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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41:46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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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抓紧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凡是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逐步创造条件向更多地区推广,力争在2012年底前实现各级公安机关对全部或者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同时,要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6号)的要求,在2012年底前,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全部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公安部办公厅 2010年11月4日印发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
未经办案部门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八条 办案人员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程序、时限,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九条 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十一条 因讯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非因办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对于下列违禁品或者不宜随案移送、不易保管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五条 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进行登记,经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人领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
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由办案人员、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和监管场所民警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由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时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
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不愿意当面接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但对与案件无关的车辆,不得扣押、扣留。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清单或者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涉案车辆。
处理无主车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车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二)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的;
(四)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具体规范,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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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特有原则简析

田永东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原则在整个未成年人案件诉讼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导思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其他诉讼原则基本上都围绕此原则展开。根据这个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各个阶段,司法机关都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未成年人不失时机的进行教育、挽救。
  二、分案处理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在时间上和地点上都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分开进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高检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一)分案处理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1、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看管;2、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牵连的案件时,尽量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不妨碍审理的前提下,坚持分案处理;3、在未成年人案件处理完毕交付执行阶段,不得与成年犯人同处一个监所。
  (二)分案处理的原因主要在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当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拘押,作为刑事被告人被讯问、审判时,其所能承受的心理压力有限,此时的未成年人更渴望来自周围人的关心和指点。初入监所的未成年人多数是涉世未深的初犯、偶犯。确立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保护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另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还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安全。
  三、不公开审理原则
  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允许群众旁听,不允许记者采访,报纸等印刷品不得刊登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及照片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此都作了规定。
  (一)不公开审理原则内容一般包括:1、被指控实施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2、被指控实施犯罪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3、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经审判庭庭长批准,可允许或邀请到庭,但必须加强保密工作,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4、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仍将公开进行。5、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6、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形象。
  (二)不公开审理的原因在于:为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无穷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特殊保护,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那种当众“曝光”或自尊心受挫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和改造。从未成年人今后发展的长远利益考虑,法律作出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公开进行的规定,这同样也是一种诉讼的文明。
  四、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一)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享有成年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以下特殊的诉讼权利:1、法定的辩护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特别保障。2、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开庭审判时,少年法庭应在辩护台靠边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座位;应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考虑上述因素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消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的紧张恐惧心理,保证对案件的顺利调查审理;另一方面,加强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能够督促司法机关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及自身工作的不断完善。
  (二)确立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的目的在于:督促司法机关履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尽职尽责地排除诉讼过程中阻碍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障碍,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
  五、及时简易原则
  及时,是指在诉讼进行的每一个阶段,都应当尽可能地争取时间,迅速侦查、起诉和审判。在时间的要求上,尽可能要快于对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即在诉讼进行的每个阶段,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都应当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理,不拖拉、不延误。简易,是指整个诉讼程序尽可能从简进行。
  (一)所谓及时,并不是从快。诉讼及时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不能过快或太慢。诉讼进行得过快,控辩双方就难以充分地收集材料和证据,难以充分地提出主张和举证,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就会受到影响。但诉讼进行得太慢,容易造成诉讼延误,不仅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毁损等,更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部分是属于初犯、偶犯或者冲动型犯罪,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都还不尽成熟,诉讼时间过长,特别是羁押时间过长将会给其未来带来长期不利影响。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当及时进行。事实上,诉讼及时本来是任何诉讼都应当遵循的原则,但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故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及时性更需强调。
  (二)此处的及时与简易,只是相对于成年人来说的,而不是超越法定的诉讼程序另搞一套,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限,确保未成年人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和缓原则
  该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定要注意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尽量不采用激烈、严厉的诉讼方式。如尽量不用或者少用强制措施,在传唤、讯问以及审判的时候,应当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其老师参加等。(一)在讯问时,应注意以教育式、启发式进行耐心细致地开导,语气尽量温和。(二)在审判时,应当采用少年法庭的形式,注意给法庭创设温情、和缓的气氛。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采取“圆桌法庭”的形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七、全面调查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审查外,还应就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心理学及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全面调查的范围因案而异,不宜太宽,以免延误诉讼,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
  (一)全面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犯罪轻重的一切事实情况,如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情节、犯罪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证据,其中查清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目的至为重要;2、调查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和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交往来等;3、重点调查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主要指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相关的因素及社会关系;4、重点调查未成年人的兴起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5、查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有无畸形变态等情况,以及是否属于医学上的病态或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等。
  (二)确立全面调查原则目的主要在于: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根源,并予以拆除,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彻底的矫治,不再犯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6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枣庄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每2年评选1次,每次选拔20人,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信委、财政局、商务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的选拔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枣庄市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为全国一、二类技能竞赛、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一类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效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六)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选拔枣庄市首席技师,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年轻的技师、高级技师中选拔。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定的原则进行。由各区(市)从区(市)首席技师中推荐,市直各大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从本企业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

第九条 推荐申报枣庄市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枣庄市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区(市)、各企业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枣庄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枣庄市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命名表彰,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二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享受市政府津贴500元。在管理期内被选拔为省首席技师的,不再享受市政府津贴。

第十三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枣庄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及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四条 所在企业和单位对枣庄市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五条 市、区(市)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枣庄市首席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应依法安排枣庄市首席技师带薪休假。

第十六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在企业需要、本人愿意的前提下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管理期结束后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以推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推迟的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应当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枣庄市首席技师先进事迹、主要业绩和贡献;组织其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枣庄市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枣庄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枣庄市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四)枣庄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在有关部门的组织和行业(企业)的安排下,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做好所在职业(工种)领域高技能人才的传帮带工作,传授技艺特长及绝技绝活;

(二)发挥职业技能优势,帮助解决企业的生产操作难题,参与技术攻关;

(三)开展技术交流和技能演示活动;

(四)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五)配合做好技能人才宣传工作,参加相关会议及活动。

第十九条 对枣庄市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立枣庄市首席技师档案,对枣庄市首席技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二)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可继续保留枣庄市首席技师称号,但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三)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二十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收回证书并停止其相应待遇。

(一)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枣庄市首席技师称号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枣庄市首席技师称号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枣政办发[2005]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