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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的刑法保护/蒙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6:42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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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问题非常严重,每年都发生很多因为讨薪而造成的悲惨案例,特别是年关时节。劳动是劳动者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维持生存的前提。支付义务人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剥夺了劳动者的生活来源,使得劳动者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无法抚养、赡养家庭成员,是对劳动者基本人权的侵害,违反了宪法。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秩序,与同行业守法企业相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企业处于竞争的优势,必然导致市场的恶性竞争。另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俗,不利于建立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因此刑法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纳入,希望通过刑罚干预,打击这类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危害社会安定、和谐的行为。本罪引起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大量关注。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本罪在设立后就存在一些争议。

  反对本罪入罪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刑法谦抑性原则,认为刑法手段具有不可替代性,应该用刑法以外的手段来抑制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近年来,刑法的扩张非常明显,当社会上出现某些现象时,似乎人们首先都是考虑刑法制裁。这是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其二,从刑法规制的效益分析看,出于刑法的严厉制裁性以及刑罚的功能,用刑法来规制此类行为具有一定的有效性。但是刑法的效果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从大范围上讲,刑法一直打击着犯罪,但犯罪照旧发生在社会的各个角落,并没有因为存在刑法的打击而消亡。支持本罪入罪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近些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引发的极端社会矛盾不时出现,在某些劳动密集型行业中,甚至出现了普遍拖欠的“潜规则”,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现有的法律体系虽然对保护劳动者的报酬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通过法律手段保护的过程是冗繁的,而且重要的是,对由此产生的严重后果,现有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难以有效规制。本罪的司法运用实践也说明了其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的积极意义。

  以上观点的争鸣,以及刑法条文的设计,突出显示了本罪入罪问题上需要重视的两个问题。首先,要注意刑法的谦抑性,要注意区分拖欠劳动者报酬的各种情形,不能扩大打击范围。本罪重点打击的应该是出现严重后果,严重危害社会的情形。其次,本罪的设计应该重视实际效用,缩短刑法打击时间,否则将加重劳动者维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救济成本,对劳动者而言,这个代价是巨大的。在这两个基本点上,我们可以对本罪的完善提出一些针对性的意见。

  协调本罪的条文设置,完善刑罚的量刑档次。本罪的量刑档次只有两档。而且是缺少量的联系的两档,第一档,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察本罪的立法,从条文设计的层面看,可以看出立法者希望顾及各方利益而作出的努力,但其条文本身却存在着理解的歧义,需要尽快出台规定将这个问题作出澄清。笔者推测条文设计者的设计思路,一方面突出本罪打击的限定范围,另一方面,凸显本罪的打击重点。这种思路在本罪的法定从宽情节中得到了证实,即本罪的从宽情节仅仅针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更多的是酌定情节了。在这个思路的基础上,笔者建议放弃数额较大的直接规定,统一为结果犯模式: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后果严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注明后果严重的几种情形。后果严重的,本罪公诉前,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后果特别严重的,本罪公诉前,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的,从轻处罚。如此一来,既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又遵循了刑法的谦抑原则,更加鲜明地鼓励支付义务人积极履行支付义务。

  调整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的规定。本罪立法的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立法者刑法谦抑性精神的展示,表示了立法者明确劳动报酬与劳动义务的保障主要是靠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进行,刑法不应该是主要手段。笔者认为遵循这种精神是对的,但具体规定还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目前很多批评者认为,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增加本条件属于多余,或者会造成一种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些担忧不无道理,司法实践中确实会出现一些事与愿违的隐忧,这需要我们对制度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但这不足以说明本条件不能成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本条件应该保留。首先,多大的社会危害性进入刑法视野是需要多方认证的,论者不能凭借自己的感知认定没有本条件下的本罪其他的行为足以达到入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在笔者看来,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出现一种情况,本罪的行为人处于过失而成就了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造成了没法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该事实下,显然不宜追究支付义务人的本罪的责任。此时需要别的条件来增加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当有关机关明确责令支付时,其不再具有过失心理,使得追究成为一种可能。其次,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力是造成劳动者报酬无法获得的一个重要因素,地方政府可能会出于重商主义保护当地企业,不出具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相关文件。但是这不能说明以此就阻断了追究支付义务人刑事责任的可能,只需要我们对政府有关部门做扩大解释,例如,将法院的判决、裁定也纳入其中,那么仍然可以保证追究支付义务人的途径。其三,本条件的正向积极意义更是不容忽视,无论是缓解刑法直接干涉民事领域,还是敦促行政机关监管,都具有正面的作用,符合刑法最后手段性的精神。

