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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执法部门与实施WTO规则/于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3:57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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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执法部门与实施WTO规则

中国法学会WTO研究会副会长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于安

  主持人提示:

  历史往往有意无意间忽略了过程,而把瞬间变成了永恒。世人将会永远记住2001年11月10日这一天!接受并在中国国内实施WTO协定,将使中国在法律上成为实行贸易自由规则的国家。这一变化,不但将使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有了新的发展方向和内容,而且要求国家执法职能通过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保证中国的入世承诺得以正确实现。国家执法部门如何履行中国承诺的WTO义务?本刊特别约请WTO专家于安教授进行撰文。作者根据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阐述了我国执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范围,并提出实施WTO规则的重点是执法部门采取的普遍性措施,中心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适应和实施WTO规则的基本认识

  WTO法律规则是体现贸易自由化要求的多边规则。通过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实行贸易自由化,以继续推进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实现发展目标,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出发点。履行WTO相关规则的法律义务,不仅需要在经济和贸易管理上按照贸易自由化规则的要求更新经济结构、经济体制和经济机制,而且需要发挥国家执法部门的职能,为贸易自由化规则在中国国内的实施提供秩序保障和法律公正。

  1.适应和实施WTO规则的整体性

  我国执法部门实施WTO规则,具有国家行政执法、司法职能适应经济体制变革的整体性质。我国加入WTO以后执法工作所要适应的,是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实行贸易自由化条件下的新的市场经济体制,执法部门受到的影响不是局部的。认识和处理我国执法工作与WTO规则的关系,不应当拘泥或者局限于个别的或者具体工作的改进和适应,眼界要放宽放远。我们要像上世纪90年代初实现执法工作适应建设市场经济转变那样,来对待今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任务。

  1993年我国修改宪法确立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还没有像今天这样明确地提出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与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关系问题,建设市场经济的眼光和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还受到国界和经验的限制。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承诺接受WTO规则,解决了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如何建设市场经济这一带有方向性的重要问题,是实施宪法第15条规定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和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步骤。WTO规则是自由贸易制度的法律表现,中国承诺接受世界贸易组织的全部规则,表明中国接受了WTO所实行的自由贸易制度。这些自由贸易规则,实质上是多边化的市场经济规则。因此,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将有一个巨大和显著的变化,执法部门的任务就是适应这一变化。

  2.适应和实施WTO规则的长期性

  执法部门实施和适应WTO规则不仅具有整体性,而且具有长期性。这是因为:

  第一,主观上,许多成员国将实施WTO规则过程当做拖延贸易保护主义争取本国竞争机会和竞争优势的过程。只要不构成对国际条约的强制性违反,成员国对WTO相关规则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对本国是否有利作为标准。WTO总部的工作,大约70%是处理贸易摩擦和贸易争端。这些摩擦或者争端,是由各个成员国国内立法性措施与WTO相关规定的冲突引起的。

  第二,客观上,WTO规则本身的框架性和原则性使得各个成员国的国内实施性立法不可能一次性到位。1995年才开始运作的WTO到现在只有几年的时间,还来不及对全部规则作出解释。各个成员国要么维持现状,要么按照自己的理解和需要进行国内的实施立法,等到发生贸易争端诉诸WTO并且由后者作出裁决以后再考虑改正。实际上,这一过程已经为国内相关产业的调整赢得了时间。

  第三,WTO所追求和实行的贸易自由化是一个历史过程。贸易自由化目标需要在不断克服成员国政府设立的贸易壁垒和贸易歧视中实现,在此过程中就不得不容忍一些经过全体协商一致允许保留的贸易壁垒。如何使各个成员政府正确使用所允许的贸易壁垒,以不断推进WTO所追求的贸易自由化目标,法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基于上述原因,执法部门实施和适应WTO也应当是长期的,分阶段的,有轻重缓急的过程。过于急躁、意图一次性完成的意识,不但无助于实现这一过程,而且可能有害。

  经过几十年来的立法努力,我国执法部门的工作目前已经基本上有法可依,为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为外国在华投资和进行货物与服务贸易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这些法律的制定,主要还是以双边贸易和有限的贸易规模为背景,没有或者极少考虑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实行贸易自由化的问题。贸易自由化将使外国产品在中国国内交易销售和提供服务的规模加大,经济活动中的涉外因素比例也将扩大,必将提出相关权利保护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有的是过去已有的而且我国已经积累了处理经验的,现在面临的只是量的增大问题;有的则是在新开放领域遇到的新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按照WTO的规则进行处理。

  执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范围

  从WTO的宗旨和规则本身看,WTO规则的义务主体是成员国中能够运用国家或者政府职能管理贸易和贸易相关事项的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甚至某些非政府机构(例如制定和发布技术标准的非政府机构)。就执法部门来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都会包括在内。

