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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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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

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促进城市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替代和节约优质水资源,从源头削减污水排放量,治理和保护滇池,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主城建成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区环保、滇管行政部门配合做好再生水水质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用于景观环境、城市杂用等的非饮用水。再生水水质,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02)、《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02)等国家相应分类水质标准要求。

第五条 在市级财政设立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用于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处理利用再生水的资金补助,以及再生水水质的定期抽检、再生水利用设施日常运行及计量设施的监管,抄表计量等工作经费。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根据实际需要和工作进展情况,按年度编制预算。

第六条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以2008年底已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累计设计处理规模为基数,按再生水利用070元/立方米的补助标准,每月从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污水处理费中计提;

(二)从市节水办每年收缴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中按55%计提;

(三)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四)积极争取省级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

第七条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滚存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加强对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资金补助

第八条 鼓励已建成单位和住宅小区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积极推进外排污水就地处理再生利用。已建成工程项目补建以及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单位,凡在2009年底前建成并投入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可向市节水办申请资金补助。

第九条 申请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0336-2002)或《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03)的要求,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设施技术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招标、技术方案专家论证、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等;

(二)建设单位在完成本条第(一)项工作后,及时到市节水办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手续,提交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补助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三)市节水办受理补助申请后,应及时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拟补助资金初审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补建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由市节水办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水质经具有省级及以上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检测,达到水质标准的,由市节水办出具正式验收意见,并及时拨付补助资金给建设单位。

第十条 补助标准

(一)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补建的,给予建设单位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30%以内的资金补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投资);

(二)产权分散、无主管部门的居民住宅小区补建的,或采用“拼户、拼区、拼院”方式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主体给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40%以内的资金补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补助:

(一)建成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达到再生水利用设施相关设计规范和要求,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二)工商企业为提高水的重复利用和工艺水、冷却水等的循环利用而建设的节水设施;

(三)2004年5月1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成工程项目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以及新建工程项目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四)2008年1月1日前已补建完成,以及已补助过建设资金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2010年1月1日后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六)其他不属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补助范围的。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住宅小区或个人等)正常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并利用再生水的,可向市节水办申请资金补助。

第十三条 补助条件

再生水利用设施经市节水办正式验收合格且计量设施健全完善,出水水质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相应分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按照070元/立方米的标准和实际利用的再生水水量,每半年核拨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安装计量设施,由市节水办查抄再生水实际利用水量,并建立台帐。核算再生水利用补助资金时,给予补助的再生水利用量,原则上不超过设施的设计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安装的计量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安装规范要求,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计量设施的监管,并对已安装的计量设施加挂封铅。未经市节水办同意和现场确认,不得擅自更换和维修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遵循“先利用、后补助”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每年3月31日前,由设施管理单位向市节水办提交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的书面申请。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再申请补助;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每半年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对再生水主要水质指标进行一次检测。市节水办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每月随机抽检一次。

(三)市节水办按实际利用的再生水水量进行核算,并按程序审批后拨付补助资金;

(四)建立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公示制度。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示补助资金信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补助的资金、利用水量等信息在本单位或住宅小区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未到市节水办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备案和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补办完善相关手续,通过验收后,方可申请补助。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从滇池、城市河道或其它景观水体等取水的;

(二)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复利用水、冷却水、循环用水等;

(三)已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含片区、区域)污水处理企业,或者取用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从事再生水生产经营的企业;

(四)设施管理单位不按要求检测和上报检测报告的,不予补助;

