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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0:24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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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79号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二○一二年一月四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姜德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行责任追究、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纳入本级政府依法行政的考核。
第五条 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县(市)区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市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其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人社、监察等相关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收据的;
(六)未尽妥善管理责任,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的;
(九)乱罚款或实施其他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理由的;(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或应当主动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工作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未经批准对企业实施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程序、权限或被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当事人举报的、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受理。确定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应有调查人员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制作笔录、写出调查报告,被调查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协助。案件调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有关案卷及材料进行取证,必要时也可采取证据保全。案件调查时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案件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做出责任认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七条 涉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可以在接到立案通知书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进行复核,不得因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当予以行政处理的,须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加盖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在宣告或者通知生效后,于5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及过错责任人。《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加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并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于7日内移送有关人社、监察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
市法制办公室可以依法责令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改正做出的行政行为。
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应行政执法机关改正、变更或撤销做出的行政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乡、镇、办事处做出的行政行为。
县(市)区法制机构可以依法责令改正县(市)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乡、镇、办事处做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对过错责任机关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纠正决定时,通知或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变更或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3日内直接送达被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被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文书后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做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乱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市、县(市)、区财政、法制机构依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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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 家 林 业 局
第1487号

为保护台湾地区育种者的合法权益,激励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使用,促进两岸农林业发展,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地区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向大陆植物新品种权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及相关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地区的品种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出品种权及相关事务申请的,应当委托在大陆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日期应当使用公历,但证明文件除外。
第五条 在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后,申请人自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大陆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申请人要求将第一次申请日视为在大陆的申请日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审批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作为证明文件。未依照本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此项权利。
申请人在向审批机关提出第一次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大陆以外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可以请求审批机关出具第一次申请日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经育种者许可,在大陆销售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的;或者在大陆以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的,视为申请品种未丧失新颖性。
第七条 申请文件不得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
第八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修改;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驳回其申请。
第九条 品种权申请的其他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经2001年12月7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牟新处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从事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和宋庆龄基金会。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使用人(使用单位),是指捐赠物资的直接使用者或负责分配该捐赠物资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博物馆”是指:

  (一)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向社会开放的县(市)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公益性图书馆。

  (二)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向公众开放的县(市)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各类公益性博物馆。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的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予免税,其中:

  (一)“基本医疗药品”是指用于急救、治疗、防疫、消毒、抗菌等用途的药品和人体移植用的器官,但不包括保健药和营养药。

  (二)“基本医疗器械”是指诊疗器械、手术器械、卫生检测器械、伤残修复器械、防疫防护器械、消毒灭菌器械。

  (三)“教学仪器”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

  (四)“一般学习用品”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服装(含鞋帽)和书包等。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是指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第五条 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由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受赠人接受捐赠并向海关出具接受捐赠物资进口证明申请免税。具体免税手续由最终使用人(使用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等受赠人接受境外捐赠的项目,由受赠人统一向北京海关申请免税。

  第七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进口按以下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一)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使用人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免税时应当向海关提供如下单证:

  1.境外捐赠函正本;

  2.由受赠人出具的《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并应随附《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均为正本,详见附件2);

  3.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进口商品应提交的有关许可证件(或其他单证)的复印件;

  4.海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单证。

  (二)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凭前款所述的单证、对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物品范围进行审批后,办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税手续,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对超出《暂行办法》免税物资范围的,应照章征税。

  由北京海关统一办理捐赠物资免税手续的,应将项目审批情况书面通知使用人(使用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三)有关直属海关对上述免税审批工作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并与有关进口地海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四)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提交的有关材料不齐全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受赠人或使用人补充有关材料后再予受理。

  第八条 对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第九条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有关项目所在地海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2.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附件1

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性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第一联:海关留存) 编号(   )字  号

主管海关
物资到货口岸

境外捐赠人名称

捐赠物资品种
(详见随附清单))

物资数量
物资金额

受赠人审批盖章

经办人姓名: 电话:
年 月 日



备注:

  1.本《证明》由受赠人按样式自行印制,一次性使用,自审批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允许跨年度使用,并附盖有公章的物品清单。

  2.物资进口前,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持《证明》正本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复印件无效。

  3.《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海关留存,第二联由出具《证明》单位留存。

  4.受赠人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由各有关部门和政府办公厅出具《证明》;对受赠人为本《实施办法》所述的社会团体的,由该团体出具《证明》。

 

 

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

(第一联:海关留存)

序号 使用人(使用单位)名称 物资数量捐赠物资品名 数量 金额 使用单位或使用人地址





备注:
本《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有关管理规定与《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管理规定一致。

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审批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