  法院和检察院

  按照诉讼程序分类,民事、刑事和行政都涉及WTO规则的实施问题。根据WTO协定的规定,刑事和民事诉讼主要是执行保护知识产权的职能,在知识产权保护以外的其他职能与WTO只是间接的关系,不会出现对WTO规则的直接违反。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我国执行WTO规则任务的整体上来看是相对简单的领域。因为:WTO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在WTO规则中是最有具体性统一性的部分,我国国内的相关立法已经或者正在与它的规则一致起来,甚至可以说一致性的程度已经比较高;知识产权问题属于“与贸易有关的事项”,虽然有时也会成为矛盾的焦点,但是它毕竟不是WTO制度的主体部分。行政诉讼执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在法院、检察院实施WTO规则的任务中处于中心的位置。它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需要在下面进行专门的讨论。

  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除了刑事侦察职能涉及执行WTO知识产权保护职能以外,它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治安、消防和出入境管理等都会不同程度地、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对WTO规则的实施,有可能出现对WTO规则的违反。例如对外商或者中外合资合作单位经营的治安和消防管理,特别是对饭店、商店、运输、金融的经营活动,对易燃易爆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产品的生产、仓储、运输、销售的管理。手续繁琐、收费不当等现象都可能构成对正常贸易经营活动的所谓“贸易壁垒”,从而可能构成对WTO规则的违反。

  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法律上可以分为四类:律师、公证、法学教育等普通管理事项、执行刑罚的狱政管理,教育性行政强制措施的劳动教养和人民调解等其他管理职能。其中律师是直接相关事项,属于我国承诺对外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主要的法律问题是在给予外国竞争者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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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与诉讼的和谐之路——浅谈对涉诉信访的理性思索

韩鸿翔


信访与涉诉信访

  信访制度的功能之一是权利救济,是对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随着社会转型加速,利益冲突加剧,再加上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固有缺点和当下我国司法处理矛盾能力的有限性,随之而来的是全国信访数量的持续上升。信访反映的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复杂、激烈,群众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增势迅猛,甚至出现了一些过激行为。《?望东方周刊》在2003年就曾报道“仅仅从今年7月到8月20号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到北京市委门口上访的就达1.9万人次,群体上访达347批;到中纪委门前上访达1万多人次,群体上访达453批,平均每天达100多人,最多一天达152人,创改革开放以来历史新高”。[1] 信访制度从设计之初的收集和传达公众意见渠道,逐渐演变为化解纠纷、实现救济的途径,并已陷入“信访洪峰”的困境,不堪重负,而且正在以受改革开放以来不断推进的法制化进程的挑战。[2]诉讼和信访同为纠纷解决机制,两者在我国特定的国情下不可避免地产了激烈地撞击,其直接后果的产物便是涉诉信访。[3]据不完全统计,涉诉信访占信访总量的三分之二左右。[4]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来信来访案件达12万余件,至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涉诉信访件已达71.9万件之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诉信访件1876万件。[5] 接待、处理不服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成了人民法院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大量的上访人员群聚北京已严重影响了北京乃至全国的稳定,为保持稳定,解决社会中大量的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国家不得不采取各种措施解决信访问题。

涉诉信访问题的成因

作为权利救济的方式,与司法救济相比,涉诉信访(或称信访救济,其中涉诉是表现形式,救济是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司法救济的某些局限性,或者说完成了司法救济无法完成的某些使命。例如:于建嵘在对国内农村群体性事件的调查中就发现,许多群体性事件在受群众信任和推选“上访精英”的反复上访之后,被政府重视予以解决的。没有上访反映问题,许多事件在基层法院根本无法解决。[6]因此,受到一些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弱势群体的追捧。这些人员对信访救济的偏好原因还与信访自身的特点有紧密的关系:

一、信访救济没有受案范围的限制。三大诉讼法对进入各自诉讼程序的案件都规定了一定的受理范围,对当事人的范围也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这就使的部分当事人在碰到不公正或者自己不满意时,无法通过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获得救济时,都可能诉诸信访,而不考虑这种不公正或不满是何种事由,属于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是因何而起,属于不属于因自身的过错而引起。

二、在理论上信访救济避开了司法救济的形式理性的要求,无需充分的法律知识和必要的诉讼技能,也无需为准备大量的充分的证据而感到无助,并可直接将自己的诉求上达最高层。相对于通过诉讼程序的司法救济而言,信访救济更加平民化,适合底层大众的需求。

