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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一文的法律错误与认识错误/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6:08:34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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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一文认为:“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同时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李二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和李大与陈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对于同居关系可由法院受理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除,对于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途径解除”。我认为,这一看法存在明显的法律错误与认识错误,应当予以澄清。

  可以说,对瑕疵婚姻诉讼程序错误和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例和观点,我已经批厌了,实在是不想再写这方面面的文章了。但看到一个个错误的案例和观点,又觉得其蔓延会影响司法审判,只好不厌其烦再罗嗦几句。

上述观点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民事诉讼问题,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
2、本案婚姻关系的主体到底应当如何认定?
3、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4、撤销此类婚姻的根据是什么?
下面对这些问题作一个简要介绍:

一、目前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而,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民事诉讼问题。

二、本案婚姻关系的主体到底应当如何认定?

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 [1]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申请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
又如本案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法官则认为:“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上述两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和看法都存在问题。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姐姐身份被冒用,她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实际上,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或撤销是错误的。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冒用结婚而已,她与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因而,姐姐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高某的婚姻不成立。至于妹妹与高婚姻效力如何,不用你姐姐操心。

本案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能否认定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呢?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理论上有这样一种观点:“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 本案的法官也认为: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其身份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这种“阴阳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形式上看,有明显的“阴阳性”。即一个人的姓名等文字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等形象身份信息。“照片身份”与实际姓名身份不相吻合,这已经说明两者并非同一人。这种在形式上的“阴阳性” 身份,本身就否认了身份信息中的署名(姓名)人就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二是从婚姻事实上看,更具有明显的“阴阳性”。即婚姻登记中所登记的姓名身份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也没有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共同生活事实,缺少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具有结婚合意、履行婚姻登记行为、并实际共同生活的人,是婚姻登记中的“照片身份”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中的姓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第二、以登记的姓名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则可能逃避重婚等责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某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认定是“被用者”结婚,不是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第三、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三、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这个问题我已经有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可参考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第四编婚姻案件审判程序供5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王礼仁《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质与救济路径之选择》(载《家事法研究》2012年卷)、王礼仁《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中国民商法律网)、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3期.

四、身份登记错误的婚姻,其撤销的根据不足

“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的观点,缺乏法律根据,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类婚姻应当撤销。这里还提供一个 “失散红军用虚假姓名结婚是否有效” 案,供大家研究参考。 四川籍的老红军苟金元,1936年10月随红军西路军西征,1937年4月在西路军的最后一次战斗中被冲散了,苟金元因此与部队失去联系,在追赶大部队无望,又在敌人搜捕的情况下,便改名换姓“王子玉”,后在当地取妻生养儿女。直到1966年在四清工作组的动员下,才将隐姓埋名18年的名字“王子玉”正式更名为苟金元,子女们也随之改为苟姓。
上述婚姻是否撤销?
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原因和情形十分复杂,多达几十种,包括因结婚受到他人干涉,无法使用自己身份登记结婚,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情形。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效力,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论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10年第12期发表了约1.2万字的文章,即《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以及王礼仁等《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第七版)都有论述,可供参考。


附:《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全文:

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
作者:洪明和 发布时间:2012-10-26 15:4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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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加重犯指的是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很多人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下面从结果加重犯的两个不同构成结构分别阐述:(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对加重结果的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不排除有故意情况的存在,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伤、死亡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第一,对于第一类(故意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而言,基本犯已经达到既遂,如果加重结果未发生,显然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只能以基本犯罪行为之既遂予以认定;如果基本犯罪未遂,而出现了加重结果,例如强奸未遂却致人死亡,此种情况由于基本犯罪未遂,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未齐备,故属犯罪未遂形态,成立未遂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对于第二类(故意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而言,基本犯罪既遂之后未出现加重结果,如何认定犯罪形态?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基本犯罪既遂以后,没有未遂的问题,我们不能说某种犯罪行为既是既遂又是未遂。倘若基本犯罪既遂,又出现加重构成的未遂,这是不可思议的矛盾”。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加重结果发生的目的,客观上实行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积极追求的加重结果并没有出现。根据我国认定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理论。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实际需要———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应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若依否定说的观点,对行为人追求加重结果发生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按基本犯既遂处理,就会造成量刑上的偏差。例如,在以杀人方法抢劫而未将人杀死的情况,按照否定说的观点,只构成抢劫罪的基本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未遂的法定刑幅度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仅是一个从轻量刑情节。这样,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的量刑反而低于单纯杀人行为的量刑,显然是不合理的。对此,有人主张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这会出现以下现象: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因而致人死亡的,以抢劫罪处罚;没有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也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为了克服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必须承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存在的余地。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关于企业易地调动干部住房补贴财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易地调动干部住房补贴财务处理的通知

2003年12月9日 财企[2003]38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厅字[2003]13号)下发后,一些企业反映,企业在参照党政机关的规定办理易地调动干部发放住房补贴时,有关住房补贴的财务处理尚不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企业易地调动干部发放住房补贴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原工作地无房的易地调入干部一次性发放购房补贴和向原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没有达标的调入干部一次性发放面积差额补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第5条的规定作调整年初未分配利润处理。
二、向易地调入干部因原工作地购房补贴水平低于新工作地一次性发放的地区差额补贴和向升职的调动干部发放级差补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第2条的规定处理,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三、在新工作地没有住房而承租周转住房的调入干部,按规定交纳租金有困难的,企业给予租金补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第4条的规定,计入当期成本(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