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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的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吴丹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0:15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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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的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武汉,430074)


[内容摘要] 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中的焦点问题之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本文在阐述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依据的基础上,通过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提出了举证时限设置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 举证时限,临界点,证据交换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1] 。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所以,从根本上说,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是为保障举证责任制度落实的重要手段,乃举证责任制度的基石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此规定含糊,给举证制度的实施带来种种弊端。诸如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故意不向法院提交,以期在庭审中“突袭”而制胜,或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乃至再审中以“新证据”提出,达到后发制人的效果。有学者曾在新民诉法典实施后提出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2],然而关于举证时限的理论并为受到应有的重视。而在民事庭审改革中这一问题日益凸现,有鉴于此,我们愿以此文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一理论上的探讨,并提出总体的立法构想。

1、 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鲜有学者论及,然而这是一个无法绕开的问题,是建构举证时限制度须体现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我们试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之:
(一)举证责任涵义。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3]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
(二) 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4]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surprise),即一方当事人不是在指定的期间内开示(discovery)证据,而是把证据留待庭审中搞伏击,杀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三)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对已经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5]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底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长期坚持的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是对上述理论的全面否定。它贯彻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实事求是的精神,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真理总可以被发现,所以审判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可以达到完全的真实,即使判决形成也不意味着这种认识活动的终结,有了新证据的提出必须“有错必纠”。在这种理念下,追求案件客观真实成了一种无止境的认识活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我们认为,这种观念完全忽视了一个前提,即司法活动是受一定时间限制的活动,它不可能也不应该无限制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6] 法官也不能随意地宣布已经过的程序不算数而要从头再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sport),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race)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四)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诚实信用(Good Faith)原则引入民事程序法的目的就在于它可以有效规制诉讼主体地诉讼行为,制约其诉讼权利的滥用,使传统的“敌对诉讼斗争”观念转为符合当今时代精神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论战”观念。[7]在这种平等对抗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真实与信用之准则,不能采取突然袭击这种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也不得在诉讼的进行中蓄意主张与先前的程序相矛盾的事实,法官可以依职权禁止当事人运用策略(恶意地)违背先前的立场(position)、出尔反尔。“如果使双方律师一味追求这种诉讼策略和技巧作为胜诉的决定性因素,那么,在实质上就是对诉讼公正的一种亵渎”[8]。所以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就不必为此作出防御准备),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9]

