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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8:34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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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已经2010年6月28日市政府第13届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建设,确保新菜地开发和老菜地基础改造的资金来源,规范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各区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各县级市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菜地,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本办法所称菜地包括下列耕地:

  (一)常年种植蔬菜的所有耕地;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全部菜地;

  (三)连续3年以上与其他农作物轮作种植蔬菜的耕地。

  是否属于菜地以用地批复文件对应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确定的土地类别为准。存在争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为15万元/公顷。

  第五条 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通知》、征地批复文件及其对应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地类面积证明材料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代收银行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应当向缴款人开具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或者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缴款人凭缴款证明办理用地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足额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对没有足额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用地单位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专款专用。其中30%返还给被征地区财政,70%由市按规定统筹使用。

  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纳入本级基金预算管理。在每季终了后10天内将30%上缴市财政,70%由县级市按规定使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用于菜地的开发和建设。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年度实际征收数额,组织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和区、县级市规划新菜地的平整、排灌、提高土地质量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老菜地改造、挖潜所必需的生产设施、设备购置;

  (三)蔬菜基地基础工程建设和灾后复产建设;

  (四)开发新菜地所必须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和科学实验等开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情况。

  第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部门每年根据工作计划和任务,报送专项征收业务经费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业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九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手续的;

  (二)违法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基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1998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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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成本、费用管理,促进企业成本、费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交通运输企业财务制度》、《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结合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的独立核算的出租汽车企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出租汽车企业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基本原则是:认真贯彻国家经济政策,严格遵守财经法规,规范企业成本费用核算,使成本、费用核算朝着适应形势、符合国家政策、便于操作的方向发展。
第四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按照《交通运输企业财务制度》、《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确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支出,编制切实可行的成本、费用计划;正确及时地计算各项业务的实
际成本,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分析、考核成本、费用计划的完成情况,为进一步挖掘成本、费用潜力提供措施。
第五条 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要求:
全面反映企业营运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控制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正确归集各项营运支出,正确计算各项营运业务的总成本、单位成本和期间费用。反映企业成本、费用水平,为成本、费用分析提供资料。
第六条 企业必须做好成本、费用核算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做好消耗定额的制订与修订,建立和完善各项财产物资的收发、领退、计量与验收制度,不断完善成本、费用信息系统,严格执行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
第七条 建立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企业经理对成本、费用管理负完全责任。建立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核算体系,总会计师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工作,组织执行成本、费用计划,正确核算成本、费用,并对企业核算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成本费用开支原则及界限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运输企业财务制度》、《运输企业会计制度》及《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营运生产活动中所发生的支出,计入企业的营运成本,将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作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成本、费用提取率和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
第十条 企业在确定成本、费用开支时,必须划清以下界限:
(1)划清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的界限,凡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金的支出,属资本性支出,这部分支出不能计入成本、费用。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年度相关的,属收益性支出,应计入成本、费用。
(2)划清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根据其受益期间来确定各期的成本、费用,凡属本期成本、费用负担的支出,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不属于本期成本、费用负担的支出,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应计
入本期成本、费用。
(3)划清各项业务成本之间的界限。企业经营多种业务时,必须分别各项营运业务计算成本,凡能分清应由某项营运业务负担的支出,则直接计入该种业务成本。凡不能分清的支出,则应采用适当的分配方法,分配计入各项营运业务成本。
(4)划清营运成本与期间费用的界限。企业不得将应计入营运成本的支出列入期间费用,也不得将应计入期间费用的支出列入营运成本。
(5)划清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定额成本的界限。企业采用计划成本、定额成本核算的,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6)划清营运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营运成本是与企业营运生产活动有关而发生的支出;营业外支出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支出,不属企业的营运耗费,不能列入营运成本。

