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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7:06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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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12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高效政府、责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并可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八、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各局、各委员会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一致,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要确保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效实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结合本市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确保宏观调控的科学性、预见性和有效性,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更加注重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经济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等,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沟通;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进行听证。




十九、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控制数量、规范程序、提高质量”的原则,适时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义务;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后,方可公布施行。




二十五、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认真总结实施情况。对不符合实际、失去继续实施必要的,以及原规定与新出台的上位法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完善或废止。




二十六、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特殊需要保密的外,均应及时公布。




二十九、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解决人民群众涉及行政争议的利益诉求。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制度,强化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重视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接待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不得用公款旅游或变相用公款旅游。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制度。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和审议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有关副市长、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讨论需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投资项目及资金问题;




(三)讨论全国、全省重要会议的贯彻意见;




(四)讨论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及重要文件;




(五)讨论分管副市长在分工范围内难以决定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并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由有关副市长、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分管副市长在分工范围内的具体事项;




(二)讨论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专项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并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市长确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或市长办公会议参会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交办事项、紧急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和监察、财政、人事、审计方面的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政务督查



五十一、政务督查要围绕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进行,通过督查,及时发现、协调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各项政务工作的落实提供有效服务。




五十二、政务督查的重点是抓好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上级党政机关责成市人民政府完成的重要任务、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等议定的重要事项、《政府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上级领导及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等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十三、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部门、各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所属单位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程序。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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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物价局,各物业管理单位:
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的意见,经研究,对我局制定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杭价房[2002]77号)部分条 款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别墅等住宅和非住宅的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市物价局将另行制定公布。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杭州市物业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公司在杭州市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及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公司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秩序、安全防范和环境容貌等项目提供日常维护、修缮及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特约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物价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包括各开发区,下同)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对本区范围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并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及业主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贯彻优质优价、按质收费的原则。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等级制度。收费等级根据物业公司的经营资质和为业主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深度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 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特约性等专项服务的收费,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 自行制定或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报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为正确引导市场,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市物价局适时公布参考性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 根据物业管理市场的发展和服务质量、服务项目等情况,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公司同业主委员会按市物价局公布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等规定,协商拟定。
第十一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等级和公共性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报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收费等级一般每两年考评一次。经考评同原评定收费等级有变化的(超过或达不到),收费标准应按考评后的等级重新确定。
别墅等住宅和非住宅的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报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对已交付使用,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小区, 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暂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试行标准。
前期物业管理实行招投标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三条 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主要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具体是指负责管理范围内供配电、给排水、电梯、公共防盗、消防、水泵、公共卫生间、中央空调、公共照明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和保养;
(二)清洁服务:包括公共道路、公共场地及楼内公共楼梯、走道、电梯间等共用部位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负责管理范围内绿化物的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适时补种等,保持环境优美;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实施24小时安全值班巡视制,负责管理小区内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
(五)车辆停放的秩序及公共场地秩序管理:做到车辆停放有序,有明显的车辆行走、停放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分别场地停放,无乱停放现象;
(六)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和装修管理:包括物业档案、产权产籍资料、物业公司内部制度的建立健全,对违章、违法装修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主要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福利费等费用;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养护费;
(四)清洁卫生服务费;
(五)安全防范服务费;
(六)物业公司办公和社区活动等费用;
(七)物业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利润;
(九)税费。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房屋,未交付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使用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出租的房屋及业主尚未居住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缴纳,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
第十六条 有电梯、高压水泵等高耗费设施、设备的高层、小高层、多层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消耗按实分摊,物业公司应按实际消耗,向业主收取。具体的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商定,可按面积分摊,也可按户分摊。
无电梯和高压水泵等高耗费设施、设备的多层住宅的业主除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外,不再分摊其他费用。
物业公司自用办公及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物业管理人员不得无偿入住、占用管理区内除物业管理用房以外公共房屋。
第十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自行车停放需收费的,必须要有封闭式停放场地,具备防盗防雨等基本条 件,实行定点(位)停放,并有专人管理,收费标准按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其他车辆的停放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物业公司在接受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应和业主委员会(业主)签订服务合同,切实按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认可的,业主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费用,统一在物业维修专项基金中列支。物业维修专项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日常的运行、管理、维修的费用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物业公司不断提高服务质量,通过招投标等形式开展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项目,接受业主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业用房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其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并将收入情况按规定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询问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按照约定的服务合同追偿。
第二十五条 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有关部门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收费的行为,业主有权拒付,并向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公司与业主发生价格纠纷的,业主委员会应给予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处。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也可直接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社区管理的住宅小区,社区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县(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价格管理权限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7〕15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吉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吉安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核准项目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需要适时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需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送。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程序。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凡涉及环境保护、建设用地、城市规划等的,还应当附送下列有关文件: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企业(中央驻赣企业除外)投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二)企业投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所在地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三)企业投资由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市管企业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四)企业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其他申报材料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核准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依法不需要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向有关项目核准机关申请;

  (三)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项目核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认为申请核准的项目有必要由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 对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对不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文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每季度公布一次已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作出的核准决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引导社会投资。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核准机关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已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变更: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的;

(五)由于项目许可权限变更需要变更许可机关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注销核准文件:

  (一)项目核准满两年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

  (二)项目申报单位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技术规范,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人民银行、外汇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吉安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吉安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7年本)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江西省政府颁布的《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6年本)》,并结合吉安实际编制。

(二)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报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所列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和经贸委)按分工对项目实行核准。

  (六)本目录为2007年本。根据情况变化,本目录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河流上水库项目和其他中型以上水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和中型及以上的其他水事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高速公路网、国道非主干线、一级公路、收费公路、100公里及以上省道二级公路,以及跨设区市的三级公路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核准外的二级、三级公路、市养公路、跨县(市、区)公路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米及以上且跨省内主要河流并通航Ⅴ级以上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立交桥项目和中隧道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除国家和省核准的通航河段上的桥梁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的立交桥项目、短隧道项目、跨市内河流不通航河段的大型桥梁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Ⅴ级及以上航道整治、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改扩建新增能力不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PTA、PX改造能力不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驻市中央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市高新园区内投资建设的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不含)万吨以下的钾矿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磷、钾矿肥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10万吨级以下造船设施(船台、船坞)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产100(含)吨-300(不含)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驻市中央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市高新园区内投资建设日产100(不含)吨以下聚酯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调水项目和总规模日供水2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市、区)调水项目和总规模日供水2(含)万吨-20(不含)万吨以上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省内主要河流(通航段)的桥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市区跨县(市、区)的道路、桥梁、隧道项目,除国家和省核准的市内主要河流通航段上的城市桥梁项目,跨市内河流不通航河段的城市桥梁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污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总库容3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卫生填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日供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高档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上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建筑面积10(不含)万平方米以下经济适用住宅小区,中心城区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市内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上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公共安全、公共事业性项目以及凡需市协调资金及平衡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城建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大学(专)校园新建、扩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含)万元-5000(不含)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500(含)万元-3000(不含)万元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

  十三、境外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