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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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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2〕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5日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项目各政府部门及应用服务主体之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与利用,提高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度和网络化服务水平,避免重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广东省测绘条例》、《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和其它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是地理信息数据及其采集、加工、交换、服务所涉及的政策、法规、标准、技术、设施、机制等的总称,由地理信息数据集、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政策法规与标准体系和组织运行体系等构成。
  第三条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全市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公众根据权限共享使用。
  第四条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的建设、管理、维护与应用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市成立由分管国土资源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国土资源和分管信息化的副秘书长和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城乡规划局、市住建局、市保密局等部门组成的“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办公室。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负责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应用的总体协调工作,联合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共同参与框架建设。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政府各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建设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框架建设应用顺利实施。
  (二)指导国土资源、电子政务管理、发改、财政等部门拟订地理空间信息共建共享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第七条 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项目的牵头单位、建设单位和应用服务主体,具体负责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的总体建设、组织实施与推广应用工作,并提供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用服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框架建设的总体设计、组织实施及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和审定。
  (二)负责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汇交、管理与更新维护,并将数据提交给国家测绘局授权的部门进行保密处理,以形成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三)负责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审批使用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以及接入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的申请。
  (四)负责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与交换工作,会同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拟定、调整并发布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目录,制定全市共享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汕头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下称“公共平台”)的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地理空间框架在市级的推广应用工作。
  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是平台运维机构,具体负责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并提供平台接入和数据应用等技术服务。
  第八条 汕头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联合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市发改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查财政性资金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及相关应用系统建设工作。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各部门开展涉及测绘内容的建设工作,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在审批立项前要先征求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对使用财政资金以信息化名义立项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项目,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应先征求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要从资金源头及项目管理上避免项目重复建设,确保我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成果为全市政府各级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公众共用。
  第九条 汕头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保密局共同负责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相关规定和要求。市保密局负责对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安全保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条 海洋与渔业、城管、环保、民政、规划、住建、公安、农业、公路、交通、水务、旅游、外经贸、统计、气象、卫生、人口计生、海事、文广新、本市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使用或拥有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单位共同参与框架建设,负责协助提供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专业地理信息数据。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纳入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的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更新。
  (二)对本单位的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设定共享权限。

第三章 框架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标准体系建设
  (一)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必须严格遵照国家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标准体系,以保证数据资源共享与整合利用。
  (二)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标准体系的完善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完善应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结合汕头市实际及应用需求进行。
  第十二条 数据集及数据库建设
  (一)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地理信息数据集分为4个层次,包括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集。
  1、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其内容包括定位基础、居民地、工矿建筑、交通、管线、水系、境界、地貌、土质与植被和影像、三维模型、兴趣点等数据,是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的数据基础。该数据为涉密数据,应按相关规定管理。
  2、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其内容包括居民地、工矿建筑、交通、水系、境界、地貌、土质与植被和影像、三维模型、兴趣点等数据,是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经过提取、保密、美化等加工之后形成的数据子集。该数据为非涉密数据,运行于政务网络。
  3、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相应主管部门或单位对涉及本部门有关业务予以积极配合,按照一定标准规范将业务数据进行空间化形成的用于共享的地理信息资源。该数据为非涉密数据,运行于政务网络。
  4、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相应主管部门或单位对涉及本部门有关业务予以积极配合,其内容包括居民地、工矿建筑、交通、水系、地名数据、影像等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部分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是通过对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中的敏感信息处理之后形成的数据集。该数据为非涉密数据,运行于互联网之中。
  (二)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数据库支持集中建库和分布式建库两种模式。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依基础测绘分级管理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集中建库并统一管理;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库可由市相应主管部门或单位分别建库,也可委托市国土资源局集中建库,或者二者结合,采取集中与分布相结合同步建库,优先考虑委托市国土资源局集中建库,以利于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共享;公众地理信息数据库由市国土资源局集中建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平台建设
  (一)汕头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依托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通过在线方式满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对地理信息和空间定位、查询分析的基本需求,具备个性化应用的二次开发接口和可扩展空间,是实现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应用服务功能的数据、软件及其支撑环境的总称。
  (二)公共平台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数字中国”、“数字广东”地理空间框架的统一标准与要求进行建设,实现全市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利用。
  (三)公共平台是全市权威的、唯一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所有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均纳入公共平台进行统一发布、共享、交换与管理,政府其他部门、事业单位不进行类似平台的开发建设,并在该平台下开展本部门的专业应用,不得重复建设。

