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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14:42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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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2]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2]30号)下发以来,各地做了大量基础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由于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涉及行业面广、内容繁多,整体工作尚处在起步阶段,仍存在着工作准备不充分、机构和人员不落实等问题。为确保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深入推进,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商贸流通的功能、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财税收入、吸纳人员就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建立科学全面的商贸流通业统计体系,准确客观地掌握行业结构、区域分布、经营业态等行业发展状况,了解和反映商贸流通企业发展规模、经济效益等情况,不仅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有效履行管理职能,科学指导和服务行业发展的基础,而且是全面反映商贸流通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献,科学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的依据。各地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将商贸流通业统计作为内贸的工作基础,履行责任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确保统计工作稳步推进,取得实效。

  二、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

  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主要目标是:要依托现有基础,根据流通领域企业点多面广的实际情况,主要采取典型企业调查的方式,通过2-3年试行,基本建立商务系统以部、省两级为主体,以市县为延展,覆盖商贸流通全行业的统计体系。2012年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商务部统一部署和各行业典型企业选取方案及要求,结合各地实际,科学确定典型企业,夯实部、省两级典型企业数据采集基础,初步形成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数据为主体、以典型企业数据为支撑的统计数据报送体系。2013-2014年逐步扩大典型企业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和巩固统计数据渠道,形成全面、协调、规范的商贸流通业统计体系。

  三、加强领导、充实力量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分管领导负责制,层层抓落实。要充实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健全工作队伍,并进一步完善内部分工协作机制,明确牵头处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具体职责分工,责任到人。要充分发挥有关事业单位和协会、学会组织的作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专门的统计评价中心,暂不具备条件的可考虑在相关单位增设统计工作部门,为统计工作提供有力支撑。要在加强商务系统自身统计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与协作,充分利用统计、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基础资料和数据,为确保行业数据科学完整、客观准确提供保障。

  四、夯实工作基础

  商贸流通企业数量众多,业态多样,区域分布不平衡,行业统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起步阶段,要科学选取典型企业,为今后建立完整的流通行业统计体系打下良好基础。商务部将就各行业选取典型企业统计方案作出专项布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充分考虑各行业业态、企业规模及区域分布等特点,抓紧收集当地企业普查名录,及时进行摸底,掌握企业相应资质、经营情况及所具备的统计工作基础条件,保证典型企业选取的科学性、代表性。要制订典型企业数据管理规范,维护企业权益,加强沟通交流,致力于为企业做好服务,充分调动企业报送的积极性。要加快当地统计数据报送系统和信息平台建设,为与全国统计信息平台实现互连互通和信息共享做好准备。要在用好中央财政下达的行业统计专项资金的同时,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配套资金支持,保障统计工作顺利扎实推进。

  五、加强培训与宣传

  商务部将专门制订培训方案,编制培训教材,计划从2012年7月开始,重点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工作的处长、相关人员及事业单位同志,组织开展系列培训。各地要结合地方实际和行业特点,分级分类做好培训,面向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广大典型企业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重点讲授相关行业统计制度、典型企业选取方法、行业数据测算方法、报送系统流程及要求等内容,保证数据报送质量。同时,要加大统计工作宣传力度,引导有关方面加深对统计工作重要意义及其对整个商贸流通业发展基础作用的认识,形成主动抓好统计工作、科学谋划行业发展的良好局面,并赢得社会各界对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工作顺利开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六、强化工作考评

  各地要建立行业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完善考评办法,把统计工作质量纳入当地年度工作绩效考核指标,定期对有关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表彰奖励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商务部将制定统计工作考评办法,对各地统计工作的组织保障、人员配备、任务和资金落实等情况进行考核,适时对各地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考评结果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据。

  下一步,商务部将就有关行业报表调整、各行业选取典型企业方案、人员培训、资金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下发工作通知,提出具体要求。各地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要及时报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联系人: 胡迪 白美蓉
   电 话:010-85093758 85093793
   传 真:010-85093762
   邮 箱:ltliutong@mofcom.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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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

