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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依法行政考核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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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依法行政考核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100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依法行政考核标准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为了确保我市依法行政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据《平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和《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市政府系统部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特制定《平凉市依法行政考核标准》,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严格执行。市政府将于年底依据本标准对各县(区)和市直各部门及中省驻平有关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法制 依法行政 考核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29日印



平凉市依法行政考核标准

考核

内容
标 准 要 求
扣 分 标 准







一、

依法

行政

情况

40分




有单项依法行政年度安排


没有单项依法行政年度安排的扣1分





组织机构健全,有领导分管,有主管机构,有专人负责,领导班子专题研究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


达不到要求的扣3分



有学法制度,并且班子成员集中学法不少于3次,组织公务员学法时间每年度不少于40小时


无制度或学习达不到要求的扣3分

达不到要求的扣2分



按时限要求向法制办报送依法行政有关材料、信息,年底前报送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总结


不报或超时限报送相关材料的扣2分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既不越权,也不失职


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或失职的扣2分



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适当、程序正当




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或行使自由栽量权显示公正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扣5分



实施行政管理高效便民


实施行政管理不遵守法定时限,效率低下,态度蛮横的扣3分



没有擅自将行政执法权、授权委托给其它组织实施的情况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将行政执法权擅自授权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的扣2分



没有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纠正或予以撤消的,或被复议机关决定撤消、变更、确认违法和限期履行的,或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消、部分撤消、限期履行的扣4分



执法依据全面梳理并依法向社会公




未完成梳理执法依据任务的扣3分;梳理不全面或未向社会公布的扣1-3分





按照市政府《关于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分解落实执法责任的通知》将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组织及具体执法岗位。职权分解做到科学合理,各执法机构之间职权不交叉、不重复


职权分解不清,造成执法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的扣5分

能按照市政府有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执法评议考核的规定,认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对下级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没有组织考核的扣4分

未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扣3分

对在行政执法考核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平凉市行政执法考核办法》等规定作出处理的扣3分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具有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以及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扣2分

二、

行政

复议

情况

20分
依法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或对不符合受理条件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不及时告知申请人的扣3分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扣3分





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时,能积极配合复议机关工作及时提出书面答复,认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不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扣3分;拒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扣3分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材料归档及时,案卷完整、规范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办结后相关材料未及时归档装订,或案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扣3分





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案件有登记,并做到处理及时、结果反馈当事人,且档案齐全


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案件既不登记也不办理,或办理不及时结果不反馈当事人且档案不齐全的扣3分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能及时办理并上报办理结果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办理不及时、不上报处理结果的扣3分





三、

规范性文件备

案审查情况

20分
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未建立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扣2分





规范性文件内容、程序、合法


规范性文件被上级机关确认为违法的扣3分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能依法向社会公布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向社会公布,或公布形式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目录能全部按规定及时上报备案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目录未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扣2分,或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格式要求、材料不完整的扣1分





对上级行政机关确认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能按要求及时修正或者废止


不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修正或者废止违法规范性文件的扣3分





四、

第三轮持证执法情况

20分


按照省市要求单位依法取得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和监督人员通过培训审查合格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执法岗位上执法人员持证率要达到100%


单位没有执法主体证扣5分

执法人员没有执法证扣5分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严谨,档案齐全


领证人员档案不完整,管理混乱扣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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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六章 帮教与安置
第七章 奖惩与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执行本条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五条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
(二)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
(三)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四)确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是单位的行政负责人。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当地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二)领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严密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事故和防范其他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组织落实干部、职工、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时,组织力量抢救和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工作;
(八)组织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厂长、经理和分厂(车间)、部门负责人之间,分厂(车间)、部门和班组负责人之间,要层层签订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签订责任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安排,不得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或推诿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提高侦察破案能力和办案效率,提高队伍素质,及时打击和取缔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在适当地点设立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第十四条 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扭送违法犯罪人员,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予支持,及时查处,并保护公民的安全。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追捕正在逃跑的犯罪分子或抢救受犯罪分子伤害的人员,需要临时借用车辆和通讯设备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公民因紧急报警需借用通讯设备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该提供。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单位的住宅大楼、大院的治安防范,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建立专人看护制,并接受所在街道的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地区的治安防范,由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公安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十八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治安防范,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当地公安机关协助,组织力量,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馆业、物资回收业、印铸刻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业和文化娱乐公共场所的管理。
旅店、物资回收、印铸刻等行业企业负责人,要教育职工认真执行有关的治安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严格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线索或通缉在案人员,要及时举报。严禁卖淫嫖娼、聚众赌博、非法收购、销售赃物或伪印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在公共场所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展览或文化活动时,主办单位必须制定保安工作方案,并事先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核准。
对车站、码头、航空港的出入口或广场,当地政府要会同有关主管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制度,整治违法活动,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外地来市的暂住人员、外来民工暂住地的治安防范,由用工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

