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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潘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5:42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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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视居住是我国独有的刑事司法强制措施,1979年刑诉法确立,经过1996年和2012年两次大的修改,日渐完善。尤其是这次修改对监视居住做了许多细化,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是具有现实重大意义的,但也带来了新的适用问题。笔者根据反贪办案实践,认为在今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宜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适用条件

  1.无固定住处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业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且满足逮捕条件,具有下列情形的:(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一条大部分款项基本无歧义,但“因为办案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规定的有些宽泛,笔者认为把这类情形限定在下述方面较为妥当:(1)跨区域交办案件;(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此为条件配合办案的;(3)能够节省司法资源的。只有严格限定情形,才能防止司法实践中对这项措施的滥用而导致侵害人权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是办案规范化和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

  2.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且无固定住处或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我们认为,“不能提出保证人”应该理解为不能提出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和符合条件的保证人不愿保证的情形;“不交纳保证金”应该包括拒绝交纳保证金和交纳的保证金不足的情形。这里做法定范围内的扩大解释是符合司法实践的。

  二、执行场所

  1.“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视为“无固定住处”。《现代汉语词典》对下列名词的解释:“固定”指不变动或不移动(跟“流动”相对);“住处”指居住的处所或栖身之所;“居所”用英语说就是"temporary living place"即临时居住的地方。我国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六个月以内的都应该是临时居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综上,我们认为“固定住处”是指自然人六个月以上不间断生活起居的栖身之所,公共场所除外。以六个月为限是因为“固定住处”不同与民事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而应与刑事法律规定的“居所”的时间范围相对应。

  2.指定的“居所”建筑、使用和管理问题。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我们认为,这里的“居所”适宜通过下列方式解决:一是由办案机关各自建筑、使用和管理“居所”;二是“居所”由省级办案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委托个案办案机关或“居所”所在地本系统机关使用和管理;三是“居所”基础设施完整,监视设备齐全,符合生活条件,距离城区适当(参考值为3公里);四是“居所”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人员由办案机关自行解决。

  三、监视方式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6条规定“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进行监控”,这里列举了几种监视方式,但也存在模糊之处,这里的“等监视方法”宜进一步明确,否则可能会造成其他非法方式的滥用,却因法律规定不完善而损害当事人人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是细化了技侦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笔者认为,监视方法和技侦措施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要分两种情况:(1)“一般无固定住处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能使用法定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三种监视方法;(2)“法定经批准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使用技侦措施。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规定什么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这也造成了潜在的漏洞,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解释来明确。

  四、其他方面

  1.“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释义。参照刑法关于贪污犯罪定罪处刑标准、高检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以及贵州省有关贪污贿赂案件备案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以及高检院有关意见,笔者认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界定:(1)根据不同贿赂犯罪罪名,以涉案金额为标准宜为,个人受贿20万元以上,个人行贿50万元以上,其他贿赂犯罪100万元以上;(2)以身份为标准宜为,党政机关、重要职权部门的实职县处级以上干部;(3)以涉案人数为标准宜为,5人以上;(4)其他在一个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释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同居人有老弱病残孕的;(2)同居人系同案犯的;(3)同居人有包庇隐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4)犯罪嫌疑人可能潜逃、串供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5)同案犯未控制的或其他涉案人员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6)固定住处不便于采取科技手段监视的;(7)跨区域案件,需要异地监视的。

