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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8:03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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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法定权限或授权范围内,按一定程序制定的行政措施的总称。包括:
(一)普遍适用于本辖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二)具有规范性、稳定性、约束力和强制力,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化文件。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具体工作制度、一般性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决定以及一般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天。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应于发布之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报告和制定说明等各十份。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说明。
备案报告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包括: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三)该规范性文件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一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制定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消改变或者责令制定机关改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以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前条规定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后,应在十五天内倍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把各自编辑、印刷的规范性文件汇编,在出书后一式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凡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制定或主办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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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拥发[2002]10号

各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新修订的《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已经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第十九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全省双拥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依据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国拥[2002]4号)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方针,把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部队战斗力和增强民族凝聚力作为根本任务,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贡献。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双拥工作成绩突出,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并经过一定程序命名的市、县(区),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是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成果,是当地社会稳定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
第四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坚持标准,注重实绩,择优评选,确保质量。双拥模范城(县)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第五条 对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第六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坚持以下标准: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1、地方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高度重视双拥工作,把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总体规划,作为全局性、长期性的重要政治任务,常议常抓,形成合力。
2、健全由地方和驻军领导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并根据人员变化及时调整充实。党政军领导带头参加双拥活动,对双拥工作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决策,无久拖不决的问题。
3、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切实履行双拥工作职责,抓好本系统双拥工作。
4、各级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相应的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
5、双拥工作制度落实。坚持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军地联席会议制度、总结表彰制度、任期目标责任制度。年度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
(二)双拥宣传教育广泛深入
6、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国防教育法规,把双拥教育、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以党政干部为重点,坚持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做到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
7、双拥教育、国防教育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工作计划,经常开展双拥宣传。部队把拥政爱民教育列入政治思想教育重要内容,每年有部署,平时有检查。教育部门把国防教育作为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法制教育;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双拥国防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群众性国防和拥军优属教育活动。
8、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的教育基地、教育设施、教育制度和教育方法,充分发挥培训机构、训练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多种教育机构和场所的作用,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实现国防双拥教育制度化、经常化。
9、市、县(市、区)的主要交通要道、公共场所和旅游景点设立永久性双拥宣传标志,军地基层单位设有双拥宣传栏,营造浓厚的双拥氛围,形成人人关心支持国防建设,自觉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10、双拥活动在基层落实。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村的乡(镇)、村以及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间组织、部队的基层连队都要建立健全双拥活动组织,组织广大军民积极开展双拥活动。
11、双拥力量不断壮大。既要积极组织驻军、民政和工、青、妇、民兵为骨干的双拥工作队伍,又要大力发展双拥志愿者队伍,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基层双拥活动,构建社会大双拥格局。
12、社区双拥深入开展。把社区双拥纳入城市社区建设规划,完善社区双拥活动载体,创新双拥综合服务网络,形成难有所帮、需有所助、求有所应的社区双拥新风尚。把乡村双拥纳入全民奔小康规划,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相结合,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全面发展中,创造主题鲜明、内容实在、生动活泼,具有时代特色和当地特点的活动形式。
13、双拥活动制度化。年度有计划,季度有安排,节日有走访,平时有活动。从日常工作做起,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贯穿于各部门、各行业工作的全过程,落实到基层工作的各个岗位,定期检查总结。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14、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军民在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中形成合力,大力推进军地文化建设。
15、坚持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把加强军民理想信念、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作为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根本任务,深入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宣传教育,引导军民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16、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把道德建设作为军民共建活动的重要内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在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和民族团结中产生广泛影响。
17、军民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活动。部队踊跃参加环境保护和城市容貌工程建设。建设文明营区同建设文明社区融为一体,营区要成为文明社区的示范点。
18、建立军(警)民团结协作维护社会稳定机制,开展联防联治活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19、连以上单位都有军民共建点,70%以上的军民共建点被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20、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政策、法律、规定,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政策、法规。
21、地方积极支持部队做好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教学科研、国防施工等各项任务,搞好科技拥军,努力为部队培养国防科技人才。
22、大力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搞好营房、交通运输、医疗保障,做好军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
23、军事设施得到有效保护,无重大破坏军事设施的刑事案件。
24、优质及时按量供应粮、油、水、电、暖、气等军用物资和所需。
25、落实国家和地方出台的对现役军人、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的免费、优惠、优先政策,并在相关公共场所设立明显标志。
26、转业复员军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伤病残军人和随军家属得到妥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住房、医疗待遇落实,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得到妥善安排。
27、优抚对象的抚恤、定补、优待标准达到或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当年兑现率达到100%。
28、圆满完成征兵任务,应征青年报名率达到95%以上,无责任退兵。
29、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机制健全,依法优先、积极稳妥地处理涉军案件,切实保障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30、驻军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群众纪律,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无单位违纪现象,对个人违纪行为处理严格。
31、认真落实解放军总部规定的义务劳动日时间,积极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做好扶贫帮困工作。
32、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斗争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
33、有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联防工作中做出贡献。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34、军政军民亲如一家,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爱护军队,尊重军人,积极支持部队建设,每年办几件实事。部队尊重政府,热爱人民,支持地方工作。
35、辖区内无军地历史遗留问题,军地地界、产权清晰,无重大军民纠纷。军民出现矛盾,军地领导主动出面,及时妥善解决。
36、无因双拥政策法规不落实而集体上访和联名信访现象,年信访处结率达到95%以上。
第七条 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六条的规定,提出每届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

