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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10:37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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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暂行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3月14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机械、 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以下简称统检)工作规范化、程序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统检是在全国范围内对企业生产的机械产品质量进行全行业的监督、考核和评价,是以帮助企业发现质量问题, 促进企业自觉提高产品质量为主要目的的行业活动。统检的重点是量大面广、质量不稳定、 具备突击抽样条件的产品。凡列入统检计划的企业均应参加。
第三条 统检产品检测依据的标准应是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要求。

第二章 组织及工作程序
第四条 统检工作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归口领导, 机械产品由科技与质量监督司组织实施,汽车产品由汽车工业司组织实施, 产品检测等工作原则上由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按部下达的计划承办。
第五条 工作程序
(一)检测中心受委托,申报统检计划和实施方案。
(一)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下达计划。
(三)承办单位组织抽样检测。
(四)检测工作结束后,承办单位向部汇报检测工作情况和结果, 必要时,召开专家评审会。
(五)承办单位召开统检工作总结会。
(六)由部发文通报统检结果。
第六条 评审会的主要任务是在检测工作结束后, 协助承办单位进行产品质量分析,并对承办单位工作进行评议。 评审组应由标准制订单位代表、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产品的主要用户代表组成。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汽车工业司职责
(一)对检测中心提出的统检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准后由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下达,并签发“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二)对承办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指导承办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评审和总结工作。
(四)对统检中暴露出的本行业共性的或突出的质量问题(包括设计、工艺、标准、技术等)组织制订质量改进目标,组织整改提高或质量攻关,并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统检结果进行通报。
第八条 省市机械厅局、汽车办职责
(一)督促企业积极参加统检工作,及时了解企业参加统检工作情况和结果。
(二)酌情参加统检工作总结会。
(三)帮助企业对在统检中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制订整改措施,并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在统检中产品不合格和降等的企业,督促其抓紧进行整改,并按有关要求申请复查。
第九条 企业职责
(一)积极参加统检,遵守统检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
(二)对检测结果如有异议,需在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诉。如问题得不到解决,可进一步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及汽车工业司提出申诉。
(三)按时交纳统检费用,配合承办单位做好有关工作。
(四)对统检中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积极进行整改提高。在统检中产品不合格和降等的企业抓紧时间整改,按规定及时申请复查。
第十条 统检承办单位职责
(一)受部委托,提出统检项目计划(附表一)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抽样并承担产品检测工作。抽样结束后,及时将抽样情况通知有关省市机械厅局和汽车办。
凭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签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附表二)并根据实施方案制订的抽样方案组织突击抽样和产品检测。
(三)对检测被判为不合格的产品,应及时通知有关企业,并认真受理企业申诉。如问题得不到解决应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汽车工业司报告。
(四)检测工作全部结束后,对检测数据进行处理,机械产品应定出产品质量等级,写出检测工作总结报告、质量分析报告(草案)和整改措施意见表(附表三)、数据汇总表(附表四)、计算机输入表(附表五)、分省统计表(附表六)等资料,并到部汇报。如有必要,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汽车工业司提出召开评审会的建议,经批准后召开评审会并写出会议纪要。
(五)及时向有关省市厅局、汽车办提供本地区企业统检产品情况的资料。
(六)召开总结会。在总结会上进行产品质量分析,组织经验交流,研究改进提高产品质量措施。根据部的通报,公布统检结果。
第十一条 统检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产品型号规格及名称。
(二)产品抽样方案、样品生产时间、抽样封样方法和送样规定、样品保存时间及处理方式。抽样要求突击随机进行,测试工作原则上要求集中进行。
抽样方案中应包括考核产品的抽取样品数,如统检产品为单规格产品,则要说明抽取样品数和依据。如统检产品为系列(规格)段,则要说明系列(规格)段中抽取的代表规格数及每种规格的样品数。
(三)统检工作技术依据
现行国标、行标(标准名称及标准号)
质量分等标准和相关标准(标准名称及标准号)
所有标准均应注明是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或行业技术要求。
(四)生产厂应提供的与检测工作有关的资料。
(五)指定参加统检企业名单(附表七),并对指定参加企业的选择原则加以说明。指定参加企业产品的年产量之和应占全行业同类产品年产量的70%以上。
(六)保证公正性、科学性的措施
(七)工作进度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的文件。收费应以不盈利为原则,收费项目可包括检验费和评审管理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取。
(九)统检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地址。
第十二条 评审组职责
(一)审议承办单位的检测工作及结果。
(二)结合检测结果和承办单位提出的质量分析报告(草案),对行业存在的共性的或是突出的质量问题,按照存在的差距、原因、整改提高措施、应达到目标分层次进行分析,修改完善质量分析报告(草案)。
(三)确认检测结果,并根据实施方案对设奖的考核项目提出获奖和表扬企业名单。
(四)讨论召开总结会事宜。
第十三条 编写质量分析报告的要求:
质量分析报告主要反映通过此次统检发现的行业共性的和比较突出的质量问题。也可反映近期内产品质量提高情况。
(一)反映的每个质量问题应按以下层次写清楚: (1)存在差距(指与现行标准、分等标准和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2)主要原因;(3)整改(或进一步提高)措施;(4)整改后要达到的质量目标。
(二)共性质量问题指大多数产品所共有的质量问题,并对每个质量问题举出具体的例子(包括企业名称、具体的质量指标、存在差距及原因)。
(三)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应根据统检产品的实际情况,按以下内容分类进行分析:(1)设计问题(如设计水平落后或设计不合理);(2)工艺问题(包括工艺纪律、工艺管理、工艺水平等);(3)检验(包括入厂、出厂检验、检验制度、检验手段、人员素质等);(4)标准(标准水平落后或标准不合理);(5)质量管理(包括质量意识、质量职能等)。
(四)产品质量提高的情况应通过与近几年国家监督抽查情况(或前次质量检查情况)的对比予以说明,并分析质量提高的原因和经验。
(五)质量分析报告应对产品行业质量状况进行总体描述,并认真填写附表三,随同质量分析报告一起报部。

