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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14:52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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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2号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村(牧)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并负责本村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管理和服务。”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牧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优先考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改造,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

  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和扶贫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助。”

  四、第九条修改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牧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地、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并报经省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分散供养的,可由村(牧)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委托照料的,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及五保供养对象户籍所在村签订供养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五保供养资金,同时对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2008年7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6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1月17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并负责本村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的条件和确定程序

  第五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稳定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本人向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农牧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牧)民小组或者其他农牧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牧)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七条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牧)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终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

  (一)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已具备了劳动能力的(年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除外);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八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牧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优先考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改造,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亡故后,一次性发放一年供养标准的丧葬补助费,丧葬事宜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和扶贫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牧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地、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并报经省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五保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疾病和严重传染性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应当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可由村(牧)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委托照料的,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及五保供养对象户籍所在村签订供养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一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担,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五保供养资金,同时对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要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供养资金每年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供养资金专户,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集中供养的,发放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情况应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签名。

  第十三条有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交由他人代耕或使用的,其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捐赠意向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将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工作人员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使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牧民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每年对五保供养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会等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实行信息和政务公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和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村(牧)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或出具虚假评议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及时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继续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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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157号)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市和县(市)、区及建制镇中心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以及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广场。
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价格、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告示。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项目改造、养护等需要停用、撤除、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或者遇有大型公益活动、其他紧急事件等,需要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告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及标志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停泊。
禁止非法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收费与免费两种。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统一纳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车辆停放收费办法及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制定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听证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缓慢通行,遇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过的,应当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十五条 道路停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
(二)车身不得超出车位线;
(三)关闭车辆的电源、拉紧手制动器,关锁车窗、车门;
(四)按规定缴费。
第十六条 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其他危险、违禁物品的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因上下人员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道路停车泊位自动收费设备;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自动收费设备;
(四)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卡;
(五)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道路车辆停放的管理,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和完善违法车辆的信息网络,及时更新信息数据,提供查询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对于占用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纠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共停车场所停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置障碍影响车辆驶入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车身超出车位线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让虚报浮夸不再有藏身之处

杨涛

近日,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十几个乡镇干部因虚报造林面积,受到免职等惩处。其中,两个乡镇党委书记、4个林业站长被免职。(《中国青年报》6月19日)
为创造政绩或完成上级规定指标,一些地方官员不惜在统计上做文章,在工业产值、农民收入等林林总总项目的数字上大渗水分,虚报浮夸己成为官场的公开的秘密。可是,为什么上级领导仍引以为信呢?难道发现虚报浮夸真得那么难吗?
看看阜新县的做法,我们发现其实发现虚报浮夸并不难。阜新县开始春季植树造林时,刚到任的县委书记王宏伟经过近一个月的调研,发现他走过的乡镇植树造林的面积有问题,再加上下乡时有人反映一些乡镇中存在虚报造林面积的情况,使他产生了清查造林面积的想法。于是,该县县委决定以核查造林面积为突破口,力刹虚报浮夸风。该县对全县35个乡镇的植树造林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对5亩以上面积较大的地块采用了先进的GPS“卫星定位测量仪”进行实测,测量的实际数字与各乡镇上报的造林面积存在不同程度的误差。
原来,要发现下级官员的虚报浮夸难就难在上级领导有无深入调查研究。一些上级领导习惯于发指示、听汇报,不到基层走走,不到群众中看看,不擅于借助科技的力量进行复核,当然,要发现虚报浮夸的现象很难。要发现下级官员的虚报浮夸也难在上级领导敢不敢痛下决心,与下级官员较真,与自己较真。一些上级领导习惯于好大喜功,对于下级官员的形势大好的空话很顺于耳,并且上级领导也要接受指标考核,他们上面也有领导,揭下级官员的短,事实上也使自己的指标也难以完成,也就是让自己难堪。因此,如此没有壮士断腕的气概,敢于与下级较真,与自己的政绩较真,要发现虚报浮夸的现象真的是很难。
  正因为有这么多发现虚报浮夸的难处,所以, 阜新县县委书记力刹虚报浮夸风的做法就颇具魄力,令人陡生敬意。但是,要遏制虚报浮夸的现象,仅仅依靠领导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要寻求制度上的跟进。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也许是有必要的:首先是要将制止虚报浮夸与政绩考核联系在一起,必要时要采取虚报浮夸一票否决制,让下级官员不敢搞浮夸;其次是上级要制定科学可行的考核标准,在制定标准时要让当地群众、下级官员共同参与进来,让下级官员不需要搞浮夸;再次,要建立平时督促检查制度,平时经常实地检查下级官员的工作,而不是等年终听汇报、看数字,让下级官员无法搞浮夸。
我想,只有虚报浮夸的不再有藏身之处,我们的经济才能步入良性发展,群众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地维护,我们的社会才能真正文明进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