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偷税罪新论/王培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1:32:14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偷税罪新论

武汉大学法学院 王培荫


摘 要:自我国著名电影演员刘晓庆涉嫌偷税犯罪后,一时间国人对偷税罪颇为关注。新闻媒体对与偷税罪相关的法律知识报道亦不少,但有不少误解、误传,本文拟从偷税罪在新中国的立法回顾起,对偷税罪的概念、构成、罪与非罪及处罚等,结合我国刑法及最近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一些新的探讨。
关键词:偷税 犯罪 新论

一、新中国偷税犯罪立法的简要历史。
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在1949年后对偷税犯罪亦未曾正式纳入刑事立法中,虽然在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中于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一章规定了某些税收犯罪的内容,但这些同整体刑法草案一样,不曾公布施行。以致当时对偷税犯罪无法可依,只能根据党的刑事政策进行处理。
直至1979年,刑法第121条才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79”刑法不仅规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而且对偷税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表达方式,对偷税罪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不利于理解和执行。
随着经济的发展,上世纪80年代后偷税犯罪明显增多,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认为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形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且《规定》还就“情节严重”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199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还明确了偷税罪的行为手段,界定了“情节严重”。
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员发布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对“79”刑法中的偷税罪进行了补充,主要以单位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偷税罪的概念,界定了构成偷税罪的标准,较大幅度提高了偷税罪的法定刑,明确规定了单位能够成为偷税罪的犯罪主体,且设置了附加罚金刑。
1997年刑法对以上《补充规定》作了两方面的调整,其一,在偷税罪的客观行为上增列了“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一项;其二,罚金刑由原来的“五倍”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偷税罪的概念。
(一)偷税的概念。
依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一款,偷税是“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另根据第63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视作偷税。
(二)偷税罪的概念。
依现行“97”刑法,偷税罪是指刑法第201条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且数值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以及依刑法第204条第2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且骗取的税款数额未超过所缴纳税款的行为。
三、偷税的犯罪构成。
(一)偷税罪的主体。
1)依“97”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纳税人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有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另外,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外,据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个人则是指个体经营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个人。
2)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第一,代征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代征人是接受税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所作的委托,按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的单位。
现行“97”刑法中偷税罪的主体只规定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没有规定代征人,所以,据罪刑法定原则,代征人不应成为偷税罪的主体。
第二,税务代理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税务代理人是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在法律规定的代理范围内,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单位或个人。税务代理是属于民事代理中的委托代理。所以具体而言,可以分几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种情况:委托人授权税务代理人全权处理税收事务,则其偷税行为应视同委托人偷税,是单位犯罪,税务代理人成为偷税直接责任人员而应予处罚。
另一种情况:委托人在提供虚假的应税事实后授权税务代理人全权处理税收事宜,代理人按虚假的事实进行税收代理,仍构成委托人偷税,责任也由委托人自负。
再一种情况:委托人授权税务代理人全权处理其税务事宜。如委托人向税务代理人提供的各项应税事实资料无误,但税务代理人单方采取虚假申报等法定偷税方式不缴、少缴税款,在事后又为委托人所追认,那么委托人已追认其隐瞒改变应税事实的效力,委托人构成偷税,税务代理人构成共同犯罪。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税务代理人偷税且将所偷税款私自据为已有而不告之委托人,则税务代理人构成诈骗罪而非偷税罪。
第三,承包、租赁、联营、挂靠等经营方式中,如何去认定偷税罪的主体?
在承包、租赁、联营、挂靠等经营方式中,应根据具体的承包、租赁、联营、挂靠合同或协议规定,将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一方视作纳税人,而将负有代扣代缴税金的一方视作代扣代缴义务人。如果其中一方未履行纳税或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当然能构成偷税罪的主体。
第四,无照经营者能否成为偷税罪的犯罪主体?
无照经营,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是指以下几种行为:一)应当取得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三)已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四)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它税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非法经营者的纳税主体地位。对于非法经营者之所得,法律、法规一般都规定为“没收非法所得”。由此可见,“非法所得”已被没收,自然再不存在对其征税的情况,对无照的非法经营者不必征税,对非法经营者只须依照其它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当然其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对于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以及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依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因此这一部分经营者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
二)偷税罪的主观方面。
偷税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刑法虽没有规定要求特定目的,但从其对客观行为的表述及偷税罪的性质来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的目的。过失行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成立本罪。
(三)偷税罪的客观方面。
偷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手段不缴或少缴纳税或已扣、已收税款。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含发票)。所谓“伪造”是指以假充真,设立虚假的帐簿、记帐凭证;“变造”是指行为人采取涂改、挖补、剪贴、拼凑等方式在真实的帐簿、记帐凭证上,使记载的款额增大或减少,改变项目种类等;“隐匿”,是指隐藏有关实际收入的帐簿、记帐凭证,造成收入少的情形;“擅自销毁”,是指违反法律制度未到法定期限,不依法定程序,销毁帐簿或记帐凭证。
(2)在帐簿中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所谓“多列支出”指行为人在帐簿上记入超过实际支出的款额;“不列或少列收入”,是行为人将所得收入不入帐簿或只将少量收入记入帐簿。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指行为人出于偷税的目的,在法定或依法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之后,有申报的可能而经税务机关通知却拒不申报的行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缴纳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材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5)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且骗取的税款未超过所缴纳税款的行为。
第二: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的处罚又偷税的行为,依最新司法解释,二年内因偷税而被税务机关处罚二次后又偷税且偷税额达法定数额的单位、个人构成偷税罪。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6〕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精神和《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要求,结合南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总投资在5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项目;(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使用政府投资、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家产业政策未禁止的项目;(四)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内的项目;(五)省政府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内、省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第三条 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由企业(含中央、省驻宛企业,下同)按照属地原则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含管理权限扩大的邓州市、淅川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同)备案,同时通过网络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南阳市发展改革委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项目法人,须填写《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通过网上送达或纸质送达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对表中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全省项目的备案均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备案表可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网站下载,也可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申请项目备案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项目法人证书及复印件;(二)项目简介,主要包括项目背景与建设必要性、项目申报单位情况、资源状况及建设条件、拟建项目情况、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企业组织与劳动定员、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分析等;(三)项目所在地县(不含扩权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对备案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三)是否符合有关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及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受理,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补正。
  第九条 备案表填写符合规范要求,且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核定项目编码,发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并在互联网上公示。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向项目法人告知原因。
  第十条 已备案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投资额20%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建设规模20%以上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第十一条 《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必须打印制作,不得人工填写。已完成备案的,备案机关须存档备查。
  备案的项目情况以网上公示信息为准,已备案项目的原始记录不得删除、修改。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备案项目建设涉及的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不作为项目备案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
  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的,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备案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3号