第四章 纪律和奖惩
第十四条 根据统检产品的具体情况,为鼓励企业达到某项重点质量要求,可设立单项奖,单项奖项目名称、获单项奖的产品条件,在统检方案中应有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对在统检中产品质量合格,工厂条件符合要求的企业,承办单位可颁发合格证书。对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好的企业,由部进行表扬。对在统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被列入参加统检的企业不得拒绝抽样,不得弄虚作假,凡拒绝抽样和抽样后不送样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品论处,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参加统检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公正,不得以权谋私。对统检产品的抽样时间、测试情况及数据等在规定时间内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检工作纪律的承办单位,将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通报批评直至取消承办单位资格的处分。
第十九条 取得各种质量证书的产品,在统检中降等的,均按有关管理办法中有效期内复查的规定处理。对统检中不合格的产品,限期整改,原则上由企业在 6个月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查,如复查仍不合格者,则由省市厅局负责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统检产品检测数据18个月内有效,在标准相同的前提下可替代同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封样要符合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质量等级评定的检测及定等产品有效期内复查和优质产品有效期内复查等的产品检测。
第二十—条 本办法制订的依据是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监函(1993)109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 496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机电质(1992) 487号文《机械产品行业质量监督考核暂行管理办法》停止使用。本办法解释权属机械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
附表一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建议表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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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名称 │ │ 规格型号 │ ┃
┣━━━━━━┿━━━━━━━┯━━━━━━┿━━━━━┷━━━━━┫
┃ 检查形式 │ │ 实施时间 │ 年 月至 年 月 ┃
┣━━━━━━┷┳━━━┯━━┷┯━━━┯━┷━┯━━━┯━━━━━┫
┃ ┃ 国家 │ 集体 │ 乡镇 │ 个体 │ 三资 │ 合计 ┃
┃ 全国企业数 ┣━━━┿━━━┿━━━┿━━━┿━━━┿━━━━━┫
┃ ┃ │ │ │ │ │ ┃
┣━━━━━━━╋━━━┷━━━┷━━━┷━━━┷━━━┷━━━━━┫
┃ 拟查企业数 ┃ ┃
┣━━━━━━┯┻━━━━━━━━━━━━━━━━━━━━━━━━━┫
┃检查依据标准│ ┃
┃ 及编号 │ ┃
┣━━━━━━┷━━━━━━━━━━━━━━━━━━━━━━━━━━┫
┃拟查主要项目 ┃
┃ ┃
┣━━━━━━━━━━━━━━━━━━━━━━━━━━━━━━━━━┫
┃判定原则 ┃
┃ ┃
┣━━━━━━━━━━━━━━━━━━━━━━━━━━━━━━━━━┫
┃该产品质量状况简述 ┃
┃ ┃
┣━━━━━━━━━━━━━━━━━━━━━━━━━━━━━━━━━┫
┃产品主要用途 ┃
┃ ┃
┗━━━━━━━━━━━━━━━━━━━━━━━━━━━━━━━━━┛
联系人: 电话:
注:1.此表中有关内容填写不下时,可另附页说明。 1.“检查依据标准编号”以上栏目应在送计划申报表的同时附统一结构的计算机数据库盘片。 3.“检查形式”栏填写“统检”或“抽查”。

