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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2:15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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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3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
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2、删去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3、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有、集体、联营、私营企业(公司)、个体开办的商场从事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开办者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证》后,可组织商户入场租赁柜台从事经营,但应在醒目位置悬挂租赁柜台等标示招牌。”

  4、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购销活动,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交易登记后方可从事购销交易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5、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5日”修改为“60日”。

  二、《拉萨市液化石油气站管理办法》(1998年8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1、第四条中的“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环保委)”修改为“拉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设立液化石油气站,在液化石油气站建设前,须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基建及其他手续;液化石油气站竣工,经市市政市容、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按规定领取有关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城建环保委”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4、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拉萨市市区生活和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0年4月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第三条中的“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修改为“拉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委托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拉萨市暂住人口子女就学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第十五条。

  五、《拉萨市老城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0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拉萨市老城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拉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老城区的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老城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工商、交通运输、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城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3、第四条中的“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修旧如旧、不改变原貌’原则”修改为“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不改变原貌’原则”。

  4、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文物局”修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5、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6、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拉萨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2001年12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月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在城市规划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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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

卫生部


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
1986年7月21日,卫生部

一、不许结婚者:
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
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
二、暂缓结婚者:
1.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
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
3.各种法定报告传染病规定的隔离期。
三、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者:
1.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包括:强直性肌营养不良、软骨发育不全、成骨发育不全、遗传性致盲眼病(双侧性视网膜母细胞瘤、先天性无虹膜、显性遗传的视网膜色素变性,显性遗传的双侧性先天性小眼球)。
2.婚配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如:先天性聋哑。
3.婚配的任何一方患有下列多基因病的高发家系患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
(注:高发家系指除患者本人外,其父母或兄弟姐妹中有1人或更多人患同样遗传疾病者)
4.不属上述范围的罕见严重遗传病,凡能致死或造成生活不能自理,且子女能直接发病,又不能治疗者,可提供专家组会诊决定(如:结节性硬化、遗传性共济失调、马凡氏综合症等)。
四、可以结婚,但需限制生育者:
严重的性链锁隐性遗传病(指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女性携带者与正常男性婚配,应做产前诊断,判定胎儿性别,女胎保留,男胎终止妊娠。不具备判定胎儿性别条件的地区,不许生育。
(注:性链锁隐性遗传病的携带者:指男患者的女儿,或生育过男性患儿的再婚妇女)
附:凡属下列疾病,婚姻保健工作者应对之进行劝导宣教,使之充分理解婚育后果,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1.危害生命的脏器严重代偿功能不全。
2.可矫治的影响性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
3.足以直接影响子女健康的一些遗传病(婚配双方之一患有原发性癫痫、成年多囊肾、男女双方均为白化病、β—地中海贫血携带者(华南地区),以及高原地区的动脉导管未闭等)。
4.婚姻生育足以使婚配双方已患病症加重恶化者。
附1:女性婚前健康检查表(略)
附2:(略)
附3:有关影响婚育的几种疾病的诊断要点,供婚保医生参考
一、强直性肌营养不良
一般20—30岁发病。表现为进行性面部,四肢远端肌肉与胸锁乳突肌的萎缩,面部显得无表情。本病特点为肌肉的收缩与松弛皆迟缓,如握手后不能正常放松。患者肢体僵硬,活动不灵。此外典型者并表现有未老先秃,早年白内障,智能减退,睾丸萎缩。
二、遗传性痉挛性共济失调
常在成年时发病。最早表现为步态蹒跚,继而出现上肢运动不协调,如不能稳当地用筷匙进食。有视力减退。逐渐下肢痉挛,最后导致卧床不起。体检可见小脑性共济失调体征,且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
三、结节性硬化
多于幼儿期发病。癫痫常为最早的表现,随之智能发育迟滞,出现心理变态,常不会说话,有手与指的不自主运动。体检可见面部蝴蝶状分布的黄色或粉红色或红色小丘疹,为皮脂腺瘤。脑部,视网膜或内脏常发生肿瘤。一般不能活至成年。
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性链锁隐性)
一般3至6岁发病。开始时上楼或跑动时易跌倒。自蹲位或坐位起立时须用双手与上肢的支撑。继而出现鸭行步态;站立时两腿分开,以保持平衡。腰椎前凸致腹部膨出,肩胛骨则呈翼状耸起。体检可见肩带及四肢近端肌肉萎缩,但小腿腓肠肌假性肥大。晚期患儿须靠轮椅车活动,最终卧床不起,死于感染。部分患儿智能低下。实验室检查肌酸激酶,谷草转氨酶,乳酸脱氢酶活性皆升高。
五、软骨发育不全
患儿出生时即可见骨骼畸形。长大后的典型表现为短肢性侏儒,特别是肱骨与肢骨过短,手脚各管状骨也过短,手指呈车轮样展开。下胸椎,上腰椎后凸,下腰椎代偿性前凸;骨盆前倾,入口受阻,怀孕患者需剖腹取胎。患者头大,鼻塌,颅顶相对膨出,但智力正常。走动时步态摇摆。X线示长骨干骺端呈喇叭形,骨骺套入其中。第一腰椎至第五腰椎椎弓根间距离逐渐变窄,与正常人相反,是本病的典型表现。
六、成骨不全
