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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6:14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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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粮食局 省财政厅


江西省三部门联合印发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赣粮调[2002]22号


各设区市粮食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
为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制定了《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我省粮食安全,规范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各承储单位不得以库存省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主要用于调控省内粮食市场、应付特大灾害或突发事件时的粮食供应,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其他特定用途。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管理科学、储粮安全。
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必须做到帐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管理规范。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油的库存安全及行政业务管理;省财政厅负责筹措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等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省级储备粮油的信贷资金,并对粮油库存实施监管。

第二章 粮油库存管理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必须是经省粮食局按照省制定的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条件考核认定具有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原则上一个县只能有一个承储库点。省级储备粮油承储库点、仓号(油罐)一经确定,各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调整的需报省粮食局批准。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入库、出库依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承储单位必须按文件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时限等要求组织粮油入、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如遇突发事件需紧急动用省级储备粮油,不能及时履行出库手续时,可先凭上级机关的机要电报办理出库,事后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补下出库计划文件,储存单位据此办理正式出库手续。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应认真执行省制定的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库存实物台帐,使用统一的帐、表、卡及仓牌,并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省级储备粮油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拒报。切实做到"帐帐、帐表、帐卡、帐实"相符,自觉接受上级或同级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对省级储备粮油的监管。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单位要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粮油品质,建立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档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边处理边上报,不得隐瞒。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在保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省财政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储单位的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对省级储备粮油库存进行交接,交接的内容为所有帐、卡和实物。交接的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要按库存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位、储存年限、储存地点逐项进行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离任交接情况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粮油轮换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为保持储备粮油品质符合国标规定,各承储单位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品质检查认定结果,按照省下达的计划,以新粮油替换库存粮油。品质认定以粮油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作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作为参考。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轮换,即轮入的粮油按照轮出粮油的入库成本记帐。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各设区市粮食局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年底按照一定的比例(粮食总量的20-30%,油脂总量的40-50%)提出下一年的轮换计划,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各设区市上报的轮换计划,经过综合平衡后,在次年三月底前将轮换计划下达给各设区市粮食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下达。具体轮换由承储单位组织实施。各设区市粮食局负责每季度将轮换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原则。省级储备粮油轮换,以粮食品质理化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以生产时间计算:稻谷3年;小麦3-4年;食油2-3年)作为参考指标。根据品质检测认定结果,对"不宜存"粮油,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油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储存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保证质量、降低费用的原则适时择机轮换。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形式。
(一)结合省级储备粮油的购、销进行轮换。根据省下达的省级储备粮油购、销计划,收购新粮油、销售陈粮油,实现同品种轮换。
(二)异品种等量兑换。按照有利于优化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
(三)顶替轮换。将轮出的粮油就地销售,同时将同一库点或其它库点的周转库存中同品种、同等数量的新粮油替补为省级储备粮油。
(四)架空轮换。轮换粮油数量较大,轮入轮出同时进行有困难的,可先轮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保证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不变。架空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架空轮换的数量不得超过储存数量的20 %。 第十五条 轮换所需的资金(包括必要的轮换费用)由轮换企业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的轮换计划文件,按第五章贷款管理中的规定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共同商定,年初由省财政厅根据年度轮换计划预拨部分的费用到轮换企业,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发生亏损由企业自行弥补。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省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斤原粮每年补贴0.04元,每斤油每年补贴0.2元。利息按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利率据实计算。轮换期间保管费用、利息照常拨付。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轮换工作的领导,对储存省级储备粮油的单位要定期检查实物库存和储存品质,以确保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对已批准轮换的单位,要进行督促指导,检查轮换落实情况。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要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省级储备粮油库存和资金运动同步变化。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专门用于省级储备粮油收购、调入、轮换等合理资金需要,其贷款管理按照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期限按实际储备期限确定。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省级储备贷款除农发总行另有规定外,采用信用借款方式。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的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油罐);
(二)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实物台帐;
(三)未采取科学保粮、储油措施,达不到"一符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
(四)未按规定时间检测粮食品质,影响粮食安全储存;
(五)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粮油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六)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检查,储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的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粮油品质非正常下降、陈化、以及省级储备粮陈化不报告;
(二)未按计划及时轮换,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损失;
(三)入库粮油质量达不到储存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缴以前拨付的费用、利息补贴,给予主要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省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
(三)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油的品种、质量等级;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五)违反收购资金封闭管理有关规定,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油收购资金、套取利息和费用补贴;
(六)泄漏省级储备粮油有关机密,造成国家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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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OO一年第20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公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货物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三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税则号,由外经贸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

  第四条 在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原因发生变化后,外经贸部将取消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构")签发。具体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外经贸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用章单位。各用章单位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六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报关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二)货物进口合同;
  (三)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
  (五)对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有特定规定的,应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内立即核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发证机构应按规定将有关电子数据及时传送外经贸部。

  第九条 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家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只有指定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进口属于指定经营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以指定经营管理中有关例外规定的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者可直接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国家有关国营贸易的管理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进口货物用途或用户有特定规定的,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有关的规定。

  第十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一) 加工贸易方式。
  (二) 货样、广告品进口。
  (三)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其他贸易方式。

  第十一条 进口经营者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报告,经核实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对国家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自动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海关为查处违法案件之需要,可以依法对自动进口许可证件予以扣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原油、钢材、农药、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除外的税号)等7种工业品继续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共管。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加盖外经贸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八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附件二: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附件三: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

  附件四: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

  附件五: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8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8号


  为进一步改进海关监管和服务,海关总署决定在全面推开分类通关改革的基础上,在全国海关试点开展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范围:
  (一)北京海关:空运进口货物;
  (二)天津海关:海运进口货物;
  (三)上海海关:海运进出口货物;
  (四)南京海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
  (五)杭州和宁波海关之间的转关进出口货物;
  (六)福州海关:对台贸易进出口货物;
  (七)青岛海关:海运出口货物;
  (八)广州海关:空运出口货物;
  (九)深圳海关:陆运口岸出口货物;
  (十)拱北海关:陆运口岸进口货物;
  (十一)黄埔海关:陆运转关进出口货物。
  二、通关作业无纸化是指海关以企业分类管理和风险分析为基础,按照风险等级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分类,运用信息化技术改变海关验核进出口企业递交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办理通关手续的做法,直接对企业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录入申报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的电子数据进行无纸审核、验放处理的通关作业方式。
  三、试点企业范围:海关管理类别为AA类、A类的进出口企业和报关企业。
  四、试点企业经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在与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第三方认证机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签订电子数据应用协议后,可在该海关范围内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
  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进出口企业需要委托报关企业代理报关的,应当委托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报关企业。
  五、经海关批准的试点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有纸作业方式或“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的企业在货物申报时,应在电子口岸录入端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
  六、经海关批准的试点企业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申报的,应在货物申报时向海关同时发送报关单和随附单证电子数据。
  若经营单位为AA类企业但不符合单证暂存条件的或者A类企业经海关审核同意的,可在海关放行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发送随附单证电子数据。
  若经营单位为AA类企业且符合单证暂存条件的,不需发送随附单证电子数据,企业应根据海关规定自行保管相关单证。
  七、各有关单位需要查阅、复制海关存档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电子数据档案时,按照现行档案出证相关规定办理。
  八、涉及许可证件(不包括“入(出)境货物通关单”)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
  九、涉及税费但未选择电子支付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
  十、采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的报关单如需修改/撤销的,企业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报关申报”系统“报关单修/撤单功能”提交申请。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试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