附表二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通知书存根 部(公司)(199 )监通字第 号
部(公司)(199 )监通字第 号 国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 )技监监计__函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__)技监监 家 字第__号文,兹委托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计_____函字第____号文,委托________ 技 质检中心(所、站)_______同志等_______人
___________________质检中心(所、站) 术 前行你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同志等___________人到 监 抽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 督 产品进行 ,凭此通知书抽样。
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产品 局 统检
抽查 制 请接洽。
进行产品质量 。 (有效期__天)
统检 │ 199__年__月__日
经办人: │ 抽样日期:199__年__月__日
签发人: │ 说明:1.此联交被检查企业留存。
199 年 月 日 │ 2.企业对该次监督检查工作有意见,
│ 可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或有关部(公司)反应.
附表三(样表) 机械产品质量统检结果质量分析及整改措施意见表
┏━━━━━━━┯━━━━━┯━━━━━━━━━━━━━━━━━━━━┯━┓
┃ 考核产品 │ │ │ ┃
┃型号规格及名称│ │ 检测结果 │ ┃
┣━━━━━━━┿━━━━━┿━━━━━━━━━━━━━━━━━━━━┥进┃
┃参加考核企业数│全行业企业│优等品: 个,占总数 %;一等品 个,占总数 %│ ┃
┃: 个 │数: 个 │合格品: 个,占总数 %;不合格品 个,占总数 %│度┃
┣━━┯━━━━┿━━━━━┿━━━━━━┯━━━━┯━━━━━━━━┥ ┃
┃序号│质量问题│主要原因 │ 整改措施 │质量目标│ 落实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单位:
日 期:
附表四(样表) 一九九 年机械产品质量统检结果数据汇总表
检测单位名称:(盖章)
┏━━┯━━━━┯━━━━━━┯━━━━━━━┯━━━━┯━━━━━━━━┯━━┓
┃序号│企业名称│产品规格型号│产品已获优情况│检测结论│主要检测项目情况│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数据汇总表填表说明:
1.所有参加统检企业均应列在表内。
2.“产品已获优情况”要写明获优时间及获优级别(国、部、省(市)优)。
3.“检测结论”要按“三级”分等结论填写。
4.“主要检测项目及得分情况”栏只列出反映产品质量的主要检测项目,按以
下原则进行选择:(1)对产品质量影响大的;(2)各企业的产品之间差
距明显的;(3)总体水平较低的。
5.列出的主要检测项目应包括标准数据(指该产品达到质量等级的标准)和参
评产品的实测数据,例如:噪声“优等××db,实测××db,可靠性:
合格品××小时,实测××小时”等。不合格项应标明。
附表五(1)(样表) 一九九 年机械产品质量统检结果计算机输入表
检测单位名称:
┏━━┯━━┯━━┯━━┯━━┯━━━┯━━┯━━━┯━━┯━━━━┯━━┯━┯━┯━┯━┓
┃ │企业│产品│ │检测│ │考评│是否国│获优│是否发证│取证│省│企│行│备┃
┃序号│名称│规格│商标│ │总得分│是否│ │ │产品(含│时间│市│业│业│ ┃
┃ │ │型号│ │结论│ │获奖│部 优│时间│认证) │ │码│码│码│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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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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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是否发证,要注明是生产许可证还是认证。
2.省市码、企业码和行业码的编法见附表五(2)、五(3)、五(4)。
附表五(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的代码表
代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
01 北京市机械局
02 北京市仪器仪表公司
03 北京市农机工业公司
04 天津市机械局
05 天津市电子仪表局
06 河北省机械电子厅
07 山西省机械厅
08 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厅
09 辽宁省机械工业厅
10 大连市机械局
11 吉林省机械电子厅
12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厅
13 上海市机电局
14 上海市仪表电讯局
15 上海市郊县工业局
