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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6:33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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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1993年11月5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部发[1993]300号)、1995年3月22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以及原人事部1999年9月6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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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1992年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1992年版)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我部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1990年版)之后,重新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1992年版)一、二部(以下简称“规范”),现予颁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原《兽药规范》(1978年版)及农业部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公布的与“规范”相同产品的质量标准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向区人事厅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和干部合法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管理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选派董事会成员,均应遵照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事部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中方干部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中方干部是指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中方人员。

第二章 干部的委派和聘任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成员,由中方合营者提名,经主管部门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先在内部报批后,方可委派。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本企业内担任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中方干部,应一律实行聘任合同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同被聘用中方干部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权利、有效期限、变更、解除、终止等条件,以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等,并将合同副本报当地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当地人事部门协助下,采取考试与考核方式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企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市、县人事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人选中,择优聘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管理、专业技术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
第九条 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需要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在本地、市的,应报地、市人事局审批;跨地、市和省流动的,应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招聘中小学教师和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边远山区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对在外商投资企业内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中方的任何部门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确需调动时,应征求该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资、合营他方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
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第十二条 由中方委派的董事长、董事和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理解、执行国家关于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吸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有组织、管理能力,能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三)具有开拓精神,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四)大、中型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正副总经理最好懂得一门外语。

第三章 干部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任职前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能任职。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涉外经济法规,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的基本知识等。凡未经培训者,要限期补课。培训由区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经考试合格者
发给合格证。
其他干部的培训,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档案实行分级管理。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其他中方干部的档案,由企业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被辞退、自行辞职或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原从社会招聘的,可到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市场登记申请重新就业;由组织委派、推荐或借聘的,由原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职称评定,由企业向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企业中方干部档案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企业中方干部档案部门向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申报。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中方成员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干部的工资和福利
第十八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制度时,中方干部的原等级工资标准可作为档案工资。当国家给予干部调整工资时,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中方干部档案部门按调资有关政策规定经工资管理部门审定后,增加档案工资,作为今后转移工作单位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水平,应以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20%为原则,由董事会自行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中方干部住房补贴基金,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费用。

第五章 仲 裁
第二十二条 中方干部流动争议问题,由外商投资企业与有关单位协调解决;如协商不成,属各地、市、县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跨地、市和区直、中央驻桂单位的由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中方干部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报仲裁。一经裁决,双方都必须服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应在雇用合同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工商业者在我区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