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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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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5号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

第25号


  《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张学群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采购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优化政务环境和投资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从源头上防止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产权交易中心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纳入新设立的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统一管理。

  土地招拍挂进入市招标中心实施。

  市辖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单位设立的交易平台全部撤销。

  第三条 市招标中心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由市监察局、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监管。

  第四条 蚌埠市区范围内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包括询价、竞争性谈判、拍卖、挂牌等)必须在市招标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重要材料和机电设备等项目采购;

  (三)国有、集体产权和股权转让;

  (四)商品房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六)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或转让,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拍卖;

  (八)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规定的各类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招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后期手续。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交易的,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资格后审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需要提交审验的材料目录清单。

  投资额巨大、技术要求复杂,确需采用资格预审的,应报请市招标采购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不得再对投标人进行业绩和信誉等方面的评审。采用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合格投标人少于9家的,可以适当降低资格审查条件,按照资格后审方式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第六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的投标人,原则上不得与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控股、参股等利益关系。投标人之间原则上不得有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关系。

  第七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注册资本。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体现招标效益最大化原则。

  (二)资质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质标准承揽范围,不得擅自提高资质等级要求。

  (三)业绩条件。小型及技术要求较低的项目,一般不得设置业绩条件。

  (四)人员配置。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与实施项目需求相适应。不得对项目及技术负责人等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人员设置不合理的学历、职称等歧视性条件。

  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市招标中心应当提请招标人予以更正。招标人不同意更正的,可委托专家论证或发布征求意见公告。

  第八条 建设工程类项目应当整体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项目分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除设计施工一体化专业工程外,招标人不得分解房屋建筑工程的各分部工程。不得将房屋建筑工程的基础、门窗、涂料等项目分解发包。

  设计施工一体化专业工程确需单独发包的,应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

  第九条 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一个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技术要求相同,施工条件相似,在同一场地施工的,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

  第十条 受施工场地或工期限制确需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循有利于引进大企业的原则,合理划分标段。

  市政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2000米、投资规模不少于3000万元。

  园林绿化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投资额不少于200万元。

  路灯安装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1000米、投资规模不少于200万元。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标段划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有两个以上标段的,招标人不得限制投标人所投标段的数量,不得限制投标人中标标段的数量。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有效低价中标(低于成本价为废标)和出售项目高价中标的评标办法。

  产权交易项目原则上采用现场竞价方式,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按相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土地交易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采用有效最低价中标评标方式。

  第十三条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引入国际通行的FIDIC条款,明确工程量和报价的调整及索赔程序和方式。中标后对因设计单位原因需要调整工程预算的,由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与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加强招标投标信息化软件开发和研究,逐步提高招标投标自动化水平,防止人为因素干扰招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市招标局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市招标中心和交易行为的监管,确保招投标活动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和措施,规范招投标行为。对重点岗位人员要加强培训,严格考核,定期轮岗。

  (二)要通过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多种方式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违反规定和程序的交易行为。

  (三)规范交易参与人行为,净化招投标市场。建立交易参与人信用记录,对交易参与人有围标、串标、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市场规则行为的,取消其进入蚌埠招投标统一市场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市监察派驻机构要对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局、招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本规定情况实行监察。对其他交易参与人遵纪守法情况实施监督,对重点招标采购项目实施全程监督。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住建委、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卫生局、财政局(国资委)、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司法局、审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招标投标市场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入市招标中心交易的项目一律不得在场外交易,违者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并将其作为项目单位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记入廉政档案。

  第十九条 对招投标活动中的渎职、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县应参照市级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建设模式,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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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应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大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市城市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共同负责本市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乡(镇)、街道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共同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的管理单位,也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的部门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所属部门和辖区内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
  第六条 林区所属乡镇(街道)、林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应携带护林员证件和佩戴护林员标志。专职护林员的工资由市、县财政、林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望网、通讯网、预测网、隔离带网和扑火工具机械化、扑火队伍专业化要求,制定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第八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及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森林防火期内,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应无偿向社会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通告、信息。
  第九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翌年5月31日,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3月15日至5月31日。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上坟烧香、烧纸、送明火灯、燃放烟花爆竹和吸烟、野炊、烧荒、燎地格、烧病腐果树枝皮等野外用火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和进入林区证明。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以及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边缘设置生产、储存、加工、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防火林带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在采取必要措施情况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扑火,不得拖延。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临近火场的地方组成扑火前线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调动各有关单位的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以及采取清除障碍物、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一)森林过火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二)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范围内的;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发生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六)4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七)需要上级和辖区外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看守,清除余火,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上报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
  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依据国家制定的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第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连续10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乡(镇)、街道,保持1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三年以上基本无森林火灾的区(市)、县和先导区,保持20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
  (二)发生森林火灾能及时采取有利措施,积极扑救,损失较小的,或者在扑救火灾中的有功人员和有显著成绩者;
  (三)发现纵火、失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肇事者;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且无重大过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管理人员和其领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森林火灾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拒不执行扑火命令的;
  (四)不及时处理火灾事故,纵容、包庇、姑息迁就火灾事故责任人的;
  (五)挪用防火专项资金,在购买森林防火机具设备以及在基础设施建设中,收取回扣和好处费的。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第一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令第17号 国家旅游局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7号