二、举证时限制度立法之比较

(一)举证时限制度之历史阶段比较
法定顺序主义阶段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最早立法阶段。德国普通法时代,为适应书面审理的需要,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诉讼阶段提供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在该举证阶段错失了举证的时机,该证据则产生失权效果,之后永远不能复出当作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使用。这种做法与书面审理主义相结合,其好处在于使诉讼程序稳定,但由于过度使审理过程失去活力而变得僵化,而且因当事人举证能力受限制而导致诉讼的拖延,所以被抛入了历史的垃圾堆。
作为举证实现制度的第二阶段,随时提出主义阶段是对法定顺序主义阶段的一种纠正,它规定证据的提出不限于诉讼阶段,当事人可以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随时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甚至可以在后阶段提出前阶段未曾提出的证据,导致程序的回溯。这种立法规定使得证据提出的自由活泼,但有可能引起举证权利的滥用(如突然袭击),存在诸多弊端。这似乎有对法定顺序主义阶段的矫枉过正的嫌疑。然而,这种做法在一些国家仍然存在。
第三阶段是限制随时提出主义阶段,限制随时提出主义又称适时提出主义,这是当前大多数国家立法中的规定。它对举证时间规定一定的界标(临界点),即保证了诉讼进程的自由活泼,又保持了程序的安定性。[10]证据的限制随时提出主义必然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它不仅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而且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举证时限制度之域外立法比较
1. 美国。美国是实行彻底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16条第3款第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终的审前命令(final pretrial order)中,主要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未列于审前命令中的证据不允许在开庭时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11]美国民事诉讼法的显著特点就是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程序分开,审前准备以证据开示程序为核心,要求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彼此了解对方所掌握的材料。由于在开庭审理前就冻结了争点,突然袭击这种几个世纪来一直被认为正当而令人称道的策略才得到抑制。
2. 德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大陆法系的典型。它在1976年修改法典前实行的是证据
随时提出主义,修改后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12]德国原来的法律规定只要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现在规定为在主辩论期日之前提出证据,并且还设立了准备性的口头辩论阶段,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其证据失效,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
3. 法国。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近代第一部民诉法典,4. 在大陆法系民诉法发展史上有
着相当重要的地位,它几经修改,至今仍相当先进。法国现行民诉法第134条规定,“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规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处分”;第135条规定,“法官可以摈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13]在预审程序之后,当事人相互提供的证据被固定封存,即使当事人在事后提出了新的证据,法官也不予审理。
5. 日本。日本民事诉讼法在战后历经修改,6. 1995年后确立了三种准备7. 程序。准备8. 程序的期日
由准备法官指定,准备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促进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的期间内提出全部的诉讼资料,对于准备程序笔录或准备书状里没有记载的事项,在以后的口头辩论中,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主张。开庭后才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必须具备正当理由,并由法官酌情采纳。[14]
9. 台湾地区。台湾在此问题上采取的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10. 并且设立了证据实时限
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举证活动,否则将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或负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台湾民诉法第196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之。”即将举证时限的终点确定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止前。[15]
从国外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来看,对证据提出的期限加以限制应当说是一种趋势,并且都相继规定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相对来说,我国的证据提出时限就有必要进行反思了。
(三)中国大陆的举证时限立法比较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制度。民诉法典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第153条规定在二审中可以把一审判决因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第179条规定了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虽然此条为当事人规定了举证期间,却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所以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并未规定举证期限。总的说来,我国允许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都可提出证据,也无相应的证据失效(失权)制度,所以认为我国举证制度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无疑义。这种作法在司法实践中至少存在三个弊端:一是难以质证从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证据采取突袭性,违背了诉讼的公正性,三是造成诉讼拖延,影响诉讼的效率。现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许多地方摈弃了以往冗长的庭前审理程序,推行“一步到庭”、“直接开庭”,这对审判人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确是一种纠正,但由于相关的程序运作限制了当事人在审前平等充分地进行举证,对方的证据在审前几乎不能获悉,从而为当事人在庭审中搞突袭提供了机会,这不能不说是陷入了另一个误区。因此,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配套改革--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也成为必要。
相对于民事诉讼法来说,其它程序法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还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今年3月开始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证据。”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说明行政诉讼法原则上把举证时限定在一审结束前,而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则更进一步,把举证时限定在了一审开庭前。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可见,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已走在了民事诉讼法的前面。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临界点问题
所谓临界点,即举证时限的起止点或时间界标。关于举证时限的临界点的实质分歧在于:有人认为应把临界点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有人认为应把把临界点定在一审开庭前。我们认为,关于举证时限的临界点问题不能孤立地讨论,而应放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研究:如果把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就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后提出新证据,同时限制当事人在终局裁判作出之后以新证据推翻判决,那么现在的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存在改革的必要。如果把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定在一审开庭前,就意味着必须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冻结双方的争执点,一次性解决证据的集中问题,那么审前程序的证据开示制度就成为配套改革的重点。我们注意到,有的学者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出了动摇,表明在这二者之间的矛盾与艰难选择。我们认为,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以法官中立、加强当事人的对抗性为突破口的,因此强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抗辩。由于过去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往往导致“突然袭击”,破坏这种平等性,因此庭审中新证据的提出应当受到限制,而且庭审的集中化要求证据的集中化,所以从程序安定与诉讼公正的高度来看,把举证时限的界标定在一审开庭前应当是证据制度立法的最终选择。
(二)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问题
设置有效举证时限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尽早提供证据,而在此过程中的程序保障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纵观国外关于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都与审前程序紧密相连,即在完备的审前程序中规定证据的展示制度,在开庭前解决证据的集中问题。而在我国的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审前程序无足轻重,特别在新民诉颁布后更是弱化了审前程序的功能。我们认为设置举证时限必须有配套的审前程序加以保障,诉答程序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值得考虑的选择。民诉法应第11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以便原告了解被告提出的证据,组织有效的抗辩。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则是根据国外的立法先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来的,目前在广东上海及青岛正进行试点。但问题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有效的情况下,在法院规则中规定证据交换甚至举证时限这样重大的制度是否妥当,我们认为要解决根本的问题只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来进行。
(三)关于举证时限的例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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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及单纯改变
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集体企业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评选优秀新产品。

第四条 设立青岛市优秀新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市优秀新产品的评选奖励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优秀新产品选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优秀新产品每年评选一次,具体评选时间由市评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优秀新产品,按以下条件分为一、二、三等:
一等: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项目主要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显著,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已批量生产,在市场上畅销,深受用户欢迎。
二等: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项目属国内首创或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经济效益好,应用前景广阔,已批量生产,在市场上适销,用户反映好。
三等: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项目属省内首次研制,经济效益较好,应用前景较广,已批量生产,市场销售和用户反映均比较好。

