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7:07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办字〔2010〕824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现将《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


为规范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级海监机构的区域管辖、层级管理和案件查处等问题,全面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效率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就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办法:

一、区域管辖

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行区域管辖制度,各级执法机构的区域管辖范围如下: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北海区总队负责辽宁省、河北省、天津市、山东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东海区总队负责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福建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南海区总队负责广东省、广西区、海南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所属的海区支队,按海区总队的分工,负责相关海域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各省、市、县级海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各保护区海监机构负责本保护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海监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海监机构开展特定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二、层级管理

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开展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制度。各级海监机构层级管理如下: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全国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制定全国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重大的海洋环保执法行动,办理有必要由中国海监总队直接查处的案件。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各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重大海洋环保执法行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执法检查;负责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评的海洋工程的执法检查;负责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100万方以上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负责港、澳和涉外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开发活动实施执法检查。有权查处各类海洋环境违法案件。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所属支队根据海区总队的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对省、市、县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省、市、县级海监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制定本辖区内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组织本辖区内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省级海监机构负责由本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评的海洋工程的执法检查;负责由本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100万方以下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与保护区海监机构共同负责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执法检查;负责本辖区入海排污口的监督检查。查处除明确规定由海区总队管辖外的各类海洋环境违法案件。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由保护区海监机构和设立保护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监机构共同负责。

必要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效率和就近管理的原则,指定下级海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

三、检查内容

中国海监依法对海洋保护区、海洋工程、海洋倾废、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入海排污口等领域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海洋保护区(包括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1.保护区内的各类开发活动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审核。

2.是否遵守《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

3.是否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二)海洋工程

1.是否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

2.环保设施及污染物排放等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

3.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措施是否落实等。

(三)海洋倾废

1.倾废船舶是否取得海洋废弃物倾倒许可证。

2.废弃物装载后是否报主管部门核实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记录。

3.船舶倾废是否到指定区域以及倾倒方式、条件等是否符合规定。

(四)海洋油气勘探开发

1.是否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及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等。

2.环保设施及防污染措施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3.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报告制度是否执行。

4.溢油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及应急设备是否落实。

5.平台、管道等弃置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五)入海排污口

1.入海排污口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

2.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标等。

3.排污口排污对临近海洋环境是否造成破坏。

(六)海洋生态系统

是否对红树林、珊瑚礁、海湾、入海河口、滨海湿地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四、检查方式

各级海监机构开展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可采取卫星遥感、航空巡视、船舶巡航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手段进行。必要时,应与所辖区域内的海洋监测机构相互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根据不同领域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特点和需要,海洋环保执法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定期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要建立定期执法检查制度,对于本辖区内各领域的环保执法工作,每年应开展不少于两次全面的执法检查,对特殊领域可联合海洋监测机构定期开展。并将执法检查工作的情况报上级海监机构,同时向下级海监机构通报。

(二)不定期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根据海洋工程、海洋倾废等施工运营的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及项目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变化,开展不定期的执法检查工作。不定期执法检查主要是配合海洋环保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立足于纠正和改进本地区比较突出的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不定期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海监机构履行海洋环保执法职能的一种常规工作形式。

(三)专项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对于本辖区内比较严重的海洋环保事件和违法行为,可采取专项执法行动。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必须有明确的执法检查任务,有效的组织机构,制定详细的专项执法检查方案并报上级海监机构备案。

(四)联合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在开展执法检查或其他执法行动时,可采取本辖区内各级海监机构联合执法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海监机构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联合执法检查行动可以采取统一组织、统一检查的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统一组织、分区或分类检查的形式进行。对在联合执法检查行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以组织该行动的海监机构的名义查处,也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查处。

(五)应急执法检查

对海上突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各级海监机构应在主管该事件的海监机构统一领导下启动应急执法工作。必要时,主管的海监机构可以越级直接指挥。

五、案件查处

各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和“谁发现谁查处”相结合的原则。除已有明确规定外,实行“谁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即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监机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也可以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查处。直接进行查处的,要将查处结果通报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对法律明确规定专属管辖的违法案件,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进行查处。

各级海监机构查处的违法案件,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方法:

(一)移交查处:下级海监机构如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把海洋环境违法案件报请上一级海监机构查处;上级海监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把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移交下级海监机构查处;各级海监机构发现的不属于中国海监管辖的违法行为,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二)指定查处:各级海监机构已立案的案件,立案的海监机构认为不宜由本级海监机构查处的,可以请求上级海监机构指定其他海监机构查处。上级海监机构认为不宜由立案海监机构查处的,可以指定其他海监机构查处。对跨辖区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出现管辖权争议时,应提请共同的上一级海监机构指定管辖。

(三)挂牌督办:对于造成恶劣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由中国海监总队实行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案件的办案机关由中国海监总队指定,办案机关必须按照中国海监总队规定的时限等要求执行。中国海监总队对挂牌督办案件实行全过程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对工作不力的办案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案件通报:各级海监机构应加强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的通报工作,每季度将案件查处情况向上级海监机构和同级海洋环保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书面通报,重大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及时通报。对执法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有关情况提请海洋环保管理部门会商。

(五)办案时限:海洋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需向上级海监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自立案起期满六个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上级海监机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机构限期办结或移交查处。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加强组织和指导,落实分管领导责任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要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职责与任务,加强沟通和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保证各项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落到实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6]24号



各区县司法局、各法律援助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队伍,现将《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规定认真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考试资格取得法律援助专用律师执业证、占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编制、供职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统一颁发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专用执业证。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免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第四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担本单位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应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应参加每年律师年检注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注册时,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向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申报注册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相关部门审核。


第八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每人每年应办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各法律援助机构要在每年律师注册前将上一年度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书面报送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连续两年未完成办案数量的,将暂缓或不予注册。

第九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享有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待遇,但所在机构应提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保障。

第十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法律援助事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律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依法办案。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不得办理收费案件或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服务;不得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接受当事人的钱物或取得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因未能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或者经当事人投诉后,查证属实的,市司法局、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罚情况通报违纪、违规人员所在服务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刊物、画册、年历、挂历、台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及举报揭发违法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图书报刊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新闻出版局主管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各县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物价、邮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区文化部门审查,由市新闻出版局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驻济单位除外),须经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凭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停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九条 个人申请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本市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或退(离)休人员;
  (二)政治素质好,社会责任感强;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六)国家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中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外省出版社、报刊社在我市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报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定点、亮照营业;
  (二)应发行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
  (三)禁止发行宣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禁止发行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五)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发行内部图书报刊;
  (六)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七)未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不得散发、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从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四条 个人和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新华书店、邮局除外)从外地批购图书报刊,须先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验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第十六条 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图书报刊进、销、存情况报表(内容包括图书报刊的名称、出版单位、进货渠道、经销日期、经销数量等)。


 第十七条 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规定上缴或封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对查禁收缴的图书报刊,属反动淫秽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发行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