采取的是默认的态度。其实这是典型的“病急乱投医”、“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不但严重伤害了市场,而且还伤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事实上,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逐渐打破计划经济时代“单位社会”的束缚,使个人、整个社会释放出极大的潜能的过程,但目前似乎又有重新回归计划经济、身份制、“单位社会”的危险,这是市场经济倒退的一个危险信号。
3、改善投资环境
近年来,我国税收每年处于不断增长的势头,有些年度甚至远远超出了当年的财政收入预算。对此,财税部门一向是作为工作成绩而宣传的,但从宪政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其实这并不是一件值得庆祝的事,这说明了我们的税收制度存在着问题,企业与公众税收负担过重,民间经济活力受到压制。近年来,很多在业内赫赫有名的民营家电企业、服装企业纷纷进军房地产市场,这固然是因为房地产市场利润颇丰,但更是因为其本行竞争惨烈,利润畸低,而那些利润丰厚的市场膏腴之地,几乎全部被垄断国企占领。房价高昂,楼市投资(投机)旺盛,原因在于富裕起来的人们手里有点钱,但除了投资楼市似乎没有其他更好的去处。[11]股市自不必说,面对每年10%甚至更高的实际通货膨胀率,把钱存进银行实际上是“负利率”,为了让手里的钱保值、升值,人们的首选似乎只有买房子。因此,当民间资本受到挤压,无处安身,蜂拥进入楼市便成为无奈而必然的选择(事实上,近年来出现的炒作大蒜、绿豆、生姜、苹果等农产品现象,同样也是民间资本投资渠道过少而造成的)。因此,进一步开放市场,打破行业垄断,降低准入门槛,促进公平竞争,降低企业税负,完善股市机制,改善投资环境,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这才是打击炒房的釜底抽薪之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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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叶檀.调控房地产业,这回动真格了[N].每日经济新闻20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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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晏扬.楼市调控功夫在楼市之外[N].杨子晚报20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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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从事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应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准文件;承包海洋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同意函;承包陆上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的同意函;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的,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承包房屋、土木工程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应提交建设部颁发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属行业,分别提交相应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不适用此项)。
(四)外国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其它有关文件。
第六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企业名称、企业类型、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企业名称是指外国企业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应与所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外国企业名称一致。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
企业类型是指按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内容划分的类型,其类型分别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承包工程、外资银行、承包经营管理等。
企业地址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的,需同时申报。
企业负责人是指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项目负责人。
资金数额是指外国企业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额,承包或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在管理期限内的累计管理费用,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所需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等。
经营范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
经营期限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期限。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企业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三)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企业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
(三)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项目主管部门对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的批准文件。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外国企业的注销登记时,应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撤销注册号,并通知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应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从事经营管理以及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份以前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办理年度检验应提交《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活动报告等文件。
第十五条 与外国企业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中国企业,应及时将合作的项目、内容和时间通知登记主管机关并协助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如中国企业未尽责任的,要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外国企业办理年度检验;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企业承包经营中国内资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管理工作办法