第八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各县(市、区)在自查的基础上,向市写出申请报告。市考察后,由市党委、市政府和军分区(警备区),向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推荐,并附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推荐单位审核,提出初选意见,经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提交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同时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一般每三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由省委、省政府、省军区举行命名大会,对被命名的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条 省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只在本届内享有荣誉。下次命名时,不论是否被命名为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基本标准的,均有被推荐、命名资格。

第四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巩固、发展创建活动成果;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推出新典型;不断解决新问题,实现新突破,提高新水平。
第十二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在获得荣誉称号期间,每年年底要向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年度工作和下年度双拥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对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检查,向全省通报检查情况,并作为下一次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称号后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将视情给予通报。被通报单位要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措施报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的,按批准程序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1994年颁发的《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鲁拥发[1994]6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厅(局):
为了加强对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促进其提高培训水平,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有关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培训水平,培养更多更好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内贸易部(包括原商业部)参与投资建立或批准成立、名称上冠有国内贸易部字样、从事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的中心、站。
第三条 培训机构的办学宗旨是:弘扬民族烹饪技艺和服务技艺,推动我国饮食服务行业发展,实行“培训、科研、经营”三结合的方针,以培训为中心,科研和经营为培训服务;立足本系统,面向全社会,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开展培训,逐步形成各具特色、水准一流的培训机构,起到人才培训基地和骨干作用。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培训有理想、有道德、有熟练岗位技能和相应专业理论知识的中高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二)搜集、发掘和整理本行业、本地区具有传统特色的经营品种、服务项目和操作技艺,借鉴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新技术、新品种、新项目和新的管理方式,编纂成书,引导经营服务领域的开拓和行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
(三)经营与饮食服务专业培训相关的业务。
第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国内贸易部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
地方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培训机构的人员编制;按规定权限任免干部;领导检查培训机构的各项工作;定期向部通报培训机构的有关及重要情况。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骨干师资力量的调动,应当报部备案。
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代部行使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培训业务、发展规划等的制定,协助衔接异地生源;组织教学交流和教材编写,考评办学质量,安排科研任务,沟通培训信息;其他需要由部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遵纪守法。其教育培训和经营服务活动的法律责任,均依法由培训机构独立承担。
第七条 培训机构要优先保证完成部下达的专项培训任务,在满足内贸系统内的需求的同时,要注意面向社会,根据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培训工作。
培训机构的教学年度计划、所用教材、收费标准等须报部审批。每期培训班的人数、时间、等级、教师及学员选送等情况,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并报部备案。如有需要,可由部统一下发招生通知。每期培训班结束,须向部报送书面总结。
第八条 培训机构要围绕饮食服务业的发展开展必要的科研活动。计划开展的科研项目须报部审批。一经批准,要认真负责,一抓到底。对确有成绩的科研人员,按其对技术进步和经营效益的贡献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培训机构要不断开拓新的培训途径,保证培训经营有一定的效益,并能以教养教。每年核算的培训营业额和利润,要报部备案。
第九条 培训机构要积极参加部组织的各项活动,按时上报年终工作总结(规定次年1月20日前上报)、信息交流材料及要求上报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对培训机构全面实行缴纳管理费的办法。各培训机构每年向部上缴管理费1万元,于当年12月15日前一次全额交清。部有投资的培训机构,除上缴管理费外,还要严格执行与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签定的协议,将应缴的投资使用费,于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全额上缴。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上缴的投资使用费和管理费,主要用于改善与发展培训机构,组织教学交流、教材建设、开展有关活动等。
第十二条 部每年要对各培训机构的教学、科研、经营等方面进行办学考评。对符合办学要求、各项任务完成好的单位和个人,由部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完成任务不好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部有权取消其部属培训机构资格,同时收回各种权益;
(一)不遵循本办法,偏离办学宗旨,并拒绝改正的;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教学、科研任务,且无充分理由的;
(三)无故两次不参加部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四)不按要求缴纳管理费和投资使用费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来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