三、信访救济符合民众内心深处的“清官情结”和“告御状”心理

  我国长期以来都是行政主导的国家,司法从属行政由来已久。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上,司法官与行政长官长期合二为一,即是县官又是判官。在这种体制之下,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清官文化和“为民做主”的包公情结。当事人上访的过程,也是他在内心深处寻找当代“包公”为自己做主的过程。而信访救济的设立,恰恰为当事人实现这一过程提供了良好的途径
  在中国传统历史上就有“任人唯贤”、“精择良吏”的官吏考察和选拔制度,即便现在也是如此。再加上忠孝相通的伦理观念,使得社会民众普遍认为“好人必好官,高官必高德”。[7]中国古代法律传统是儒法两家思想融合互补的产物,“儒法两家有相同的对官吏权力的崇拜,这种权力的崇拜心态,导致了后世权力本位的思想。”[8] 而信访正是低层民众追寻大德高官凭手中权力为自己伸张正义的过程。应星在他的调查中将底层民众心中的国家形象归纳为:“闪着神奇光辉的党中央+损公肥私的多数地方贪官+为民做主的少数清官”。正是这种头上有青天的想法在鼓舞着人们的上访愿望,而且越往上越往公正,所以北京的上访最集中。[9]这也正是中国古代民众心中为求冤能伸、仇能报,不惜历经千辛万苦,舍得身家性命不保,也要告御状、讨公道的心理情结在当代的体现。

四、法律规则所体现的理念与民众心中的正义理念相差太大。中华法律传统行至清末,在腐朽无能的清政府手中被推倒了,代之而来的大量西方法律规则被广泛移植进来。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建设也是如此。但由于往往以膜拜的态度来仰视西文法律文化,无论是司法改革路径的选择还是司法公正标准的预设,几乎毫无例外地套用西文的法治模式,导致我国特定的法律传统、社会条件和文化基础,人为地割裂和阻绝本土法律的潜移传承,在客观上也带来了法律移植中的排异反映和法律文化的不匹配。[10]例如:我国民众心中有一个神圣的理念就是法院审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事实”在民众心目中是客观事实。但是,在法院实际审判当中处理原则是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即“以形式事实为依据”,因为客观事实是根本无法达到的。这种矛盾冲突再结合法官中立,在大多情况下不再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使得许多有理无据的当事人,普遍认为法官不调查即为偏向对方,判我无理即为裁判不公。在法院讲“法”不行,就上访找讲“理”的。

五、司法不公使得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舍司法程序,寻信访救济。司法不公包括许多方面的原因:既包括法官思想道德上腐败,又包括部分公正法官业务素质较低;既包括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部门干扰,又包括法官难以独立司法。既包括判决确有错误,又包括部分当事人对正确的判决不理解。

六、各级人民法院对待信访的精神是“有诉必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建立“信息灵敏,反应快捷,责任明确,措施有力”的工作机制,严格信访工作责任制,重点解决重复访、集体访等难点问题。[11]各级法院的出发点是好的——司法为民,但其负面效应也是显而易见的,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告知世人:只有不断地重复访、集体访,问题引起了上层“高度重视”才能够解决。对此需要强调一点,现在要求各级政府(广义上的政府,指各国家机关)需引起“高度重视”的情况太多了,不引起“高度重视”根本不会得到有效解决。

七、信访救济无需太多成本。一封信或几张车票就可把当事人的诉求或其本人送到想去的地方,还常常是单程车票,因为至北京后就会有有关单位将其接回,且有部分时间段吃饭免费,由政府(广义上的政府,包括各国家机关)买单。低成本的特点成了某些当事人缠访、缠讼的一个主要原因。

信访救济的弊端

信访工作在化解纠纷的同时,也成了困扰法院发展,推进法制进程的一个现实难题。

一、从严格的理性角度出发,信访这种将权利救济寄托在首长的批示和清官的出现前提上的制度,是一种扬人治抑法治的做法,这与我国目前国家现代化发展方向背道而驰。

二、信访救济的非程序性与司法独立精神存在背离。信访救济的现实方式是通过法律外途径(权力)再次启动更高的司法权力或其他权力,以维护自己自认为应当保护的利益。这无意中导致了本就无法保持独立的司法机关更易受到来自上级的压力和干预,有时会造成要取得涉诉信访处理纠纷的理想结果必然以牺牲司治独立为代价。在维护稳定的政治任务面前,左右法官思维的是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是上级长官的意愿,法院作为独立审判司法机关的身份被暂时忽略了。

