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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9:55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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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0年8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内其他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买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省内其他城市购买住房,符合购房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购房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应当持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原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三、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在本市工作的在职职工;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六)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有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未婚或者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者无配偶证明;

(二)商品房购房合同、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平面图、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首期购房付款证明;

第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第八条 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办理出款手续。

第九条 省内其他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买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省内其他城市购买住房,符合购房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购房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应当持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借款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购买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40万元。年薪10万元以上、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其贷款额度可以超过40万元。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低于5%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对工资收入高且稳定、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最多可以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5年。贷款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年。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后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偿还贷款,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不少于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划转。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借款人应当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始,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并在产权管理机构登记。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建自住住房验收合格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所得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30日起施行。《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7〕25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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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1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国家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结合连云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时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做好项目储备,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国家、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以集中成片开发为主,建设用地的供应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以上有权部门规定免收的,按规定免收,没有规定减免的,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的建设,由政府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的土地等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在一类地段和二类地段的高价位地块以及全拆迁地块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成立招标小组,组织招投标活动。招标程序及文书要经过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审查。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征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选择优秀方案,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用政府回购销售的供应方式。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夫妇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城镇常驻户口,并居住满3年以上;(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50%;(三)家庭年收入的6倍尚不能购买市区一套80平方米普通商品房的(按当年度房改政策确定的市场均价);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一)市政建设项目的被拆迁人,4人以上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2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4人以下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0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二)旧城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4人以上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0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4人以下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8万元,且未购置回迁房,无它处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 同等条件下,残疾人家庭、社会救济对象、特困低保家庭、特困职工家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者凭有权部门相关有效证件可优先购买。
第二十六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同时分摊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它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三)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现有住房:(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含房改房);(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三)现住的父母或子女的住房;(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五)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购房者应当持夫妇身份证、户籍证明、现住房产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被拆迁人还需持有效的拆迁协议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购房家庭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对无投诉或经核实投诉不实的,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办理认购手续。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须按核准的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核准面积按当年度房改标准执行。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处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购房户数量超出可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时,采取摇号轮候的方法确定该批房屋的供应对象。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原居住的房屋为直管公房的应当交回作为廉租住房使用。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
第三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是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1/3向政府(或财政部门)缴纳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合成新折旧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应当略低于同等的一般商品房。

第八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严格控制。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过程中有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确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采用隐瞒真实情况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确定不能收回的,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市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月10月12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22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及时掌握工会组织建设及工会各项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为工会各项工作提供准确的统计数据资料,进一步提高工会科学决策和参政议政水平,根据全国工会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现将《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的方案》及调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工会要切实加强对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认识及时准确地掌握统计数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遵守统计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杜绝弄虚作假,保证数据的真实、有效,高质量地按期完成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任务。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6月12日


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

  根据全国工会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对2005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指标进行调整和精简的基础上,部署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为组织实施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调查目的
  通过统计年报调查,掌握工会基层和基层以上组织建设及工会各项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为各级工会开展工作和参政议政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二、调查对象、范围和调查方法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对象为全国所有的工会基层组织和基层以上组织;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各级工会组织将分别填报相应的调查表。
  三、表式和内容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的基本表式包括《2006年度基层工会调查表》和《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两种。本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工会组织建设;(2)工会干部协管和教育培训工作;(3)工会保障工作;(4)工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民主管理工作;(5)工会劳动保护工作;(6)工会法律工作;(7)工会经济技术工作;(8)工会财务和经审工作;(9)工会宣传教育和职工文化体育工作;(10)工会国际和对外交流工作等。
  《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中的附表1――“工会签订集体合同情况表”,由省(区、市)级工会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填报,所填报数据必须经工会有关部门领导认可。该表随2006年年报数据库一同上报全总研究室。
  因资料汇总时间的限制,《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中的附表2――“工会财务工作”,于2007年7月21前上报全总研究室。
四、统计标准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各级工会统一的调查方案、调查表式、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本次调查以各省级总工会为单位,参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调查表式自行印制报表。各项指标的填报以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指标解释及有关统计分类标准为准。
  五、调查时点和组织实施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的标准时点为2006年9月30日。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研究室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负责具体实施。
  1.各省级工会按本调查方案的要求,分别制定各自的调查方案和实施细则逐级部署统计年报工作。
  2.调查表的回收、审核由县、市、省三级地方(产业)工会分别负责。
  3.统计年报调查的数据录入、汇总统一使用中华全国总工会编制的软件。数据录入、汇总工作由各省级工会自行组织。
  4.各省级工会的统计年报调查数据汇总结果,由主席或分管副主席审核后,按规定在数据汇总表封页上签字、加盖公章,并由填表人签字。请各省级工会务必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数据汇总表和数据库文件,报中华全国总工会研究室。
  六、质量要求
  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全国工会统计年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责任到人,确保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统计工作所在部门和统计人员要严格控制数据质量,尽量减少误差。同时要注意将年报汇总结果与2005年的相关数据进行比较,如果数据出现较大幅度变化,必须认真核对,查找原因,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七、实施本方案的有关文件
  《2006年度基层工会调查表》(见附件1)。
  《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见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