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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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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香港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第380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第Ⅱ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设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使其成为法团
  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委员会须遵行总督会同行政局指示
  
  第Ⅲ部 基金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设立
  从基金拨付的款项
  
  第Ⅳ部 财务条文
  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银行帐户
  .款项的投资
  .帐目
  .核数师
  .将帐目结算表及报告提交立法局省览
  .基金的管理费用
  
  第Ⅴ部 从基金所作的拨款
  .申请特惠款项权利
  .款项的支付
  .由委员会作出的审核
  .处长的额外权力
  .申请的核实
  .根据本部所作的决定不得受质疑
  .处长的转委权力
  .付款不影响获法律援助的权利
  .证明书作为证明
  
  第Ⅵ部 已付款项的追讨
  .代位权
  .误付款项的追讨
  
  第Ⅶ部 杂项
  .罪行
  .规例
  .总督修订附表的权力
  .过渡性条文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
规定雇员在
  主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并就相关或附
带事宜订定
  。
  〔1985年4月19日〕 1985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
32章)第265(1)(b)或(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
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或
(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
265(1)(b)或(c)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
或(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
款额,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A)或(1B)条或
《破产条例》(第6章)第38(2)、(2A)或(2B)条(视属何情况
而定)取代该最高款额的任何款额,并不适用;(由1993年第15号第
2条修订)
  “公司”(company)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可予清
盘的任何团体;
  “代通知金”(wages in lieu of notice)
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
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
条例》(第6章)第38(1)(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
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c)条或《破产条例》(第
6章)第38(1)(c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
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并不适用;(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申请人”(applicant)指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
(第32章)第265(1)(b)、(c)、(ca)或(cc)条会有权获
优先偿还的任何人,或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
(b)、(c)、(ca)或(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任何人,但如该
人的雇主为一名个别人士,而该人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并且与雇主居住在
同一居所内,则不在此列;(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
9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委员会”(Board)指凭藉第3条成立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
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指根据第8条所定的
基金财政年度;
  “破产呈请”(bankruptcy petition)指《破产
条例》(第6章)所指的破产呈请;
  “基金”(Fund)指第6条所提述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
  “清盘呈请”(winding-up petition)指《公司
条例》(第32章)第V或X部所指的清盘呈请;
  “遣散费”(severance payment)指雇主根据《雇
佣条例》(第57章)第31B(1)条须发给雇员的遣散费;(由199
1年第45号第2条代替)
  “征费”(levy)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条给
予该词的涵义。
 第Ⅱ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3.设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使其成为法团
  (1)现设立一委员会,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其英文名称
为“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
ency Fund Board ”;该委员会为一法团。
  (2)委员会由一名根据附表委任的主席及不超过10名由总督按下
述规定委任的委员所组成——
  (a)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不超过4名的公职人员;
  (b)总督认为代表雇主的人及总督认为代表雇员的人,双方人数须
相等。
  (3)总督须藉宪报公告,就每项委任作出通知。
  (4)附表对委员会适用。
  4.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1)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管理基金;
  (b)就征费率向总督提出建议;及
  (c)执行本条例所委予的其他职责或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
  (2)委员会可办理一切在更有效执行其职能方面属必需、附带或有
利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办理下述事情—