  笔者认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这一条件应当保留,在刑法条文上,将其调至数额较大之前。为了避免出现本条件下的隐忧,应该对本条件进行限定。例如政府行政机关合适作出责令的时间,可以强制性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对拖欠劳动者报酬的事情作出责令。一般的行政行为都是两个月内作出,超过两个月的算不作为。由于劳动报酬事关劳动者的生存生活,应该缩短期限。然后还需要劳动法等相关法条对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限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例如规定从应该支付劳动报酬之日起7天内没有支付的,就认为是进入了拖欠期。国外的立法大多对此有着明确规定,这对我们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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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失相抵”并非是指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指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公平理念的一种体现,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只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的限制,扩展至无过错责任领域。而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也是有限制的。如何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职业,文化水平,社会经验等因素进行认定。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内涵与法理基础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1]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款首次提出了我国的过失相抵原则。最高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解释,初步完成了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构建。《侵权责任法》第26条则延续了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过失相抵”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并非是指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指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各国侵权法普遍将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只是在称谓上有所不同。比如,德国民法典将其称之为“共同过错”,而英美法则将其称之为“共同过失”,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将其称之为“与有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民法理论,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据此有人认为该条确立的过失相抵原则也包含受害人故意的情形。然而该法第27条又单列一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6、27条都是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下的抗辩事由,对此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受害人故意是否应包含在过失相抵中?这两条的规定是否是立法瑕疵?立法机关给出了明确的理由: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故意,应当适用第27条的规定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第26条。[2]例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碰瓷行为),而此时机动车驾驶员存在逆向行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对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是减轻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基础源自于责任自负原则和公平理念。行为人不能将由于自己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的损害转嫁给别人承担。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要为他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最基本的公平理念。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问题

  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已成共识,但能否在以无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的特殊侵权(或者说类型化侵权)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实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否定说。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减免侵权人责任的一个事由,其依据就是过错理论,即受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它不能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的特殊侵权。[3]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该条中的“也”字可以看出,侵权人有过错的,才能谈的上受害人“也有”过错,该条实际上就是明确了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因此在无过错责任中,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肯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按照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并不矛盾,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实质上是用受害人的过失抵销加害人的责任。[4]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也发生过重大争论,尤其集中的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若依据过失相抵只能适用于过错责任的的观点,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受害人对触电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比如偷割电缆线)也不能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这明显不公平。2003年最高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2条,实际上已经将过失相抵原则扩展到无过错领域,依据该条规定即使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属于轻微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在立法上承认了过失相抵原则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中。该法第7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而言,在无过错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并无不妥。

  在此情况下,需要探讨的是,是不是所有的无过错责任案件侵权人均可以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来进行抗辩。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看,有些条文并没有将过错相抵作为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如去《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在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中的抗辩事由只有两个即受害人故意和战争。该法第80条也明确了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并不能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来主张减免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猎犬等危险动物是在过错上等同于故意。[5]因此而言,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是有限制的。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故意的情形

  双方均为故意的侵权案件多表现为互殴行为。互殴行为虽然是双方的故意行为,但是依然能够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因力程度来划定双方的责任分担范围。比如要考虑互殴行为的引发者,互殴损害的大小比较等。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必须首先将正当防卫的行为排除出来,才能依据上述规则进行责任的划分。如果一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正当防卫则不能再依据原因力、过错来分担责任,而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侵权人故意与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情形

  在侵权人存在故意,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侵权人的责任不能被完全免除,但是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时,适当地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是妥当的。

  (三)侵权人故意与受害人一般过失

  当侵权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意图时,表明了其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此时其行为就具有了显著的非法性,法律应当制裁之。事实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种情形已有明确规定,该解释在第2条中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四)侵权人过失与受害人故意的情形

  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时,侵权人能否免除责任,前文已经有所阐述。此时应注意的一点是,要区分侵权人的过失是属于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可免责,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只能减轻责任。而判断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标准在于行为人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存在三个不同的层级:第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某一职业团体、某一专业领域的诚实、理性之人通常具有的注意,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构成轻微过失;第二,与管理自己实务为同一程度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程度通常低于善良管理人义务,未尽此注意义务构成一般过失;第三,一般注意义务,即一个理性的、具有基本社会常识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最低,未尽此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

