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7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地税局制定的《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强化税源控管,降低征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由地税机关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代地税机关征收税(含规费,下同)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为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含省地税局直接征收分局,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下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为依法接受地税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组织。
第五条 代征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开立银行账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并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具体代征工作;
(三)诚守信用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四)具有一定的税源控管手段,方便纳税,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五)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要求和委托代征事项确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以下(不含省地税局)各级地税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
第六条 委托人要加强与代征人的沟通联系,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七条 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相关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支持,形成社会综合治税、协税护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农贸、建材、文化等专业市场的个体地方税收;
(二)建筑安装、交通运输、房地产交易、牲畜屠宰交易、私房租赁、矿产开采加工销售、林业、小水电等行业的地方税收;
(三)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四)拍卖行拍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六)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资源税、烟叶税等;
(七)其他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地方税收;
(八)其他零星分散、背街小巷、边远山区和海岛、异地缴纳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
第九条 由地税机关征收的有关规费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可随有关税收一并代征。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税款和代征人,由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委托代征事项报告,经县(市、区)级地税局征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确认委托代征相关内容,报局长批准后,由县(市、区)级地税局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直接确定本地区的委托代征事项、税款和代征人,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并将协议内容及相关操作事项通知所辖的地税机关具体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10天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必须明确委托代征的税种、范围,计税依据,税款申报缴纳期限,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代征期限,代征手续费比例,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代征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业务和税收票证管理,确保票款安全。
委托人应当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代征员证》。
代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人员变动或者被取消代征资格时应当及时交回《代征员证》。
第十四条 委托人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内容的,应当与代征人重新协商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期限由委托人与代征人双方协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协议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与代征人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委托人与代征人一方或双方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委托人与代征人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委托人与代征人终止协议的,委托人应当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手续。
代征人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经委托人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代征人应当向委托人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员证》及相关印章、资料,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生效后,委托人必须指定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所委托代征税款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落实到税收管理员。
税收管理员应当到代征人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情况和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加强税源控管。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辅导代征人按时、足额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建立代征人税务管理底册,将代征人和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地税发〔2006〕307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民主评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征〔2003〕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下发相应文书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纳税人临时发生应税行为或异地发生应税行为的,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纳期限等代征税款。
地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应税收入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代征人执行。
对适用简并征期、简易征收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通知代征人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在地税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以地税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代征人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减免、行政处罚、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代征税款。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未出示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代征人收取现金的,必须实行双人上岗、票款分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收缴代征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自代征义务发生之日起,设置代征税款台账,分纳税人逐笔登记代征税款,并进行核算。
代征税款台账应当包括登记信息和征收信息。
登记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址、摊位(柜台、车牌等)号、经营项目、经营面积(规模)等纳税人基础信息。
征收信息包括应纳税款、征收税款、解缴期限、入库税款、入库时间、完税凭证等税款征缴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地方税收代征情况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做到票、款一致。
自收现金的代征人所在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款应当在当日结报缴库,当日确实来不及的必须在次日结报缴库。
自收现金的代征人所在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税款结报缴库期限为一个月,税款额度为10000元,对上述税款结报缴库达到期限或额度的,应当立即结报缴库(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八条 代征税款经代征人账户缴库的,应当申请设立代征税款专用账户,并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代征的税款汇总申报缴库。
代征税款专用账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委托人、代征人应当加强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的监督管理,确保税款安全。
代征人代征的税款,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保管。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推行代征人网上申报和电子缴税,方便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代征人可使用计算机管理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代征税款情况和税收票证使用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代征人可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减少现金收缴量。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拒绝纳税的,代征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纳税人欠税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代征人发现固定经营的纳税人走逃、失踪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需领购发票的,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按照有关规定领购发票。
未领购发票的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可凭完税证明到主管地税机关窗口申请开具,或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由代征人代开规定的发票。
需代征人领购、代开发票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由代征人领购、代开发票。代征人领购的发票限于代开被代征税款的经营业务,不得超范围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不得为被代征人之外的他人代开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严格实行按月供应、验旧购新制度,加强日常检查管理。
代征人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征业务、代开发票严格区分,分别核算、申报和缴纳税款,分别验旧发票。
第三十四条 印花税票代售,应当按照税务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做到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用,逐栏填写(或打印),字迹清楚,计算准确,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遗漏、省略和编造。
代征人应当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办理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代征人保管税收票证,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代征工作人员外出收税时应当做到税票不离身,禁止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禁止带票探亲访友,禁止带票回家。
第三十七条 对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款、欠缴税款需公开、公告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必须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对《地方税收代征情况报告表》审核无误且确认代征税款已解缴入库后,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支付代征人手续费。