  (a)持有、取得或租借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b)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c)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按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程度将
其资金加以投资;及
  (d)在获得财政司事先同意下,按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及以其认为合
宜的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
  5.委员会须遵行总督会同行政局指示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委员会执行根据本条例所定职能事宜,向委员会
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而委员会须遵行该等指示。
 第Ⅲ部 基金
  6.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设立
  根据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
第21条的规定而设立的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基金,须当作根据本条
设立及继续存在;该基金由下述款项构成——
  (a)税务局局长根据该条拨付的款项,不论该款项在本条例生效日
期之前或之后拨付;
  (b)根据第Ⅵ部索回的款项;
  (c)从构成该基金的款项及投资而得到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及
  (d)合法拨付该基金的其他款项。
  7.从基金拨付的款项
  凡属下述款项,须从基金拨款支付——
  (a)根据第16条支付申请人的款项;
  (b)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招致的开支;
  (c)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及
  (d)根据本条例须从基金或可从基金拨款支付的其他款项。
 第Ⅳ部 财务条文
  8.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1)委员会可在获得总督事先批准下,不时指定某一段期间为该基
金的财政年度。
  (2)委员会在每一个财政年度,须于总督所定的日期前,将该基金
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呈交总督批准;
  但该基金第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切实
可行范围内尽快呈交。
  (3)总督须对委员会根据第(2)款呈交的收支预算加以考虑,并
可批准或拒绝接受该预算;如总督拒绝接受该预算,可要求委员会按其指
示的方式修改该预算,并在其指示的期间内将经修改的预算再次呈交。
  (4)委员会可不时对根据第(3)款获批准的收支预算作出更改,
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载有更改细节的陈述书送呈总督。
  9.银行帐户
  委员会须在财政司批准的银行开立及保存一个帐户,并将该基金的所
有款项拨入该帐户内。
  10.款项的投资
  凡属基金的款项,如并非委员会即时所需者,可——
  (a)存入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的任何银行的
定期存款帐户、通知存款帐户或储蓄帐户;或
  (b)在获得财政司事先批准下,投资于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投资
项目中。
  11.帐目
  委员会须——
  (a)按库务署署长的要求备存及保存有关该基金各项交易的帐目及
记录;及
  (b)于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促使拟备有关该基金的帐目结算表,
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12.核数师
  (1)委员会须于每一个财政年度开始时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接
触委员会所备存的一切帐簿、单据及其他记录,并有权要求提供其认为适
当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并就该帐目结
算表向委员会作出报告。
  13.将帐目结算表及报告提交立法局省览
  (1)委员会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总督就某一
个年度所准许的较长时间内,将有关委员会在该财政年度活动的报告,连
同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及根据第12条作出的报告一并呈交总
督。
  (2)总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及帐目结算表后,须促
使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局省览。
  14.基金的管理费用
  (1)政府就管理该基金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均须从政府一般
收入中拨款支付。
  (2)财政司可作出指定,从基金收入中征收一项监管费,款额由财
政司决定,而该项收费是作为由财政司决定的某段期间的监管费,并须由
委员会在财政司所决定的日期从基金中拨款支付予财政司,而财政司须将
该款项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第Ⅴ部 从基金所作的拨款
  15.申请特惠款项权利
  (1)在符合本部规定的情况下——
  (a)如申请人的工资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
  (b)如申请人的代通知金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或
  (c)如向申请人支付遣散费的法律责任已产生,而该遣散费未获支
付(不论该遣散费当时是否已到期支付),则该申请人可就该工资、代通知
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申请
从基金拨付特惠款项。(由1989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在本部中称为“申请”(appl
ication),须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以书面向处长提出。(由1
987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3)凡属1985年4月1日前提供服务所应得的工资,不得申请
从基金拨付。
  (4)凡因《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
4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不得申请从基
金拨付。(由1987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5)凡属《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年第
38号)生效日期前产生支付责任的遣散费,不得申请从基金拨付。(由1
989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16.款项的支付
  (1)除第(1B)及(2)款另有规定外,如处长觉得雇主未有将
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
于一项付给申请人,而——
  (a)如雇主并非一间公司,且——
  (i)已有人针对雇主入禀破产呈请;或
  (ii)雇主已作出《破产条例》(第6章)第3条所指的破产作为,
但因该条例第6(1)(a)条而不能针对雇主入禀破产呈请;或(由19
88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b)如雇主是一间公司,且已有人针对雇主入禀清盘呈请,则处长
可从基金中拨出数额相等于该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
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特惠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1A)处长根据第(1)(a)(ii)款付款时,须就该付款事项
及付款理由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88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1B)有关遣散费的申请如已提出,而在申请当日,该遣散费尚未
到期支付,则处长可延迟考虑该项申请,直至该遣散费到期支付为止。(由
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处长根据第(1)款付款时须受以下规定所限——
  (a)除非申请人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作出法定声明,以核实其申
请,否则处长不得付款给申请人;
  (b)如处长就工资付款,则付款额不得超逾$18,000;(由1
993年第15号第3条代替)
  (c)(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废除)
  (d)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的4个月前所提供服务的工资付款;
  (e)如处长就代通知金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
  (A)与申请人1个月工资相等之数;或
  (B)$6,000,
  两者以较小的款额为准;或(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超过4个月到期支付的代通知金付款,
但第(2A)款另有规定者除外;或(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代替)
  (f)如处长就遣散费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以下两者的合计总数,即$8,000之数和
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中减去$8,000后之半数;或(由1991
年第45号第3条代替)
  (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的4个月前产生付款责任的遣散费付
款。(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A)对于因《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
年第3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第(2)
(e)(ii)款并不适用。(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3)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第(2)(e)(i)(A)款内指明的期间
或第(2)(b)、(e)(i)(B)或(f)(i)款内指明的款额。(由1
987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修订)(由1
987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修订)
  17.由委员会作出的审核
  (1)申请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6条所作的决定而受屈,可以书面—

