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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修订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3:47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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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修订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修订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切实发挥专利资助资金的导向作用,使专利申请实现由量向质的提高,杜绝非正常专利申请出现,市政府对《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平政办〔2003〕87号印发)进行了补充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申请专利保护,扶持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设立平顶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平顶山市辖区内技术先进且有市场前景的职务专利申请和非职务专利申请,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条件:(一)对资助的专利技术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二)所申请的专利应当属于国家、我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和支柱产业: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环保以及机电、食品、石化、建材等。(三)所申请的专利应当经由河南省内专利代理机构或申请人单位内部具有国家认定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利工作者办理。

  第四条 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以相关成果申报发明专利申请且具有形成产业化前景的,将优先予以资助。

  第五条 技术创新申请发明专利的,分两次申请资助:第一次为提出专利申请时,按申请程序每件资助额为1000元、其他有效费用按50%给予资助,资助时间为取得受理通知书后方可申请资助;第二次为授予专利权时,发明专利实审费、登记费、初次年费等按实际发生额50%的比例资助。对于要求优先权的发明专利申请不在此资助范围内。

  第六条 实用新型技术在取得专利授权后给予资助,资助额为每件500元,申请费、登记费和初次年费按实际发生额50%的比例资助,凭授权专利证书、身份证、费用票据原件等领取资助。

  外观设计技术在取得专利授权后给予资助,资助额为300元,申请费、登记费和初次年费按实际发生额50%的比例资助,凭授权专利证书、身份证、费用票据原件等领取资助。

  第七条 为鼓励企业走出国门,对有良好国际市场前景的重大技术申请国外(PCT)专利的,不论多国申请还是一国申请,申请资助资金的,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凭据、代理费发票等给予资助,每件资助额为10000元。

  第八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重点资助发明专利、职务专利和国外专利。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作用的、已形成产业化或具有形成产业化前景的非职务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或获得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给予资助,资助额由专家组评审而定。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资助时须交验下列材料原件并报送复印件一份:(一)填写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发票,发票原件已入帐的,须提供发票复印件及单位开具的入帐证明;(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代办处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专利授权通知书;(四)专利代理委托书及该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收费发票;(五)发明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六)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有效证明;(七)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并受理全市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县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专利申请的资助、初审,每季度末的20日至25日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资助金额汇总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请资助的审批,签发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申请资助获得批准的,申请资助的申请人在接到资助通知一个月内,可到申请受理部门办理专利申请资助领款手续。

  市知识产权局对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人直接支付资助款项,职务发明专利的资助款项由市知识产权局直接划拨到申请人单位财务用于冲抵原列支款。

  第十三条 申请资助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可靠。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发明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当日起,一年内到市知识产权局办理资助手续,二次申请资助应在获得专利证书后的半年内申请资助,过期不予资助。

  第十五条 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专利证书的当日起,一年内到市知识产权局办理资助手续,过期不予资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原《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平政办〔2003〕87号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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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中实行准入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中实行准入制度的实施办法

京地税检〔2003〕103号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检查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准入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确定检查对象,报经批准后方能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三条 税务检查前,原则上应进行纳税评估,制作《纳税评估意见书》,作为税务检查约谈和税务检查的依据。《纳税评估意见书》应纳入税务检查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全市地税系统各区、县局,直属局在开展税务检查工作中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确定为日常检查对象:
一、经纳税评估,认为存在偷税嫌疑的;
二、经纳税评估,认为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三、经约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检查约谈,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纳税情况认真进行核实,其核实结果与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的结论不一致,而未能解释或说明问题或疑点的;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检查约谈,但在约谈过程中,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涉税资料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接受税务检查约谈,无法核实纳税情况的。
四、通过涉税情报交换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明显涉税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符合以下标准应确定为专项检查对象:
一、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市局以及区、县局确定的专项检查计划;
二、经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评估,检查部门根据纳税评估的结果确定专项检查对象。
第七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确定为专案检查对象:
一、凡署名举报内容详实、地址明确、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数据、凭证等材料,或反映问题明确,证据充分且涉税金额较大的匿名举报,经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初步审定可以立案的涉税举报案件;
二、外省市地税部门要求协查的举报案件;
三、上级机关要求查办的举报案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
一、除举报、转办、情报交换外在一年内已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调帐检查的;
二、未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标准的。
第九条 凡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确定检查对象标准的,由检查部门按照税务检查计划,将被检查对象的名单上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审批后,税务检查人员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在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调帐检查前,检查人员要按照《关于加强税务检查查前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依照纳税评估的结果和有关情况,制定税务检查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税务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接受税务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未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确定检查对象标准的,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凡未经批准,随意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过错责任追究;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有不同或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二ОО三年二月二十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加强价格评估管理,规范评估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评估工作健康开展,现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价格评估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计委。

附件: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管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评估工作健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及价格评估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是指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当事人委托,对商品与服务价格的鉴定、评估。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涉案物品,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
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价格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价格评估机构
第五条 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开展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确认;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等级制。根据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重新申请执业资格。
第九条 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条 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质价相符。

第三章 价格评估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凡取得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才能独立从事价格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承办估价作业,每个估价项目不得少于两名价格评估人员。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估价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估价小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估价项目及委托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价格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评估;
(二)受理价格评估;
(三)现场勘估;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报告书。
第十六条 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应当向评估机构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评估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规定的要求签订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承办估价业务应当制定估价作业方案;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结果内部审复核制度。
价格评估人员实施估价,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属不动产项目的,还应进行实地勘丈测估和周围环境调查。现场勘估应当做好详细记录。
经现场勘估后,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对关系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按照选定的评估方法进行估算,作出估价结果。
第十九条 估价结果应以书面报告形式交付委托人。估价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种类、规格、数量,评估目的,评估日期;
(二)评估标的物现存地点、现实状况及勘估说明;
(三)估价因素分析,估价勘测数据,估价使用方法,估价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报告书由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评估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自行委托其它估价机构重新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价格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对以上被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机构资格的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及价格评估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