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和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手续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代征人(未超过转账起点的除外)。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手续费。
第四十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的台账、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完税凭证等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的有关征管资料按照《福建省地方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收集、归档。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的资格审查和确定;
(二)负责确定委托代征税收的具体范围,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发放和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四)负责对本局委托代征税收的日常业务指导、检查、监督、跟踪管理及信息反馈,协调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处理代征人代征税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规范征管办法。
第四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欠税信息、发票和税收票证管理情况、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等;
(二)审核代征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对培训合格的人员,报经核准后发放《代征员证》;
(三)研究解决或向上级反映代征税款中出现的问题或代征人反映的问题;
(四)负责代征人网上申报的审核;
(五)督促代征人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六)对计财部门反馈的以下情况进行督促整改和跟踪管理。
1.结报税款不准确,税种、级次互串;
2.超过期限积压税款。
第四十四条 办税服务中心(厅)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辅导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包括领取、使用、保管、结报有关票证的要求;
(二)负责代征人的代征税款收缴工作;
(三)负责税收票证的发放、结报管理和发票供应、验旧、缴销工作。
第四十五条 计财部门职责:
(一)负责检查代征人的税收票证开具、使用、保管情况;
(二)负责检查代征人税款缴库“双限”制度执行情况。对代征人存在的结报税款不准确、超过期限积压税款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的税收管理员;
(三)负责推广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四)负责审核并支付代征人的代征手续费;
(五)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的统计分析。
第四十六条 税政、规费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的代征范围、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税期限、手续费比例等;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需变更、终止原《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提出修订、终止意见,报县(市、区)级地税局局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征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拟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二)负责发放、收回和保管《委托代征证书》;
(三)负责检查代征人日常发票管理、税款代征情况;
(四)协调委托代征有关工作;
(五)配合计财部门做好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规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二)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约束
第四十九条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税款,主管地税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由此造成的税款、滞纳金损失,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
第五十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应纳税款的,委托人有权要求代征人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
代征人未能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的,或者因代征人责任造成税款、滞纳金损失的,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
第五十一条 未经地税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税款征收管理、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地税机关未及时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将有关税收规定书面告知代征人,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代征人应当配合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地税机关、税收管理员未按规定进行委托代征管理造成税款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内容、式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委托代征货物运输业税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各设区市地税局可结合当地征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96〕57号)同时废止。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1986年5月29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质量管理,保证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家经委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归口管理的各类教学仪器设备产品。
第三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包括非教育系统的厂、矿)不得生产,各级管理部门、经营单位不得收购、经销,生产单位也不得自行销售、学校更不得自行采购,违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技术特征等方面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必须经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认定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工厂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凡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取得教育主管部门的承认,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专业(部颁)标准。
第七条 工厂必须具备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以及必要的工艺装备和生产设备。
第八条 工厂要有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和必要的产品检验与测试手段,能对生产的产品进行有效的检验与测试。
第九条 工厂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第十条 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许可证的工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填写申请书(申请书格式附后),先报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审批,同时抄报地方经委和抄送产品检测单位。委属单位可直接申请。
第十二条 接工厂申请书后,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工厂申请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二章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工厂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顿,达到条件后,可按本办法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评审仍不合格的,将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产品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暂定五年。工厂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到期前三个月,按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依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五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为XK,编号规则采用全国统一的9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其组成为:
XK 32 001 0001
| | |
| | |
| | ----------------生产许可编号
| ----------------------------产品编号
------------------------------------国家教委编号
第十六条 领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工厂必须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以示区别。
第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只表示具备了生产该产品的生产技术条件,不是计划定点。计划定点要按照统一的生产规划,在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中择优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其收费原则和项目为:
(一)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工厂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项目统一规定为:
1.产品检验费;
2.审查人员差旅费;
3.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等)。
(三)产品的复查及由于产品标准修改后,需对产品重新检查、测试的,仍需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下降,达不到或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
(三)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给其他工厂使用的。
第二十条 上级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工厂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缴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工厂不得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要追究工厂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人的责任。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由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归口负责,下设“许可证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的审查,委托检验单位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具体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与注销;
(四)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的复查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委、厅(局)的职责:
(一)协助国家教委做好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工厂,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
(三)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附后),违犯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产品的检测和检测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国家教育委员会生产供应局委托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进行技术检验和考核,并提出检测报告,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生产供应局。
第二十七条 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负责制订申请许可证产品的检查测试方法。
第二十九条 检查、测试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二)仪器、设备精度应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要有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三)检测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检验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能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认证产品检验单位,必须经国家经委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