  (a)请求处长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
  (b)在处长根据(a)段提供理由后,请求处长将其申请转介委员
会处理。
  (2)处长在接获申请人根据第(1)(b)款提出的请求后,须向委
员会主席递交所有与该项申请有关的文件。
  (3)委员会在接获根据本条转介的申请后,可维持或更改处长的决
定,或为该等目的而要求处长就有关的申请作进一步查讯。
  18.处长的额外权力
  (1)尽管在任何个案中未有针对雇主提出第16(1)(a)(i)
或(b)条所提述的呈请,如处长认为有下述情况,仍可在受该条第(2)
款的规限下根据该条支付特惠款项——(由1988年第41号第3条修
订)
  (a)雇主雇用不足20名雇员;
  (b)该个案中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入禀呈请——
  (i)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ii)如雇主并非公司,该雇主已作出破产作为;及
  (c)该个案中入禀呈请是不合理或不符合经济原则的。
  (2)处长根据第(1)款行使酌情决定权而支付款项时,须在宪报
刊登公告,述明他认为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入禀呈请——
  (a)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b)如雇主并非公司,该雇主已作出破产作为。
  (3)第(2)款并无规定处长须就每名雇主刊登多于一份公告。
  (4)任何人不得就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向处长采取法律行
动。
  19.申请的核实
  (1)为核实根据第15条提出的申请,或如委员会根据第17(3)
条作出要求,处长可进行其认为适当的查讯,并在不限制前述条文的概括
性的原则下,以及无损于处长在其他条例下的权力的原则下,尤可——
  (a)会见申请人及其他雇员;
  (b)向申请人或管有处长认为核实申请所需任何记录、帐簿或其他
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文件呈交处长查阅;
  (c)向处长合理地相信是管有《雇佣条例》(第57章)规定雇主须
备存的任何登记册、记录或其他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
文件呈交处长查阅;及
  (d)向与该项申请有关的雇主或其任何受雇人、代理人或雇员发出
书面通知,要求他到处长席前及回答处长所提的问题。
  (2)处长就根据本条所定出的要求而送达的通知书,须述明被通知
人须遵从该项要求的时间及地点。
  (3)根据本条须予送达任何人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送达。
  (4)就处长根据第(1)款进行查讯的权力而言——
  (a)任何人如被要求回答问题,在答覆问题上所享有的特权犹如其
在法庭被询问此等问题时所享有者一样;但除此之外必须回答所询问题;
  (b)处长在进行查讯时,须尽可能不拘形式,并可决定采取何种程
序。
  20.根据本部所作的决定不得受质疑
  处长或委员会行使本部授予的任何酌情决定权时所作的决定,在任何
法庭均不得受质疑。
  21.处长的转委权力
  (1)处长可以书面授权劳工处任何人员行使或执行处长在本部下的
权力或职责。
  (2)在本部内,除第(1)款外,“处长”(Commis-sio
ner)包括获处长根据本条授权的任何人。
  22.付款不影响获法律援助的权利
  如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为协助申请人追讨根据雇佣合约或《雇佣条例》
(第57章)已到期支付而未有支付给他的任何根据第16条所作付款以
外的款项,则根据该条所作的付款并不影响该申请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
(第91章)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
  23.证明书作为证明
  (1)一份文件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述明——
  (a)在该文件中所指明的日期已将该文件所述款额从基金拨付给该
文件中被指名的人;及
  (b)在紧接该日期前,该文件中被指名的雇主,就该文件所述的一
段或多段期间,欠下该人在该文件中指明的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
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由1989年第38
号第5条代替)则该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交时,即须接受为证据,无
须再加证明;而且该文件须作为文件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直至相反证
明成立或除非显示该文件非经由处长签署。(由1987年第48号第5条
代替)
  (2)在本条内,“法律程序”(proceedings)包括在任
何破产或清盘案件中债权证明表的提交。
 第Ⅵ部 已付款项的追讨
  24.代位权
  (1)凡根据第16条就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而付给他一笔款
项,或就支付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不论在根据第16条作出付款
时该遣散费是否到期支付)而付给他一笔款项,则在紧接根据第16条付
款前已存在而与该等工资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一切该申请
人的权利及补救权,在不超逾根据第16条所付款额的限度下,须为基金
利益而告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而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步骤,以行
使该等权利及补救权。
  (2)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有关申请人就某项遣
散费的权利及补救权,须包括申请人就该项遣散费其中部分的权利和补救
权,而该部分是申请人在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
5(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或申请人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
条例》(第6章)第38(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由199
1年第45号第4条代替)
  (2A)凡——
  (a)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额,超逾已根据第16条就该等工
资而付给他的款额,则本条并不影响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补救