第四章 数据更新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我市基础测绘中长期发展规划。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局,依据基础测绘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和维护规划年度计划,并将年度计划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局要将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作为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和维护资金保障来源,确保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年度采集和更新工作的经费投入。市国土资源局要依法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政府其他部门、事业单位不再对未纳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年度采集和更新计划的同类项目立项和财政性投资。
  第十五条 在本管理办法实施前立项生产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组织实施单位按照统一数据格式、数据质量与数据更新频度要求,提供给汕头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进行管理与更新维护。
  第十六条 各类地理信息数据的提供部门,应按照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标准体系等规定和规范,做好共享数据的采集、更新与汇交等工作。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工作应由合法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数据的更新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并符合相关采集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更新与管理。
  (一)全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统一由市国土资源局交国家测绘局授权的部门进行保密处理,形成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
  (二)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更新和管理。
  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由政府各部门按照“权威数据来自权威部门、权威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的原则进行数据采集和更新。政府各部门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与工作要求,对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开展经常性更新。
  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空间位置的保密处理统一由市国土资源局交国家测绘局授权的部门处理,数据业务内容的保密处理工作应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由提供数据的部门或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集更新和管理。
  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集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更新,更新周期分别与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保持同步。

第五章 数据共享与交换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必须按照全市地理信息共享目录的规定,及时将所属的已经过保密处理且符合发布要求的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及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通过汕头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进行发布、共享与交换。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的需求,及时对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目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权威数据来自权威部门”的原则,各部门和单位提供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合法、准确与规范,但因数据本身的瑕疵对使用方造成的影响不承担任何责任。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对共享数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修正。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通过公共平台或门户网站公布地理信息数据共享目录、用户权限及共享途径等事项,供需求者了解、查询。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各级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公众可通过公共平台,以政务网或互联网等网络,在权限范围内共享相应的地理信息数据。
  以下地理信息数据不得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
  (一)未经国家测绘局授权部门保密处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二)空间位置未经国家测绘局授权部门保密处理、业务内容未经数据提供部门或单位保密处理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
  (三)未对敏感信息进行处理的公众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 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经政务网等网络在公共平台上以网页或在线调用方式提供给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共享使用,并按照不同的用户权限,进行完全共享和部分共享,不可下载保存。确实需要的,需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
  第二十六条 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用户权限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确定,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用户权限由数据提供部门或单位审核确定。用户权限的设置由平台运维机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结果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经互联网以网页或在线调用方式提供给企业、公众使用。公众地理信息数据仅可用于浏览查询,不可下载保存。