第三章 成本费用开支范围
第十一条 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旅客运输业务和其他业务等营运生产直接有关的各项开支,按下列规定,分别计入营运业务成本:
(一)企业直接从事营运生产活动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二)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实际耗用的燃料、材料、轮胎、各种配件和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三)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各种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
(四)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
(五)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参加营运的固定资产,按期支付的租赁费。
(六)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行车杂费、车辆牌照检验费、车辆保险费和人身保险费、养路费、事故净损失等支出。
第十二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管理费用可分为公司一级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车队一级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票务印刷费、业务经费
、无线调度费、服装费、水电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业务招待费、退休统筹、失业保险、大病统筹、劳动保险费、坏帐损失、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技术转让开发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会议费、资料费
、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十三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营运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买卖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四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
支出。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成本核算对象
1.出租汽车以经营旅客运输业务为成本核算对象。具体可按车型、租价、车队等分别作为成本计算对象、计算成本。
2.辅助生产以车辆大修、小修、保养及零配件的制造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七条 成本计算单位
1.出租汽车经营旅客运输业务的成本计算单位以“百公里”或“单车”为成本计算单位。
2.辅助生产的成本计算单位,对车辆的大修、事故等、配件、计价器制造成本采用“定单法”,对车辆的保养、小修及其它采用“分类法”计算成本,以计算每一个车种、每一项产品不同类别的总成本及单位成本。
第十八条 成本核算周期
成本计算期间均采用月历制,按月、年进行核算。每月1日至月份终了日为成本计算期,年终决算以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成本计算期。
第十九条 在计算各类业务成本降低额和成本降低率时,上年单位成本如同本年单位成本计算口径不一致时,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口径,以保证单位成本的可比性。
第二十条 成本计算程序
(一)根据原始凭证,按照费用归集对象,计算、编制各种费用汇总表;
(二)根据各种费用汇总表或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登记有关明细分类帐、归集营运费用;
(三)结转、分配有关费用,确定企业各项业务成本应负担的费用;
(四)结算企业各项业务总成本,计算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第二十一条 营运总成本和单位成本的计算
(一)企业全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及分配由营运成本负担的费用和营运间接费用,扣除与营运成本无关的费用,即为企业的营运总成本。其计算公式为:
运输业务 营运成本 营运间接 与营运成本
营总运成本= + + -
直接费用 负担的费用 费 用 无关的费用
营运总成本除以换算周转量即为营运单位成本。计算公式为:
营运总成本
营运单位成本=----------
换算周转量(百公里)
第二十二条 营运成本项目如下:
(一)车辆直接费用:
1.工资:指按规定支付的营运车辆司机的工资、奖金、津贴。
2.职工福利费:指按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提取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3.燃料:指营运车辆运行中所耗用的各种燃料。
4.轮胎:指营运车辆耗用的外胎、内胎、垫带、轮胎翻新和修补费。
5.修理费:指营运车辆进行各级护养和小修所发生的工料费用。
6.折旧费:指营运车辆按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7.养路费:指按规定缴纳的公路养护费(费改税后取消此项内容)。
8.车辆保险费:指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用。
9.事故损失:指营运车辆在运行中,因行车事故所生的净损失。
10.税金: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车船使用税。
11.其他:指营运车辆在运行中发生的不属以上项目的行车杂费等其他费用。
(二)营运间接费用:指企业的下属分公司、车队、车场、车站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营运车辆的成本计算方法
(一)企业的营运支出,应按成本计算对象分别设置“营运成本”明细分类帐,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按租价或单车设置帐页,按规定的成本项目设置专栏。
(二)企业的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计入营运成本明细分类帐的有关项目。企业非营运车辆的有关费用,应根据原始凭证和有关费用资料,分别在营运间接费用或管理费用等明细帐中归集,不能直接计入“营运成本”科目有关明细分类帐。
(三)核算车队完全成本的企业,车队应设置营运成本明细分类帐,核算其直接管理的各项费用和车队经费。车队经过归集、分配而汇集的全部车辆费用和车队经费、加上应由本车队当期营运业务负担的车站经费,即为车队营运总成本。
(四)不核算车队完全成本的企业,一般只核算直接管理的各项费用和车队经费,可以不在车队间进行分配。月终,车队通过各种原始凭证汇总表、分配表汇集的全部车辆费用和车队经费,即为营运成本。
车辆较少的企业,可由企业集中核算成本。
(五)企业可以根据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核算单车成本。情体计算方法企业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运成本降低额的计算公式:
上年实际各 本期各营 本期各营
各营运车辆
=营运车辆 ×运车辆实-运车辆
成本降低额
单位成本 际周转量 总成本
上年实际 本期实际
综合成本降低额=∑{ × }-本期实际总成本
单位成本 周转量

