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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3:05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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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省长助理;
(二)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三)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的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委员;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厅、局级单位的主任、局长;
(五)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六)省管事业单位的院长、社长、主任;
(七)省管本科院校的校长、院长;
(八)其他应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经批准设置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统计师、总农艺师、总畜牧兽医师、总审计师;
(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厅、局级单位的副主任、副局长;
(三)省管事业单位的副院长、副社长、副主任;
(四)省管副厅、局级事业单位的主任、副主任,会长、副会长,理事长、副理事长,台长、副台长等;
(五)省管本科院校的副校长、副院长,高等专科学校的校(院)长、副校(院)长;
(六)省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经理)、副总经理,省管国有企业厂长;
(七)其他应由省人事厅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地区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行政公署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行政公署各委、办、局、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处长、副处长,经批准设置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
(三)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局级单位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
(四)行政公署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正、副职;
(五)行政公署管理的国有企业经理、厂长;
(六)其他应由行政公署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经批准设置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
(三)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局级单位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
(四)市管事业单位行政正、副职;
(五)市管国有企业经理、厂长;
(六)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县(市)管事业单位行政正、副职;
(四)县(市)管国有企业经理、厂长;
(五)其他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管事业单位的行政正、副职;
(四)区管国有企业经理、厂长;
(五)其他应有区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在任命文件下达后方可到职行使职权。未经行政任免的工作人员,不得到职或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其主管部门或新任职单位在接到有关提名任免通知后,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呈送《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二份,新任职的须送近期免冠半身二寸照片一张。没有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的事业、企业单位,直接向人民政府呈送任免材料。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颁发由省长、市长、专员、县(市)长、区长签署的《任命书》;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任命的工作人员,颁发由省人事厅厅长签署的《任命书》;经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颁发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任命
书》。
第十二条 凡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职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国务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机构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并注明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必须及时办理任免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的,必须先免后任;原属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改由政府任命时,应先免后任;呈报任命副职时,副职在二人以上的,必要时应注明排列
次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机构撤销或合并,工作人员在岗位死亡以及因犯有错误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主管部门(单位)或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报任命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省管事业单位任命的现职处长、副处长和相当职务的行政领导人员,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正、副职及其工作部门的正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正职,省管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员年度备案名册,须于第二年二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
报送一式二份。名册迳送省人事厅。
第十六条 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呈报表中所列机构、职务名称必须书写全称,其它项目应逐项填写清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的任免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承办本级政府的任免工作事宜。
第十八条 《河南省人民政府任免行政工作人员职务名单》和《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工作人员职务名单》由省人事厅另行修订颁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所使用的《任命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任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颁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任免行政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干部任免呈报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岁) 民 族
籍 贯 入党时间 家庭出身
出生地 参加工作时间 本人成份
学 历 毕业院校 工资情况
学位或职称 及专业 健康状况
现任职务
拟任职务
拟免职务
熟悉何种专业技术
及有何种专长









政 审
治 查
历 情
史 况









称 谓 姓 名 年龄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及职务














呈 审
报 批
单 (盖章) 意
位 年 月 日 见 年 月 日





附件二:年度报省政府备案的现职行政领导人员表

单位:

性 民 出 生 参加工 文化 选举、任
职 务 姓 名 籍 贯 党 派
别 族 年 月 作时间 程度 命 时 间



注:1、本表中人员包括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管事业单位相当副处长以上行政领
导人员;各省辖市政府和地区行署组成人员;各县、市、区政府领导人员;省管企业行政领
导人员。2、每年的二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备案表一式二份。





