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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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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5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省实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加强对设区市、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四。”
  二、第五条第二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书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工商、国防科工办、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及渔业资源保护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渔业发展等专业规划。”
  四、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
  五、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越冬场等禁渔区水域;”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有重大水上活动以及渔业生态需要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七、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的要求;”
  第(七)项修改为:“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4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4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公益性工程需要吹填加固、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本省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人员核签,其中三联分别交采砂业主、运砂船舶、采砂船舶收执。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应当保存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采砂、运砂船舶监督管理。
  “对在赣江中下游和鄱阳湖区域内的采砂、运砂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其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从事采砂、运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保证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擅自拆除、损坏的,应当自行重新安装。”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五。”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对运砂船舶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责令采砂、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附件三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
  “(一)赣江樟树市以下至永修吴城以上,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砂石资源费按每吨2元计收;鄱阳湖砂石资源费按每吨4元计收;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6元计收。
  “(二)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4元/吨计收,在其他河道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3元/吨计收。航道疏浚结合经营性采砂的,按前项规定标准全额计收。”
  2、第七条修改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1∶8的比例分成。
  “建立重点河段河道采砂权、责、利挂钩的激励机制。实行政府统一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实行市场运作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的比例分成。
  “(二)设区市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3∶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设区市、县(市、区)2∶8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全部留县(市、区)。”
  3、第九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直接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以及河道、堤防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清淤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于50%。”
  十七、增加附件四《江西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十八、增加附件五《江西省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本省实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加强对设区市、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书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工商、国防科工办、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及渔业资源保护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渔业发展等专业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马力,下同)控制。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见附件二。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越冬场等禁渔区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
  (七)影响航运的水域;
  (八)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隧道、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有重大水上活动以及渔业生态需要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在五河自下列起点至鄱阳湖河段(其中赣江、信江包括下游的分支河道)以及鄱阳湖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一)赣江:赣州市八境台;
  (二)抚河:南城县万年桥;
  (三)信江:上饶市胜利大桥;
  (四)饶河:昌江自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潦河自安义县万家埠大桥。
  上列河段的采砂,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具体规定见附件一。
  在本条 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河道采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
  (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
  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必须同时交验原件。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收到河道采砂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4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4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容包括业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或者机具的名称和编号,采砂能力,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数量、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投标人、竞买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组织招标、拍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因公益性工程需要吹填加固、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满足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七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人员核签,其中三联分别交采砂业主、运砂船舶、采砂船舶收执。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应当保存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采砂、运砂船舶监督管理。
  对在赣江中下游和鄱阳湖区域内的采砂、运砂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其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从事采砂、运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保证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擅自拆除、损坏的,应当自行重新安装。
  第三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三。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对运砂船舶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
  (五)责令采砂、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江西省省管河道委托实施采砂许可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省管河道采砂的许可权限,切实加强省管河道的采砂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本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范围按照《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下列省管河段的采砂许可按照行政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赣江自赣州市八境台以下的赣州段、吉安段、宜春段、南昌段分别委托赣州市、吉安市、宜春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抚河自南城县万年桥以下的抚州段、南昌段分别委托抚州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信江自上饶市胜利大桥以下的上饶段、鹰潭段分别委托上饶市、鹰潭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饶河自昌江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乐平市中店村以下的景德镇段、上饶段分别委托景德镇市、上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修河自修水柘林水库大坝、潦河安义县万家埠大桥以下的九江段、南昌段分别委托九江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第三条规定河段的河道采砂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查申请事项,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对受委托河段的河道采砂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受委托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上缴省财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实施受委托的河道采砂许可的,必须制定招标或者拍卖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委托权限内履行河道采砂许可的职责,不得将受委托的河道采砂许可事项委托给第三人。
  第八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实施的河道采砂许可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委托。
  
附件二


  江西省河道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设备功率的管理,保证河道安全及防洪安全,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本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必须符合本规定对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要求。
  第三条 申请在鄱阳湖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功率一般不得超过3300KW,特殊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大不得超过4000KW。
  申请在鄱阳湖以外的其他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750KW。
  长江河道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按《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申请河道采砂,其采砂设备的功率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附件三