出生后,患儿极易发生骨折。用力时肌腱的拉扯或轻微的碰撞即可以导致骨折,但不伴剧痛。青春期后,可能由于内分泌的变化,骨折倾向减低,由于多次骨折及弓形腿,故下肢短,患者呈短肢性侏儒,耳骨硬化导致耳聋。眼部特点为蓝色巩膜。皮肤薄,易有皮下出血。X线示骨皮质极薄,骨质疏松,透亮度明显增高,有多处骨折。
七、马凡综合症
患者身材过高,四肢细长,远端各骨更为明显,表现为蜘蛛指趾。头面长,可有鸡胸或漏斗胸,脊柱侧弯及后凸常见。眼部可见晶体脱位,近视,甚至视网膜剥离。常有主动脉根部膨出,形成主动脉瘤,可因动脉破裂造成猝死。
八、血友病(伴性遗传病)
出血症状多在2岁以内出现,轻微损伤可引起出血不止,常见部位为皮下组织,关节与牙龈。扁桃体摘除,拔牙等小手术,手割破,舌咬破等皆可引起严重出血。内脏出血,如胃肠道与泌尿道,也颇多见。凝血时间显著延长,但出血时间正常。本病系由于抗血友病球蛋白缺乏所致。
九、成年型多囊肾
多在40至60岁发病。最早常表现有腰腹部不适,甚至疼痛。常并发显微镜血尿或肉眼血尿,若病情发展,可导致高血压,最后出现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十、动脉导管未闭
由于动脉导管未闭,血液不断从压力较高的主动脉流入压力较低的肺动脉,肺循环的血流量增多,回流至左心的血液也相应增加,左心负荷加重,因而左心室扩大,心功能不全,表现为劳累后易心跳气短、咳嗽、咯血等。最后出现左心衰竭。当肺动脉压显著增高时,血液反而自肺循环逆流入主动脉而出现紫绀。典型的体征有胸骨左缘二肋间的连续性机器样杂音。X线可见肺动脉影增强,肺动脉总干弧凸起。心电图示左心室肥大,甚至伴右心室肿大。心导管检查可以确诊。
十一、β地贫杂合子
一般无贫血表现。但血涂片中可见多数色浅的小红细胞,甚至靶形细胞。血红蛋白电泳示A2升高。
十二、白化病
患儿皮肤呈浅的粉红色。毛发银白色,虹膜灰蓝色,但瞳孔呈粉红色。患儿常羞明,双眼常有内斜或外斜视与水平震颤,视力减退。日光照射部位的皮肤易出现灼伤,久之可出现癌变。部分患儿伴有智能低下。
十三、先天性聋哑
先天性聋哑是较常见的先天性致残疾病,我国群体患病率约为1∶1500,患儿出生后即有严重听力减退,由于听力差,无法学习语言,因而造成继发性语言不能。本病主要为常染色体隐性遗传,有遗传异质性。本病与后天性聋哑或正常人通婚后,子女一般不发病。但两个先天性聋哑患者结婚后,有相当一部分家庭的子女全部发病。由于本病目前无法治疗,造成终生残废。因此先天性聋哑如与另1个先天性聋哑结婚,不应生育。
本病应与感染、药物、外伤等原因造成的后天性聋哑鉴别。鉴别要点:1.后天性聋哑有明确的病史,如中枢神经感染、使用耳毒性药物(链霉素等)。2.后天性聋哑一般出生后有听力与言语学习能力,但在感染或使用药物后听力明显下降,学习语言能力也随之丧失。3.体检时目前还不可能鉴别,诊断主要依靠病史。
十四、影响婚、育的眼科遗传病
(一)双侧性视网膜母细胞瘤
本病是儿童期最常见的恶性肿瘤之一,发病率为1∶12000。肿瘤起于眼内视网膜。因多见于幼儿,开始时不引起注意。肿瘤长至瞳孔后方时,视力丧失,瞳孔出现黄色光反射,状似猫眼,称为“黑蒙性猫眼”。以后引起青光眼,眼球突出。如不治疗,可向颅内蔓延或全身转移致死。主要治疗方法为眼球摘除。本病双侧性者均为常染色体显性遗传,子女50%发病。本病可致死,即使治疗后幸存,亦常为双眼失明致残。因此应不再生育。由于本病只有在确诊并摘除眼球后才能生存至婚育年龄,因此诊断主要依靠病史。
(二)先天性无虹膜
本病较少见。患者无虹膜,因此瞳孔与角膜等大,看不到棕色虹膜。一般视力很差、畏光,易合并青光眼而致盲。目前还无特效治疗。本病均为常染色体显性遗传,患者的子女约50%发病,因此不应生育。
(三)视网膜色素变性(显性遗传型)
本病是常见的遗传眼病,患病率约1∶3000,起病于少年儿童期,主要症状为夜盲、视野缩小,逐渐进行至失明。眼底检查可见视网膜血管变细,视网膜有多量色素堆积、视乳头呈蜡黄色。必要时可作视网膜电流图确诊(呈熄灭型或明显降低)。本病有多种遗传方式,显性遗传型较少见。如除患者本人外,其父母之一亦患有本病,可确定为显性遗传型,其子女约50%发病,故不应生育。
(四)双侧性先天性小眼球(显性遗传型)
本病是较常见的先天性眼病,患病率为1∶10000。表现为眼球与角膜在出生时即明显小于正常,常伴有眼内组织缺损,先天性白内障等病变,视力常很差,目前无特殊治疗方法。本病可为散发性或遗传性。如除患者本人外,其父母之一亦患有本病,则为显性遗传型,其子女约50%发病,故不应生育。
十五、精神病
(一)精神发育迟滞或称精神发育不全,迟滞或智力低下,是指出生前或出生后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发育障碍,表现以智力低下为主的征候群,分3类:
第一类:重度智力低下(白痴)
智商在25至30以下,相当婴儿智力,不会说话,只能发音,感情反应基于原始本能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无防卫能力。禁止结婚。
第二类:中度智力低下,(痴愚)占20%左右。智商在25至50,培养教育后只会简单生活用语,词汇贫乏,连贯性差,教育后有简单数的概念和简单劳动,生活半自理,很难进行学习。可以结婚,不能生育。
第三类:轻度智力低下,(愚鲁)约占75%。智商在50至70,发病率3‰,发音较前清楚,培养后可学会连贯用语,思维能力差,分不清主次,计能有困难,能从事简单劳动,生活能自理。可以结婚,不宜生育
(二)精神分裂症:是常见的病因不明的重症精神病,多发生于青壮年,有思维、情感和行为障碍,常导致精神活动不协调,病程多为迁延性,遗传有主要影响,为多基因遗传。
(三)躁狂抑郁症,情感性精神病,以情感高涨和低落时为主要特征,并伴相应思维和行为改变,不导致人格缺陷,呈间歇性发作,与遗传的关系大于精神分裂症,可能为显性伴性或多基因遗传。