  3.执行机关相关问题释义。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有公安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黄太云在谈及此条款起草时讲到,“实践中决定机关对案件情况更为了解,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人身控制等方面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由公安机关执行易因不了解有关情况而出现问题。但考虑到监视居住的执行主要在基层,而公安的派出机构一直设到社区一级。因此,还是维持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机关的本意对于“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由决定机关协助参与执行”并未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完全可以由决定机关协助参与执行,既符合立法原毅和修改后刑诉法第7条关于办案机关互相配合的规定,也有利于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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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6)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医学科学院,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加强卫生标准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标准实施,我部对现行《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81年3月26日发布的《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标准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标准质量,促进卫生标准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卫生标准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标准是指为实施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卫生政策,保护人体健康,在预防医学和临床医学研究与实践的基础上,对涉及人体健康和医疗卫生服务事项制定的各类技术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标准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卫生标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卫生标准制修订;
(三)卫生标准复审;
(四)卫生标准解释;
(五)其他卫生标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事项应制定卫生标准:
(一) 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卫生防护用品,其他各种与健康相关或含有毒有害因素产品的卫生及相关技术要求;
上述产品生产、包装、贮存、运输、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技术要求;
(二) 职业活动、职业病防治的卫生技术要求;
(三) 生活环境、工作场所、学校和公共场所的卫生技术要求;
(四) 卫生与健康评价的技术规程与方法;
(五) 卫生信息技术要求;
(六) 与疾病预防控制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七) 与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安全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八) 与血液的采集、制备、临床应用过程及与血液安全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九) 与保证卫生技术要求相配套的检测检验方法和评价方法;
(十) 其他与保护国民健康相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第五条 卫生标准按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原则上,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卫生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卫生标准;对需要在全国卫生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卫生标准;对局部地区适用的卫生技术要求,应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第六条 卫生标准按实施性质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卫生标准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在部长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卫生部设立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作为卫生部领导下的卫生标准技术管理和咨询组织。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由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和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组成。
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作为全国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归口管理卫生标准工作,负责组织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及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会同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负责相关专业领域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协助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组织开展卫生标准审查、卫生标准制修订、重大理论问题研究、卫生标准宣传贯彻等工作。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依据《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章程》确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卫生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卫生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
第九条 卫生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和卫生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条 审定发布的卫生标准属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依据。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卫生标准工作。

第二章 卫生标准规划与计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卫生部组织制定卫生标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应列入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卫生标准规划(计划)的内容
(一) 规划(计划)的背景(包括上一规划(计划)期任务完成
情况;当前卫生标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对卫生标准的要求等);
(二) 规划(计划)的指导思想;
(三) 规划(计划)的主要目标、内容和要求;
(四) 保障措施;
(五) 其他重要事宜。
第十四条 规划(计划)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
(二)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卫生政策和方针;
(三) 适应疾病预防控制、诊疗和卫生监督的需要;
(四)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五)优先安排卫生工作急需的标准及修订项目;
(六)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七)标准项目与相应检验方法宜同步安排。
第十五条 规划(计划)的具体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卫生标准名称;
(二) 卫生标准制修订的目的、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 标准类别;
(四) 标准性质及层级;
(五) 制修订进度;
(六)主要起草单位;
(七)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提出制修订卫生标准的立项建议,并根据标准性质、层级填写相应标准项目建议书,提交相关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根据卫生部关于编制规划(计划)的原则与要求,对本专业的标准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查,制定本专业卫生标准规划(计划),填写《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表》,报请相关业务司局审核,并根据相关业务司局意见修改后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对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提交的规划(计划)进行审查,对《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表》进行汇总,提出卫生标准规划(计划)草案报送卫生部,由卫生政策法规司征求相关业务司局意见后提交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卫生标准规划(计划)由卫生部批准下达,并向社会公告。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每年6月30日前分别向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上报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八条 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提出调整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并填写《卫生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经相关业务司局审核后提交卫生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批准。


第三章 卫生标准的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的确定采用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落实。
鼓励科研与教育等事业单位、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企业或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参与卫生标准的起草工作。
提倡由不同单位组成协作组参与标准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协助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与标准起草单位签订《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标准起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的要求起草标准。
第二十二条起草标准应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主要包括:
(一) 任务来源与项目编号、参与协作单位、简要起草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承担的工作等;
(二) 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标准的关系;
(三) 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 标准的制修订与起草原则;
(五) 确定各项技术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强制性技术内容应说明强制理由;
(六) 征求意见和采纳意见情况;
(七) 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八) 根据需要提出实施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教育单位、企业和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专家个人以及监督执法机构等各方面的意见。
征求意见周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标准起草单位收集的反馈意见不得少于10份。
第二十四条 征求意见时,需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对所提意见不采纳时,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如根据反馈意见对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应在修改后再次征求意见。