  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
  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等,统称“河道采砂”,均适用于本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竞标、竞拍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许可证时征收。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
  第四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
  (一)赣江樟树市以下至永修吴城以上,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砂石资源费按每吨2元计收;鄱阳湖砂石资源费按每吨4元计收;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6元计收。
  (二)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4元/吨计收,在其他河道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3元/吨计收。航道疏浚结合经营性采砂的,按前项规定标准全额计收。
  第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1∶8的比例分成。
  建立重点河段河道采砂权、责、利挂钩的激励机制。实行政府统一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实行市场运作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的比例分成。
  (二)设区市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3∶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设区市、县(市、区)2∶8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全部留县(市、区)。
  第八条 各级征收的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前条比例按季结算,年终全部结清。委托设区市、县(市、区)征收的,则必须在收到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一个月内按前条比例上缴,年终全部结清。
  第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1.直接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以及河道、堤防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清淤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于50%。
  2.业务管理费:包括开展河道砂石储量勘查、水下地形勘测、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调查研究、审查复核、处理纠纷、监督检查;印制(购置)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报表、档案资料,聘请技术专家和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劳务费等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河道采砂管理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工作简报等项开支。
  4.河道采砂执法必要的管理设施、执法装备购置费。
  5.奖励。
  (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参照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列支,其中县级分成部分可用于可采区范围内的渔民补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补助等,但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得少于30%。
  第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的,要全额追缴上一级财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原《江西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赣财综字〔1991〕第78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

  江西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切实落实河道采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严格责任追究,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省河道采砂专项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对各设区市、县(市、区)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察、通报、考核、问责。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对采砂管理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其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河道采砂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加强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采砂管理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河道采砂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省管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省管河道采砂许可,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检查,以及违法采砂及运砂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砂石行为的处罚等;
  (二)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依法受理涉砂报警;依法立案查处涉及河道采砂的犯罪行为;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处置阻扰执法和暴力抗法事件;
  (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并与水利、公安等部门实行采砂船舶、运砂船舶信息的共享;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河道淘金的管理,依法受理非法采砂数量较大的砂石价值认定;
  (五)国防科工办负责建造采砂船舶、运砂船舶的管理;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建立河道采砂督察制度。
  省领导小组应当对各设区市、县(市、区)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管理、违法采砂运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以及采砂专项执法行动开展等情况不定期进行督察。
  省水利厅负责对各设区市、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察。省水政监察总队具体负责采砂管理的督察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国防科工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的督察,并将督察情况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可以督促下级有关主管部门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
  第七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通报制度。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督察情况以及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不定期对各设区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通报。
  河道采砂管理通报发送各设区市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报省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省领导小组组长、各副组长。
  各设区市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通报存在的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八条 建立河道采砂考核制度。
  省领导小组每年对各设区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作为省人民政府对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考核中水利工作部分的指标之一。具体考核工作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核指标体系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拟订,报省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执行。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考核主要是下列内容:
  (一)人民政府履行河道采砂组织领导、监督检查职责以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落实情况;
  (二)河道采砂许可实施和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情况;
  (三)采砂船舶及运砂船舶依法监督管理情况;
  (四)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管理情况;
  (五)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发生和处理情况;
  (六)非法滩涂造船处理情况;
  (七)河道采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八)涉砂矛盾纠纷调处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情况。
  第十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问责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河道采砂管理问责:
  (一)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采砂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各项采砂管理措施不落实的;
  (三)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采砂、运砂秩序混乱的;
  (四)违法采砂以及非法建造采砂、运砂船舶问题较严重的;
  (五)发生采砂、运砂以及涉砂航运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采砂矛盾纠纷突出、调处不力或者矛盾上交,影响社会稳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问责的。
  有关设区市、县(市、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该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的处理。
  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省领导小组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暂停所在县(市、区)土地审批和水利、以工代赈等项目审批,下一年度该行政区域的采砂实施方案不予批准,并责令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经所在设区市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
  有关县(市、区)经上述问责后,河道采砂管理状况仍未改观的,由省领导小组建议省人民政府依法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省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制度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相应的管理制度。
  