第六章 平台应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汕头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通过“直接应用、定制应用、标准服务和内嵌调用”等方式在政务网或互联网上为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公众提供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支撑服务。平台运维机构通过后台管理功能保障平台高效运行,对平台的服务进行实时监控,记录平台运行的关键信息,对突发事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涉及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公众服务信息系统应调用公共平台的地理信息数据,其中的地理信息子系统的开发建设应由合法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已建成的系统,由所属单位通过改造将地理信息数据逐步统一到公共平台上来,以实现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一致,避免矛盾与重复建设。平台运维机构应做好相应的技术支持工作。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需使用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平台运维机构提供无偿接入服务;其它企业单位需使用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平台运维机构提供有偿接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平台运维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外服务标准,按规定做好公共平台运行维护、数据集成管理及技术支持培训等工作。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领导小组各部门定期对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与交换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与交换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未经国家测绘局授权部门保密处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未经数据提供部门保密处理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未对敏感信息进行处理的公众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共享地理信息数据;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提供、发布地理信息数据,影响共享的。
  (二)未按规定周期组织采集、更新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批准或者核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地理信息采集及相关应用系统建设立项前,未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或进行重复投入、重复建设的,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
  (四)未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或者未执行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标准采集和更新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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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2011年1月1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梁和渡口。
  第四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应当坚持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县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宣传、实施有关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落实养护管理任务,检查验收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负责农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六)指导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七)指导、协调乡镇之间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八)实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培训、考核管理人员;
  (九)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乡道规划并组织实施,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维护乡道建设、养护、管理秩序;
  (二)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乡道实施路政管理;
  (三)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一)协助县、乡人民政府设计、制定村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1.5%安排预算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农村公路的专用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与邻县接壤的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协商解决。
  跨乡镇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公路建设相关标准和质量。
  修建农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及里程碑、界碑、指路牌。
  农村公路通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农业灌溉和通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确定。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将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5米以内划定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按照批准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与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等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路旁林木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二)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
  (三)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四)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和损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涂改交通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渡口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开山炸石、采矿、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禁止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址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殴打、辱骂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农村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旅游公路、专用公路及村民自建的联接村组、自然寨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法治长春建设的决议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法治长春建设的决议

(2011年12月1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法治长春建设进程,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全面实施,在全面总结我市“五五”普法“四五”依法治市工作的基础上,有必要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市广大公民中组织实施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和第五个五年依法治市工作规划,特作决议如下:

  一、进一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确立的国体、政体、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和精神,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在全社会广泛开展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反腐倡廉等相关法律法规。尤其要深入学习宣传涉及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统筹推进“三化”、实施“三动”战略、优化产业结构、扩大投资规模和消费需求、深化改革开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领导干部、执法人员和青少年。坚持贴近民生,分类指导,从不同对象出发,进一步明确宣传的重点和内容以及方式方法。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切实增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切实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司法能力。要结合道德品质和意识教育,培养青少年遵纪守法行为习惯,努力实现法制教育从娃娃抓起。要进一步增强企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的诚信守法、依法管理、依法经营观念。要大力宣传与城市居民和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引导群众依法参与基层自治管理,提高其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能力。要结合流动人口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提升流动人口的法治观念和依法维权能力。

  三、不断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法

  坚持贴近群众、贴近基层、贴近生活的原则,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普法依法治理主题实践活动。充分利用并不断创新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的专栏、专版、专刊,深入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兴传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政府网和普法网站建设。充分利用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等载体,开展多种形式主题实践活动。同时,积极研究新时期拓展和提升“法律六进”的工作思路,突出长效机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律六进”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明确牵头单位和责任单位职责任务,增强全体公民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水平。充分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以及其他特定节日,开展普法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

  四、全面推进法治长春创建工作

  全面深入开展法治长春创建工作,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突出抓好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经济法治、创新社会管理等关键环节,逐步实现各项社会事务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制保障;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全面加快各级政府的法治化、民主化建设步伐;进一步促进公正司法,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经济法治建设,促进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进一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努力从源头上、基础上、根本上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坚持把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六五”普法的重要任务,不断丰富和延伸法治文化内涵。坚持把立法、司法、执法、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等法治实践作为承载和传播法治文化的重要载体。坚持将法治文化建设与群众文化生活相结合,引导法治文化产品的创作和推广,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积极开展法治文化社区、乡村、企业、校园等创建活动,夯实法治文化建设的根基,提高法治文化的渗透力和影响力。

  五、健全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保障机制

  坚持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年终绩效考评,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进一步健全并完善普法依法治理体制机制,广泛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全市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民主党派、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要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扎实开展系统内和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政府要落实普法依法治理专项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步增加。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落实好普法专项经费。同时,加大基层普法依法治理的各项投入,确保普法依法治理不断深入。

  六、加强对本决议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要加强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监督制约、考评考核机制,扎实做好年度检查、阶段评估和总结验收工作。各级政府要扎实有序推进“六五”普法“五五”依法治市工作,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总结评估验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强化监督制约,定期听取和审议工作情况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保证本决议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