  《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牛奶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牛奶质量,保障食品安全与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牛奶,是指从母牛乳房内挤出的常乳。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鲜牛奶的生产和经营应当科学饲养、保证质量、公平竞争,稳定产销关系,促进乳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奶业发展的政策,对奶牛规范饲养的投入,应当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良种培育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生鲜牛奶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生鲜牛奶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鲜牛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奶牛饲养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奶牛养殖小区,进行奶牛规模化饲养。分散养殖户的奶牛应当逐步进入当地的奶牛养殖小区。

 第八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
 (二)牛舍、牛体和挤奶用具清洁卫生,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
 (三)建立饲养卫生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两病(结核病、布氏杆菌病)检疫”制度等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按照奶牛饲养操作规程进行标准化饲养;

(五)配备与饲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稳定的无公害饲草基地。

 第九条 奶牛饲养和挤奶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从事奶牛饲养、挤奶等工作。

 第十条 奶牛饲养使用的饲料和兽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违禁药物和添加剂。

 第十一条 奶牛繁育必须选用具有合格证明的优质冻精配种,冻精应当来源于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种畜生产企业。
 禁止使用低劣冻精配种。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积极开展奶牛的选育选配工作,不断提高奶牛的品质,逐步淘汰劣质奶牛。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对奶牛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并建立免疫档案,佩带动物免疫标识,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规定疫病的检查、监测和防治。

 第十三条 奶牛养殖场(户)发现疫情,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患有国家规定强制免疫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采取相应防制措施。

 第十四条 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场(户)建立奶牛登记卡,对饲养的奶牛登记造册。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并报县(区)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奶牛交易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染疫病牛不得进行交易。
 从外地引进奶牛或者奶牛销往外地,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十六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逐步推行机械化挤奶,严格执行挤奶卫生操作程序,预防奶牛乳头感染,防止牛奶污染。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将生鲜牛奶冷却在0℃—4℃(含4℃)之间,贮存期间牛奶温度应当保持在0℃—7℃(含7℃)之间;没有冷藏设备的场(户)应当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送到收奶站或牛奶加工企业。

 第十八条 生鲜牛奶收购应体现“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将脂肪、蛋白质指标作为生鲜牛奶收购的基础论价指标,将微生物、抗生素等指标作为附加论价指标。

  第十九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奶站和奶牛养殖场(户)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三者之间应分别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生鲜牛奶的质量、数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购销合同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生鲜牛奶自然增长和季节性增长的处理办法;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生鲜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压级压价收购生鲜牛奶。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和收购下列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生鲜牛奶: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奶牛产犊后7天内的初奶及临产前15天内的奶;
 (三)应用抗生素类药物期间和休药期内的病牛的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以及无检疫合格证的奶牛所产的牛奶;
 (五)没有按《动物防疫法》规定接受强制免疫的奶牛所产的牛奶;
 (六)掺水、掺杂以及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和变质的牛奶;
 (七)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牛奶。
  第二十一条 收购生鲜牛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收购牛奶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的营业场所;
 (二)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三)有对生鲜牛奶进行脂肪、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
 (四)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奶站应当配备生鲜牛奶质量检测人员,质量检测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第二十三条 收奶站应当对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检验,符合卫生和质量标准方可收购。购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测结果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检查验收,查验奶牛养殖场(户)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证明和“两病”检测报告单。
 牛奶加工企业不得收购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不得拒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自然增长和季节性增长的生鲜牛奶。

  第二十五条 外地生鲜牛奶进入本市,应当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防疫和检疫证明。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奶业的生产提供资金、技术、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规范化的合同格式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七条 奶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牛奶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加强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

  第二十八条 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和经营环节的牛奶质量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不同层级的相同部门在同一检验期内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抽检。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报或者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售和收购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生鲜牛奶,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和收购,销毁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牛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具备收购生鲜牛奶条件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交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奶牛,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奶牛;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检疫证明运输奶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户)、收奶站和牛奶加工企业未达到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妨碍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