16 江苏省机械厅
17 浙江省机械厅
18 宁波市机械局
19 安徽省机械厅
20 福建省机械厅
21 厦门机械冶金工业局
22 江西省机械厅
23 山东省机械厅
24 青岛市机械局
25 河南省机械电子厅
26 湖北省机械厅
27 湖南省机械厅
28 广东省机械厅
29 海南省机械工业总公司
30 广西自治区机械厅
31 四川省机械厅
32 重庆市机械局
33 贵州省机械厅
34 云南省机械厅
35 陕西省机械厅
36 甘肃省机械总公司
37 青海省机械厅
38 宁夏自治区重工业厅
39 新疆自治区机械电子厅
40 西藏自治区工业电力厅
41 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
42 北京汽车工业公司
43 天津汽车工业公司
44 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公司
45 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46 深圳经济发展局
附表五(3) 行业编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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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名称 │ 代码 │ 行业名称 │ 代码 ┃
┣━━━━━━━━━━━━┿━━━┿━━━━━━━━━━━━━┿━━━┫
┃工程农机 其中:工程 │ G │重型产品 │ Z ┃
┃ 农机 │ N │包装食品机械产品 │ B ┃
┃机床工具 │ J │汽车产品 │ Q ┃
┃仪器仪表 │ Y │摩托车产品 │ M ┃
┃机械基础件 │ C │ │ ┃
┃电工产品 │ D │ │ ┃
┃石化通用 │ I │ │ ┃
┗━━━━━━━━━━━━┷━━━┷━━━━━━━━━━━━━┷━━━┛
附表五(4) 企业重要度编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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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性质 │ 代码 ┃
┣━━━━━━━━━━━━━━━━━━━━━━━┿━━━━━━┫
┃骨干、重点(大型)企业 │ 1 ┃
┣━━━━━━━━━━━━━━━━━━━━━━━┿━━━━━━┫
┃一般(中、小)企业 │ 2 ┃
┣━━━━━━━━━━━━━━━━━━━━━━━┿━━━━━━┫
┃乡镇企业 │ 3 ┃
┗━━━━━━━━━━━━━━━━━━━━━━━┷━━━━━━┛
注:机械企业按骨干、重点企业划分,划分原则见机委规[1987]84号文
附件“机械工业骨干企业和重点企业名单”。
附表六 一九九 年 产品统检结果分省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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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抽查企│抽查产品│不合格产│合格产│ │ ┃
┃序号│省(市)│业数(│数(台、│品数(台│品数(│合格率│ 备注 ┃
┃ │ 名称 │个) │规格) │、规格)│台规格│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参加质量统检企业名单
┏━━┯━━━━┯━━━━┯━━━━┯━━━━┯━━━━━━━━━━━┓
┃序号│企业名称│主管省厅│企业性质│隶属关系│备注 ┃
┣━━┿━━━━┿━━━━┿━━━━┿━━━━┿━━━━━━━━━━━┫
┃ 1 │ 2 │ 3 │ 4 │ 5 │ 6 ┃
┣━━┿━━━━┿━━━━┿━━━━┿━━━━┿━━━━━━━━━━━┫
┃ │ │ │ │ │ ┃
┗━━┷━━━━┷━━━━┷━━━━┷━━━━┷━━━━━━━━━━━┛
注:1.“3”栏填写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的单位。
2.“4”栏按骨干、重点、一般、定点、乡镇等填写。
3.“5”栏指中央一级的主管单位,如航空航天部,中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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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1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用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或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多元化投资经营及特许经营管理。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广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城市供热实行民用供热和工业.用热并重,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热。

