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议罪刑相分离原则/仇慎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9:57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罪刑相分离原则,是指罪与刑并不总是一致的,也并不总是一一相互印证的对应关系,而是可以相互独立和相互分离的,这不仅是指定罪与量刑的过程相分离,而且是指法定刑与实在刑的结果在尺度上不相一致。罪刑相分离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均衡原则的例外。一般情况下,罪与刑应当是一致的,也就是犯什么样的罪就要承受什么样的刑罚。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罪刑对应关系已经被制定好了的法律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表现为制定好了尺度的法定刑。


但是,人类认识论的理论认为,人类的认识能力呈现阶段性的局限性和有限性,即使是理性的认识也无法逃得脱认识能力局限性和有限性的制约。法律(包括刑法)是一种人类理性的认识,当然也不能例外。所以,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局限性也应当在所难免,科以法定刑有时并不必然能较好地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这时,就应当保持刑罚的灵活性,在坚持法定刑为基准刑的基础上,对实在刑予以灵活的微调,以保持法律的灵动性,而真正能较好地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当法定刑不足以威慑和阻却犯罪时,就应当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刑罚。正所谓“乱世用重典”。


首先,“罪行”相适应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不一样的,应当有所区分。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定罪应当与其所犯的罪行(犯罪的行为)一致,也就是罪与行为相一致。而罪刑相适应原则,则是指对犯罪分子科以的刑罚应当与其所定的罪名或罪的种类相一致,也就是罪与刑罚相一致。罪行相适应发生在定罪阶段,而罪刑相适应则发生在定刑阶段。因此,二者在意义内涵和过程阶段上都是不一样的。


其次,罪刑相分离原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甚至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矛盾,或者说是一致的。这不仅表现为在罪刑相分离原则下,仍然要坚持定罪阶段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而且,在定刑阶段更是要考虑最终科以的刑罚应当与犯罪的各种情节相适应或者说是相一致。这里所说的情节,不仅应包括罪前情节、罪中情节,而且也应包括罪后的情节。


第三,罪刑相分离原则是刑罚谦抑性的理论支撑。在刑事司法领域,刑罚的谦抑性在广义上,应包括定罪阶段的谦抑性与定刑阶段的谦抑性两种,而且定罪阶段的谦抑性是定刑阶段谦抑性的基础或前提。所谓定罪阶段的谦抑性,也就是当罪非罪,重罪轻定,轻罪非定。所以,刑罚的谦抑性将其定义在定刑阶段比较合适。如果非要包括定罪阶段,那概念就不应该单指刑罚,而应当包括罪刑两个方面,称其为罪刑的谦抑性比较合适。在罪刑分离的理论下,它并不是简单的词语互换,而应当是切实的概念的厘清。在罪刑可以分离的理论下,对已经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刑罚谦抑性使用的前提,就是在严格定罪的基础和前提下,在法定刑以下科以较轻、甚至免除刑罚就可以实现刑罚预防和阻止犯罪的根本目的时,克减刑罚。因此,只有适当地坚持罪刑相分离原则,才能更好地在个案中实现罪行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预防和阻止犯罪的根本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除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及特殊用途用地可以协议出让外,下列用途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一)商业用地;
  (二)金融用地;
  (三)旅游用地;
  (四)娱乐用地;
  (五)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
  (六)其他用途用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负责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年度供地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市、县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拟招标、拍卖或挂牌地块的详细规划方案:包括地块位置、规划用途、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日照系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等规划参数,并提供相关图件资料。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由开发区管委提供详细规划方案。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定出让地块的底价、起叫价或起始价。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年度供地计划和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方案及所确定的底价、起叫价或起始价,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出让人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竞买报名表、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投标须知或竞买须知、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宗地图。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媒体及互联网上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有形土地市场进行。出让人应为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在交付保证金后,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二条 招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投标人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标书方为有效。
  (二)开标。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邀请所有投标人和公证人员及有关人员参加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开启标箱,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重新招标。
  (三)评标。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小组应由出让人、有关专家等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四)确定中标人。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三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举牌应价或加价,主持人可根据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者的报价而没有再应价的,落槌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五)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终止拍卖。
  第十四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开挂牌。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受理。接受竞买人填写的报名表、竞买申请书和报价单;
  (三)更新价格。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四)调整增幅。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五)确定竞得人。
    (1)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2)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3)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4)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在成交日当天与出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商引资的成交者可享受市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出让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标人或竞得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2)投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3)中标人、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二十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30日印发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管理,发挥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9〕446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此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列支科目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挪作他用。各区县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将本区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总结,书面上报我局。
三、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财农字〔1999〕446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管理,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了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为管好、用好此项经费,特制定《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是用于支持财政部门开展支农资金效益调查、验收、评估、统计、宣传等工作的专项经费。为了加强此项经费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1、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等方面的支出。
2、建立统计分析和信息传递网络等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等支出。
3、开展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评估等业务培训和咨询等支出。
4、开展支农资金项目管理专题研究、论证等支出。
5、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等支出。
6、用于收集整理基础资料和数据统计方面的支出。
7、用于财政支农资金效益宣传报导方面的支出。
8、开展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活动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基本建设支出;
2、平衡预算;
3、发放机构人员工资;
4、购置小汽车。
第五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申报和审批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按照逐级申报和审批的程序办理。要求中央财政给予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补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情况审批并下达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其他农林水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第七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管理监督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和规定使用。要加强对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如发现挤占、挪用等现象,将追回资金,并取消下年度申请此项资金的资格。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对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使用管理
情况进行总结,于年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