(五)其它不予补助的情况。

第二十条 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单位或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以伪造资料、擅自改动计量设施等手段,套取政府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补助资格,追回已补助的资金。
再生水水质抽检不达标的,扣减当月资金补助,并由市节水办依据《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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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省我经贸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企业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省内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境外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地区、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省内投资单位)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及台湾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包括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上市公司的中方以及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办
事机构、代表机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委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监督管理省属境外企业财务工作;各地市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根据本暂行规定负责制定本地市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监督管理本地市境外企
业的财务工作。
第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境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二)负责确定并监缴境外企业应缴财政的利润;
(三)指导、检查、监督境外企业的财务活动;
(四)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企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五条 省内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制定的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结合境外企业投资所在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目标经营责任制,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负责审核所属境外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按规定审批所属境外独资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其重大财务问题;了解掌握所属境外非独资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四)督促所属境外企业及时缴交财政利润和其他款项。
(五)定期对所属境外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内部审计。
第六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和本暂行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资料,及时上缴应缴财政和省内投资单位的利润和其他款项。
第七条 境外企业应经国家有权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并于投资所在地注册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省内投资单位确认,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建立境外企业财务关系。下级主管财政机关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
5个月内向上级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
第八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中方的投资资金包括主管财政机关投入的资金(产),省内投资单位投入的资金(产),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调出的资产以及境外企业的留成收益经批准用于增资的部分。
第九条 境外企业如确需将国有资产(股权)以个人名义办理产(股)权注册登记的,必须由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并慎重选定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被选定的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必须按投资所在地法律规定办理产(股)权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
的“产(股)权委托声明书”、“产(股)权转让书”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产(股)权委托声明书”是声明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产(股)权属于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所有的法律凭证:“产(股)权转让书”是被选定的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发生变动时的产(股)权移交
的法律凭证。上述文件副本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境外企业现有已经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国有资产(股权),省内投资单位应及时全面清理,按以上规定办理有关法律等手续。
第十条 省内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投资、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建立审批制度,并在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同时,应将上述各项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对所属境外企业发生的合并、分立、终止、撤资
、撤股、资本变更以及对外延伸投资等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审批;对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要严格控制在规定或批准的经营限额内。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外担保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从严掌握,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企业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视财力情况提供担保,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原则上不允许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担保的,除经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原则上不允许为外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担保的,除经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设立财务机构,配备中方外派财务人员,窗口公司及省定重点企业还必须分别由主管财政机关及省内投资单位派出财务总监,监督企业经营财务活动,外派财务总监行政、工资等关系不变。财务主管人员必须作为公司董事进入企业管理层,财务总
监必须列席董事会。境外企业母公司负责管理子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从事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外派基本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二)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财务会计学历的文化程度,从事三年以上财务会计工作。
(三)业务熟练,具有独立开展财务会计工作和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熟悉当地语言。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外派前,必须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符合外派基本条件的个人工作简历。主管财政机关据此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出具同意外派通知书。省内投资单位持此通知书到主管外经贸等机关办理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
总监的出国(境)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应当根据省内投资单位制定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投资所在地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等财务收支情况,做好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财务总监应当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代表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执行财务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和省驻港澳企业监管组负责。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需要变动前,必须征得主管财政机关的同意。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人员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以法人名义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帐户的设立、变更和取消的情况应报省内投资单位备案。帐户不得借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票等的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合资、合作企业的“联签”中必须有中方外派人员;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的投资损失和坏帐损失,严格按投资所在地有关法律和会计准则处理。省属境外企业单项损失在20万美元以内或占净资产的5%(含5%)以下的由企业通过董事会决议自行核销,报省内投资单位备案;单项损失占净资产的5%以上、10%以下(含10%)的
,由省内投资单位审批后核销,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损失占净资产10%以上的,由省内投资单位转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核销,报省政府备案。地方属境外企业的投资损失和坏帐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地市在上述标准内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和奖励办法,按照省财政厅、劳动厅和外经贸委闽财外(1996)103号《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开支按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凡当地法律允许列入成本(费用)的,均应进入成本,其中,中方外派人员名义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等(以下简称中方节余),全部纳入境外独资企业本年度境外税后盈亏总额或合资、合作企业本年度中方分得
的境外税后盈亏总额。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所属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四)中方节余;
(五)其他净收益。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收益必须经主管财政机关和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后方可按以下规定进行分配;未经批准的统一作为中方未分配利润。
(一)境外企业必须按财务隶属关系用当年度收益向主管财政机关缴交财政定额利润,一时难以缴交或不足缴交的,由省内投资单位垫缴,境外企业负责用以后年度盈余收益抵还省内投资单位。财政定额利润标准统一定为中方外派人员每人每年度1.2万美元(或等值兑换的港币及人
民币),并根据境外企业的经营效益、国别地区情况和产业政策等定期调整。财政定额利润在中方外派人员每年度办理出国(境)手续前按以上规定标准一次性缴清。省属窗口公司和重点境外企业除按中方外派人员上缴财政定额利润外,还要根据财政拨入资本(产)、使用境外企业发展基
金数量和经营效益由省财政厅核定上缴财政利润。
