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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法院调解制度比较研究/佟静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5:43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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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积极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在解决我国民事争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种种瑕疵。本文在指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的同时,通过与德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粗略地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有人类存在的地方就会有争端,相应地,就会产生多种解决争端的方式,调解作为一种最为简洁、和谐的方式,在有着“厌讼”传统、主张“以和为贵”的中国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将其作为一种制度纳入司法则是以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重要标志而逐渐确立起来的。自此中国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后到文化大革命的“调解为主”阶段,文化大革命后至改革开放的“着重调解”阶段,上世界80年代末至今的“自愿、合法调解”阶段,在这几个阶段中,调解制度始终是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解决纠纷的制度而被强调,不同的只是调解制度的越加民主化和规范化。

  一、我国的调解制度

  我国的调解制度包括诉讼调解制度和非诉讼调解制度,前者也称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形成的一套相关制度。而后者又称法院外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制度和仲裁调解制度。本文所要论述的主要是法院调解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用调解制度解决纠纷时要遵循三项原则:一是自愿原则,即调解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都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反应当事人的真是意思。二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即调解应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三是合法原则,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及调解过程必须符合法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调解制度在我国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但是在目前法制尚不健全的我国,调解制度还存在种种问题。

  第一,调审合一容易导致法官滥用权力。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对于法官来说,以调解来解决争端是对其有百利而无一弊的上上策。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法官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省去了很多繁琐的程序,也可以使其很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成立与否、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等困难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上诉和再行起诉。另外在政策上,在强调发展“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制度被赋予很高的使命,国家出台了很多政策都鼓励法院以调解方式来结案,调解结案率关系到法官的工资、职称,有些地方甚至直接规定了硬性的法院必须达到的调解结案率。除了政策上的直接鼓励外,我国还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很多法院将法官的工资、职称等与错案率挂钩,而以调解方式结案则是避免错案产生的最佳解决途径,这就导致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会尽力说服当事人进行调解。

  而我国的调解制度中,调解时的主持法官和审判时的主法官是同一人,这就容易导致两个问题:一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或多或少都会形成心证而容易偏向一方,当调解不成而再行审判时,这种心证很有可能会影响到法官的判决,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二是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时,法官很有可能会以自己的双重身份要挟当事人,当事人由于害怕审判对自己不利而不得不屈从于法官,这就从本质上违背了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另外沿袭“法官主义”的传统,我国的调解活动中法官也处于主动地位。程序方面,“背靠背”方式和“面对面”方式的选择权掌握在法官手中,实体方面,当事人往往是在法官的指引下进行的协商让步,这就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利用特殊身份威胁当事人签署不符合其意愿的调解协议。

  第二,调解期限的不明确易导致久调不决。我国民诉法对调解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法官在调解活动中更容易漠视当事人的利益,怠于行使其职权,拖延调解的时间,即使在调解活动已无法进行下去,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因上述原因不愿进入审判程序的法官仍倾向于调解,久调不决,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有损法院权威。《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入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若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签收前反悔了,则造成调解程序的中断,而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所做调解工作都功亏一篑,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当事人这种随意反悔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德国的调解制度

  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我国的调解制度基本相似,都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互换、交互运行。但近几年来,德国制定了《司法负担减轻法》和《司法简便化法》,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司法负担,并推出了ADR制度,在某些领域设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规定在这些领域申请诉讼前必须调解。 

  三、中国调解制度与德国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中德调解制度的相同之处。在德国,调解制度也是占有重要地位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占了很大的比例。德国的调解制度与我国的调解制度都发挥着提高结案效率,节省诉讼成本,保持社会安定团结的职能。尽管存在着相同点,德国的调解制度和我国的调解制度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

  (二)中德调解制度的差别。

  1、 调解的程序不同。我国的调解制度有很长的历史渊源,而且已成为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既可以庭前调解,也可以庭审中调解。德国的法院调解可以分为当事人合意的调解和诉前强制调解两类。

  2、调解主体不同。我国的调解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法官主持,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判程序中的法官是同一人。

  德国的民事调解由专门的调解法官主持,事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才转到调解法官处,调解的环境是轻松、平等的,没有法官审理时的威严。调解时,法官是以调解人而非法官的身份进行,不考虑法律的因素,以纠纷双方的利益为重,从中找到平衡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记录在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3、效力不同。在我国,凡经法院调解的案件一般都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判决书。调解书经签收后,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起诉,也不能上诉,而只有当调解严重违反程序,违背当事人意愿时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予以纠正。在德国,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并记录在案,即产生既判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则可产生一个新的诉讼。

  4、调解方式不同。我国的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在公开与否的问题上是一致的,除了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外,一般都公开进行,没有调解次数的限制。在德国,庭前调解是秘密的、不公开进行的,且只调解一次。

  通过以上对德国调解制度与我国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的调解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我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适当借鉴德国调解制度中的先进部分,对目前调解制度进行改革。

  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调审分离式调解模式,将调解置于审判程序之前,实现调解和审判程序的分离,从而更好地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设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规定同一法官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调解主持人和主审法官,明确调解期限,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司法公正。

