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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1:07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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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08〕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忻府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要求,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其余各县市要结合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扎实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道路及标志、建(构)筑物及公用设施、户外广告牌匾、城市照明、园林绿地及公园、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施工工地及交通运输工具容貌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相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忻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忻府区建设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城中村等负责本单位(村)的日常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用设施、河道、公园、车站、停车场(站)、集贸市场、施工工地、洗车业、交通运输工具等,由经营者或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按地权、路权分别实施管理。

公安、工商、环保、文化、卫生、民政、交通、公路、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电力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相关事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联动机制,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等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预算,优先保障,逐年增加。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城市大街小巷道路平整、完好,出现破损、坑洞、积水及时修复和清理;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井盖、水篦等无破损缺失,随损随修。临街建(构)筑物的污水管应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为100%,主次干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的人行道应用渗水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拦、公交站牌、地名标牌保持完好、整洁,随损随修;

(五)临时停车场(站)应设置标志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六)市区内原则上不批准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应逐步移入地下;

(七)市区小巷内由建设部门分类规划设置若干便民占道市场,缴纳占道费和垃圾处置费,每个摊位(点)一年期限(长不超过2米,宽1.5米,距路沿石1米以上,距十字路口30米),应实名挂牌经营,垃圾袋装,市闭场净,不得1人多摊或超摊、过期经营。

(八)禁止下列影响通行行为:

1、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

5、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6、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7、擅自在市区街道(大运辅道、南北大街、秀容街、健康街、长征街、利民中西街、和平街、九源街、汾源街、胜利路、云中山路、五台山路、七一路、元遗山路)两侧和公用场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8、私占便道(街道两侧、十字路口、学校、商业网点、医院、广场等周边)摆摊设点、流动经营、洗车、乱停乱放各种车辆、沿石爬坡等和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九)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临时占道不超过30天;基建施工临时占道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应重新审批。竣工3日内清理场地,恢复路面。应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临时占道,应在抢修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建(构)筑物及公共设施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单位或个人每3年进行一次清洗粉刷、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驻地、具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或半透景式栅栏、绿篱、花坛(地)、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清洁、美观;

(四)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和防盗网,确需设置的路段应统一规划,规格、色调一致,底楼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距地面高度不低于2米,宽度不超过1.2米,陈旧破损的应及时更换;

(五)市区内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保持整洁;

(六)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市貌行为: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3、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4、临街建(构)筑物阳台、窗台、观景台等擅自改建、扩建或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5、临街建(构)筑物破墙开店,屋顶乱搭乱建,乱堆乱放物品;

6、在临街建(构)筑物、设施(护栏、路(站)牌、电杆、路灯杆、变压器、公共厕所、书报厅等)、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喷涂或贴挂、设置宣传品;

7、停车场(站)、邮箱、电话亭、书报亭、宣传栏(窗)、地名标牌等公共设施改变用途、破损、脱漆、锈蚀、污垢。

第十一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商场(店)、餐馆不得门外经营;

(二)临街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不得无下水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改变经营内容或停业;

(三)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应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在临街建(构)物上设置排烟(污)口,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商场(店)、餐馆等应保持店面容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不得贴字(画)、宣传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等户外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幔、条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牌匾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大型商场(店)、酒店等商业经营性建(构)筑物,屋顶可设置霓虹灯店名牌匾。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广告。已设置的户外广告限期拆除;

(三)商场(店)、酒店、餐馆等店牌,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二层窗口下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与主体建筑相协调、高低一致,一店一牌;

(四)单位开业、庆典等重大临时活动,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悬挂横(竖)幅、充气彩门等,按批准期限和要求悬挂;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店名牌匾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准确、字迹图案清晰、完整,无错别字和缺字漏字;

(六)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第十三条 园林绿地及公园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种排列整齐、树冠完整美观,主侧枝叶分布均匀,新建绿地各种植物两年以内达到正常形态,植物生长健壮,树干基部应以植被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保持平整及通风透气;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公园、绿篱绿带、花坛、花池高矮均匀美观,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废弃物、无缺株断带、无枯(死)树、无杂草,通常黄叶、焦叶、带虫叶片不超过3%,病虫害控制及时;

(三)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

1、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2、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3、在绿地内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4、在临街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5、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6、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刻划、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行为;

7、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废物;

8、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9、将宠物带入绿地广场,粪便污染绿地广场;

10、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标准

(一)城市街道路灯亮化率不低于95%,亮灯率、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7%;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商场(店)、餐馆、娱乐场所建(构)筑物和桥梁、广场、园林绿地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应按城市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安全。

(四)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行为: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2、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

3、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4、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5、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6、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建筑施工、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封闭作业,场内物料堆放整齐,临街外墙应作美化处理;

(二)建筑施工工地道路口路面硬化,进出车辆冲洗保洁;