附表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考核细则
 


  
附件五


  江西省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河道采砂依法进行,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交通、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依法批准的河道采砂可采区采砂及运砂活动的管理。
  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航道)进行采砂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可采区采砂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下同)、公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职责,并成立由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组成的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可采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许可采砂船只的数量和监督管理任务的需要,配备足够的现场监督管理力量。
  各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派出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执法工作的要求。
  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对可采区实行全天候现场监管。
  第六条 受省水利厅委托办理省管河道采砂许可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并上报的河道采砂招标或者拍卖实施方案中,应当包括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内容。
  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人员配备不能满足现场监督管理要求的,采砂招标或者拍卖实施方案不予批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采砂船舶是否取得采砂许可,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
  (二)对运砂船舶装运砂石的数量进行查实,核签《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对装运砂石驶离可采区的运砂船舶是否持有《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
  (三)督促采区业主建立和落实作业台班记录制度,逐日统计采砂总量,并汇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督促采区业主维护可采区的正常作业秩序和夜间禁采;
  (五)督促采区业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堆放砂石、处理弃料以及落实环保措施;
  (六)对采区业主在采砂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指导、协调。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出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采砂、运砂船舶是否持有合格有效的船舶证书和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配备的船员及适任证书,查验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是否正确、齐全,对无证照船舶依法处罚;
  (二)查验运砂船舶是否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对未办理签证的船舶依法处罚;
  (三)查验运砂船舶装载情况,对超载船舶强制减载并依法处罚;
  (四)查验采砂、运砂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是否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对违法者依法处罚。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可采区治安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理,协助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运砂行为。
  第十条 采区业主、采砂船主及在可采区内从事运砂作业的运砂船主应当服从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的管理,并自觉维护可采区的采砂、运砂秩序。
  采区业主应当安排好其在可采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采砂船进入可采区作业。不得超许可船数、许可采量、许可范围进行开采,不得允许采砂船舶为无营运证的运砂船舶配载或者为运砂船舶超载量装载,维护可采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采砂船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的情况下,不得进入可采区实施采砂作业,并集中停靠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经许可进入可采区作业的采砂船舶必须按照许可的各项规定实施采砂作业,不得阻航、碍航,不得为无营运证的运砂船舶配载,不得超过《船舶吨位证书》核定吨位或者船舶载重线为运砂船舶装砂。
  运砂船舶应当取得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合法证照,并按照采区业主安排次序进入可采区从事运砂活动。运砂船舶不得超载运砂,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或者堵塞航道。
  第十一条 各可采区可根据实际作业情况,对运砂船舶进入可采区装运砂石实行排号轮班制度。未取得装运号牌的运砂船舶,应当在采区业主指定地点排队等候装载。每艘采砂船舶允许1-2艘运砂船舶同步跟班作业。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总量控制制度。各可采区开采总量应当控制在河道采砂规划以及批准的年度采砂总量内。完成规定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应当立即终止采砂活动。
  各可采区实行采砂作业月度计划控制。实际开采量达到月度控制计划的,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并按规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月度开采量。未经同意,不得实施采砂作业。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运管理单管理制度。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运砂船舶或者车辆实际装载数量核发《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在赣江中下游,修河、信江及饶河下游,鄱阳湖等既供应本地砂石又有销往外省的可采区,应当根据砂石销售区域使用不同的《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第十四条 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靠,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靠地点。
  第十五条 采砂业主、采砂船主、运砂船主、运输车主应当接受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的管理,服从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不得阻挠、妨碍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发现采区业主、采砂船主、运砂船主、运输车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依法处理。
  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导致采砂秩序混乱的,由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可采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采区业主或者采砂船主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
  (一)超许可船数开采;
  (二)超许可范围开采;
  (三)超许可采砂总量开采;
  (四)超载运砂严重等。
  对违法为运砂船舶超载装运砂石的采砂船舶,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运砂船舶超过核定载重线装运砂石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核签《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可采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采砂、运砂船舶在可采区因生产、配载不当导致的人员伤亡、船舶沉没等安全生产事故,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采区业主、采砂船主、运砂船主的法律责任。可采区发生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由交通(海事)部门依法追究采砂船主、运砂船主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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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或客运站),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客客运及客运站服务等。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出租车客运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道路旅客运输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客运质量。
第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优化运力结构,保持供需平衡。
第六条 旅客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须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其开业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新增客运车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一)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购买客车;
(三)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
(四)在市区客运站发车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确定发车站点。对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更新客运车辆应当随到随批、优先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客运车辆在本市发车和中途停靠的,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驾乘人员和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批准经营线路、班次之日起六个月内购置车辆,办理有关开业、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逾期未投入营运的,其被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临时报停客运车辆,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报停的车辆,应缴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每次报停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报停。对
报停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征收有关交通规费。
报停的客运车辆需要重新启封,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领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线路牌和未用票据;并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
自停业、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批准的客运线路营运,在指定的客运站(点)发、停车。
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即时交付客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时间、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无故拖班、误班、延误发车时间。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线路牌运行,沿途不得揽客。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悬挂旅游标志。定点、定期旅游客车,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非定点、定期旅游客车,须报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凭全省统一的旅游线路牌运行。
第十九条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客车状况达到国家二级以上标准,设施齐全,车容整洁,标志清晰,按核定人数载客。严禁超高、超宽、超重装载行包。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执行由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的道路旅客运输票据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客和驾乘人员携带危险品、违禁物品乘车。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站级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
客运站应当与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报车站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二)实行明码标价,按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检票记录和结算单;
(四)按协议规定的时限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五)维护站内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查堵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自觉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运输证件、票据使用、运输质量、车辆技术状况、价格执行、交通规费缴纳等进行年度审验。
客运经营者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站点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穿着标志服,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一)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客运站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线路、站(点)、区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在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六)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交通规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无《客运证》从事客运班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客运站擅自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客运经营者、客运站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


[1990]公交管第167号

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

你总队“关于车辆转卖、车户未转发生交通肇事的经济赔偿如何承担的请示报告”收悉。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和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复


一九九O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