对人大行使监督权的思考
沈庆中

  要实行依法治国,就必须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重要职权。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接受人大监督是确保正确司法、公正司法的重要前提,这一点是无可置疑的。但在强调人大监督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人大的监督活动既是宪法与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合法活动,也就应当在宪法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进行。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超越此范围的“监督行为”——个案监督。笔者认为,个案监督存在一些弊端。理由如下:
一、个案监督缺乏宪法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处理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关系的准则。综观我国宪法,并未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法院的个案监督权(地方人大组织法与三大诉讼法中也都无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个案监督权的依据)。宪法的这一规定是各国通例,绝非疏漏所至。这是人大的特殊地位与职权所决定的。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并非一个具体的职能部门,其工作就是着眼于总体与宏观方面的事项之决策与贯彻,而非负责具体的事务实施与执行。否则,将体现不出国家权力机关的特点,也必将使之陷于繁杂的具体事务而无法承担其重大的责任。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也明确指出:“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进行工作监督的基本方式。”笔者认为:首先,人大对两院的监督是一种工作监督;其次,这种监督的基本方式为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工作报告。
  宪法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宏观监督,应当是从总体上着眼于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对认为不合格的法官(包括院长)等提出质询、弹劾、罢免,而不是也无权就司法机关裁判的个案提出强求其改判的意见,并一定要司法机关予以接受。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能是间接的,而不能是直接的。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当然,人大在对法院进行工作监督时,有时必然会涉及到一些具体案件,以此说明司法机关在执法中的偏差,但这与将个案监督作为一项专门制度,设立专门职权,设定专门程序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个案监督违背了独立审判原则
  独立审判的实质,就是司法机关凭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公正标准的认识等依法断案,而不能为任何机关所左右,更不有曲意迎合。如果司法机关在审判时要依据外界的观念进行,或裁判结果可能受到外界有权否定的威胁,何谈独立审判?如此,独立既已不存,公正必受影响。其结果是整个社会的利益——正常的司法制度公正机制被毁。
  个案监督制度,不是对法院判决一般地议论,而是使人大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法院之上的法院”,“有权”判定法院裁判的对错,并可据此判定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一般为改判),这当然是一种越权行为,是一种违背独立审判原则的行为,在实践中就等同于人大可以左右法院的裁判,使得法院无法正常行使审判权。法官必须摆脱实际上可能或者使之有理由感到可能影响案件审判的各种因素。
三、个案监督动摇了司法最终裁判权,破坏了法治的权威
  司法最终裁判权,是世界公认的权威。凡是个案经过司法机关作出生效裁判,便是终审,非经法定程序由有权的司法机关改变,其他任何机关都必须接受,而无权改变。
  法院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对其判决权威性的普遍接受,无此便无法院的权威,也无法治的权威。因为,若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是可以怀疑的,是可以被他人动摇的,则国家法律权威何在?法治权威何在?个案监督必然导致一些人对法院的不信任心理,也必然诱导一些人利用之否定法院的生效裁判。这不仅动摇了司法最终裁判权,而且也破坏了法治固有的秩序与权威。澳大利亚前首席大法杰勒德·布伦南就认为:“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毁坏了法治的基础。”1实践也证明,个案监督造成了一部分当事人放弃合法的上诉权的申诉权,而去寻求个案监督之保护的现象。
四、个案监督违背了科学规律,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点
  1?司法工作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只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胜任,而不是一项人人可为的普通工作。而且,它还需要特殊的经验与智慧。目前,法官的职业化正成为一种广泛认同的趋势。
  2?司法工作的首要特点在于程序性,司法公正的本质也在于程序公正。丢弃法定程序去追求公正,是缘木求鱼。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与制度,包括预防裁判失误和失误后的补救都已有了较完善的规定。要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只要严格依法办理即可。个案监督制度,在法定程序之外又去寻找一种“法外程序”来保障公正司法,只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程序。
