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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0:26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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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2008年1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改革创新工作,实现西安率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以下方面的改革创新:

  (一)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

  (二)司法工作的创新;

  (三)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体制机制的改革和管理服务方式、方法的创新;

  (四)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与服务的工作方式、方法的创新。

  本条例所称改革创新是指本市范围内体制机制的变革和工作方式方法的首创活动。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支持有利于科学发展、快速发展的体制机制改革和工作创新。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参与改革创新工作,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第五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县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改革创新。

  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政府职责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设立专项资金,扶持、支持重大改革创新项目;

  (五)组织、指导改革创新评估工作;

  (六)跟踪国内外经济社会体制改革和发展动态,对重大改革理论和政策进行研究,提出改革创新对策;

  (七)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创新农村基层行政管理体制,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八)建立城市建设管理新体制,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改革创新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九条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域内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二)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改革创新工作;

  (三)组织、指导本区域内的科技创新的效果评估;

  (四)制定出台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五)创新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条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改革创新工作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并承担相关工作;

  (四)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提出的改革创新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研究并及时回复。

  第十三条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起草。

  制定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期效果评估。第十四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改革创新中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听证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社会组织参与研究和讨论。改革创新方案通过后,有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组织实施;对涉及面广的,也可以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再行推广。

  其他有关方面的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在论证、研究决定后,即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改革创新工作完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改革创新督查考评、奖励机制,设立奖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有关人员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实施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因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国家政策的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改革创新工作虽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非法牟取私利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相关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等。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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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员赴中非工作的换文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员赴中非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14日)
               中方去文

中非共和国计划、统计和经济财政合作国务秘书路易·帕贝尼阿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为适应友谊医院开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根据两国政府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增派六名中国医疗队员(外科、眼科、妇产科、麻醉、手术护士、化验各一人)到友谊医院工作,工作期限自抵达中非之日起两年。有关费用负担办法按上述议定书的第五条规定办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周贤觉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于班吉
              中非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大使先生阁下,大使先生:
  我谨收悉您的1987年10月29日的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我谨向你确认,中非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崇高敬意。

                      中非共和国计划、统计、经济和
                         财政合作国务秘书
                          路易·帕贝尼阿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于班吉

关于发布《国家储备肉操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国家储备肉操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9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贸易(商务)厅(局、委员会),湖南省经贸委,中国食品公司:
为加强国家储备肉的管理,促进国家储备肉管理规范化,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储备肉操作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消费品流通司。

附件:国家储备肉操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储备肉管理,促进国家储备肉管理规范化,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肉的管理部门、具体操作单位和承担国家储备肉任务的代加工和代储存企业。
第三条 国内贸易部负责国家储备肉的计划、调拨和管理事宜。部消费品流通司负责具体操作。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国家储备肉。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家储备肉规模、市场供应和商品资源情况,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包括储备地点、储备数量等),由国内贸易部商有关部门编制储备计划后下达中国食品公司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贸易(商务)厅(局)。
第五条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和储存库,由国内贸易部按照交通方便、调度灵活、储存安全和便于出库更新等原则,在生猪主产区和大中城市条件较好的国有食品企业和肉联厂中确定,具体按《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内贸消费字〔1995〕第176号)执行。
第六条 国家储备肉储存库的租赁、储备肉的购进、更新销售等业务,由国内贸易部委托中国食品公司具体操作,有关情况定期报告。
第七条 国家储备肉的入库价格由中国食品公司按照市场生猪和肉食价格水平,提出一定时期的入库价格建议,经国内贸易部商财政部核准后下达。中国食品公司据此与代储企业签订国家储备肉入库合同。
第八条 国家储备肉的在库管理由中国食品公司具体负责,并实行国家储备肉的定期检查制度,检查结果要及时报国内贸易部。国内贸易部将对国家储备肉操作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九条 国家储备肉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计划由国内贸易部编制下达,中国食品公司负责具体执行。中国食品公司要提前一个月将更新建议计划和价格上报,由国内贸易部商财政部确定后下达。更新出库的价格一经确定,代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偿还全部货款。国家储备肉更新后的补库由国内贸易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国内贸易部根据生猪产销情况和国家对市场宏观调控的需要,向中国食品公司下达的紧急调拨令,有关单位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一条 中国食品公司根据国内贸易部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申请的国家储备肉贷款规模,具体承担国家储备肉的贷款和还款事宜。
第十二条 中国食品公司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国家储备肉入库进度情况表》、《国家储备肉回款进度月报表》、《国家储备肉进销存表》报国内贸易部消费品流通司汇集审核后,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中国食品公司要在计划执行季度后的30天内报告上季度国家储备肉的费用发生和收付情况,经国内贸易部审核后正式函报财政部,并同时申请下季度国家储备肉的储备费用。
国家储备肉的费用执行和拨付情况每年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有关国家储备肉的计划、统计等文件及报表均属国家机密,未经国内贸易部同意,不得向外提供。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肉计划下达后,有关实施和操作单位不得自行更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必须报经计划下达的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要严格执行国家储备肉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度、办法。对模范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法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通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消费品流通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