第五章 营运成本项目的核算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的营运成本应包括企业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中所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以及辅助生产部门为企业的在建工程、职工福利部门等非营运部门提供产品、劳务所发生的支出。但不包括企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专项工程、职工福利部门等非营运部门所发生的支出。营
运成本按其经济性质分类,构成营运成本要素项目;按其经济用途分类,构成各营运业务的成本项目。

第一节 工资和职工福利费的核算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和内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计入营运成本项目的工资应包括企业从事营运生产活动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等。财会、劳资等部门有关工资总额的口径,应相互一致。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支付的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应按用途和费用项目汇集、分配。本月应付的全部职工工资,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当在本月内通过“应付工资”科目归集,并按照不同的成本计算对象,分配计入有关营运成本和费用。
(一)营运车辆的司机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由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成本负担的,计入“营运成本”中的“工资”和“职工福利费”项目。有固定营运车辆的司机,其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按照实际发生数直接计入各租价或单车“营运成本”;对备用司机应按照营运车日比例,分配计入各
租价或单车“营运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应分配的司机工资总额、职工福利费
每营运车日工资、职工福利费分配额=----------------
总营运车日
某一租价、某一单车应 该租价或单
= ×每营运车日工资、职工福利费分配额
分配的工资、职工福利费 车营运车日
(二)辅助营运部门人员的工资及职工福利费,应按照实际发生数在“辅助营运费用”和“营运间接费用”中的“工资”及“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归集,并按规定的分配方法,计入有关业务成本和费用。
(三)为管理和组织营运生产活动的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根据实际发生数,计入“管理部门”中的“工资”及“职工福利费”项目中。
(四)企业应当根据“工资计算表”编制“工资费用分配表”据此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营运支出明细帐和总帐。

第二节 燃料、材料和水费、动力及照明费用的核算
第二十九条 燃料、材料的计价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正确计算耗用的燃料、材料的实际成本。
(一)购入燃料材料的实际成本包括:
1.买价;
2.运杂费(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
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4.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包括整理挑选中发生的工费支出和必要的损耗,并扣除回收的下脚、废料价值);
5.应由购入燃料、材料负担的费用。
(二)自制材料的实际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工资、加工费等直接费用及分配的制造费用。
(三)委托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包括实际耗用的材料或者半成品、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加工费等。
(四)投资者投入的燃料、材料,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盘盈的材料,按照同类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库存材料的,按市场价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燃料、材料,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燃料、材料的市场价计价。
第三十条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燃料、材料核算的企业其消耗和结存的燃料、材料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对不同的燃料、材料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其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能及意
变更。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为进行营运活动而耗用的燃料、材料应当及时填制领料的原始凭证,并根据手续完备的原始凭证按照用途进行归集,核算耗用的数量和金额,计入“营运成本”中的“燃料”、“材料”项目。
辅助营运部门领用的燃料、材料,应按成本计算对象进行归集,计入“辅助营运费用”和“营运间接费用”中的“燃料”、“材料”项目,并按规定的分配方法,计入有关成本;
企业管理部门领用的燃料、材料,计入“管理费用”中的“燃料”、“材料”项目。为全面反映企业营运生产和其它部门耗用的各种燃料、材料情况,企业应按月汇总编制“燃料、材料发出凭证汇总分配表”据以计入有关营运成本明细分类帐。
第三十二条 水费、动力及照明费用的核算
企业在营运活动中发生的水费、动力及照明费,应当按供应单位的发票价格计算,月终财会部门按照不同的成本计算对象,编制“动力及照明费用分配表”、“水费分配表”,并据此编制记帐凭证,分别记入有关业务成本明细帐。
企业自营的供电、供水、供汽、排水等部门所发生的费用应通过“辅助营运费用”科目核算,并按照各部门耗用的数量进行分配。

第三节 低值易耗品的核算
第三十三条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营运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应当以其摊销额计入成本,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者“分期摊销法”进行核算。具体方法规定如下:
(一)“一次摊销法”:是指在领用低值易耗品时,将其价值一次全部计入成本、费用的摊销方法。
(二)“分期摊销法”:是指根据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预计使用期限,将低值易耗品的价值分次摊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月终,财会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在库低值易耗品发出凭证,在用低值易耗品的价格和低值易耗品报废单,按照规定的摊销方法以及不同的成本计算对象,编制“低值易耗品摊销计算表”,据以记入有关营运支出明细帐。