  经2001年12月25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国家旅游局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予以公布(目录见附件)。

国家旅游局局长: 何光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旅游局第一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一、保留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5月15日
2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2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10月26日
3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3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11月22日
4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 国家旅游局 2001年5月15日
5 关于印发《旅游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旅人劳发〔1997〕33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8月12日
6 关于颁发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旅人劳发〔1996〕16号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 1996年3月29日
7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旅办发〔1997〕153号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1997年10月15日
8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旅办发〔1998〕27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6月30日
9 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 旅办发〔1998〕05号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1998年6月3日
10 关于启用新旅游团队签证邀请函格式的通知 旅国际发〔2000〕032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1月25日
11 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7〕077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1日
12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旅综发〔1998〕009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4月7日
13 导游证管理办法 旅管理发〔1999〕136号 国家旅游局 1999年8月27日
14 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旅管理发〔2000〕046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日
15 关于旅行社公司化改造后名称管理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4〕303号 国家旅游局 1994年9月20日
16 关于印发施行《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旅管理发〔2000〕075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日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 旅值字〔1988〕5号 国家旅游局 1988年8月22日
18 关于下放三星级饭店审批权限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4〕215号 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4日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察员制度 旅管理发〔1999〕067号 国家旅游局 1999年5月13日
20 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规则(试行) 旅管理发〔1995〕279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2月5日
21 关于组织长江涉外旅游船参加星级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6〕115号 国家旅游局 1996年5月20日
22 关于对长江涉外旅游船进行星级评定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6)004号 国家旅游局 1996年1月2日
23 关于进一步加快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旅发〔2000〕023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1日

二、需要修改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 国家旅游局 1990年2月20日
2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2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月1日
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令第3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月1日
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7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7日
5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8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5月8日
6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旅财发〔1995〕120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6月28日
7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7年8月17日
8 旅行社业务年检办法 旅发〔1999〕118号 国家旅游局 1999年11月19日
9 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的试行规定 旅人教发〔1990〕153号 国家旅游局 1990年11月25日
10 旅游行业岗位培训定点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旅人教发〔1997〕088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12月18日
11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实施意见 旅人教发〔1997〕046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7月18号
12 关于颁发和管理《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1年1月8日
13 关于国外旅行团组签证通知问题的规定 旅外字〔1988〕第180号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 1988年11月18日
14 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90年8月30日
15 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若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9年5月26日
16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0年3月12日
17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旅国际发〔1994〕089号 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5日
18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 旅综发〔1993〕009号 国家旅游局 1993年4月15日
19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3年4月15日
20 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若干规定 旅管理字〔1989〕059号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 1989年9月30
21 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旅办值字〔1986〕04号 国家旅游局 1986年2月21日
22
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旅管理发〔1993〕075号 国家旅游局 1993年7月29日
2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旅办发〔1997〕第038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7日
24 关于加强"香港游"管理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1998〕137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8月10日
25 关于首批出国旅游领队审核、培训、颁证等工作的紧急通知 旅管理发〔1997〕117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6月6日
26 关于旅游商品类展销活动的管理暂行办法 旅综发〔1997〕013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2月18日
27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22日

三、废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3年10月21日
2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法 旅综发〔1993〕017号 国家旅游局 1993年3月5日
3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旅资发〔1993〕3号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1993年2月24日
4 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0年4月20日
5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处机构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88年10月17日
6 关于与苏方联合开展第三国和港澳地区旅游团(者)跨国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89年9月23日
7 关于指定港澳地区部分旅行社组织外国旅游团申办团队签证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 1993年3月17日
8 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9年9月5日
9 关于试办中国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1998〕122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6月24日
10 旅游汽车、游船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83年12月28日
11 关于加强旅行团餐饮质量管理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94年6月10日
12 关于汇率并轨后旅游企业报价结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25日
13 关于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方式改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3〕044号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 1993年4月26日
14 旅游对外销售计价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0年3月1日
15 对国外旅行社旅行费用结算的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88年6月15日
16 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 1985年12月5日
17 关于加强对全国旅行社审批、登记、年检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管理局 1991年7月11日
18 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旅人劳发〔1988〕第008号 国家旅游局、劳动人事部 1988年3月23日
19 关于旅游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旅人劳字〔1989〕第016号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 198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