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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9:29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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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南宁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快的电网建设工作,保障电力供应的安全可靠,保证电网建设项目合理、有序的发展,为电网建设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变电所、开关站(开闭所)、输电线路、电缆管沟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电网规划建设应遵循与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网建设,加强对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走廊的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电网规划。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站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并予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同步编制电网规划。电网经营企业负责提出变电站定址及电力线路走廊要求。

  第八条 对目前城市总体规划中尚未安排的电网建设用地,由电网经营企业商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排,结合电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选点,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第三章 电网建设项目的申报与批复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电网建设项目实行重点建设工程的有关优惠政策,简化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变电站、线路走廊用地规划许可、征地手续,提前开展征地工作。

  在电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电网经营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回复。

  在电网建设项目的实施阶段,电网经营企业在选定站址、电力线路走廊后,应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书),并依法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电网经营企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总平面布置图备案,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即可进行工程施工。对于电网建设项目报建过程中涉及市级减免权限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需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电力建设项目,由电网经营企业向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消防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核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第四章 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电网项目建设用地的取得应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标准予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征用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电网经营企业予以配合;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定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定点、相关部门测量用地边界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电网经营企业到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对南宁电网重点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该项目积极申报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被列为自治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协调)项目享受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管理费、教育附加费、征地管理费(地方留成部分)、建筑垃圾处置费、跨越公路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绿化异地补偿费;损坏城市道路和绿化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按规范要求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对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由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制作坐标图及其占地面积并登记造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办相关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十条 由于历史原因未纳入规划但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及其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受法律保护。因城市发展需要迁移的,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重新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电力线路预留规划通道:

  (一)架空电力线路:规划预留500kV高压走廊为60米,220kV高压安全走廊为45米;1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35米;35及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0米。为体现节约用地原则,以上线路可结合规划道路设置,以减少高压走廊宽度。

  (二)电力电缆线:地下电缆为1.8米宽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2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100米)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已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影响到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由电网经营企业予以清理、修剪,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在电力线路建设期间,在已获审批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的,电网经营企业按照政策规定支付补偿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抢种抢播植物的,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依法予以清理,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在拆迁公告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关于城区电力电缆建设:

  (一)南宁市区范围内的快速路、城市主干路、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应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配合市政建设工程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及以上的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二)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应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统筹考虑开挖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线路逐步向地下电力电缆过渡。旧城中心区主干电网增容和配套外送工程由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出资购买电气设备材料和建设安装。

  (三)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中的电力电缆管沟土建部分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建设,电气部分设备材料和安装由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管沟土建过程中,电网经营企业负责提供电缆管沟的技术支持,经电网经营企业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电网经营企业使用。

  第五章 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组成的南宁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电网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对电网规划建设的管理、推进等工作进行研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针对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政府组织成立协调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冲突的,应按照照顾规划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影响电力设施的,在建设实施前应当与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的具体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改建电力设施,并经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及时实施或配合实施迁移、改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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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档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重大项目档案工作,保证重大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规范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及其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及其管理工作,保证重大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重大项目计划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的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重大项目档案是重大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市档案局负责全市重大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重大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档案局开展重大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对主管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市档案局每年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的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统一部署重大项目档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重大项目计划时,填写《深圳市重大项目报建信息表》(附件1),报市发展和改革局。

  市发展和改革局在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确定后将列入该计划的重大项目所属的《深圳市重大项目报建信息表》移交市档案局。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重大项目档案情况填入《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管理信息表》(附件2),报市档案局。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重大项目竣工前填写《深圳市重大项目竣工信息表》(附件3),并依法提请市档案局进行项目档案验收。

  市档案局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深圳市重大项目竣工信息表》的1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条件的重大项目组织验收。

  第十条 市档案局负责组织重大项目档案验收。验收组由市档案局、项目主管部门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市档案局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重大项目档案验收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重大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设施已按照设计建成,能满足生产或使用的需要;
  (二)重大项目试运行指标考核合格或者达到设计能力;
  (三)完成了重大项目建设全过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工作;
  (四)基本完成了重大项目档案的分类、组卷、编目等整理工作。

  第十二条 重大项目档案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重大项目档案工作基本情况,包括档案管理体制、人员配备、制度和室库设施建设;
  (二)重大项目档案的形成、积累、归档情况;
  (三)重大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原始性以及分类、整理、编目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检查数量不少于档案总量的50%。检查时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的方式。抽查档案的重点为重大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档案验收合格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类项目(以下简称工程类项目)由市档案局出具《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附件4),其他类重大项目由市档案局出具《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意见书》(附件5)。

  第十五条 凡重大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前进行整改,并提请复验。

  第十六条 工程类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重大项目档案;因故无法按期移交重大项目档案的,应当提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出延期移交申请,得到认可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移交。

  先期完工的重大项目分部(或标段)档案,可以提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档案局应当公布办理重大项目档案移交相关信息。建设单位移交工程类重大项目档案前,市档案局应当对重大项目档案进行审查,并出具《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附件6)。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移交工程类重大项目档案时,应当出具该重大项目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深圳市( )类城建档案移交书》(附件7)、移交目录。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施工等单位移交重大项目档案时,还应当同时出具《深圳市工程档案移交委托书》(附件8)。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深圳市( )类城建档案移交书》、移交目录对重大项目档案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区属重大项目的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深圳市重大项目报建信息表(略)
  2.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管理信息表(略)
  3.深圳市重大项目竣工信息表(略)
  4.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略)
  5.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意见书(略)
  6.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略)
  7.深圳市( )类城建档案移交书(略)
  8.深圳市工程档案移交委托书(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61号

1996-04-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到1995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经研究,现对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及其他电力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及其他电力企业,除本文重新规定及另有规定者外,仍继续按国税发[1994]2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5]143号)的规定执行。
  二、中国东北电力集团、葛洲坝集团、华能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将另行规定。
  三、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包括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政府共同投资的集资电厂,其所得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中央和地方的投资比例或按集资电厂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红比例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包括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的境外所得,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5]096号)的具体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电力工业部直属电力企业、葛洲坝集团、华能集团、中国水利电力工程总公司以及该部直属工业、物资总公司等向所属企业(含电力公司、电厂、供电局)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列支标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5]188号)的具体规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对实行由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的电厂、供电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的规定,加强监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