第四节 折旧费用的核算
第三十六条 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净残值率、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等,应按《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有关方法和规定的计算公式,按月计提。正常经营期间,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
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份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计提。财会部门应根据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当月固定资产折旧额,按照不同的成本计算对象,编制“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分配表”,据以分别计入“营运成本”、“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中的“折旧费”项目中。


第五节 修理费用的核算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各项固定资产经常处于完好状态,车辆、机械设备应进行强制保养,不得故意拖延。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编制年度修理计划,并根据修理计划编制年度修理费用预算,分解下达有关部门,以确保修理计划的完成和修理费用的控制,同时也可以作为月度预提修理费用的依据。
第四十条 修理费用的列支方法。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含大、中、小修)应据实列支,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如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
有关成本、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数,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修理费,应按照租价或单车进行归集;其他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类别归集。月终,企业应当汇总编制“营运车辆修理费用预提计算表”、“其他固定资产修理费用预提计算表”或根据修理费用结算单据,按照不同的成本计算对象,分别计入
“营运成本”、“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中的修理费项目。
第四十二条 营运车辆大修理费用预提额,计算公式如下:
千公里大修理 一次大修理计划费用×预计大修理次数
=-----------------
费用预提额 总行驶里程÷1000
总行驶里程
预计大修理次数=----------1
大修理间隔里程定额
大修理费用 千公里大修理 实际行驶 1
= × ×----
预 提 额 费用预提额 车 公 里 1000
车辆实际大修理间隔里程与大修理间隔里程定额的比较,所发生的超、亏里程的差异以及大修竣工后实际大修费用和计划每次大修理费用的差异,应按规定调整营运成本。
超、亏行驶 千公里大修理 |大修理间隔 实际大修|
= ×{ - }
里程差异 费用预提额 |里程定额 间隔里程|
大修理费用差异=实际大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预提额

大修理间隔里程定额
------------------------
| 运 输 设 备 |大修理间隔里程(万公里)|
|---------|------------|
| 非营运车辆 | 20 |
|---------|------------|
| 排气量小于1升 | 12 |
|---------|------------|
| 其他营运车辆 | 16 |
------------------------

第六节 事故损失费用的核算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行车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损失,应按实际发生数计入当月成本。当年不能结案的事故,可按规定估计损失预提事故费用,计入当年有关业务成本;以后年度结案时,应将实际损失与预提数的差额,调整结案年度的有关业务成本。

第七节 无形资产的核算
第四十四条 无形资产的确认、计价、摊销期限等应按《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的无形资产计价入帐后,应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采用直线法平均摊销,计入“管理费用”中的“无形资产摊销”项目。

第八节 递延资产的核算
第四十五条 递延资产的确认及摊销期限等,应按《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开办费应从企业开始营运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销,计入“管理费用”中的“开办费摊销”项目;
(二)计入递延资产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应在大修理间隔期内分期平均摊销;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销;
(四)其他各种递延费用支出,也应根据支出的受益期分期平均摊销,分别计入有关成本、费用。

第九节 待摊预提费用的核算。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于应由本期成本、费用负担的各项支出,应在发生的当期计入成本、费用,不得任意提前或者延后。属于本月支付而应由以后各期成本、费用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以及一次购买印花税票和一次
交纳印花税额较大需分摊的数额等,应列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有关成本、费用;应由本期成本、费用负担而在以后各期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轮胎摊提费、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未结案的事故费、修理费用等,应列作预提费用,按照规定预提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预提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应冲减有关成本、费用
,少提数应计入费用支付期的有关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一般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报告中应予以说明。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加强对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管理,按照相应的受益期和规定的摊提标准,正确计算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不得任意变更摊提内容、摊提期限和摊提标准。
第四十九条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应当按照费用项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登记费用的摊提标准、发生数、每月摊提数。月终,企业财会部门应当按规定计算,编制“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分配表”,按照不同的成本计算对象分别计入有关业务成本、费用。