计划生育委员会 等


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管理工作办法

1981年11月30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避孕为主、切实做好和改善避孕药具生产、供应、发放、管理工作、提高避孕药具利用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搞好避孕药具的生产、供应、发放、管理工作,是实行计划生育落实人口规划的重要物质保证之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医药管理局及医药公司必须加强领导,列入议事日程,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设专人具体负责,了解情况,总结经验,定期开会,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抓好组织建设、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宣传使用避孕药具的科学知识工作。
二、计划编制
避孕药具年度计划,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为主,会同医药管理、卫生部门共同编制。要以下列情况为依据:
1.参照年终报表,预测下年新增加的用药具人数;
2.负责跨供的数量;
3.预计库存量(合理周转库存一般二级站为一季度量、三级站为二个月量);
4.城镇医药、供销部门发放及辖区驻军、国家直属企事业单位供应数量。
各省市自治区的计划要按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填写,与医药部门衔接后,于头一年8月上旬分别报送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中国医药公司(表的格式见附表)。
地区间跨供计划,由被跨供地区的省、市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和医药供应部门衔接后,按要求报送负责跨供省市级的计划生育部门和医药部门,并抄送给有关部门。
各地驻军、随军家属和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所需的避孕药具,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安排。
三、避孕药具管理
避孕药具是国家的财产,要注意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免费发放的避孕药具统一由各级医药供应部门视同有价商品一样经营管理,分配计划统一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药供应部门按照计划组织调拨。需要报损的避孕药具,应查明原因,按照有价商品报损手续及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避孕药具的购进、调入、供应、发放、调出、库存的统计,由医药一级站和各省、市、自治区医药公司为主,计划生育部门协助,每半年(7月底报)、年度(次年1月底报)按规定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中国医药公司报送一次(格式按北戴河会议纪要附表)。
经营管理费,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即:一律凭有收货单位(系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盖章和收货人签字的避孕药具实物收据结算。对于医药供应部门不按分配计划调拨的,计划生育部门不付经营管理费;计划生育部门不按时报送计划的,医药部门有权拒拨。
未经三级站、四级站代批、零售门市部发放的避孕药具,不付经营管理费。
有收购任务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医药公司、医药站,每季度将避孕药具经费使用情况,每半年和年度(二、四季度为半年和年度)将避孕药具购、调、存情况分品种、规格、数量和调给对象报送中国医药公司汇总后,送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收购单位在调运时,要及时均衡地执行合同,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要优先安排调运,可以适当多留些库存。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购计划,变更计划时要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中国医药公司审批;调拨计划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否则,可拒付收购款和经营管理费。
每年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视情况共同召开一次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避孕药具生产、收购、分配衔接会议。各省、市、自治区也要定期召开避孕药具供应会议。
为了加强经济管理,满足广大育龄夫妇的需要,减少积压和浪费,扭转当前一部分人感到领取避孕药具不方便的问题,从1982年起,拟对硅油避孕套等少数品种,由免费供应改为商业有价经营,门市部领取收费,差价国家补贴,具体供应办法待确定后另行通知。
四、避孕药具发放
避孕药具发放,应尽量减少流通环节,方便群众,做到有组织、有计划的发放,达到物尽其用,防止积压和浪费。医药部门调入的避孕药具,要本着先进先出的原则发放。


地区级计划生育部门,应根据省分配计划,下达一次分配计划到县,再半年调剂一次,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地区的分配计划,应按季向县医药供应部门提出分配计划,县医药部门按照县计划生育部门的分配计划,通过计划生育、卫生、商业、供销部门发放,县医药供应部门要负责存放和保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医药二级站直接将药具定期送到县计划生育部门,县以下由公社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按登记的用药具人数,发送到大队计划生育队长、妇联主任、赤脚医生,再送到育龄夫妇手里。因各地情况不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结合本文精神,变通办理。
城镇避孕药具零星发放,要本着方便群众,保证供应的原则来设置网点和安排好货源。医药门市部要建立专柜做好零星发放。但在门市部每次发给个人使用的数量不宜过多。
外宾所需避孕药具的收费标准应高于国内现行价格的一倍,售量不得超过半年量,所收经费由售货部门收取使用。特殊情况按外事部门规定办理,避孕药具出口贸易必须商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同意。
五、提高产品质量
避孕药具的质量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医药收购部门不得收购。对于确因生产单位造成的严重质量问题,经县以上医药部门审查出示证明,工厂要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承担生产任务的省、市和单位,要均衡生产,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
六、做好避孕药具使用的技术指导和宣传工作
计划生育、卫生、医药部门要加强对避孕药具的技术指导和宣传工作,通过各种形式,通俗易懂,简便易行地宣传避孕药具的使用方法和科学知识,使群众能够掌握正确使用避孕药具,达到节制生育的目的。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对避孕药具生产、管理、供应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那些不负责任,严重失职而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给予经济制裁和必要的处分。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互相促进,不断提高避孕药具管理水平,保证计划生育工作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