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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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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珠江三角洲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区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区域内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
第五条 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六条 省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参与水质保护规划制订和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协同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船舶污染和港区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的制订,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公安、市政、环卫、国土、规划、供水、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部门的水质保护工作,应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
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所执行的水质标准,设置跨行政区主要河流边界断面及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地区。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
第八条 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主要河段。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水污染物控制在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内。
水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必须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各地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突破本行政区以及排放地点或河段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对已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行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
的情况核实后,根据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排放。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计量器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排污单位应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小型污染源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区域内的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一万人以上的乡、村也应当根据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到二○○五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到二○一○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处理有偿服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补助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放标准时,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八条 禁止在区域内建设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和其他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垃圾禁止排入水体。
第二十条 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才能向水体排放。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港口、码头应设置回收船舶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和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回收设施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两年内建成有关设施。
油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装卸和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利用港口码头、仓库或容器贮存上述物品时,必须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安全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贮存、运输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发生跨行政区水污染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污染,并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跨界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发现边界断面水质超标时,应将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情况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市、县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
量。逾期仍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集中式供水以外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域界线,树立界碑。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排放水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总量;当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目标时,应削减排放总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等破坏水环境生态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域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占用河面经营或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场所;
(五)禁止建设大中型畜禽饲养场。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的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的水质标准时,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污染物削减计划,并监督排污单位执行,削减后仍达不到规定的水质目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治理;
(二)禁止发展新的城镇,控制已建成的人口集中居住区;已建成的城镇和居住区内的生活污水应进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三)禁止在河面围养禽畜以及在河岸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点;
(四)禁止堆置和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装卸油类、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二)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原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拆除计划,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保证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水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排放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
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能正确反映排污单位污水排放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六条 区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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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核查部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情况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核查部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情况的通知

商办贸函〔2008〕14号


  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91号的规定,为规范8个输欧盟监控纺织品类别的出口经营秩序,现拟对部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尽快通知附件所列许可证涉及的经营者,要求其于2月25日之前如实提交附件所列许可证(英文证)对应的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

  二、请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所在地区经营者提交报关单进行初审,初审结果反馈表格的格式同附件,填报要求如下:

  (一)在“签证数量”栏填报相关英文证签证数量。
  (二)在“实际清关数量”栏填报相关英文证对应中文证所用报关单中的实际出口数量。如企业未能提交报关单,“实际清关数量”为零。如一份英文证对应多份中文证,“实际清关数量”所填报数字为对应多份中文证所用报关单的实际清关数量之和。
  (三)如果经营者提交的报关单显示货物并未直接出运到欧盟成员国的,在“转口地区”栏填报货物的转口地。
  (四)如经营者通过邮寄方式出运,“实际清关数”栏按照邮寄合同标注数量填报,并在“备注”栏标注为“邮寄”。

  三、经营者提交的相关材料需备案留存。

  四、请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做好此次许可证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初审反馈表格于2月28日前报我部(外贸司)。

  联系电话:65197404 65197732
  电邮地址:mgsfp7@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2008年输欧盟监控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抽查清单(以电子形式发送)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国产食糖商业内部调拨合同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产食糖商业内部调拨合同试行办法

1986年8月13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食糖生产,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和市场供应,维护食糖调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和国家对食糖商品计划管理的原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产食糖商业内部的计划调拨,必须按本办法签订合同。
第三条 国产食糖国营商业内部调拨合同是执行国家调拨计划的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调拨合同买空卖空,非法转让,破坏国家计划,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食糖商品调出方(以下简称甲方)、调入方(以下简称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以及相互责任的划分均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国营商业食糖主营批发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签订的省际之间国产食糖调拨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第六条 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国家调拨计划下达后,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计划进行协商签订具体合同,并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填入商业部统一制订的调拨合同格式。双方法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对需要中转运输的,由乙方委托好中转单位,并将中转单位有关项目一并填写清楚。
第七条 食糖生产和调运受自然条件和运输工具的影响较大,甲方交货时间可以有提前或错后二十天的机动时间,不作违约处理。
第八条 食糖实行集中签约办法,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前,乙方省级主管部门的代表在组织本省各当事人与甲方签订合同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范围内,对计划进行地区间的调整,并通知甲方省级主管部门,按调整后的计划签订合同。对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部分,经商业部批准后,甲方可以自行处理。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一)变更或解除国产食糖调拨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凡食糖产区遇到较大自然灾害,使国家原定产量和品种安排受到影响,甲方的上级商业厅(局)必须及时据实上报商业部,经批准后调整计划。因此而解除或变更合同不作违约处理。
(三)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由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未批准或新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凡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由提出变更合同的一方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四)乙方有特殊要求的食糖(包括包装、品种、质量等),应在合同签订前同甲方协商一致。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安排生产,在执行中如乙方又提出新的要求,甲方有责任与生产单位洽商,协助乙方解决,由此而发生的费用或经济损失,由乙方负担。洽商无效的,按原合同执行。