(二)境外企业缴交财政利润后的盈余收益由省内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上缴财政的全部利润从1998年起5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集中用于设立“境外企业发展基金”,专项支持境外企业发展。“境外企业发展基金”按《福建省境外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补充规定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人员外派前,必须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按时足额缴清财政定额利润;经同级政府批准同意保留的严重亏损或有其他严重问题的境外企业,可以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减缴或免缴财政定额利润。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企业不同情况进行审核,数额较
大的报省政府审批后向省内投资单位出具“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主管外经贸等机关凭“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和其他规定材料办理中方外派人员的出国(境)有关手续。没有“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的,
主管外经贸等机关不予办理中方外派人员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统一定为公历每年的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对所属独资和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子公司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发生的亏损,由境外企业自行弥补。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省内投资单位要会同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进行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整改,必要时应果断采取关、停、并、撤等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因撤销、关并、破产等原因所进行的企业清算,应按照《福建省境外企业撤销、关并、破产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内投资单位应当对派驻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建立定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必须及时、全面、真实地向省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投资所在地会计师楼核数报告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税证明。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按照《福建省境外企业会
计报表编报暂行规定》编报。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5天内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汇总所属子公司报表后报送省内投资单位。省内投资单位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月底以前报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应在7月底前审批完毕。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违反有关财经法规及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采取缓办、停办中方外派人员的出国(境)审批手续等措施。
(一)不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二)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
(三)不按规定上缴财政利润和其它款项;
(四)对企业发生严重亏损等重要财务问题,不向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报告;
(五)除上述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内投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人代表以及其他中方外派人员因失职或者违法行为而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内投资单位或境外企业对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的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对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严格执行本暂行规定及有关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省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检查、督促和指导,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经营问题,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境外企业财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1998年3月20日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家外管局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根据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办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捐赠人”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赠单位”系指非经营性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包括各类民间团体协会、基金会、宗教组织、科研文教、医药卫生和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的单位。
第三条 受赠单位如要求将接受的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须凭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提出申请:
1.捐赠人提供的自愿捐赠的意愿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及用途);
2.按国发(1982)110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的审批单位同意接受捐赠外汇的批件;
3.受赠单位申请参加调剂的报告。
第四条 各级政府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本地区救灾捐赠的外汇,允许参加调剂。
第五条 受赠单位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必须按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对借捐赠外汇为名,参加外汇调剂的,一经查实,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论处。
外籍华人向国内单位捐款的外汇,可参照本规定参与外汇调剂。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USE OF DONATIONS IN FOREIGNEXCHANGE MADE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AND TAIWAN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USE OF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MADE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une 22, 1989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n July 11, 1989)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ed Goods and
Materials Donated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February 20, 1989, in
order to handle cases concerning the use of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made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to domestic units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1
The term "donor(s)", as us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s to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rticle 2
The term "recipient-unit(s) of donations", as us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s to non-profit making social organizations and institutions,
including various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associations,
foundations, religious organizations, unit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culture and education, medicine and public health, and units that
undertake various kinds of public welfare.
Article 3
When recipient-units wish to participate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by using the accepted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they shall
file an application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r to its local offices, on the strength of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 a letter of intent furnished by the donor indicating his/her
willingness to make the donation (including the amount of the donation and
its intended uses);
(2) the written approval, issued by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department
design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n limits of power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n Document No. 110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n 1982, indicating its approval for recipient-unit to accept the donation
in foreign exchange;
(3) the report by the recipient-unit applying for participation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4
The foreign exchange donated to the governments at various level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for
disaster relief in their respective areas, shall be permitted to be used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5
The amount of Renminbi (RMB) obtained by a recipient-unit from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must be u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urpose of the
donation specified on the donor's letter of intent; the aforesaid amount
of Renminbi (RMB) must not be used for other purposes.
Article 6
Anyone who participates in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under the
pretext of utilizing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once the case is
verified to be tru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mposition of Penalties on the
Violations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made by Chinese who have acquired foreign
citizenship to domestic units may be used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with reference to these Provisions.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July 1, 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