权;
  (b)支付某项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所涉款额超逾已根据第
16条就该项遣散费而付给他的款额,则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
补救权,须受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申请人就该项遣散
费的权利及补救权的规限。(由199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
  (3)在本条内,“工资”(wages)包括代通知金。(由1987
年第48号第6条增补)
  (由1989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25.误付款项的追讨
  凡——
  (a)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而从基金付款予任何人;或
  (b)就一宗在任何要项上是虚假的申请而付款予任何人,尽管无人
因第26条所订罪行而遭检控或被定罪,所付款项即作为欠下委员会的债
项,可由委员会向收款人追讨。
 第Ⅶ部 杂项
  26.罪行
  (1)任何人如——
  (a)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查讯)而提供
资料时,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陈述,或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
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
  (b)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查讯)以及为了意
图欺骗而呈交、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任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
文件或记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个月。
  (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处长根据第19(1)或(4)条
所定的要求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个月。
  (3)在不损害任何条例中有关检控罪行规定及不损害律政司对刑事
罪行的检控权力的原则下,凡就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作出的检控,均可
以处长的名义作出,并可由为此而获处长书面授权的劳工处人员提出及进
行。
  (4)为施行《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1B)条的规定,
凡处长或根据第(3)款获授权的任何人员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申诉或
告发,则该申诉人或告发人须当作代表律政司行事。
  27.规例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规例——
  (a)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准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b)订定规定,以便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
  28.总督修订附表的权力
  总督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29.过渡性条文
  《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48号)(即
“该修订条例”(the amendingOrdinance))适用
于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后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38条或《公司
条例》(第32章)第265条须作的任何付款,并适用于与上述付款有关
的事宜,尽管与该项付款有关的债务是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招致的。
  (将1987年第48号第9条编入)
 附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第3及28条〕
  1.委员会的地位
  委员会并非官方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官方的地位、豁免
权或特权。
  2.印章
  (1)委员会须设有法团印章,在盖印后须由2名委员签署以认证其
为真确。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盖上委员会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接
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为如上述般签立的文
件。
  3.委员的任期
  (1)凡属非公职人员身分的委员会委员,除非其遭免任或其委任因
其他原因而告终止,否则其任期由总督指明。
  (2)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其任期或连任期届满后均有
资格再获委任,任期由总督指明。
  (3)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总督辞
职,而该委员即由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如无指明日期,则由
总督接获通知之日起停任委员。
  (4)除主席外,任何委员会委员,如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而不
能行使委员的权力或执行委员的职责,则总督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
在该委员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其职。
  4.主席
  (1)总督须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并须藉宪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
出通知。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则总督可
委任另一人在主席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主席之职,并须藉宪
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出通知。
  
