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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8:11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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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颁布日期:2009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11月01日

(2009年7月2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雷电灾害预警和防御、防雷装置检测、雷击风险评估以及对雷电灾害研究、调查、鉴定和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各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雷电灾害意识。

  第二章

  雷电灾害监测预警与风险评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通讯枢纽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雷击风险评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章 防雷工程和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安装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进行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安装防雷装置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通过正式鉴定,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三)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

  (三)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修改设计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

  (四)防雷工程竣工图;

  (五)《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经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必须由具有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并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公正。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六条 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发现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雷电灾害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展开应急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灾害发生的情况迅速展开调查,对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登记、鉴定,查明灾害的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四)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接连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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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和《农情调度月历》的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和《农情调度月历》的通知

农办农〔2009〕2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适应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提高农情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更好地为有关领导了解情况、指导工作和科学决策发挥积极作用,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对《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和《农情调度月历》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3月开始执行。



附件:1、《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

2、《农情调度月历》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附件1


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

为适应新形势下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情信息报送工作,提高信息工作效率和水平,充分发挥农情信息参谋助手和指导服务的作用,特制定此考核办法。
一、总则
本考核办法在标准公开、评分公正、考核公平的基础上,对各省(区、市)农情工作进行综合考评,旨在激发各级农情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报表扬先进,促进农情信息工作不断取得新的进步。
二、考核内容
1、农情工作的组织领导:是否明确专门分管领导,专职农情工作人员,年初是否有工作部署,年终是否有工作总结,年度是否有考核、评比、通报表扬等。
2、农情报表上报情况:是否准时上报农情调度报表以及报表的质量。
3、文字材料上报情况:是否及时上报《农情调度月历》规定的文字材料和临时应急调度的文字材料,是否通过《中国种植业信息网》及时发布当地种植业生产政策、技术措施、动态等相关信息。
三、评分标准
1、农情工作的组织领导:0-5分。
农情工作定岗定人:2分;年初有工作部署、年终有工作总结、召开年度农情工作会议:2分,对下级农情工作有考核、评比和通报表扬:1分。
2、表格数据部分
按表实行累计记分制。每张表(含临时报表)0.5分,其中时效性0.25分,准确性0.25分。上报时间以《农情调度月历》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前后不超过一天,按时报送加0.25分,报送早或迟一天不加分。数据准确、齐全的加0.25分,有数据错误的不加分。
3、文字材料部分
3.1《农情调度月历》规定的文字材料和临时应急调度的文字材料。实行累计记分制,时效分和质量分各0.5分。以《农情调度月历》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按时报送加0.5分,报送早或迟一天不加分。上报材料内容翔实、分析深入、判断准确的0.5分,否则不加分。
3.2文字材料采用加分标准。对各省(区、市)报送并被部、司、处的报告、快报、领导讲话等采用、摘用的信息实行累计加分制。具体标准如下:(1)《种植业快报》直接采用的信息,标注“采用”,每条1分;(2)《每日要情》和综合报告摘用的信息,标注“摘用”,每条0.25分;(3)直接送领导参阅的信息,标注“送阅”,每条0.5分;(4)凡部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0.5分。
3.3《中国种植业信息网》文字信息。总计10分,其中数量5分,质量5分。(1)信息数量:按上报材料的多少排序,梯次记分。即年度全国排序,第1—5名记5分,6—10名记4分,依此类推。每5名一个梯次,每下降一个梯次减1分。(2)信息质量:观点明确,文字流畅,言简意赅,按采用比例(即发布数量/上报数量)记分,年度全国排序,第1—5名记5分,6—10名记4分,依此类推。每5名一个梯次,每下降一个梯次减1分。
四、考核评比
1、按照上述记分标准进行统计,每季度通报得分情况。
2、农情信息工作实行跨年度考核,即从上年9月份到当年8月份为一个考核年度。
3、根据年度考核累计分数排列名次,评选和通报表扬农情工作A级(第1-5名)、B级(第6-10名)、C级单位(第11-20名),并作为下一年度农情经费安排依据。
五、附则
1、本办法自2009年3月起施行,1999年印发的《农情信息报送及考核办法》同时作废。
2、本办法适用于各省(区、市)农情部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农情信息处负责解释。


附件2


《农情调度月历》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ZZYGLS/200903/P020090325540006895401.doc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建立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建立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制度的通知

1978年2月5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经研究,确定从一九七八年起,在全国有计划地逐步建立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制度。特作以下原则规定:
一、实行的范围
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所在地的城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城市(不包括农业人口和市属县城关非农业人口),可以实行。
个别人口不满五十万的主要工矿区,如省、市、自治区认为有必要实行本办法时,需报经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同意。
二、实行的条件
职工家距工作地点四华里以上,必须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或骑个人自行车上下班的,可以享受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三、补贴的标准
上下班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的职工,原则上由本人负担一部分,其余部分由工作单位给予补贴。每月本人负担的部分,不要少于一元五角。
乘坐工作单位交通车上下班的,应当适当收费。
骑个人自行车上下班的,适当补贴修理费。每月补贴标准,不要高于一元五角。
已实行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的城市,凡补贴标准高于或低于上述原则规定的,应当适当调整。
关于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的开支,企业单位由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中支付,国家机关由行政经费中支付。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财政局、劳动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拟定实施办法,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