第四章 卫生标准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完成《标准(送审稿)》,连同相关材料提交相关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根据《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对送审标准进行审查。
审查重点:送审标准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的衔接情况;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标准的分类分级和采标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标准的审查根据需要选用会审或函审方式。做出评审决定时,须有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一) 会审
会议审查是主要的标准审查方式。强制性卫生标准应进行会审;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时,也应进行会审。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应在会审前15日将有关资料提交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所有成员及有关人员。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就会审情况制作会议纪要。
(二)函审
函审应是有限使用的审查方式,适用于涉及面小,意见比较一致或者修订内容比较简单的标准。
函审时,应将函审通知、送审资料及《标准送审稿函审单》送交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所有成员及有关人员。函审周期不超过30日,逾期未复函者,视为无异议。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根据函审情况填写《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并附经审查人填写并签字的《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第三十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填写《标准审查报告签署单》和《标准申报单》,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相应修改要求。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五章 卫生标准的批准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标准审查通过后30日内向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提交根据审查意见修改的《标准(报批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和《编制说明》。对有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的强制性卫生标准,应附报《强制性标准通报表》(中英文)及卫生标准的英文摘要。
第三十二条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会议审查意见对标准的技术内容、编写格式等在30日内进行全面复核后,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标准报批材料应包括《标准(报批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编制说明》、会议审查纪要或函审结论表等文件,应同时提交WORD文档的电子文件,并填写《国家标准报批清单》或《行业标准报批清单》。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协调性、规范性、格式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核。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在收到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报送的送审材料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存在问题的,提出修改意见并退回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
对符合要求的标准,填写《卫生标准审核单》上报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
重大卫生标准由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通过一定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或相关方面意见。
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履行报批程序时,应会签相关业务司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批准发布的标准,由主管部领导签发卫生部通告发布;卫生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批准发布的标准,由主管部领导与其他部门领导共同签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标准,以卫生部办公厅发文形式函报该委员会。卫生行业标准发布后,应以卫生部办公厅发文形式函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卫生标准实施后,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对标准的复审,提出确认、修改、修订或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卫生标准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负责卫生标准的解释,卫生标准的解释与卫生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况者,卫生部进行解释:
(一) 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普遍质疑的;
(二) 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三) 标准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标准依据的;
(四) 其他需要作出解释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会同相关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就标准解释提出草案,经政法司审核后拟文报部领导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等有关单位应健全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第四十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依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修订地方卫生标准参照本办法。
地方卫生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1981年3月26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少年刑罚的具体运用

闵涛


  犯罪必然要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刑罚就是其最主要、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它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少年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是其主要的惩罚措施。但由于少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刑罚适用同成年人有很大差异,具体表现在刑罚适用的目的、刑罚适用上的原则、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等各个方面。

(一)正确理解刑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

  首先,该款规定的情节是应当情节,即是对量刑结果有肯定影响的量刑情节,法律不允许审判人员有任何斟酌的余地,而要求其无可选择地依照规定从轻减轻处罚。“应当”就意味着必须,而非“可以”,非可以选择从轻减轻,也可以不选择从轻减轻。
  其次,该条款规定的还是多幅度情节,即法律规定的具有两个以上从宽处罚幅度的量刑情节,包括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怎样正确选择与情节相适应的从宽处罚幅度,换句话说,什么情况下从轻,什么情况下减轻呢?笔者认为,应着重考察以下三个因素:(1)年龄。年龄越小,其刑事责任能力就越差,社会责任性也越小。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罪,一般应考虑减轻处罚,对已满16岁不清满18岁的少年犯罪一般考虑从轻处罚。(2)犯罪性质。属于重点打击的犯罪、罪行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坚持在从严惩处的前提下,比照犯同种罪的成年犯罪的处刑从轻判处。对一般犯罪,未造成严重危害,又系初犯的,减轻处罚。(3)其他情节。罪行、年龄相同,没有从重、加重情节,因是少年就从轻处罚,如果还具有其他的从轻情节,一般都予以减轻判处。因是少年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如果还具有投案自首、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检举立功、从犯等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都在减轻基础上予以再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最后,从轻减轻处罚有一定标准,而非无标准的从轻减轻。(1)它是相对于没有该情节而言;(2)对犯罪少年从轻减轻处罚还是相对于同处情节的成年犯而言。关于从轻处罚,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作为基准线,从轻处罚时,则在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以下判定刑罚。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不可取的。因为不是每个刑种均能划平均线的,在多个刑种之中,要划出刑期是不可能的。此外,这种方法可能导致刑与罚在实质上的不相适应,有悖于罪刑一致的原则。同样理由,笔者认为最高院《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是不确切的。关于“从轻处罚”,其正确理解应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比较没有这个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轻一些的刑种或刑期。对于少年犯罪的从轻处罚,应该比具有相同情节的成年犯罪适用较短的刑种或刑期。关于减轻处罚,正确理解应为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即判处法定刑之下的更轻的刑罚,它既包括对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对刑种的减轻。