  (3)在委员会任何会议席上,主席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另有权投决
定票。
  5.委员会的会议及程序
  (1)委员会会议须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职务的人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
举行。
  (2)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人。
  (3)在符合本附表的规定下委员会可决定其会议程序。
  6.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会务
  委员会可采用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会务;凡获多数委员赞同的书面决
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议席上由赞同该决议的委员投
票通过者一样。
  7.委员会可将权力转委处长
  委员会可藉决议,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委处长,而该
项转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条件则按委员会认为适当者而定,但第4(1)(b)
或17(3)条所赋予委员会的权力不得予以转委。
  8.小组委员会
  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设立及委出小组委员会,以处理一般或特别事
务;而就该等小组委员会而言——
  (a)主席须由委员会委任;及
  (b)主席以及每3名获委为某小组委员会成员的人士中的至少2个
须为委员会委员。
  9.委员会可将权力转委小组委员会
  委员会可藉决议,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委根据第8段
委出的小组委员会,而该项转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条件则按委员会认为适当
者而定,但第4(1)(b)或17(3)条所赋予委员会的权力不得予以
转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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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8〕3号

各区人事局、光明新区人力资源办,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本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分类和管理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行政机关的职责任务和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在行政机关编制限额内核定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

  对于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的,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编制时应当明确编制的使用期限。

  第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分为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

  专业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专业性较强,承担一定专业管理职能的职位。

  辅助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事务性较强,属于辅助从属性质的职位。

  第七条 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按照工作性质纳入相应的职组、职系。每一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设高级主任、一级主任、二级主任、主管、助理等若干职务层次。

  第八条 市人事部门对公务员职位进行分析评价,定期颁布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公共行政管理的发展变化及时更新,建立职位的动态管理机制。用人机关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向市人事部门提出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建议。各区用人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空缺不得使用委任制公务员。

  第九条 用人机关应根据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配备情况和职位目录拟定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职位设置方案应包括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编制的配备情况、职位设置的总体情况、各职位的设置理由和职位说明等。职位说明按照市人事部门统一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明确职位的名称、工作责任、工作权限、任职资格条件等。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并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聘人应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基本条件及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

  专业类职位的资格条件应要求应聘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一般实行公开招聘。

  专业适用面较窄、应聘人选来源较少且难以形成竞争,或者其他性质特殊的专业类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选聘方式招聘。市人事部门可定期公布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由用人机关拟订招聘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审核。招聘计划须包括招聘职位、招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聘期、薪酬待遇等内容。

  公开招聘由市人事部门参照委任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笔试和面试的内容根据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或技能综合设定。

  市人事部门可委托区人事部门或用人机关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

  第十四条 采取选聘方式的,用人机关应提交选聘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选聘方案须包括选聘职位、拟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聘期、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用人机关应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和程序,在应聘人中确定拟聘人员。

  第十五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任何人可以向市人事部门反映招聘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事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7日内组织调查。

  经调查核实,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取消聘任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影响聘任的,用人机关应在30日内将拟聘人员有关材料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人事部门同意聘任后,根据招聘计划或选聘方案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期限;

