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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8:20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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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2001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员就业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流动人员及使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以上地区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流动人员就业工作。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员就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从事有职业危害工种或繁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18周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暂住户口手续;

  (三)持有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持有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

  (五)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证卡合一”管理制度。

  本市人员去外地就业或在本市跨县(市)就业的,应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在本市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六条 《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凡适宜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本市城镇失业人员。



  第八条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将空岗人数、岗位工种、用工形式、使用时间等情况报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核准的空岗报告招用流动人员,并在招用后30日内携带流动人员花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流动就业登记手续,领取《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从事个体经营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向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缴纳有关费用。

  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和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流动就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单位工资水平,与流动就业人员协商确定其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市、县(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十三条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应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否则不得上岗。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饮食服务工作的,应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四条 流动就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时,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就业人员发生劳动纠纷,应依据劳动合同协商解决,或到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及流动人员务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擅自招用流动人员或不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2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与招用的流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补签合同,并按《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用人单位立即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流动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责令限期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市、县(市)劳动部门审批,擅自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风险金、保证金、押金的,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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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5〕2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全市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对有关费用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药品费减免10%,氧气费减免20%,检查费、手术费、护理费(不含护工费)减免30%。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前款规定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一)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至1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50%;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40%;
  (三)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3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报销比例为20%。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醉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患一般传染病而未列入政府救助范围的,其医疗救助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三条 成立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监察、法制、总工会、残联等单位组成,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拨款 ;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 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1996年4月1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运管理,维护公路客运秩序,保障公路客运业户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客运是指依照修编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中除南明、云岩两区以外的城乡公路旅客运输,包括汽车、机动三轮车、人力车和畜力车客运。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公路客运的主管部门,下属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公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条件。


  第六条 需要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持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到县级以上(含县级)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符合条件的,运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签发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公路客运业户持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按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


  第七条 公路客运业户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路旅客运输。
  公路客运业户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公路客运业户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和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公路汽车客运管理





  第九条 公路汽车客运是指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公路汽车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市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审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汽车,应当悬挂经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标志,严格按标明的线路、站点、区域运行。司乘人员应当按照车票的约定将乘客一次送至终点。严禁中途甩客或者强迫旅客改乘他车。严禁超员、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规定的站(场、点)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的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受租时,应当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汽车应当按规定的发车点发车,按游览点的线路行驶、停靠,保证乘客的游览时间。


  第十四条 进入贵阳市区的公路客运汽车按照市公安交警支队指定的线路行驶,严禁在南明、云岩两区公共汽车站停车候客。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施,实行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必须完好、整洁卫生。
  客运车辆运行满十年或者五十万公里必须强制报废。

第四章 机动三轮车和人力车畜力车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营运范围为贵阳市南明、云岩两区以外的地区,严禁跨区县营运。


  第十八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的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由所辖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运价和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按照物价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由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核发。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在经营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明码标价,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给乘客有效票证。不给票证的,乘客可以拒付,并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举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贵阳市交通局及其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处理公路客运违章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接受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客运业户,由运政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领取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进入南明、云岩两区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地点停靠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超员、超载客车,属企业单位的,除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外,并追究当事人和企业领导的责任;属个体经营者的,令其承担因分载而产生的各种费用,赔偿各种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5至10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效的公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妨碍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乱扣滥罚、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