对盲目流入本市搭建窝棚居住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及时清理、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近郊地区出租房屋按《广东省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厂矿企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发现和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要在公安机关的直接指导下,认真加强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上岗前要培训,严格依法办事,按规定职责执行任务,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在治安防范中的作用。
机关、团体或企业、事业单位自己组建的保安组织,要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群众治安联防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户和居民户收取治安联防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治安联防费必须严格管理,用于维护本地区的社会治安。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计划,加强对所属人员的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待业人员、无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由所在镇、街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学校、社会、家庭要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要建立健全法制宣传阵地,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支持健康有益的、抵制低级庸俗的、取缔反动淫秽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积极开辟供青少年进行业余学习、科技、文娱、体育活动的阵地,吸引青少年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大专院校要抓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中、小学校要重点抓好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教育,建立法制教育制度。做好后进学生的思想转化工作,严格控制学生非正常流失。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特点,配合有关单位、街道、农村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各级妇联组织应加强家庭教育的指导,发挥各种家庭教育、群众自我教育和移风易俗群众组织的作用。
第三十条 每个家长都要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子女的思想教育工作,以身作则,教育子女遵纪守法;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袒护、不包庇。
各单位要教育、督促所属干部、职工做好子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加强对个体劳动(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六章 帮教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上述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原单位保留职位的,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二)已被单位除名但改造表现好的,原单位应予以适当安置;
(三)原无职业的,应和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劳动部门要积极推荐招工,招工单位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四)对参加招工和回原单位有困难的,所在街道应积极安排临时性工作,或引导、扶持他们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条件,核发营业牌照;
(六)原系在校学生,又符合学龄规定的,应允许复学。
上述两类人员的家属和接受安置的单位,应继续做好对他们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社会帮教制度。社会帮教工作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具体帮教工作,由所在基层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的干部、职工、治保人员、人民警察以及帮教对象的亲属负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会同有关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加强对判处管制、缓刑或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和所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考察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企业晋级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提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第三十七条 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立功、晋级或授予光荣称号:
(一)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方面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整改,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隐瞒不报的;
(四)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阻挠、抗拒检查监督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光荣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四十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抢救治疗,或无理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作案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社会治安基金会给予补助。
受伤害者致残的,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转发《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转发《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的通知


          ((83)总检(植)字第1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

  现将林业部林护(1986)242号《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转发给

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林业部《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七月九日

 

        林业部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

           (林护〔1986〕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管局,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各林业大学、林学院,林业部森林植物检疫防治所,农牧渔业部植保总站,中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

  近几年来,中日之间的经济和文化交流频繁,日本国政府和民间团体向我国赠送和交换的樱花树苗很多。仅据上海动植物检疫所统计,去冬今春以来,已补办审批手续,报检进口的樱花即达十四批,共三千九百七十株(部分因未办审批手续口岸检疫部门扣留烧毁的未计入)。经检疫部门根据历年来检疫的结果证明,从日本进口的樱花树苗带有多种病虫害。一九八四年,大连侨办和烟台市侨办进口的六百株樱花树苗,经大连动植物检疫所检查,发现有透翅蛾、介壳虫、蚜虫和冠瘿病、根腐、干腐等病和虫害,以及多种植物寄生性线虫,不得不烧毁五百七十九株。有些樱花在进口时虽未发现有严重的病和虫害,但由于土壤和气候等原因,其生长不良或早期衰亡。如一九七九年,日本前首相田中赠送给周总理家乡淮阴县的二百零五株白山樱花树苗,虽经精心管理,到一九八四年已死了一百三十六株,成活率只有百分之三十三点七。天津、大连等地也有类似情况。

  樱花树苗在我国已有较长的栽培历史,且有一些优良品种。为了减少盲目引进,严防病害和虫害传入我国,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今后各部门、单位和个人一般不要再引进日本的樱花树苗。若因科学试验或其他原因确需引进少量日本樱花时,必须报经本单位上级领导部门同意后,提前十五天向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方可进口。苗木进口时需经检疫部门严格检疫,并集中隔离试种。

  二、日方主动赠送我方樱花树苗或用樱花交换我国树苗时,建议请日方另选适合我国某地区生长的经济或观赏树苗。

  三、凡不按照上述通知办理的,将按检疫法规予以烧毁和罚款处理。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