  调解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不可一蹴而就。在极力倡导和谐社会的中国,随着中国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发展,调解制度也会愈加完善。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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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不可或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均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并未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以及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而决定并未解决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承担的问题,立法的缺陷导致我国长期以来鉴定人出庭比率较低。新《刑事诉讼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原有法律、法规的合理之处,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立法的进步无疑将大大改善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有助于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落实。但是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的规定,虽然保证了诉讼的公正,但并未对鉴定人采取任何强制规定,鉴定人并未因此而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引发的败诉后果却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来承担。这显然无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使立法的本意大打折扣。立法的缺陷只能留待以后去完善,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引发的不力后果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有的鉴定人专业知识不过关,在鉴定时并未忠诚、勤勉履职,鉴定意见无法做到科学、全面、客观、准确,因此不愿意出庭接受讯问。二是有的鉴定人对于出庭作证心怀疑虑,害怕遭到当事人的报复,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拒绝出庭作证。三是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造成时间上的耽搁,而且立法并未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担心而不愿出庭作证。

  如何解决好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后仍不出庭作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以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在委托协议中设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条款

  因为立法并未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不力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存在。在法治社会,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而鉴定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保证鉴定人经依法通知后按时出庭作证。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制定相应制度,与鉴定机关签署委托司法鉴定书时应当规定:鉴定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义务对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违反该义务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在确保鉴定意见合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

  公诉部门在对案件审查时,应当转变执法理念,摈弃盲目依赖、甚至迷信鉴定意见,视鉴定意见为最终判断的错误思想。要敢于承担对鉴定意见的“守门员”义务,加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对鉴定主体不合格、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文书不合格等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依法进行补救或者排除;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鉴定的检材、样本不符合要求、鉴定事项不当、违反科学原理等实体错误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通过保证鉴定意见程序公正、实体正确,避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发生。

  三、建立证据开示机制,提前排除不当的鉴定意见

  在审查起诉期间,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公诉机关将鉴定意见向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出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部门应当进一步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确有问题的要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实体错误的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要坚决予以排除,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程序瑕疵的要及时补救,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通过证据开示机制,将不当的鉴定意见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争取庭审的主动权,同时有助于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

  四、积极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达成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共识

  在审查过程中,公诉部门主动与鉴定机构沟通,可以起到以下两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沟通、释法说理,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打消思想上的种种顾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提供出庭作证率。二是通过沟通了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对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做到心中有数,对有问题的鉴定意见提前进行排除和弥补,从而达到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目的。

  五、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特定案件中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问题作了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将法律落实到位,保证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解除其后顾之忧。同时鉴定机构是盈利性的中介机构,经济因素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在经济上予以适当补偿同样有助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提高,在此可以借鉴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

  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诉讼人在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出庭作证,不仅要在立法和制度层面上进一步进行规范,司法机关也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细致严谨的工作,提高鉴定意见的准确程度,打消鉴定人的种种顾虑,保证鉴定人能够出庭作证。

  作者单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县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县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保府办[2007]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九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管,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海南省户外广告资源实施招标拍卖管理的意见》,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政府公共资源,广告经营者占用公共空间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获取经济收益,必须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条 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户外招牌广告、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是指在道路(包含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等)、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业务的广告。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户外公益广告是指在户外设置的代表公共利益、非盈利性的广告。
在公路国道两侧各20米、省道10米、县道5米、专用公路10米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首先应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然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审批的广告一律不能擅自发布。
第三条 为优化配置政府公共资源,提高政府公共资源利用效率,户外广告资源要在清理整顿、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基础上,进行市场化运作,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或使用者。
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建设要求,对计划招标、拍卖的广告使用权,在招标、拍卖前会同监察、城管、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具体组织实施出让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招标、拍卖方案必须包括该宗广告位的使用年限、规格条件、场地位置,出让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等内容。
第四条 户外广告招标拍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为目标,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政府公共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合理利用,推进政府公共资源的市场化运作,统筹社会财力,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1.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坚持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3.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4.坚持“统筹兼顾”,环境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位置、体量大小及色调等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六条 我县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招标程序:
(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的20日前,在县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特定的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主持开标;
(五)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招标人根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依据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标得的广告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我县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拍卖程序:
(一)拍卖人应于拍卖日的20日前在《海南日报》和县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和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公开拍卖广告位位置、面积、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宣布拍卖规则;
3、公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至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止;
5、拍卖人或其委托的拍卖机构与竞得人当即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竞得人应在取得《拍卖成交确认书》后1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广告使用权出让金。
拍卖主持人由拍卖人确定。
第八条 利用政府公共产权资源新开发设置的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使用权,一律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未经招标拍卖程序正在使用的户外广告,要进行清理整顿,重新统一进行招标拍卖或按同等条件下的户外广告招标拍卖金额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使用权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使用权实施招标拍卖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期满后必须重新实施招标拍卖。
第十条 未经规划、城管和工商管理部门许可,严禁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上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经许可在非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经营性户外广告,广告经营使用者要按规定向同级政府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对条幅类型广告,有偿使用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免交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征收和使用管理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主管机关,可直接征收,也可委托有户外广告审批(发证)管理权的职能部门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防止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严禁任何单位借机向使用户外广告的企业和老百姓乱收费。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和建设等支出。
第十四条 未经招标拍卖程序擅自设置使用的户外广告,由相关部门进行限期拆除;符合设置要求未拆除的,要补缴纳有偿使用费并处于同区域同类型广告招标拍卖价的3—5陪的罚款。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但未经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通过而设置的广告招牌,由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完成整改的,由建设、城管或交通等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