三、信访救济处理的非理性与司法权威之间存在着对立。对信访问题的处理一般并不强调处理过程的理性和对规范的遵守,而是千方百计地“息访”,不看过程只求终极目标,其结果极容易走向两个极端:一方面是在当事人的压力与更高的权力所压迫下赋予当事人不适当的利益——会哭的孩子多吃奶;另一方面是漠视当事人的正当要求,并随意对其进行打压,通过其他途径对当事人的其他合法权益进行限制,迫使其放弃信访要求。第一个极端走向使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尊重,上级领导的批示就可以“推翻”一个判决,司法无权威可言。第二个极端走向使既定法律和制度不再被普遍遵守,当事人人权遭到严重侵犯,各个部门为“息访”所采取的各种过激行为法院亦不予立案处理。法律不再被民众信仰,司法更无权威可言。

四、信访救济所彰显的价值与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相背。信访救济是一种无序的救济,是一种没有穷尽的救济,其所彰显的价值不是利益的公平分配而是“多索多得”,不是“法律人人遵守”而是“权大于法”,而当“权大于法”时就非常容易出现“以权谋私”。这种非正义理念与推进我国社会经济民主政治平稳较快发展所需要的公平、稳定、秩序等理念不相吻合。

信访功能之演变

信访最开始是作为国家对社会的一种控制手段出现的,服务于国家对社会的治理。这种控制既包括对民间社会的控制,也包括对基层行政体系的控制。国家允许基层社会通过信访这种方式将基层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向中央政权报告,再由中央作出针对性的决策,并最终反馈于基层以实现为政之目的。这种方式体现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和“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形态的承诺。[12]相对公民来讲,信访体现了公民的请愿权利,而这一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13]其表现形式为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等。但时至今日,信访已从最初“了解基层,服务民众”的功能逐步演变为“个人权利救济”的功能。信访制度以权力为核心,为行动者提供了一种亲近权力资源的可能,通过领导对具体问题的干涉和批示,把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导致了一些当事人一旦发现司法救济的结果不如己意,就开始寻找机会上访,希望规避法律得以寻求最满意的结果。[14]
为了确保稳定,切实将矛盾解决在基层,中央不断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制,乃至按信访量给地方排名,将其纳入政绩考核体系。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信访工作,下大决心及时化解矛盾,更好地把那些影响稳定的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信访救济和诉讼救济成为既并驾齐驱又相互排斥的两条“维权之路”。但,信访问题牵涉面很广,许多矛盾基层根本无法解决,况且一些上访案件本身就是针对当地政府,群众必然通过越级上访寻求高层领导关注,借此施加对当地政府的压力。[15]为了解决问题,政府首选的办法是是“疏”。“疏”就是“劝导”,在仅“劝导”不行时,就“花钱买安省”(安是平安,省是省心、省力)。实践、经验和理性告诉我们,这种无原则的“疏”刺激了更多的人来信访,谁都想来肯一块“唐僧肉”,谁都知道政府是“无限责任公司”。当政府不堪重负,“疏”不起时,在严格的责任制下,“堵”的一手便难以避免。少数地方使用暴力等手段拦截上访群众已是公开的事实。其恶劣的政治后果是:本为追求和谐与稳定的信访制度成为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新的污染源。

信访和诉讼的和谐之路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造成这种矛盾局面的原因既有现行法律制度与我国国情存在较大差距的因素,又有司法不公,令当事人不能信服的因素,还有我国高层对待信访问题总体策略不当的因素。但是,根本原因还是司法救济在一定程度上的失灵。只要司法救济能够真正成为社会的公器,人们对信访救济的大部分注意力自然就会转移,毕竟信访救济所能够提供救济的可能性还是太小,是不得已而为之。换句话说,治“诉讼救济”是治本,治“信访救济”是治标。我们可以打个比方:因发炎得了高烧,去烧散热是当务之急,但杀菌消炎才是根本之道。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和落实具体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通过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中小企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依法经营和纳税,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收入状况予以安排,并逐年增加。
  
  第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并指导实施,财政部门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省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基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
  
  中小企业出口创汇较多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当地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副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应当给予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对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鼓励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引进民间资本和外资,增强资本实力,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十二条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安排一定资金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省人民政府出资的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主要以市、州、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
  
  对符合条件、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占用耕地,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能够开垦出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形成主业突出、产业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对国家和省扶持的创业基地,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企业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各种形式创办中小企业,开发上下游产品,完善产业链。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税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对承担中小企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高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予以帮助和扶持,及时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垄断行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国防科技工业以及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其他行业和领域,并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初创小企业,可以按照行业特点降低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办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名牌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企业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创品牌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进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技术要素参与股权投资和收益分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投资各方约定,技术入股可以不受比例限制。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获得的奖金和股权收益,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备案登记制,简化相关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经济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兴办实业、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及散件,凭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设立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整合服务资源,规范服务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联系、引导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系统。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中小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 条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二)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摊派各种费用、劳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四)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检查、年检、年度复核及审验;
  
  (五)非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培训,并收取费用;
  
  (六)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在中小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