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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设计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3:51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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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设计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2010年9月2日以粤人社发〔2010〕26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评价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人社厅,负责研究制定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政策和指导考试工作。具体考试考务工作由省人事考试局组织实施。

  第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建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编写考试大纲,并配合省人事考试局组织命题和阅卷工作。

  第三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4月。

  第四条 初级资格考试设《工业设计基础理论》和《工业设计实务(初级)》两个科目,中级资格考试设《工业设计综合知识》和《工业设计实务(中级)》两个科目,高级资格考试设《工业设计实务(高级)》科目。

  中、初级资格考试均安排一天进行(每门科目半天),高级资格考试安排半天进行。《工业设计基础理论》和《工业设计综合知识》考试时间为2小时,《工业设计实务》考试时间为4小时。

  第五条 《工业设计基础理论》、《工业设计综合知识》和《工业设计实务》考试采取闭卷纸笔作答方式进行。

  第六条 参加初、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参加高级资格考试达到合格标准的,其成绩在申报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评审时长期有效。

  第七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符合《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相应报名条件。

  第八条 凡符合报名条件并申请参加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按省人事考试局发布的考务通知要求进行报名和参加考试。

  驻粤单位人员,按属地原则组织报名。

  第九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如确需要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需经省人社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任何培训。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实行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经省物价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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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北发[2001]28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软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促进招商引资和对外开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主要对象是北海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第三条: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是指上述对象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为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而损害投资软环境,但尚未构成违反党纪、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主要包括:
1、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对投资者态度粗暴,故意刁难;
2、违反行政公示制和审批限时制的规定,办事拖拉,误时误事;
3、在执行公务中,要求投资者请吃喝、到营业场所娱乐、提出或收受投资者给予的各种不正当好处、报销应由自己支付的费用但情节轻微;
4、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没或进行摊派;
5、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要各种“好处”、谋取不正当利益;
6、强制投资者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
7、其他有损投资软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依下列程序分类处理:
1、情节轻微的,由其本人作出深刻检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曝光。
2、检查后仍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其调整工作岗位、暂停职务或安排其离岗学习。
3、情节严重,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或停职离岗学习后仍不改正的,依以下类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
(1) 对投资者不热情,甚至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
(2) 故意刁难投资者,办事不及时,随意拖延,超过规定审批时限但未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超过规定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以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3) 为谋取小团体和个人利益,有第二条第三款所列行为的,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4) 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强制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5) 行政执法部门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违法违规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五条: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或下属单位出现的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不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甚至纵容、袒护,不作处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条:凡损害投资软环境构成政纪处分的责任追究对象,由市投资服务联合办公室提出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监察局或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按本办法第四条给予处理。

第七条:对损坏投资软环境而被给予行政处分的,如需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党政机关损害投资软环境的行为,如果已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投资者可以直接向中共北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市监察局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投诉。

第十条:本办法由中共北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北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3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2002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学习或工作二年以上,或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


  (三)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知名跨国公司、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


  (四)我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方式:


  (一) 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中介机构;或以自有资金、引进资金在厦投资;


  (二) 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三) 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四) 到本市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


  (五) 开展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六) 到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做博士后;


  (七)到国家机关工作;


  (八)其他方式。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提供接待、咨询、协调、投诉受理等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


  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用人单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核发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决定不核发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出入方便。


  第七条 对来厦创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以及引进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所需费用;


  (二)为留学人员从事科研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提供资助;


  (三)为留学人员来厦进行学术交流、技术交流提供部分经费;


  (四)引进留学人员所需其他费用。


  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九条 留学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 留学人员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的外币。


  注册资本在一百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的,可以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


  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支付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的中介服务费,按规定凭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研究开发所需的少量进口试剂、原料、配件、科研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设立审批费、工商登记注册费及税务登记证件费等费用,符合条件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 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来厦工作,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留学人员。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接收留学人员不受编制限制。


  用人单位编制已满的,经编制管理部门专项批办,由财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财务管理体制及所增加的人员核拨经费。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应量才录用,合理安排,依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优确定工资待遇。


  事业单位聘用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留学人员,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聘期内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总额十倍以内的特殊岗位津贴;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


  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引进到本市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从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按月发给每人不低于一千五百元的生活津贴,最长期限为五年。


  引进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标准或自行规定,发给生活津贴。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职数的限制。其在国外工作期间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按国内相对应的资格给予直接聘任。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


  公派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进修时间,自费留学人员在批准停薪留职期限内的国外学习时间,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和视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年限。


  留学人员在国内的工作关系及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按规定享受本市社会劳动保险待遇;工作关系无法转入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工作年限,作为其计算工龄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年限的依据。


  留学人员配偶将原有的工作关系和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可按规定享受社会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来厦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属学科带头人的留学人员,可在国内外选聘助手,并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配备工作秘书。用人单位编制已满的,可向编制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批办。


  第四章 生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相关证明,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证或签证:


  (一)取得外国籍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一至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及相同期限多次返回签证;申请在厦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可办理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及一至五年多次返回签证;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一至五年的厦门市华侨、港澳台同胞居住证;


  (三)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属外国籍的,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可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有效期一至三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签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再凭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或工作单位未落实的,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不受户口指标限制,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留学人员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请租住留学人员公寓,也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向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六条 引进到国家机关、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供合理来厦旅费和搬迁费,并按户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安家费。


  引进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或自行规定,发给旅费、搬迁费和安家费。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在购房、购车、办理驾驶证以及子女入学、入园就读等方面享受本市居民生活待遇。


  符合重点人才引进条件的留学人员,其子女转入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时,允许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择校、择园进行指导、协调。


  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入学考试,参照归侨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申请在厦创业、工作一年以上,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耐用消费品等,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海外专家证明和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依照海关对聘请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二十九条 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收益,可凭本人护照、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或者按规定携出国(境)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从香港、澳门、台湾出国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


  到香港、澳门、台湾学习、工作的同等条件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