(二)重视酌定情节的应用

  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定罪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的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少年犯罪的起因,促成少年犯罪的多种客观因素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畴。
  酌定情节在少年刑罚适用中具有十分特殊的地位、作用,在少年刑罚适用过程中,应得到充分重视。首先,酌定情节在少年犯罪犯罪案件中具有普遍性。每件少年犯罪案件必定包括多种酌定情节,而法定情节中,除少年犯罪从宽处罚情节外,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并不具有普遍性。一起少年犯罪案件可以不具备或同时具备法定情节,但缺少不了酌定情节。因此,从这层意义上讲,酌定情节在少年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优于法定情节。其次,重视酌定情节表现了刑罚适用的相称原则和量刑个别化。《北京规则》所确定的相称原则,反映在少年刑罚适用过程中,实质上就是重视酌定情节的适用,把酌定情节放在和法定情节等同位置上予以考虑,力求达到量刑的个别化。最后,斟酌个人情况处遇犯罪少年是世界各国普遍性的规定,如德国少年刑法抛弃了传统的报应刑和赎罪思想,提倡重教轻刑的教育刑法,认为少年刑法应重于改造违法少年的人格,各种处遇均应根据少年的身心发育程度为出发点,不能纯粹以少年的犯罪行为为依据。少年刑法是“行为人刑法”,而非成年人刑法是“行为刑法”。
  酌定情节在少年刑罚适用中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两个这方面。(1)影响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酌定情节是影响选择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决定因素。此外,从轻轻到什么程度,减轻减到什么程度,也往往要取决于酌定情节。(2)酌情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和59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备有刑法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酌定减轻情节的明文规定,该规定在少年刑罚适用中十分,因为我国尚无专门少年刑法,现行刑法以主要是根据成年人犯罪设计,期中对少年犯罪仅有第14条、第44条规定,面对纷繁复杂的少年案件,授予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少年适用刑罚减轻判处,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充分体现预防少年犯罪矫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三)缓刑和适用

  对犯罪少年适用刑罚时,应多考虑适用缓刑。适用缓刑时,应严格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为前提,对犯罪少年昼适用缓刑。就是法定最低刑在3年以上,但减轻判处为3年以下徒刑的,也可考虑适用缓刑,在适用缓刑过程中,除考虑犯罪少年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外,还应充分注意到犯罪少年客观监改环境的考察,对监改环境恶劣的,昼少用或不用缓刑。最高院《解释》中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结合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劳动教养两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这些规定,一这方面体现了对犯罪少年多考虑缓刑,另一这方面体现了考察犯罪少年主观恶性、客观改造环境,以防缓刑适用不当引起副作用的精神,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此外,缓刑效益的发挥,还有待于缓刑担保措施,缓刑考察缺席的建立与完善。目前,有关这这方面的内容尚十分欠缺,还有待于完善。

(四)免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对少年犯罪处罚原则是从轻处罚,没有“免除处罚”的规定,因而是和成年罪犯一样适用刑法第32条规定,综合全案主客观情况来决定的。但笔者认为,在相同情况下,对少年罪犯应优先考虑适用免刑,因为犯罪少年具有应当从轻处罚的前提条件,只要他还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就可适用免刑。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规定,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 并具有预备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迫犯,以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免刑。这一规定是恰当的,并弥补了刑法之不足,值得肯定。

(五)少年盗窃犯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1、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巨大、量刑起点的确立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引用刑法第152条,也就是以5年为量刑起点,综合各种情节量刑。对此,有人提出异议,指出我国刑法规定责任年龄是16岁,而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仅对几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负刑事责任。如果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较大,尚不负刑事责任。一俟盗窃数额巨大,就在5年以上量刑,适用刑法第151条后半段规定,显然不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涉及刑法内部协调与修改,目前在刑法自发前,仍应适用刑法第152条规定,但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进行减轻处罚,且减轻幅度应大些,可以适用刑法第32条规定的,也可作免刑处理。

2、跨年龄段少年盗窃数额计算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较大,满16岁后继续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的,16岁以前的盗窃数额是否计入16岁以后?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不应计入满16岁以后进行的盗窃行为之中。

3、盗窃数额在量刑中的作用。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依据,刑法第151条中“数额较大”,第152条中“数额巨大“规定就说明了这点,但也不应把盗窃数额看作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对少年盗窃案件量刑时,除根据少年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其他情节和犯罪少年的认罪态度、退赔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