  (三)主要工作职责、主要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合同的其他内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至5年,由用人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确定。聘任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其编制的使用期限。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第二十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宜继续在该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或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聘任制公务员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六)、(七)、(八)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级至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作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或者曾从事涉及秘密的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给用人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向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并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解除聘任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四)除用人机关维持或者提高聘任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聘任合同期满终止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用人机关连续服务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聘任制公务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任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聘任制公务员不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约定的服务期不得超过聘任合同期限。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聘任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待遇根据所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务层次、职责任务、相近职位委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以及市场薪酬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国家有关公务员养老等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出台前,暂时参照企业员工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考核、奖惩和晋升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建立以聘任合同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及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或工作目标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续聘及奖惩的依据。聘任制公务员尚在试用期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须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制公务员列入用人机关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获得合格及以上等次的,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奖金发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奖励,参照公务员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处分,参照公务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对违纪公务员可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本机关召开干部民主推荐或其他会议时,聘任制公务员有参加的权利,会议只面向中层以上干部召开的,享受30级薪级以上的聘任制公务员可参加。聘任制公务员不得作为委任制公务员职务的推荐对象。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同一职系较低职务层次的职位上连续被聘任满6年,表现优秀、能力突出、具备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所要求的知识、技术及能力,且上一职务层次有职位空缺的,可以通过考核或竞争等方式,晋升至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任职。

  晋升聘任,由用人机关成立晋升委员会进行考核或组织竞争性考试,经机关领导班子决定并报市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与聘任制公务员重新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经现用人机关与其他用人机关协商一致,且聘任制公务员本人同意的,可转聘至其他用人机关的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期满后30日内,其他用人机关可直接聘任其至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需要转至不同职系聘任的,应参加该职系的公开招聘或选聘。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聘任制公务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试用期满,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第四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由用人机关保管。

  第五十条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的通知

林造发〔2011〕261号


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加快推进现有油茶林抚育改造是实现油茶产业发展目标的重要措施,也是快速增加我国茶油总量、促进林农增收的有效途径。根据《全国油茶产业发展规划(2009-2020年)》目标和国家实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要求,为规范现有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导,我局组织编制了《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组织管理和技术服务,积极协调拓宽资金渠道,不断提高建设成效,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油茶林抚育改造工作。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造林绿化管理司。

附件: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油茶产业健康发展,提高现有油茶林的
经营水平和效益,规范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导,根据《全国油茶产业发展规划(2009-2020年)》目标,依据国家实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要求,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现有油茶林分类:现有油茶林均指5年以上成龄油茶林。根据现有立地条件、林分状况、产量水平等将油茶林分为三类:
一类林为立地条件好,优良单株70%以上,林分达到标准栽植密度,大部分植株为中壮龄林,林相整齐,年均亩产油10公斤以上的林分。
二类林为立地条件较好,林分密度70株/亩以上,结实单株占50%以上,但树龄不一致,植株疏密不匀,年均亩产油7公斤以上的林分。
三类林为立地条件一般,林相不太整齐,老、残、病、劣株占2/3以上,年均亩产油7公斤以下的林分。
第三条 油茶林抚育改造是指对现有一、二类油茶林,通过实行修剪、垦复、施肥、蓄水保土、补植、嫁接换冠、病虫害防治等规范性综合技术管理,达到提高油茶林产量,实现丰产稳产目标。改造后的油茶林单位面积年产油量达到25公斤/亩以上。
第四条 油茶林抚育改造原则
(一)坚持与本地区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的原则。开展油茶林抚育改造应结合本地区油茶产业发展实际,并充分尊重土地使用权者和林木所有者的意愿;注重区域生态保护,最大限度减少对土地、水及其他林木资源的干扰。
(二)坚持规模化培育和集约经营的原则。油茶林抚育改造应符合科学经营要求,林地相对集中连片,利于规模经营与管理,利于促进形成培育、收获、加工利用产业链的要求,利于增加林农经济收入。
(三)坚持科技应用和创新原则。开展油茶林抚育改造,要改变单一抚育模式,充分采用现有综合技术集成配套,确保提升油茶经营可持续生产能力,并能够发挥较强的示范辐射作用。
(四)坚持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开展油茶林抚育改造,要积极运用现有政策措施,吸引更多社会力量参与油茶经营。不断创新和完善经营模式,逐步建立起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联动机制。