实施城市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共利益优先和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各县(市)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

规划、房产、城市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物价、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城市供热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管理城市供热工作,全面提高供热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规划,制定供热体制改革政策,大力发展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

(三)协调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关系;

(四)引进和推广供热新技术、新工艺,鼓励城市供热多元化、投资经营市场化;

(五)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并履行主管部门的贡任;

(七)负责市本级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的归集和使用;

(八)开展城市供热宣传工作,及时掌握城市供热动态;

(九)受理热用户投诉,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凡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新建住宅、公用建筑等必须采用集中供热,不得新建供热锅炉房。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锅炉房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进行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第十条 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方不得并网供热。

承担分户改造的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或因施工拖延影响供热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供热企业与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铁岭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与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并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期限应服从城市集中供热的要求,应考虑到地域位置、供热设施完好程度、供热对象及供热标准等因素,特许经营期限最少不低于1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确保供热质量。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最低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进户阀门以外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和维修;进户阀门以内(不包括阀门)的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用户自己负责,正常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所需材料费用由用户承担。

未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用户不承担费用。

单位自管楼进户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进户井以内(不含进户井)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自管楼单位负责,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铁岭市供热期限和室内温度标准:

(一)供热期限:每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31日24时;

(二)室内温度标准: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的房屋(节能建筑)的居室平均温度不低于18℃;其他建筑的房屋室内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6℃。

第二十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接受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力、责任、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三)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四)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五)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标准和收费标准;

(六)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减少污染,实行低温连续供热;不能实行低温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1小时,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小时。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连续6小时未达到规定的供热温度,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取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供热企业可按退费系数按日按温差退费,平均每降低1℃,按日退费系数的10%退费。如降低到6℃以下(含6℃),节能建筑8℃以下(含8℃),则按日退费系数的1OO%退费。各月各日退费系数如下:

每年11月和次年3月,每月退费系数为13%,每日退费系数为O.43%;

每年12月和次年2月,每月退费系数为22%,每日退费系数为O.71%;

次年1月的月退费系数为30%,每日退费系数为O.97%;

热用户认为室温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索赔,双方达不成协议,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测定和裁决。

热用户应在供热期结束后60日内持《供用热合同书》、取暖费交费凭证和双方签字的室温测定单或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测定裁决书,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事宜。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予以赔偿。

热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坏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予退还取暖费,不予补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擅自增减散热器、改动散热器位置、改动供热管道、对供热设施保温不当等,造成达不到供热标准或出现滴、漏水现象,造成相邻热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该热用户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已分户改造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因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可先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电力、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非事故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企业应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抢修、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作业后应予恢复原状。

第五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工资管理部门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取暖费由个人承担。

未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个人热用户应按期到供热企业金额交纳取暖费,然后由所在单位按补贴标准报销。

取暖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暖费由供热成本、供热管理费、税金和合理利润四部分构成。