第十节 税金的核算
第五十条 企业按规定交纳的营业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税金,应由企业成本负担的,分别计入“营运成本”、“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中的“税金”项目;应由管理费用、其他业务负担的分别列入“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中的税金项目
(费改税后,燃油税按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一节 其他费用的核算
第五十一条 其他费用是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与营运生产活动有关的费用,包括:养路费、保险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及其他费用。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交纳的养路费,应在月终按实际应交数,编制“营运车辆应交纳养路费计算表”,据以计入“营运成本”中的“养路费”项目(费改税后,燃油税按第四十九条进行核算)。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待业保险费、职工退休养老金、大病统筹,应按有关规定的比例计提,编制“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待业保险费”、“职工退休养老金”、“大病统筹”计提表。

第六章 辅助营运费用的核算
第五十四条 辅助营运费用是指企业辅助营运生产部门为营运生产提供产品和劳务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一)企业应设置“辅助营运费用”科目,按辅助生产部门及产品和劳务等成本核算对象设置明细帐,并按相应的成本项目设置专栏,进行辅助生产明细核算。
(二)辅助生产成本项目及具体内容如下:
1.直接费用:指辅助生产部门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
(1)工资:指按规定支付给生产工人的工资;
(2)职工福利费:指企业按生产工人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材料:指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作业直接耗用的材料配件等;
(4)燃料:指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作业耗用的燃料;
(5)其他直接费用:指其他直接用于产品生产和提供劳务作业发生的直接费用。
2.制造费用: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主要包括:
(1)工资:指按规定支付给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
(2)职工福利费:指按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材料:指车间领用的不能直接计入某项产品或劳务的材料;
(4)燃料及动力照明费:指车间耗用的燃料及动力照明费;
(5)折旧费:指车间房屋、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费;
(6)修理费:指车间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用;
(7)劳动保护费:指辅助生产部门职工领用的劳保用品、防暑防寒以及小型安全保护措施等费用;
(8)其他费用:指不属于以上项目的其他车间经费支出。
(三)对于辅助生产部门生产的产品或劳务直接耗用的人工、材料及其他直接费用可按产品或劳务类别和工号直接汇集,记入成本计算对象,不能直接计入产品或劳务类别和工号的制造费用,可按消耗定额或产品产量比例分配计入产品或劳务成本。
(四)制造费用分配计入各成本计算对象常用的方法有:生产工时法、定额工时法、直接人工费用法等,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费用分摊的方法,月末一般不保留余额。
(五)月终,财会部门应将各辅助生产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的劳务作业的费用进行“一次交互分配”,互相提供劳务、作业不多的,可不进行交互分配,所发生的费用,直接分配给辅助生产部门以外的受益单位。并根据已完修理作业、完工产品、对内提供的其他作业以及对外修理的成本
计算单,编制“辅助生产费用分配表”,据此分配辅助生产费用。
(六)辅助生产部门对本企业内部提供的作业和产品,应按受益对象直接或分配计入各有关营运成本。

第七章 营运间接费用的核算
第五十五条 营运间接费用是企业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不能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各种间接费用,包括企业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费用、车队费用。
企业管理部门发生的管理费用和企业辅助生产部门发生的制造费用不包括在内。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费用发生的用途和性质设置“营运间接费用”明细帐,并按费用项目设置专栏进行明细核算。
第五十七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根据有关记帐凭证和费用汇总表,按照费用发生的先后,序时登记入帐,归集“营运间接费用”,月终,按实际发生数进行分配,编制“营运间接费用分配表”,据此记入各成本、费用核算对象的明细分类帐。
第五十八条 营运间接费用应按受益对象的直接费用比例计算分摊,分别计入各受益对象的营运成本。
应由其他业务成本负担的营运间接费用,可按各项业务直接成本的比例分摊到其他业务成本。
月终,企业将发生的营运间接费用,应分摊完毕,不留余额。

第八章 期间费用的核算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7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代) 姜大明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东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和《车船税船舶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车船税;其他免税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单位(组织)的机构所在地或者个人的住所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八条 纳税人和车船使用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按纳税年度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县地方税务部门确定,报设区的市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一条 应税车辆的车船税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

  纳税人已经完税或者已经按照规定办理车船税免税手续的,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凭相关证明不再缴纳车船税。

  应税车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按照地方税务部门的规定提供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手续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农业、质量技术监督、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定期提供车船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2年1月13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对车、船管理和全面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鲁财行字第14号)、1986年1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鲁政发〔1986〕119号)、1999年9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统一车辆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发〔1999〕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山东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2.车船税船舶税目税额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