第二章 建设地点选择
第五条 地点选择。依据《全国油茶产业发展规划(2009-2020年)》,选择在油茶核心发展区和积极发展区域内现有油茶林面积5万亩以上的县(市、区),并且油茶林栽培在海拔500米以下、坡度25度以下、远离污染源的低山丘陵区。西南高山地区,可选择海拔在500-1800米之间的油茶栽培缓坡地或高山台地,进行规划布点。
第六条 建设规模。在一个县域范围内,油茶林抚育改造面积应达到5000亩以上,单一小班最小面积不少于50亩。并制定年度抚育改造作业设计,严格按作业设计组织施工。
作业设计文件由作业设计说明书、作业设计表和作业设计图组成。
第七条 建设环境。所在县(市、区)政府重视、支持油茶林抚育改造工作;经营者对发展油茶有较高的热情和积极性,并具有一定经营管理经验,能较好地参与抚育改造经营活动。油茶林抚育改造区域具备一定基础配套设施,交通便利,便于作业和运输。
第八条 建设主体。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以油茶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种植大户或农户联合体为建设主体。

第三章 技术措施与管理
第九条 林地管理
(一)林地清理。将油茶林中的藤灌木、杂草、寄生植物和其他混生的林木树种等连根挖除,并清除老、残、病、劣油茶树。
(二)垦复。选择冬季或早春进行。第一年垦复,树冠外深度要在20厘米以上,树冠内稍浅。此后要坚持两年一次深挖,每年一次浅垦。坡度小于15度的林地采用全垦;坡度16-25度的林地采取带垦或穴垦,挖一带留一带,隔年轮换。
(三)蓄水保土。沿环山水平方向开竹节沟。沟底宽、深均30厘米以上,节长因地而定,一般1.5-3米。沟间距,坡度15度以下为8米,15度以上为6米,结合垦复每年清沟一次。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垦复逐年修筑等高水平梯带,防止水土流失。
(四)施肥。根据油茶生长结果状况、不同生长时期及油茶测土配方施肥方案进行精准施肥,推广使用油茶专用有机肥料。应掌握好肥料性能,坚持以有机肥料为主,化学肥料为辅。做到大年增施磷、钾肥,小年增施氮肥或复合肥。秋冬以有机肥为主,春夏季以速效肥为主。对立地条件好、长势强的林分多施磷、钾肥,立地条件较差、长势弱的林分多施氮肥。对丰产树多施肥,结果少的树少施肥。提倡在油茶林内间种适合的绿肥植物,绿肥要埋青,以促进土壤熟化和改良。
施肥节律:冬肥每两年一次,以氮磷钾总量8%以下的有机肥为主,在11月-1月结合垦复时施入;春肥每年一次,以氮磷钾总量15%以上的有机复混肥或高效复合肥为主,在春梢萌动前15天左右施入。
施肥方法:结合垦复,沿树冠外缘投影地开半圆形环状沟或条状沟,沟深15-20厘米左右施入肥料后覆土。坡度15度以上的林分宜在植株上坡施肥。
施肥量:每亩用量,磷肥40-60公斤;钾肥10-20公斤;
氮肥:其中碳铵30-40公斤,尿素20-30公斤;有机肥500公斤以上。
第十条 树体管理
(一)修枝整形。油茶林的修剪,包括修枝和整形。油茶成林以疏剪为主。在每年果实采收后至翌年树液流动前,剪除干枯枝、病虫枝、重叠枝、寄生枝、徒长枝、衰老枝、下脚枝等,改善通风透光条件。
修剪要因树制宜,树冠下部和内膛应适当重剪,树冠上中部和外缘轻剪;长势弱的适当重剪,长势旺的宜轻剪。修剪后要加强树体管理,及时除萌、抹芽,以防养分分散和干扰树形。
(二)密林疏伐。将过密的油茶林进行疏伐,伐除病、老、劣株及不结果株,使林地保存20%-30%相对均匀的林间透光度。根据不同的立地条件和品种,每亩保留油茶植株70-110株左右。
(三)疏林补植。对林间空地(原有空地、清理林地和伐除老、残、病、劣后出现的空地),凡超过3×3米的要进行补植。选用实生、2年生以上的良种大苗,挖大穴(70厘米×70厘米×60厘米)整地栽植,每穴内施足基肥(约1公斤有机专用肥或5公斤土杂肥),栽植时要根舒、苗正、填土压实。补植季节以早春为宜,每年在垦复、复铲、施肥的同时,对补植幼树要进行抚育,促进其快速生长。