  3?对具体案件,社会各界难免会有不同的看法,许多看法都可能是司法司法机关相左的,这些相左的意见,当然会有一些来自于各类国家机关(包括人大)。但司法机关只能凭借其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依法判定去断案,这是其职业准则的要求。若因为社会各界有没的看法便可提起个案监督,是无视司法判案行为的特点所产生的违反客观规律的行为。
  4?人大无审判权,也无权判定案件对错,且人大也无法开庭审案。未经法定程序便作出可能为错案的结论,并予以个案监督,其准确性、权威性、合法性都无依据。
  5?个案监督往往演变为律师监督法官。由于人大无足够的专业人才,基本上都是邀请律师参与个案监督,事实上形成了律师监督法官的情形,法官的行为是否合法,判案是否公正,一定程序上由律师判定,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五、个案监督制度混淆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具体职能部门的职责,实际上降低了人大的权威。
  依照宪法,我国各个司法机关之间已形成了良好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开展个案监督,表面上是增强了人大行使职权的刚性,但实际上是将之降低为一个具体的职能部门,损害了其权威。而且这也破坏了制约的科学层次安排,混淆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对其负责的具体职能部门的职责,会引起国家各种权力运行的混乱。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国家权力机关在总体、宏观方面职权的行使,因小而失大。可以想象,若真正实行个案监督,人大必然会陷入大量的具体案件而无力胜任。如果人大考虑自身能力,只对少量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又会使得个案监督起不到作用,失去了意义。
六、个案监督不符合效率与经济原则
  这可从以下方面看出:
  1?使人大陷于本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具体事务,而削弱其在更重要、全局性的事务中作用的发挥;
  2?将正常的秩序闲置,不仅造成相应的机构、人员、程序制度的浪费,也使问题的解决拖延了时间;
  3?所获得的监督效果与所投入的监督资源之比例不相称,极不经济。法院审理案件,本身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人大再予以个案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反复,产生了大量的无效劳动。何况法院对案件的裁判,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进行,有严格的制约机制,应该说基本上都能做到公正、公平,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裁判毕竟是少数。实行个案监督后被确认为错案而改判的案件在实践中仅为极个别。这些案件本可依照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可以说,个案监督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七、个案监督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
  人大进行个案监督,使得已经解决的纠纷再度发生争议,不仅不利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这种状况无论是对于权利主体还是社会公众都是不利的。
  综上所述,个案监督制度是在一种错误的观念上设立的一种错误制度。设立个案监督的主要理由不外乎为:司法机关不断有错案发生(这已被不少事实证明),司法工作中确实存在少数人的腐败现象,为了避免错案,杜绝腐败,就要实行个案监督。这种看法陷入了以下误区:
  第一,追求无错案的理想化误区。殊不知,再缜密的法律,再严密的制度,再高素质的法官群体,也无法完全避免错案。
  第二,重实体轻程序的误区。个案监督追求每个案件的公正,实则是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要保障案件的公正,必须依靠严密的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首要特征,任何违背程序科学、违反程序规范的行为,有时可能得一时一事之公正,但同时又是对程序公正的极大破坏。个案监督抛弃了法定的程序去另寻途径保障公正,是轻视司法程序的极端表现,是对法治的极大破坏。
  第三,现有司法队伍不可依赖的误区。实行个案监督,前提是显然的,即现有的司法队伍无法做到公正司法,只有借助外部力量去保障司法公正。诚然,在司法队伍中有少数败类,但这是极其个别的。应该肯定,绝大多数司法工作人员都是恪尽职守的,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队伍的素质将越来越高。还要看到,任何一个部门、系统都不可能不出问题,不能一出问题便认为不可信任。我们承认司法工作中还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也要看到,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其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其原因并非仅在司法机关内部,解决之必须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步而行。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充分尊重人民法院不可分割的审判权,准确理解独立审判原则的实质与意义,为公正司法创造一个良好的运行机制与外部环境。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
  1见《人民司法》1999年第3期第48—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