第三章 调拨作价与费用负担
第十条 白砂糖、绵白糖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执行,赤砂糖暂按现行调拨价执行,土糖、方糖、冰糖等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
第十一条 食糖调拨价格为产地可以直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下同)的火车站、码头交货价。食糖调拨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原则负担:
(一)甲方在将食糖运交承运部门指定的装运货位或仓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
(二)开装后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
(三)经商业部正式批准的集中发货点发运的食糖,仍按原规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办理。未经商业部批准的,按所签合同处理。

第四章 食糖的发运和中转
第十二条 食糖实行送货制,由甲方负责安排运输计划,办理各项托运手续。
第十三条 乙方必须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和合理调拨流向及时向甲方提出直达分运计划,争取减少环节,节约费用。但乙方提出的具体到达站(港)应符合计划所分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供应的范围。
第十四条 甲方在组织成列车的大批量发运前,应事先与乙方洽商,以免造成乙方卸货困难。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甲方应分组发运。
第十五条 甲方发运食糖需要中转的,应争取按“一船一主”的原则办理(整船糖一个收货单位)。糖船到达中转口岸之前,由中转方通知乙方,及时派人到港口直接清点收货。中转过程中有关各方的责任手续,由中转方负责办理,并承担食糖的残损破包、卤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一船多主”的中转,仍按商业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货款的结算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应贯彻发货收款、钱货两清的原则,遵守结算纪律。
第十八条 甲方发运食糖,应将运单连同代垫费用单据向乙方正式托收货款,要单货相符。如代垫费用单据不齐时,也可将货款与代垫费用分开托收。并执行非现金结算办法,接受当地银行监督。
第十九条 甲方为拼船、配车多装而超过合同规定数量10%以内发货的部分,不作违反合同处理,乙方必须及时收货结算货款。
第二十条 乙方到货验收的数量,同货单数量相比,凡在0.5‰之内的短量(不包括运输损耗定额)和1‰之内的残损变质损失,应按货单数量付款,不再查询索赔。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拒付甲方托收的全部货款:
(一)未签订合同,事先也未协商一致的食糖;
(二)与原订合同品种完全不符,并且未经双方协商;
(三)由于甲方在专用线、码头、车站自装或监装技术不善,造成整车(船)食糖全部受潮(轻潮以上)或全部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时,乙方取得有关证明后,应在货到三日内电告甲方来人处理,逾期则视为同意接货,并且不得拒付货款。
第二十三条 乙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凭承运部门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或证明,拒付甲方有问题的那一部分食糖货款:
(一)甲方自装车船发生的短件;
(二)甲方自装车船因苫盖不好发生的湿损、污染或受潮达到轻潮以上的部分(含轻潮);
(三)破包严重,超过规定运输定额损耗的部分;
(四)经主管部门化验,食糖质量确实不符合国家(部)颁标准,事先又未征得乙方同意的部分;
(五)原装不足或包装缝口不符合规定,造成漏损并取得有关证明的部分;
(六)托收凭证或调拨清单金额计算错误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乙方不得拒付货款。也不得在任何一批糖款中扣留其它业务纠纷中的货款。
第二十五条 食糖受微潮或外包装轻污染的部分,乙方不得拒绝接货,并应按调拨清单付款。
第二十六条 乙方对甲方发运的食糖,如有异议,应在货到三日内向甲方提出拒付理由,逾期不得拒付。甲方接到乙方拒付理由书后,应在七日内查明答复,逾期乙方则视为同意拒付。如乙方同意甲方的答复意见,应即付款。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糖商品调拨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一)甲方不能交货的,应向乙方偿付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调整计划改变供货单位的部分,不作违约处理;
(二)逾期交货的,应按工商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三)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甲方除应负责运交合同规定的到达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承担乙方因此多支出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一)中途退货应向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
(二)逾期付款的,应按工商银行有关规定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食糖实行送货制,如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应承担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各方面的日期均以邮电部门的文电戳记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修改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