热用户房屋室内建筑结构净高在3米以内的正常收取取暖费,建筑结构净高每超过O.3米,加收10%的取暖费;或安装计量装置,按表计量收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取暖费,用城市供热专项调节基金贴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按用热量收取取暖费;尚未安装计量器具的,仍按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收取取暖费。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使用权的,必须在转让或互换的同时,双方共同到该房屋的供热企业结清所欠取暖费,并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原热用户拖欠的取暖费由现热用户配合供热企业追缴,否则,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屋售出,已交付所有权人但未进住的取暖费,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由于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交付所有权人未进住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由于房屋所有权人原因未进住的取暖费,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屋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时交纳取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实行缓供或停供。供热开始后交纳取暖费的,自供热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已实施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如需停止供热,必须在每年的lO月lO日(含10月1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办理停供手续,否则,供热单位照常计收取暖费和滞纳金。

凡按规定办理停供手续后,供热企业应在供热期前关闭该用户阀门并泄净该用户室内暖气水。

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停供手续,又没有按期足额交纳取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有权对其关阀处理,关阀后导致供热设施冻坏、跑水并给用户本人和邻居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已办理停止供热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需要恢复供热的,可在供热期前一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同时交纳控制阀工本费。

第六章 供热专项调节基金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由政府设立,主要用于为城市特困群体贴付取暖费、处理供热突发事件及解决疑难问题,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支付供热专项调节基金需报当地政府审批后使用,当年结余转至下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供热方责任,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用户生活、生产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而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三)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稳定供热的;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供热窒温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六条 破坏供热设施或阻挠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制的经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委托方与承包方为完成一定的勘察设计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地位。委托方是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承包方是持有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勘察合同,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有关单位提出委托,经双方同意即可签订。
设计合同,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方能签订。小型单项工程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方能签订。如单独委托施工图设计任务,应同时具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方能签订。
第五条 勘察设计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建设工程名称、规模、投资额、建设地点。
二、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内容、技术要求及期限。
承包方勘察的范围、进度和质量;设计的阶段、进度、质量和设计文件份数。
三、勘察、设计取费的依据,取费标准及拨付办法。
四、违约责任。
第六条 勘察设计合同在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双方负责人或指定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七条 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勘察设计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向承包方付给定金。勘察设计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设计费。
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百分之三十,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的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
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贩还定金。
第八条 一般建设工程(特殊专业工程除外)勘察设计合同双方的责任是:
一、委托方
1、向承包方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的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的可靠性负责。
委托勘察工作的,在勘察工作开展前,应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及附图。
委托初步设计的,在初步设计前,应提供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选厂报告,以及原料(或经过批准的资源报告)、燃料、水、电、运输等方面的协议文件和能满足初步设计要求勘察的资料、需要经过科研取得的技术资料。
委托施工图设计的,在施工图设计前,应提供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能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施工条件,以及有关设备的技术资料。
2、在勘察设计人员进入现场作业或配合施工时,应负责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3、委托配合引进项目的设计任务,从询价、对外谈判、国内外技术考察直至建成投产的各阶段,应吸收承担有关设计任务的单位参加。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勘察设计费。
5、维护承包方的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转让给第三方重复使用。
二、承包方
1、勘察单位应按照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条例,进行工程测量、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勘察工作,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质量提交勘察成果。
2、设计单位要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上一阶段设计的批准文件,以及有关设计技术经济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和质量提交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文件、材料设备清单)。
3、初步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在原定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修改,由设计单位负责。原定任务书有重大变更而重作或修改设计时,须具有设计审批机关或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意见书,经双方协商,另订合同。
4、设计单位对所承担设计任务的建设项目应配合施工,进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由两个以上的设计单位配合设计,如委托其中一个设计单位总包时,可以签订总包合同。总包单位和各分包单位应签订分包合同。总包单位对委托方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十条 委托方或承包方违反合同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一、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引起返工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勘察、设计任务,并应视造成的损失浪费大小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对于因勘察设计错误而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者,勘察设计单位除免收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外,还应付与直接受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相等的赔偿金。
二、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未按期提供勘察、设计必需的资料或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窝工或修改设计,委托方应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因委托方责任而造成重大返工或重作设计,应另行增费。
三、委托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费时,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偿付办法与金额,由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在合同中订明。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属于同一个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属于同一个部门的,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对于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以前的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选厂勘察、代编设计任务书等)以及咨询、技术服务等其它工作的委托与承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制订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