整理/武志国

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自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2006年4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便于有兴趣或有需要的读者理解新法和旧法的异同,在本人学习的同时,非学术性地将新旧合伙企业法整理对比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修订后的《企业合伙法》将原第二、三、四、五、六章合并为第二章下的五个小节,增加了一个小节(特殊的合伙企业)、增加了一个章节(有限合伙企业)。在条文上,在原78条的基础上增加了31个条文,修订后的条文共109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比较】新法增加了合伙企业保护的主体,由原来的二个增加为三个,增加保护的主体为“债权人”。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比较】本条在旧法基础上新增了设立合伙企业的主体,删除了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规定及合伙企业的营利性,只保留了无限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性。本条将合伙企业分为有限合伙和无限合伙(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两类三种,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旧法对于设立合伙企业主体的规定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未明确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如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形式进行投资经营的可能。因此,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删除了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范围的限制,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比较】新增条文,对普通合伙人的主体作了除外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是“法律”,应算“另有规定”,目前理论界基本认为非国有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得以对所投资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原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是普通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现在将其范围放宽,所有的上述主体之外的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没有规定上述主体不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比较】同旧法第3条,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比较】同旧法第4条。本条规定了订立合伙协议应具备的四个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比较】本条是关于税收的规定。纳税的主体为合伙人而不是合伙企业。这意味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旧法没有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规定。在该法实施过程中,《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对其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次修改,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六条,不但对合伙企业提出要求没合伙人也提出要求,新增“社会责任”内容。宏观泛泛地对对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提出倡导。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比较】同旧法第七条。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15条。规定了设立合同企业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以及经营范围,第二款营业范围前置审批规定的文字表述方式有相应调整,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修订)第12条。

重庆市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工会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原《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统称单位)和工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工会依照《宪法》、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重庆市总工会是本市工会组织的领导机构,负责全市的工会工作;区、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是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会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本市的单位应依法建立工会。
新建单位应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帮助、指导、督促其组建工会。
第九条 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市)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市)级产业工会。
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第十条 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由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重庆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非法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及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重新建立工会组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离或撤换,确需调整其工作,应事先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书面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并按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十六条 公有和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单位应与其订立不少于任职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和让其下岗。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级行政人员等同,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开展活动,应事先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作的时间应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职委员每月应有二个以上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会应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工会参与管理提供条件。
地方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社会监督机构,应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与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相关制度,向工会通报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权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支持和协助所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单位应尊重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对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工会有权督促落实;对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工会有权组织职工代表监督执行。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研究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应有工会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
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拒不支付的,工会有权督促或商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检查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监督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实施。
工会应当督促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减人员,以及企业申请破产、兼并、转制的,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将有关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违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企业应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为职工就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提供法律帮助,受职工委托,以职工代理人身份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为职工和工会组织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同所在单位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帮助职工提高自身素质,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搞好职工文化活动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企业劳动竞赛奖金从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具体支付办法由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单位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工会应当参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参与调解工作,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做好劳动保险和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办好集体福利,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逐月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符合建会条件的单位,逾期未建立工会的,应按月向地方工会缴纳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该单位成立工会时,所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规定的工会经费留成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三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单位,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他已取消工资形成的单位,按承包前三年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工会经费,由行政方面负责收取并拨交工会。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向该机关工会和事业单位工会拨交经费。
企业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本单位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单位对工会开展的重大活动,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委托工会承办的活动,其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行政方面承担。贫困县、少数民族县、工业不发达县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总工会每年可
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和活动场所,工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对工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拨;除应由工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外,不得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在银行开设独立帐户,自主管理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按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工会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上级工会应对下级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加强审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依法注册登记,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组织撤销,其财产由上级工会组织处置。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总工会和编制在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公费医疗和离退休等待遇方面,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单位负担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支付,未实
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拨交。经多次催交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责任人员,分别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侵犯,排除妨碍,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或者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撤销、解散或合并工会组织的;
(五)非法组建工会或以工会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
(六)非法撤换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非法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关系的;
(七)以非法手段形成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
(八)工会及职工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单位无理拒绝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的;
(十一)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理,上级工会组织应予督促。
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由工会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或依法罢免,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