199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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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2004]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第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为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的行政服务行为,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政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服务行为规范。
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在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核)事项、行政执法、接待来访、处理来信等公务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具有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执行。
一、服务行为规范
(一)要切实履行职能,改进行政方式,正确行使权力,致力于公共服务;不得重审批轻服务、以罚代管、越权行政、滥用权力。
(二)要养成良好的服务操守,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尽心尽责办好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服务事项;不得马虎懈怠、相互推诿、失职渎职和侵犯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要讲求服务效率,注重服务质量,严格按照公开办事承诺和规范行政的要求,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从简从快办理行政审批(核)事项,处理公共行政事务;不得随意改变办事程序、增设申报事项、附加办事条件和延长办结时限。
(四)要坚持公平服务的原则,为各类法人、自然人提供一视同仁的服务;不得以情代法、徇私办事。
(五)要坚持文明服务,接待来访、接受咨询、受理行政业务,切实做到热情礼貌,不厌其烦,有问必答,答复具体明了;不得态度冷淡、含糊其词、敷衍了事。
(六)要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不得违规操作、言行不一、对群众的批评和投诉置若罔闻,甚至打击报复。
(七)要坚持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对当事人故意刁难。
(八)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规范自己和下属的公共服务行为,努力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不得独断专行、揽权诿责、疏于管理、违法违纪。
二、服务要求
(一)树立公共服务观念。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公共权力意识,切实履行政府行政职能,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把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作为公共行政服务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二)增强服务能力。
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知识,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努力钻研业务,掌握工作技能,提高处理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水平和能力。
(三)转变服务作风。
坚持勤政为民,廉洁自律,实行“阳光政务”;改进服务作风,推行“办事承诺”、“首问负责”等制度,维护群众权益,方便群众办事。
(四)改进服务方式。
开展电子政务,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推行“一站式”、“一个窗口式”等服务方式,节约行政成本,提高服务效率。
三、考核与责任
公务员违反服务行为规范、经受理投诉机构查实、构成服务行为失当的,除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责成改正、单位内部通报、政府通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处理外,还应对相关责任人员作以下处理:
(一)公务员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一次的,扣发其当月20%的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再发生服务行为失当,每增加一次,扣发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按20%的比例递增,最高可扣发当月全部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发生服务行为失当次数按当年度累加(下同)。
(二)公务员一年内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两次以下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三次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基本称职;发生服务行为失当四次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并予以降职。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第二年继续发生服务行为失当,经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
(三)公务员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三次的,其上一级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并扣发一个月20%的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发生服务行为失当四次以上的,其上一级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并扣发一个月40%的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
(四)年度内单位有两名以上公务员累计发生三次以上服务行为失当的,该单位当年年度考核优秀比例不得高于10%,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均不能被评为优秀,分管该项工作的单位领导扣发20%的年度考核奖金。
四、相关问题
(一)本规定所称“服务行为失当”,是指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第一条其中一款且在30天内受到投诉、经受理投诉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情况属实的。
(二)本规定所称“受理投诉机构”,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和各单位服务行为考核小组。各单位服务行为考核小组由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干部和群众代表组成。受理投诉机构必须设立监督电话和建立监督制度,并将设立的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与投诉。受理投诉应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对认定为服务行为失当的,必须向服务行为失当的直接责任人发出书面通知,并于每个月最后一日前将受理投诉并经查实的公务员服务行为失当情况抄送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应按本规定严格兑现奖惩。
(三)公务员对相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控告。
(四)各区、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五)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印发《惠州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办法》业经2012年2月13日十一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惠州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海洋环境,保障海底电缆、管道安全运行,维护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管辖海域内非军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工作,县、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辖区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负责管辖海域内的海底电缆、管道档案资料管理、提供资料查询服务,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各类作业船舶提出警示,制止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的作业行为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沿海重要场所展示我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示意图、海底电缆、管道名称及其编号、注册号、所有者、用途、总长度、详细线路、标识等内容。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底输油管道溢油应急机制,制定海底输油管道溢油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海事、安监、港务和海底输油管道所有者开展海底输油管道溢油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七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成立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协会,保护协会会员企业应当协同做好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工作,定期交流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工作信息。
  第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请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划定我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义务,各级政府应对举报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沙、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捕捞、水产养殖、爆破等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
因重点工程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铺设新的海底电缆、管道,确需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进行填海、钻探、打桩、开沟、疏浚作业的,作业范围距离现有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不得少于50米。
  第十一条 在我市海域从事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勘测和铺设施工,应当向所在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惠州海事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确需穿越锚地、航道的,必须经过严格的论证,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前应当征求海事、港口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海底输油管道、污水管道等不得穿越锚地和需要进行人工疏浚的航道。
  第十三条 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竣工后,所有者应在90日内将电缆、管道的详细路线图、位置表等登记资料报送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送惠州海事、港口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按照国家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管道线路设置标识,并报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定期检测,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海底电缆、管道的使用、检查、运行情况和保护措施等情况报告所在地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新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需要交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交越施工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及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等施工作业,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的30日前向惠州海事部门申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并将作业内容、原因、时间、海区、施工单位和作业船只等情况报告省、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紧急抢修可以先行施工,并同时将有关情况向海洋、海事、安监、港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从事作业前,作业者应当详细了解作业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制定对现有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方案和措施,避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现有海底电缆、管道。保护方案和措施应当征得现有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的同意,并经所在地县、区海洋、惠州海事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海上作业勾住海底电缆、管道时,海上作业者不得拖起、拖断或者截断,必须立即报告海洋、海事主管部门和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加剧。
  海上作业一旦凿穿输油管道、污水管道,海上作业者必须立即报告海洋、海事、安监、港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准确标记事故发生位置,积极参与应急救灾工作。
  第十九条 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坏海底输油管道、污水管道导致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施工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地震等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导致输油管道、污水管道等破裂,管道所有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仍未能避免环境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行为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将其驱离作业场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我市海域开展钻探、疏浚、爆破、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二)擅自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触及海底的捕捞作业的;

  (三)拖起、拖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行为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候潮进港或避风船舶不在海事部门公布的锚地下锚停泊的;

  (二)施工单位在非紧急情况下未取得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进行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海底电缆、管道运行过程中,非因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导致重大环境事故发生或者损害第三者权益,其所有者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或者对第三者作出合理赔偿。
  第二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底电缆、管道,是指位于我市海域内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民用海底通信电缆(含光缆)和电力电缆及输水(含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等)、输气、输油和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