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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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证消防设施同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城建(含规划)、计划、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营区及军事设施、国有森林、矿井、铁路、民航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协助。
第七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各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集中、集市贸易规模较大的乡镇;
(三)重要港口、码头、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单位;
(四)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五)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六)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职消防队,须征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在业务上均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导,灭火作战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消防管理规定,抓好本部门消防工作。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消防管理制度,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常开展自查,并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包人、承租人负责。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维修电气设备,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
第十六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必须保障消防车辆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仓库、高层与地下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举办各种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比赛、演出等活动,必须制定和落实防火措施及灭火、疏散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消防管理人员,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维修、检验人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电工,油漆工,电焊工等应接受有关方面组织的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并认真自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重点工程应编制防火设计说明书。消防设施、设备所需经费应纳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和所用材料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预以协助。
第四章 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含镇,下同)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均应编制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有关方面不得予以批准。
大型厂矿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单位消防规划,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对生产、储存、大量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布局。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加油站、加油船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必须设在安全地点,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新建、扩建、改建市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共消防设施,严禁损毁、埋压、圈占和挪用消火栓、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供电部门负责建设,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经有关方面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民警的经费开支,除列入中央财政预算的外,其公安消防业务性经费和消防站(队)的营房、营具、消防设施及其维修等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城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有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适当收取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增添城市消防设施,购置和维修消防车辆、防火灭火器材、装备,改善城市防火灭火条件。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物价局会同省公
安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省以下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发证手续前,应当报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先行审查同意。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对重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审核、验收办法由省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消防工程必须由取得国家或省消防监督部门签发的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和维修。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从事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人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外地进入本省销售的消防产品,应持国家或当地省级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到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从境外进口消防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的企业,实行消防认证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应书面通知限期整改;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事故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组织调查,核实损失。对重、特大火灾,上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参与、指导查处。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工程防火设计审核、工程消防设施验收意见,隐患认定结论及整改要求和火灾原因鉴定结论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复核。其复核期限一般为15天,情况复杂的不超过30天。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必须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严禁指定消防设计和施工、安装单位,严禁指定使用消防产品,严禁指定购买消防产品的厂、店。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给报警者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投入并组织指挥火灾扑救。消防车(艇)出警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可以使用非常通道。
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费、通行(含过桥、过隧道)费、过渡费、停泊费。
第三十八条 火场应成立指挥指挥部。灭火总指挥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和处理有关技术问题。根据灭火需要,有权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
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环卫、医疗、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灭火抢险;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切断电源、可燃气体输送,限制用火、用电、用气;消防车(艇)可以停靠任何地段(水域);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组织群众转移
,隔离灭火区域。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火灾保险。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为参加保险的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在保险理赔费中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所有医疗单位都应积极抢救火场伤员。
第四十一条 因灭火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所在单位和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安置。
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件》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开展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五)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实施细则》的,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重点工程的消防设计未报经审核,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举办各种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比赛、演出等活动,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两次或两次以上通知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堵塞、挤占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四十五条 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程防火设计、工程消防设施验收,火灾原因鉴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和灭火抢险中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医院和彭巴医院。
第四条 莫方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敷料和化学试剂。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
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
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医生的月工资标准见本议定书附件。从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该标准如遇到莫桑比克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将中国医疗队医生的工资按月拨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中国医疗队医生有权按月把月工资中的20%可兑换货币汇回中国。
5.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并免费提供使用水、电。
6.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旅差费。
7.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三十天带工资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前三个月,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三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代表
史 锐 埃恩妮·德·阿尔梅伊达·玛托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