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等
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民政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卫生厅(局),各军区、省军区(警备区、卫戍区)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86]5号)和国务院?
旃⒅醒刖旃豆赜谧龊孟?(市)人民武装部交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6]25号)精神,县(市)人武部管理( 含代管代供的,下同)的军队牺牲、 病故干部的随军遗属要于一九八六年底前移交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现将移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的定期抚恤金(军队叫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和发放办法
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凡按军队现行规定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今年年底以前仍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武部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通知》([1986]政干字第25号)和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一九八六年四月
十四日《对执行总政、总后(1986)政干字第25号通知中三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发给。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地方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部分,予以保留。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随军干部遗属,由
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科)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移交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包括超出部分予以保留的定期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从一九八七年起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移交地方的遗属人数及定期抚恤金额,拨给县(市)民政部门
。
二、关于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的医疗问题
随同县(市)人武部移交的随军干部遗属的医疗关系,一九八六年底以前不变。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由地方卫生部门确定其医疗关系和合同医疗单位。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后,其医疗待遇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对不能享受半费医疗或统筹医疗者的医疗费用,由地方财政拨款解决。具
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三、关于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的住房和房租费补贴问题
随军干部遗属现住在部队营区的,移交后,有工作的遗属,其所在工作单位有自管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其住房;无工作的遗属,其住房由当地政府调整解决。一时难以调整的,可暂住原房,按部队规定交纳房租,以后逐步调整。遗属住房有特殊困难的,当地政府和所在工作
单位应予以照顾。
随军干部遗属现住房凡由部队付款在营区外购买或新建的零散房屋,可随其一并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原部队尚未明确房产权的,房产归当地政府所有。
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后,住公房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手续,交纳房租、水电费。对无工资收入的遗属家庭的房租,由地方财政解决,所需经费分别由地方、部队的房管部门直接与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结算。
四、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范围问题
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除红军时期入伍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孀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牺牲、病故的正军职以上干部的遗孀暂由所在的军分区(警备区、卫戍区)管理外(有工作的遗孀,其行政、工资等关系不变), 其余一律随同人武部移交给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移交?
囊攀粲上?市)人武部负责编造名册,将他们的各种关系以及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标准等分别移交给当地政府的民政部门和军分区(警备区、卫戍区)的政治机关。各地民政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应将交接情况逐级综合上报。
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管理,是一项比较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地方和军队的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密切配合,主动协作,切实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198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