第七条 评价青岛市优秀新产品的技术水平以鉴定(验收)证书为准;经济效益以开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如有创汇额,以外贸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社会效益以用户报告为准。

第八条 企业申报青岛市优秀新产品,须填写《青岛市优秀新产品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附有关材料,按产品归口,分别报一轻、二轻、纺织、机械、电子、化工、建材、橡胶、丝绸、医药等十个部门,参加由其组织的行业评比:
(一)中央、省驻青企业,其《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按产品归口直接报有关部门;
(二)本市各局(公司)所属的企业,应先将《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其主管部门,由其提出推荐意见后,按产品归口报有关部门;
(三)各市(县级)、区所属企业、乡镇企业应将《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当地经(计)委,由其提出推荐意见后,按产品归口报有关部门。
乡镇企业在向当地经(计)委报送有关材料的同时,抄报市乡镇企业局。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收齐材料后,应组织对申报产品进行评议,提出行业评比意见,一式两份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市优秀新产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齐有关材料后,应按评选标准逐项评议,并广泛征求消费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写出初评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中选产品,由市评审委员会发布公报,向企业颁发优秀新产品证书,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等奖: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奖金一千元。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青岛市优秀新产品的奖金,应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全部用于奖励在开发新产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对主要研制人员,其奖金的分配额不得低于项目所得奖金的70%;对其他科研人员,也要根据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三条 获得青岛市优秀新产品一等奖或两次获得二等奖的首位研制人员,均可晋升一级工资。其工资从厂长的3%奖励工资中列支。

第十四条 青岛市优秀新产品主要研制人员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发现获奖者有开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查明属实,由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取消有晋升和提级,并按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中选的优秀新产品以此荣誉作商品广告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7日

河南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得称企业)用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安排。任何企业不得无计划增人。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得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企业工人因工死亡,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直系亲属为合同制工人,转户、粮关系。工人因工致残经市、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患职业病经市、地职业病防治所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
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合同制工人,允许其转办户、粮关系。其他其他自然减员(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辞退违纪职工等),不得谁减谁补。减员单位需要增人时,应纳入社会招工计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在一定条件下,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的爱好和专长选择职业和单位,企业有权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用人条件。

第二章 招工来源条件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原则上应首先从专业技术对口的待业职工中招收,其次从经过各种就业前培训的专业技术对口的城镇人员中招收,不足时,再安排招收城镇其他吃商品粮的待业人员。
矿山井下、筑路工程、建筑、装卸、搬运、纺织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按计划安排招工时,在城镇没有完成招工计划的,经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招收农民轮换工。其他个别行业的特殊工种(如环境卫生、殡葬、炊事等),确需从农村招收的,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招工时,应和其他待业人员一视同仁。
第八条 在社会招工中,从农村录用的合同制工人,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一律不转户、粮关系。
第九条 企业招工地点,在本市、地范围内安排的,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需跨市、地安排的,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时,应优先安排在贫困地区和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招收地点要相对集中。
第十条 招工对象应具备的条件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初次就业的一般不超过二十五周岁,重新就业的,在劳动年龄内不受限制。除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演员、运动员外,严禁招收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的劳动力和在校学生。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妇女能够从事的工作,应尽量多招收女工。招收女工比例,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力资源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民政社会福利单位招工,主要安排招收城镇吃商品粮的残疾人员。

第三章 招工办法及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事先拟出招工简章,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公布。其内容包括:招工依据、名额、来源、对象、条件、男女比例、工种、合同期、试用期、考试科目、报名时间、报名地点以及录用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
第十三条 招工考核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考核可以采取岗位操作、笔试、口试、目测等不同形式。技术考核按部颁、省颁标准,由企业根据生产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按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招工简章,自行组织报名、考试、政审、体检。小型企业或无力组织招工的单位,可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招收。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并参照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重新就业人员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应当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粮食、公安、银行等部门,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文件和批准的招工名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九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落实招工政策,审查招工简章,确定招工地区,统筹安排招工来源,监督检查招工工作。
第二十条 省直属企业和中央驻豫企业的招工指标,由主管(或代管)厅、局报省劳动人事厅批转所在市、地组织招收。中央驻豫企业和省直、市、地属企业的招工指标、不得互相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招工考试所需经费,从参加招工考试人员缴纳的报考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招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按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凡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招用工人的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和行政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增加工人时,主要靠调剂解决,一般不安排社会招工。特殊情况确需招工的,应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临时工的,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规定》一并施行。过去下发招用工人的文件,凡与《规定》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应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198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