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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2:22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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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13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及《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并根据规定,划定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城镇环境噪声达标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工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应当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噪声标准要求,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或民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定期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的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办公、居民住宅小区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的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当日22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3日以前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到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中考、高考前7日内的当日20时至次日8时,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学校周边、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高架桥、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应当保持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

  第二十四条 禁鸣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非禁鸣区鸣喇叭,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时间鸣喇叭。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城市建成区内的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音箱、喇叭等声源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不得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条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当日19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居民住宅楼内电梯产生的噪声超标的,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油烟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的1.5米以上,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放口周围10米范围有建筑物的,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治理达标。对于治理不达标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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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公正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委托人在办理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和有争议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需要鉴证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鉴证机构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必须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七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中央驻滇机构和省级单位委托的以及跨地、州、市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州、市级单位委托的和跨县、市、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级单位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八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资质证。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公诉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省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鉴证人员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鉴证人员,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作中涉及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鉴证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证人员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鉴证程序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鉴定、计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鉴证财物及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对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和委托鉴定的财物有异议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证物品。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并应当将价格鉴证人员的名单告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财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及其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状态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第十七条 对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组织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价格鉴证目的;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八)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人时,委托人应当在价格鉴证结论送达书上盖章或者签字,并由送达人和收件人签名。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结论书转送涉案财物当事人。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委托人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

委托人应当自涉案财物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向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要求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负责价格鉴证的机构或者复核裁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并将结论书送达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证的机构擅自进行价格鉴证,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越权进行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鉴证程序进行鉴证,或者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拒不重新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整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如实提供涉案财物及有关情况和资料,导致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刑事自诉案件、民事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

第二十八条 涉案服务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的决议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废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的决议,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废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