(三)经批准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地,应在施工区域设置不低于1.5米的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装置,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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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由于刑法学界对间谍罪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对其中的几个重大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间谍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其直接客体即其本质属性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安全、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某种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特别是在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的时候,将同类客体的内容直接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更不甚妥当。在我们看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因此,要准确认定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正确认识该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会有什么样的直接客体,也只有对某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了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才可以正确界定其直接客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用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二种情形而言,由于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含国家秘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其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就第三种情况而言,为敌人指标轰击目标,通过轰击国内设施而破坏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并进而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侵犯,是敌人进行破坏和颠覆活动的具体表现。就此而言,间谍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
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间谍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间谍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此,我们认为,主张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值得研究,而主张本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将本罪的结果界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显然没有把握住本罪的特殊性,同时,这种表述直接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为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着不甚协调的地方,并且不能涵盖所有的故意犯罪,仅仅适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没有将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说是对结果的放任,而仅仅是对行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国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着非结果犯,如举动犯、行为犯,而这些形态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对结果犯而言,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对于那些非结果犯如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则不能也无法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并且积极实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
在我们看来,要正确界定间谍罪的罪过形式,必须准确认识、理解和把握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是期待着这样的一种结果:成为间谍组织的一员。既然有如此期待,当然无以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予以接受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仅仅是将任务接受下来,只要予以接受即构成本罪的故意,并不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执行了具体的任务为必要。接受任务与执行任务并不是一回事,接受任务是本行为方式的直接结果,而执行任务则是接受任务以后造成的间接结果,执行某一任务当然意味着期待和追求,而接受某一任务则并不排除被动接受的“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就第三种行为方式而言,只要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即足以成立故意,在此,“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直接结果是“目标被敌人发现”,而不是“目标被敌人炸中”,不能将后者作为这种行为的结果。显然。这种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着希望目标被敌人发现,也包括着对“目标被敌人发现”这种结果的漠不关心,当然不可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着直接故意,又包括着间接故意:就“参加间谍组织”行为而言,只能是直接故意;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26号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安排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知识和维权技能的培训。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各有一名妇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选举中应选举适量妇女。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应当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能力,促进妇女的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文化教育事业,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脱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在升学、进修、公派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对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进行资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在录用、招聘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招聘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障、劳动保险、生育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等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劳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续延至怀孕、生育、哺乳期期满。续延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劳动合同期自然续延至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包、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或外出务工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限制、侵占、取消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包括妇女生育保险在内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乡妇女的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鼓励社会开展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的医疗卫生活动。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伤害、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和贩毒。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三十八条 不得发布或传播损害妇女形象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禁止色情或有辱妇女人格的作品在媒体、广告和文艺作品上出现。
第三十九条 不得违背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条 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依法承担监护责任,依法保证被监护女性接受义务教育或相关文化教育;保护被监护女性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妥善管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除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自愿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四十四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户口可以保留的,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共同生活形成家庭关系的成员,不得侵占妇女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不影响女方在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而向男方依法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并不因女方接受男方经济帮助或补偿而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四十八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取得其应继承份额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夫妻共有或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优先照顾女方。
夫妻双方约定或按有关规定离婚后房屋由男方所有或继续使用,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条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章 救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办事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检举,请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被侵权妇女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可依法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妇女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违背国家招生规定,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或对女性附加限制入学条件的;
(四)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或对妇女附加不合理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妇女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六)强迫妇女生育的;
(七)殴打、虐待、侮辱、遗弃妇女的;
(八)对妇女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九)包办、买卖、干涉妇女婚姻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选择落户、居住地或强行迁出妇女户口的;
(十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家庭暴力的;
(十二)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或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安排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知识和维权技能的培训。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各有一名妇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选举中应选举适量妇女。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应当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能力,促进妇女的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文化教育事业,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脱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在升学、进修、公派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对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进行资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在录用、招聘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招聘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障、劳动保险、生育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等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劳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续延至怀孕、生育、哺乳期期满。续延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劳动合同期自然续延至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包、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或外出务工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限制、侵占、取消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包括妇女生育保险在内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乡妇女的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鼓励社会开展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的医疗卫生活动。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伤害、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和贩毒。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三十八条 不得发布或传播损害妇女形象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禁止色情或有辱妇女人格的作品在媒体、广告和文艺作品上出现。
第三十九条 不得违背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条 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依法承担监护责任,依法保证被监护女性接受义务教育或相关文化教育;保护被监护女性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妥善管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除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自愿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四十四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户口可以保留的,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共同生活形成家庭关系的成员,不得侵占妇女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不影响女方在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而向男方依法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并不因女方接受男方经济帮助或补偿而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四十八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取得其应继承份额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夫妻共有或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优先照顾女方。
夫妻双方约定或按有关规定离婚后房屋由男方所有或继续使用,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条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章 救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办事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检举,请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被侵权妇女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可依法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妇女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违背国家招生规定,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或对女性附加限制入学条件的;
(四)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或对妇女附加不合理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妇女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六)强迫妇女生育的;
(七)殴打、虐待、侮辱、遗弃妇女的;
(八)对妇女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九)包办、买卖、干涉妇女婚姻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选择落户、居住地或强行迁出妇女户口的;
(十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家庭暴力的;
(十二)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或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