(四)嫁接换冠。油茶林分中部分不结果或结果不多但生长旺盛的植株,经两年观察标定,平均年挂果量少于1公斤的植株,可采用嫁接换冠的方法进行改造,以改善油茶品种结构,提高林分产量,嫁接换冠植株数量应在合理密度植株总数的30%以下。
嫁接换冠使用良种优树穗条,采用拉皮枝接和嵌合枝接等方法。嫁接时间要根据各地的气候条件而定,一般在4月底至6月中旬为好,同一片林地必须在1-2年内完成嫁接改造。要加强对嫁接树的抚育管理,按技术规范及时剪砧、解罩与解绑、除萌与扶绑、防治虫害。要注意防止人畜损害及蚂蚁侵害。
因嫁接换冠技术要求高,应视实际条件实施。
第十一条 防治病虫害。对油茶成林造成危害较大的有油茶软腐病、炭疽病 、煤污病、油茶毒蛾、油茶尺蠖等,具体的防治措施可参见相关技术规程。
油茶病虫害的防治要贯彻“防重于治”的原则,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制度,做到早发现、早防治。采取以营林技术为基础,与生物、药物防治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使用化学药物防治病虫害,要选择适合的农药种类和最佳防治时期。禁用高毒、剧毒、高残留以及对植物有药害、对环境有危害的农药。提倡使用无公害农药、引诱剂、黄胶板和天敌昆虫进行防治。
第十二条 果实采收与处理。油茶是蒴果,成熟时会自行开裂,种子落地不易收集,要及时采收。
油茶果实成熟标志:果皮光滑,色泽变亮,约有5%左右的果实果尖开裂。红皮类型的果实成熟时果皮红中带黄,青皮类型青中带白。
油茶果实主要分为“寒露籽”和“霜降籽”,均宜分别在“寒露”、“霜降”两个节气的前3天和后4天进行统一采收。油茶果实采回后,堆放5-6天,除尽杂物,晾晒脱粒,使茶籽含水量降至15%以下,并尽快运送榨油。若需短时期内储藏,要存放在室内阴凉干燥处。

第四章 抚育改造工作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油茶林抚育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油茶林抚育改造区域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此项工作作为推进油茶产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加强领导,强化管理。要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经营机制和模式,要从政策扶持、资金投入、技术服务等方面为试点示范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鼓励有能力的社会主体参与油茶抚育改造工作,并能进得来、稳得住、能发展。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推动油茶抚育改造全面开展。
第十四条 加强对油茶抚育改造的科技支撑。要通过试点示范,积极探索不同区域、不同立地类型、不同林龄阶段的油茶抚育改造经营技术模式,逐步建立起科学实用的技术规范体系。要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组织开展送技术下乡和科技成果对接,提高油茶经营者实践技能,提升油茶林经营水平。要做好档案建设管理,实现有据可查。
第十五条 开展油茶林抚育改造活动时,要重视加强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防火意识,明确防火责任制,消除一切火灾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