  (五)侵权人的一般过失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

  在过错责任领域,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甚至之某些案件中依据具体的案情来免除侵权人的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人的一般过错并不能使侵权人免除责任,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制度设计初衷就是为了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只能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例如,动物园在观赏动物的外围设置了铁栅栏以防止游人进入或给动物喂食,而家长引导未成年人给动物喂食,小孩穿过可以阻拦成年人的铁栅栏而跌人动物活动区,收到动物伤害。此时,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存在重大过失,而动物园存在一般过失,在此情况下完全免除动物园的责任并不合适,因为动物园并没有考虑到特殊人员的安保措施问题。只能减轻动物园的责任。

  总之,过失相抵原则适用本质上是损失后果的一种分担过程,如何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职业,文化水平,社会经验等因素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文从法律、道德等角度对该规定进行规范性、合理性、实践性等方面的探讨。

  规范性探析

1.收益与孳息之概念适用及其相互关系的规范性 (1)收益的概念。所谓收益,简而言之即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或者是获得利益与好处。从历史上看,收益概念最早出现在经济学中,一般定义为“在期末、期初保持同等富裕程度的前提下,一个人可以在该时期消费的最大金额。”(2)孳息的概念。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出产物或收获物;法定孳息,是原物参与到租赁、投资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获得的报酬,通常表现为租金、红利和利息。(3)收益与孳息的区别与联系。收益实为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远远超出孳息之范围。

2.增值与自然增值之选择适用的规范性 从广义上理解,只要是物或权利所产生的价值增长都能划入“增值”之范畴,当然也应包括“收益”和“孳息”。但这不免导致法条中各个概念之间的混淆或者交叉,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规范性。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用“增值”之狭义理解,并对增值所包含的“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进行了划分,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所基于的主观的主动性行为或客观的被动性原因为标准。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规范性概念,较为准确地划分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范围与成分,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便于理解、区分与适用。

合理性探析

夫妻共同财产制系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基本形态与一般原则,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使我国婚姻家庭财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

1.夫妻财产制度的市场因素合理性 从婚姻缔结之前来看,夫妻一方在婚前拥有的私人财产,从数量、规模、地域以及类型来看,都有所增长,如何在以维护双方感情为先的前提下,进一步保障私人财产安全,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必须辅以更为科学完整的夫妻财产制度。从婚姻存续期间来看,随着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多,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数量、类型以及获取的方式也日益增长与变化,仅依靠简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足以同时维护好家庭与夫妻个人、夫妻个人之间,以及家庭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从婚姻发展状况来看,婚姻家庭因感情因素而走向离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因此,法律制度也必须适当地保障离婚中夫妻双方各自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离婚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

2.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体系合理性 从一般原则来看,婚姻法本身对此存在规定上的缺失。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仅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但未能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变化情况加以规范。

物权法、合同法也只在一般原则认定上进行了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做了原则性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亦有关于“孳息”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可以看出,原有相关法律规定仅对“孳息”有“认定为个人财产”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存在不完整、不明确、例举缺乏必要周延性等问题。

实践性探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加入,使得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这里仅就几类可能被忽视之问题与权益予以考量。

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界定之时间结点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时,并未就个人财产的取得时间予以明确界定,而时间结点因素对于夫妻财产属性的判断又显得尤为重要,势必造成实践中“婚前”或“婚后”之判断产生争议。类似“条文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未局限在‘婚前’,故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应归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确定归属,亦适用本条规定”的理解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研究之处:首先,从条文本身的理解来看,如将婚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亦解释包括其中,条文又何以再定义“婚后产生的收益”。其次,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的基础来看,系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此原则性框架下,若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之部分所得依照法律条文之规定直接解释或理解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略显不妥。再者,从已有法律规定来看,所谓婚姻存续期间可能获得的一方个人财产,极有可能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此类财产所获之收益再重新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有违法益保护的初衷与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

2.“孳息”的无差别处理方式问题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孳息被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然而,一方面,依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直接投资收益和间接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货币、实物或其他类型资源投入经营而获取的经营性利润,其中,间接投资收益即是与经营行为本身无直接关联的红利、利息等。可见,投资收益与孳息均有重合或交叉,易导致实践中的困难。另一方面,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归属的规定中,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充分考虑了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目的和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因此,可进一步分不同情形对孳息归属作出认定。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方“主动增值”行为的保护问题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或管理等无关,这在美国法上称为“被动增值”,其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自然增值,美国法上称之为“主动增值”。依照美国法之观念来看,主动增值的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如此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将有夫妻人为投入的财产增值作为共同财产是合适的,也符合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但是,实践中,若财产所有权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人为投入,特别是劳动、努力或管理等非物质类的投入,成为个人财产增值的主要动因,则该增值部分可规定为属其个人所有。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